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偉
林曉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0
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
處
有期徒刑拾月。
林曉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20日經
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林曉蓮前於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5 月19日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夫妻二人均
猶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
意聯絡,於99年11月19日晚上8 時16分許,將先前竊取張素
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高志偉所有之橙色
重型機車後,復由高志偉騎乘該機車後搭載林曉蓮(竊取車
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前,
乘鄭亦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鄭亦雯所有之皮包1 只(
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 張、手機 1
支),得手後,供
渠等變賣取財並花用殆盡。
嗣經警據報後
調閱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志偉、林曉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
準備
程序暨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鄭亦雯及證人許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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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 張。
三、核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
高志偉與林曉蓮就上開搶奪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 人有如
前
所載之犯罪及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
足憑,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 人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
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