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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彩       郝紅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則奘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彩、郝紅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呂玉彩處有期徒刑伍月,郝紅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二、犯罪事實: 呂玉彩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麗人視聽歌唱有 限公司」(下稱麗人KTV )之登記負責人,僱請郝紅平擔任 現場負責人,吳嘉惠、梁瓊文、陳麗玉(三人均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陪酒小姐。呂 玉彩及郝紅平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2日麗人KTV 設立登記後之不詳時間開始,容留麗人KTV 店內小姐吳嘉惠 、梁瓊文、陳麗玉脫衣陪酒而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俟於 100 年3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警員蔡逸忠、周登豐及另一名支 援員警喬裝顧客前往麗人KTV 消費,由郝紅平帶吳嘉惠、梁 瓊文、陳麗玉及吳金美進入包廂,吳嘉惠、梁瓊文及陳麗玉 主動秀舞,並脫去身上全部衣物,裸露全身為猥褻行為,蔡 逸忠、周登豐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郝紅平及呂玉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嘉惠、梁瓊文、陳麗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蔡逸忠員警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組專案臨檢 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經濟部98年12月2日經授中字第0 9835056810號函、麗人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 ,現場照片12張。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 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 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予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 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郝紅平及呂玉彩先媒介吳 嘉惠、梁瓊文、陳麗玉等人與喬裝員警為猥褻行為,復進而 容留渠等以營利,故核被告郝紅平及呂玉彩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 ,其行為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 以一罪。被告兩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兩人犯罪之動機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助長淫行嚴重敗壞社 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兩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兩人之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但書。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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