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779、8039、8452、11660 、12321 、30182 號、99年度偵緝字
第1376、1377、1378號)及移送
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111、54
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至七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共參拾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
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二、犯罪事實:
陳琬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6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陳琬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 7
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99之7 號
美髮店消費,趁機將胡美玉置於店內之皮包(內有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餘元
)竊取得手。陳琬玲於竊得胡美玉之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各1 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
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持用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內佯裝係胡美玉
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簽名欄內,分別偽造「胡美玉」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
用以表彰胡美玉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
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店
員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
信為胡美玉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均足生損害於胡美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 8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
之大尺碼服飾店內消費,藉故與孫嘉琳聊天,於同日晚間 6
時許,要求孫嘉琳提供飲料解渴,孫嘉琳不疑有他,至店旁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陳琬玲趁機將孫嘉琳置於店內
皮包(內有中華郵政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
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行照、駕照各1 張及
現金6 千餘元)竊取得手。陳琬玲竊得孫嘉琳之渣打銀行及
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持用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佯
裝係孫嘉琳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孫嘉琳」之簽名各1 枚,
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孫嘉琳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
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特約商店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為孫嘉琳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均足生損害於孫
嘉琳、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渣打銀行、花旗銀
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琬玲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犯意,於98年8 月30日上午8 時4 分許,至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持前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鍵入信
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致使該金融機構之貸款機識別系統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依預借現金之方式支付
現金2 萬元予陳琬玲,致生損害於孫嘉琳及花旗銀行。
㈢陳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
月24日下午4 時許,與林妙玲及楊捷睎等2 人,至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之凱悅KTV 211 號包廂內消費,陳琬玲
趁機將林妙玲置於包廂內皮包(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及
現金1 千餘元)竊取得手。陳琬玲於竊得林妙玲之花旗銀行
信用卡1 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
用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係林妙玲本人
以該信用卡消費,並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
名欄上,分別偽簽「林妙玲」之姓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用
以表彰林妙玲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
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店加以
行使,使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林妙玲
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均足生損害於林妙玲、如附表四所
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花旗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1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由黃麗珍所經營之桃園縣桃園市
○○路○○○ 號之佛道緣天珠店,竊取五形項鍊3 條、車磲項
鍊1 條、貔貅項鍊1 條、粉晶項鍊2 條、鑽石項鍊3 條、磁
石項鍊1 條、火供龍紋如意勾天珠項鍊1 條、紅玉髓項鍊 1
條、寶瓶項鍊1 條、八卦項鍊1 條、紅髓手鐲2 個、黑玉髓
手鐲1 個、翠玉手鐲3 個、板珠手鍊1 條、天眼珠手鍊4 個
、黑板珠手鍊3 個、紅玉髓板珠3 個、五形珠手鍊2 個、多
菱形黃水晶手鍊1 個、菩提天珠手鍊3 個、粉晶手鍊2 個、
冰粉晶手鍊1 個、藏紅珠大條手鍊1 條、藏紅珠小條手鍊 1
條、黃水晶手鍊2 條、紫水晶手鍊2 條、紅玉髓手鍊2 條、
紅玉髓大條手鍊3 條、白水晶手鍊2 條、蓮花紅玉髓手鍊 2
條、藍寶石戒指5 個、紅寶石戒指2 個、黃水晶戒2 個、線
珠戒指3 個、藏珠戒指2 個、黑玉髓戒指3 個、十二生肖戒
指6 個、戒指盒1 個、紅玉髓圓形墜3 個、黑玉髓圓形墜 2
個、粉晶心形墜2 個、星形水晶吊飾2 個、虎牙貴人吊飾 5
個、女媧貴人吊飾5 個、寶瓶貴人吊飾5 個等物得手。
㈤陳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1
月2 日下午4 時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
遠東百貨桃園店施巴專櫃消費,趁機將黃惠津置於店內皮包
(內有華南銀行信用卡1 張及現金2 千餘元)竊取得手。陳
琬玲於竊得黃惠津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 張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五所
示之特約商店內佯裝係黃惠津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並在如
附表五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分別偽造「黃惠津
」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黃惠津本人同意就簽
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
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五所示之特
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惠津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
,均足生損害於黃惠津、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
華南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陳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1
月15日上午9 時許,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東興
素食店內,見施素卿將皮包放在抽屜內,趁施素卿出外之機
會,將施素卿置於店內之皮包(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
卡、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金項鍊1 條、鑽石耳環1 對、
印章1 枚、手機1 支及現金5 千元)竊取得手。陳琬玲於竊
得施素卿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 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六所示之
特約商店內佯裝係施素卿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並在如附表
五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施素卿」之
簽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施素卿本人同意就簽帳單
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如
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加以行使,使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施素卿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均
足生損害於施素卿、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陳琬玲於99年2 月19日晚間9 時許,以電話叫車方式,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遠傳電信門市,搭乘由林大模所駕
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要求林大模載運至臺北縣中和烘爐地、
桃園市等處,於翌(20)日凌晨某時,林大模駕駛營業用小
客車,搭載陳琬玲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便利商店前時
,陳琬玲藉口腹痛,請林大模下車購買咖啡,林大模不疑有
他,至便利商店內購買咖啡,陳琬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大模離去之機會,將林大模置於
車內之皮包(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及現金5 千元)竊取得手。陳琬玲於竊得林大模之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1 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
時間,持用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佯裝係
林大模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七所示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林大模」之簽名各1 枚,而偽
