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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2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偉       林曉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0 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曉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20日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林曉蓮前於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5 月19日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夫妻二人均猶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1月19日晚上8 時16分許,將先前竊取張素 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高志偉所有之橙色 重型機車後,復由高志偉騎乘該機車後搭載林曉蓮(竊取車 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前, 乘鄭亦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鄭亦雯所有之皮包1 只( 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 張、手機 1 支),得手後,供渠等變賣取財並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 調閱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志偉、林曉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亦雯及證人許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詮邦實業有限公司- 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 切結承諾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 張。 三、核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 高志偉與林曉蓮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如 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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