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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2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碧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628號、第8629號、第9548號、第9549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碧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向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四所示和 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偽造之「收稅之章」印章貳枚及如附表 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梁碧珠係廣達事務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負 責人。其因積欠債務,週轉不靈,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梁碧珠自民國95年起受智慧王廣告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 號1 樓,現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12樓,下稱智慧王公司)之委任,處理記帳事務、 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⑴梁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97年5 月間某日,利用其為智慧王公司辦理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代繳稅款業務之機會,告知智慧王公 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為新臺幣(下同)347,482 元,經智慧王公司於97年5 月21日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稅款匯入梁碧珠所指定之帳戶委由梁碧珠代為繳納後,梁 碧珠竟以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持以繳交稅款,而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梁 碧珠復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9 月間某日,利用其 為智慧王公司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及代繳 稅款業務之機會,告知智慧王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暫繳稅款為215,328 元,經智慧王公司於97年9 月25日將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稅款匯入梁碧珠所指定之帳戶委由梁 碧珠代為繳納後,梁碧珠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持 以繳交稅款,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稅款,予以侵占 入己而挪為己用。 ⑵梁碧珠為掩飾上開侵占智慧王公司託其代為繳納之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於97年間某日,先在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刻某銀行代收稅款所用之「收稅之章」戳章1 枚,繼而 於不詳時間、地點,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上,填載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內容後,並在上開繳款書之「公庫 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收稅之章 」戳章,而偽造完成具繳款證明性質之上開繳款書收執聯 之公文書後,復於97年11月3 日,將上開偽造之繳款書收 執聯傳真予智慧王公司負責人湯文正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智慧王公司、上開銀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 管理之正確性。於99年3 月間某日,智慧王公司收到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 通知補稅之函文,經向梁碧珠查證後,進而查悉上情,並 於99年8 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二)梁碧珠自84年起受捷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 園市○○○街○ 號,下稱捷穩公司)之委任,處理記帳事 務、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 為捷穩公司辦理97年度9 月至10月之營業稅代繳稅款業務 之機會,告知捷穩公司該期應繳營業稅稅款為1,577,812 元後,經捷穩公司於97年11月13日匯款1,577,812 元至梁 碧珠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 內委由梁碧珠代為繳納,梁碧珠僅將其中755,196 元用以 繳納捷穩公司97年度9 月至10月之營業稅,而另將其餘業 務上所持有之餘款822,616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嗣於99年2 月間,捷穩公司收 到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補稅之函文,經向梁碧珠查證後, 進而查悉上情,並於99年8 月9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申告。 (三)梁碧珠自99年3 月起受富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 德市○○街○○巷○○號,下稱富運公司)之委任,處理記帳 事務、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為下列犯行: ⑴梁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於99年3 月1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間,利用其為 富運公司辦理99年1 月至8 月營業稅之機會,向富運公司 負責人邱淑媛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富運公司99年度各 期營業稅之現金稅款後,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持 以繳交稅款,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共計侵占稅款162,488 元。 ⑵梁碧珠另承前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99年5 月間某日起 至11月某日間,利用其為富運公司向桃園行政執行處辦理 98年度營業稅分期繳納稅款及代繳分期稅款等業務之機會 ,收受富運公司負責人邱淑媛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富運公司98年度各期分期之營業稅稅款後,竟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未持以繳交該各期分期稅款,而接續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共計 侵占稅款210,000 元。嗣於99年11月間,邱淑媛前往桃園 行政執行處查詢後,察覺有異,經向梁碧珠查證後,進而 查悉上情,並於99年12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 (四)梁碧珠自98年12月某日起受布斯特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 號,下稱布斯特公司)之委任,處理記 帳事務、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梁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於99年11月15日前某日起至100 年1 月15日間,利用其 為布斯特公司辦理99年9 月至12月營業稅之機會,向布斯 特公司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布斯特公司99年度各期營 業稅之現金稅款後,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持以繳 交稅款,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而挪為己用,共計侵占稅款109,601 元。 ⑵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分別通知布斯特公司及廣 達事務所,因布斯特公司未繳納99年度9 月至12月之營業 稅,故布斯特公司已遭管制統一發票之銷售,梁碧珠為掩 飾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解除布斯特公司統一發票之管制 ,遂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間某日,先 在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某銀行代收稅款 所用之「收稅之章」戳章1 枚,繼而於不詳時間、地點, 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上,填載如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內容後,並於該繳款書之「收款公庫 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收稅之章」戳 章,而偽造完成具繳款證明性質之上開繳款書收執聯之公 文書後,復於100 年3 月3 日,將該偽造之繳款書傳真予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行使之,虛偽表示布斯特公司已向 受託收取營業稅稅款之銀行行員繳納上開繳款書所示稅額 之稅款,足生損害於布斯特公司、上開銀行及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梁碧珠另承前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另2 份之「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三 編號三、四所示之內容後,並於該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 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收稅之章」戳章 ,而偽造完成具繳款證明性質之上開繳款書收執聯之公文 書後,復於100 年3 月14日某時,接續將上開偽造之如附 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繳款書各1 紙傳真予布斯特公司以 行使之,虛偽表示布斯特公司已向受託收取營業稅稅款之 銀行行員繳納上開繳款書所示稅額之稅款,均足生損害於 布斯特公司、上開銀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 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布斯特公司再將所收到之如附表 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繳款書傳真予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承 辦員,經該承辦員發現附表三編號二、四雖為布斯特公司 同一期之營業稅繳款書,但內容顯有不同,進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智慧王公司、捷穩公司、富運公司及布斯特公司分別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碧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碧珠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智慧王公司告訴代理人蘇 雅鳳、捷穩公司告訴代理人張育祺律師、捷穩公司負責人黃 振仁、捷穩公司告訴代理人王美惠、富運公司負責人邱淑媛 、布斯特公司負責人林郁婷及證人即國稅局板橋分局藍得通 分別於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稱公務員 者,謂(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級公庫 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 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委託銀行代理,公庫 法第3 條亦有明文。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課徵係 財政部權限範圍內之公共事務,故受財政部委託辦理代收 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業務之金融機構行員,依刑法 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具有公務員身分。是本件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已繳納稅額完畢之繳款書,係金融 機構人員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委託從事該局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所製作之文書,且該繳款書上加蓋 「收稅之章」戳印,係表示收訖稅款之意思,其中第一聯 交予繳款人收執,亦據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公文書之一種 。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各係犯: 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收稅之章」戳章,僅為證明稅額已經繳納之 稅戳,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難以公印論, 應屬刑法第217 條之印章,以其蓋用所偽造之印文,亦僅 能論以同條之印文,被告偽造印文於上開繳款書上,係屬 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自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印章、印文或偽造公文書罪 。 ⑵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 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 ⑷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收稅之章」戳章,僅為證明稅額已經繳納之 稅戳,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難以公印論, 應屬刑法第217 條之印章,以其蓋用所偽造之印文,亦僅 能論以同條之印文,被告偽造印文於上開繳款書上,係屬 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自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印章、印文或偽造公文書罪 。 (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 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載業務侵占犯 行部分,係分別利用為智慧王公司、富運公司、布斯特公 司處理記帳事務、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之密接時間,各將 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收取之當期營業稅、分期營業稅稅款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依社會通念,各係基於 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數個動作, 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⑵中,就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繳款書上,雖先後3 次偽造「收稅之章」戳文並進而行 使,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虛偽表示業已繳納稅款之目的 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 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 次業務侵占罪與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係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本應確實履行記帳與 代繳稅款等業務,以維護客戶之權益,詎其竟利用客戶對 其之信任,收取稅款後未按時繳納而據為己有,且為掩飾 犯行,竟又另行偽造銀行收訖章戳並蓋用於繳款書後持以 交付予客戶及稅捐機關以行使,使客戶因遲滯繳納稅款, 遭裁處行政罰鍰,蒙受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原不宜寬縱,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智慧王公司、捷穩公司及富運 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3 份在卷為憑;被害人 布斯特公司亦表示因被告已將侵占之稅款繳納,故願意原 諒被告,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且 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 款,維護被害人權益及使被告記起教訓回饋社會,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四所 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 新。 (六)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⑵及事實欄(四)⑵所偽造之「 收稅之章」,另於附表三所示偽造繳款書上之「收稅之章 」印文,既係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且遍查全卷,尚 無事證得證明該印文及印章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 據 欄 │ 主 文 欄 │ ├──┼────────┼───────────────────┼───────────┤ │ 一 │犯罪事實(一) │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政風│梁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室99年9 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政(密)字│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⒈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聯線上│陸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建檔維護網頁畫面2 份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 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⒊智慧王公司請求禁止廣達公司繼續營業│偽造之「收稅之章」印章│ │ │ │ 之申請書1 份 │壹枚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 │ │ 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 份 │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9年│ │ │ │ │ 3 月9 日桃執禮9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 │ │ │ │ 150377號函 │ │ │ │ │ ⒍跨區局繳款書查詢網頁畫面 │ │ │ │ │ │ │ │ │ │ 明細表2 紙 │ │ │ │ │ ⒏智慧王廣告有限公司試算表(96年營利│ │ │ │ │ 事業所得稅) │ │ │ │ │②梁碧珠坦承侵占智慧王公司稅款之承諾書│ │ │ │ │ 1 份。 │ │ │ │ │③智慧王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1 份。 │ │ │ │ │④智慧王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5.6. │ │ │ │ │ 19 經授中字第09532355590 號1份 。 │ │ ├──┼────────┼───────────────────┼───────────┤ │ 二 │犯罪事實(二) │①廣達工商會計事務所代辦明細表2 份 │梁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9年2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月1 日桃執丙98年營稅執專字第16873 號│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執行命令3 份。 │陸月。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 │ │ │ │ │④存摺影本1 份 │ │ │ │ │⑤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890 號1 份。 │ │ │ │ │⑥捷穩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 │ │ │ │ 份 │ │ ├──┼────────┼───────────────────┼───────────┤ │ 三 │犯罪事實(三) │①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梁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戶名:富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901│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00000000 號)1 份。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②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存摺影本(戶名:│陸月。 │ │ │ │ 邱淑媛,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 │ │ │ │ │③富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1 份。 │ │ │ │ │④經濟部98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 │ │ │ 300 號函1 份。 │ │ │ │ │⑤富運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 │ │ │ │ 份。 │ │ │ │ │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 │ │ │ │ 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4 │ │ │ │ │ 份。 │ │ │ │ │⑦廣達工商會計事務所99年代辦明細表(客│ │ │ │ │ 戶:富運企業)1 份。 │ │ │ │ │⑧梁碧珠開立之本票影本1 張。 │ │ │ │ │⑨富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 │ │ │ 明細)1 份。 │ │ │ │ │⑩廣達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梁碧珠會計事務所│ │ │ │ │ 名片1 張。 │ │ ├──┼────────┼───────────────────┼───────────┤ │ 四 │犯罪事實(四) │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政風室│梁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100 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板橋政字第1000│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21號函,暨檢附之以下資料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⒈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2份 (│陸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廣達事務所、布斯特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 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 及│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 │,偽造之「收稅之章」印│ │ │ │ 年3 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001│章壹枚及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0925號函1 份。 │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叁枚│ │ │ │ ⒊布斯特有限公司函1 份。 │均沒收。 │ │ │ │ ⒋廣達工商事務所99年11~12月代辦明細│ │ │ │ │ 表1 份(客戶:布斯特公司) │ │ │ │ │ ⒌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 │ │ │ │ ⒍廣達工商事務所99年9 ~10月代辦明細│ │ │ │ │ 表1 份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表1 張 │ │ │ │ │ ⒎樹林柑園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1份 │ │ │ │ │ ⒏廣達事務所於100 年3 月24日繳納稅款│ │ │ │ │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 │ │ │ │ 書1 份(此為真正之繳款書)。 │ │ │ │ │ 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 │ │ │ │ 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 │ │ │ │ 書1 份。 │ │ │ │ │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 │ │ │ │ 情形表 │ │ │ │ │③徵銷明細檔查詢2 份 │ │ │ │ │④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 │ │ │ │ │⑤布斯特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401 )2 份 │ │ │ │ │⑥代理申購發票建檔 │ │ │ │ │⑦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 │ │ │ │ │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100 │ │ │ │ │ 年9 月9 日元桃興字第10000009 24 號函│ │ │ │ │ 1 份。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被害人 │ 侵占之稅款(新臺幣)元 │ │ │ │ │ │ ├──┼─────────┼──────┼────────────────────────┤ │ 一 │犯罪事實(一)、⑴│智慧王公司 │智慧王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347,482 元 │ ├──┼─────────┼──────┼────────────────────────┤ │ 二 │犯罪事實(一)、⑵│同上 │智慧王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215,328 元│ ├──┼─────────┼──────┼────────────────────────┤ │ 三 │犯罪事實(二) │捷穩公司 │捷穩公司97年度9 月至10月之營業稅稅款822,766 元 │ ├──┼─────────┼──────┼────────────────────────┤ │ 四 │犯罪事實(三)、⑴│富運公司 │富運公司99年度1 至2 月之營業稅稅款15,415元 │ │ │ │ ├────────────────────────┤ │ │ │ │富運公司99年度3 至4 月之營業稅稅款59,622元 │ │ │ │ ├────────────────────────┤ │ │ │ │富運公司99年度5 至6 月之營業稅稅款53,613元 │ │ │ │ ├────────────────────────┤ │ │ │ │富運公司99年度7 至8 月之營業稅稅款33,838元 │ ├──┼─────────┼──────┼────────────────────────┤ │ 五 │犯罪事實(三)、⑵│同上 │富運公司99年5 月份向桃園行政執行處分期繳納之98年│ │ │ │ │度營業稅30,000元 │ │ │ │ ├────────────────────────┤ │ │ │ │富運公司99年6 月份向桃園行政執行處分期繳納之98年│ │ │ │ │度營業稅30,000元 │ │ │ │ ├────────────────────────┤ │ │ │ │富運公司99年7 月份向桃園行政執行處分期繳納之98年│ │ │ │ │度營業稅30,000元 │ │ │ │ ├────────────────────────┤ │ │ │ │富運公司99年8 月份向桃園行政執行處分期繳納之98年│ │ │ │ │度營業稅30,000元 │ │ │ │ ├────────────────────────┤ │ │ │ │富運公司99年9 月份向桃園行政執行處分期繳納之98年│ │ │ │ │度營業稅30,000元 │ │ │ │ ├────────────────────────┤ │ │ │ │富運公司99年10月份向桃園行政執行處分期繳納之98年│ │ │ │ │度營業稅30,000元 │ │ │ │ ├────────────────────────┤ │ │ │ │富運公司99年11月份向桃園行政執行處分期繳納之98年│ │ │ │ │度營業稅30,000元 │ ├──┼─────────┼──────┼────────────────────────┤ │ 六 │犯罪事實(四) │布斯特公司 │布斯特公司99年度9 至10月之營業稅稅款13,005元 │ │ │ │ ├────────────────────────┤ │ │ │ │布斯特公司99年度11至12月之營業稅稅款96,596元 │ └──┴─────────┴──────┴────────────────────────┘ 附表三 ┌─┬───────┬────────┬─────────┬─────┐ │編│行使之時間 │ 偽造之繳款書 │ 填 載 之 內 容 │偽造之印文│ │號├───────┤ │ │ │ │ │行使之對象 │ │ │ │ ├─┼───────┼────────┼─────────┼─────┤ │一│97年11月3日 │智慧王公司之財政│於空白之「財政部臺│「收稅之章│ │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印文壹玫│ │ │智慧王公司 │局96年度營利事業│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 │所得稅結算稅額繳│算稅額繳款書(自行│ │ │ │ │款書(自行繳納)│繳納)」上,填載智│ │ │ │ │ │慧王公司之基本資料│ │ │ │ │ │,並接續在「本稅」│ │ │ │ │ │、「小計」及「總計│ │ │ │ │ │」欄均填載347,482 │ │ │ │ │ │。 │ │ ├─┼───────┼────────┼─────────┼─────┤ │二│100 年3 月3 日│布斯特公司之財政│於空白之「財政部臺│「收稅之章│ │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印文壹枚│ │ │北區國稅局板橋│局99年11月至12月│稅繳款書」上,填載│ │ │ │分局 │營業稅繳款書 │布斯特公司之基本資│ │ │ │ │ │料,復在「所屬年月│ │ │ │ │ │份」欄填載99年11至│ │ │ │ │ │12月」,並接續在「│ │ │ │ │ │本稅」欄填載96,596│ │ │ │ │ │、「滯納金」欄填載│ │ │ │ │ │14,489 、 「逾滯納│ │ │ │ │ │期加計利息」欄填載│ │ │ │ │ │46及「總計」欄填載│ │ │ │ │ │111,131 。 │ │ ├─┼───────┼────────┼─────────┼─────┤ │三│100年3 月14日 │布斯特公司之財政│於空白之「財政部臺│「收稅之章│ │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印文壹枚│ │ │布斯特公司 │局99年09月至10月│稅繳款書」上,填載│ │ │ │ │營業稅繳款書 │布斯特公司之基本資│ │ │ │ │ │料,復在「所屬年月│ │ │ │ │ │份」欄填載99年9 至│ │ │ │ │ │10月」,並在「本稅│ │ │ │ │ │」欄填載13,005 。 │ │ ├─┼───────┼────────┼─────────┼─────┤ │四│100年3 月14日 │布斯特公司之財政│於空白之「財政部臺│「收稅之章│ │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印文壹枚│ │ │布斯特公司 │局99年11月至12月│稅繳款書」上,填載│ │ │ │ │營業稅繳款書 │布斯特公司之基本資│ │ │ │ │ │料,復在「所屬年月│ │ │ │ │ │份」欄填載99年11至│ │ │ │ │ │12月」,並在「本稅│ │ │ │ │ │」欄填載96,596 。 │ │ └─┴───────┴────────┴─────────┴─────┘ 附表四: ┌──┬─────────┬──────────────────────────┐ │犯罪│ 原告(即被害人)│ 和 解 筆 錄 條 款 │ │事實├─────────┤ │ │ │ 被告 │ │ ├──┼─────────┼──────────────────────────┤ │ 一 │智慧王公司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被告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起,每雙月份二十日前給付│ │ │梁碧珠 │壹萬元,每單月份二十日前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字│ │ │ │第341 號) │ ├──┼─────────┼──────────────────────────┤ │ 二 │捷穩公司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 │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願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一年六月起│ │ │梁碧珠 │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 │ │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 │ │ │126 號) │ ├──┼─────────┼──────────────────────────┤ │ 三 │富運公司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被告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起,每雙月份二十日前給付│ │ │梁碧珠 │柒仟元,每單月份二十日前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 │ │ │第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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