造完成用以表彰林大模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
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特約
商店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為林大模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均足生損害於林大模
、如附表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客戶
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
證據:
㈠被告陳琬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胡美玉、孫嘉琳、林妙玲、黃麗珍、黃惠津、
施素卿、林大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
代理人林育良
、林明經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吉豐、洪春霞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旻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
宜謹、劉世全、高正倫、楊素馩、洪金鏞、簡蕙珊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
贓物認領保管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
日營清字第099001508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
99年11月23日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483號函、99年12月3 日
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492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
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2月10日個行營字第09916019號
函及胡美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4 合1 )、JOCS信用卡系
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特殊卡片查詢各1 份、華南銀行信
用卡簽帳單2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4 張、監視器
翻拍畫面1 張、現場照片6 張。
㈣渣打銀行月結單、盜刷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00
年7 月26日(100 )政查字第47185 號函各1 份、信用卡簽
帳單7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花旗(台灣)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讓
渡證明書各1 份、先鋒通訊進貨單2 張、信用卡簽帳單4 張
、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的手機照片 9
張。
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5 月31日個行營字第09906221號函
及檢送信用卡消費簽帳單2 張。
㈦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國際信用卡疑遭偽冒異常交易處理記
錄表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0 年7 月28日合金
原字第1000002828號函及信用卡簽帳單6 張。
㈧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 份、信用卡簽帳單2 張、小北百貨
監視器畫面8 張。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㈤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㈤至㈦偽造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基於
單一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時間、處所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
實質上
一罪,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已足。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㈤至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犯行
、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0 年度
偵字第2111、5416號),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㈡相
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
竊盜、詐欺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雖與
告訴代理人陳世宗達成調解惟並未履行賠償、且尚
未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至被告於附表二至
七所示刷卡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31紙,既經交付
為商店所有,自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胡美玉」署
名6 枚、「孫嘉琳」署名11枚、「林妙玲」署名4 枚、「黃
惠津」署名2 枚、「施素卿」署名6 枚、「林大模」署名 2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
收。至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有犯罪習
慣,刑之執行實已不足根絕其犯罪習性,請宣告強制工作乙
節。
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
以上者,不
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查
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雖尚有其他竊盜犯行,然能否遽認
有犯罪習慣,非無斟酌餘地。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雖亦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工作
乃
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
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
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
,
徵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取之財物
,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
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
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
,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且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
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
等情
以觀,認被告經本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
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
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
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
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
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
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因認: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
節,依
比例原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㈠所│陳琬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犯行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偽│
│ │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胡美玉」署押共陸│
│ │ │枚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㈡所│陳琬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犯行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偽│
│ │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孫嘉琳」署押共拾│
│ │ │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 │犯罪事實㈢所│陳琬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犯行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偽│
│ │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林妙玲」署押共肆│
│ │ │枚均沒收。 │
├──┼──────┼─────────────────┤
│4 │犯罪事實㈣所│陳琬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犯行 │ │
├──┼──────┼─────────────────┤
│5 │犯罪事實㈤所│陳琬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犯行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五偽│
│ │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黃惠津」署押共貳│
│ │ │枚均沒收。 │
├──┼──────┼─────────────────┤
│6 │犯罪事實㈥所│陳琬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犯行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六偽│
│ │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施素卿」署押共陸│
│ │ │枚均沒收。 │
├──┼──────┼─────────────────┤
│7 │犯罪事實㈦所│陳琬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犯行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七偽│
│ │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林大模」署押共貳│
│ │ │枚均沒收。 │
└──┴──────┴─────────────────┘
附表二:胡美玉部分
1.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 │偽造之署押│
│號│ │ │ │ │
├─┼──────┼────┼────────────┼─────┤
│1 │98年7 月28日│700元 │承冠通訊企業社(設桃園縣│「胡美玉」│
│ │22時11分 │ │中壢市○○○路○ 段○○○ 號│簽名1 枚 │
│ │ │ │1 樓) │ │
├─┼──────┼────┼────────────┼─────┤
│2 │98年7 月28日│11,100元│承冠通訊企業社(設桃園縣│「胡美玉」│
│ │22時21分 │ │中壢市○○○路○ 段○○○ 號│簽名1 枚 │
│ │ │ │1 樓) │ │
├─┼──────┼────┼────────────┼─────┤
│3 │98年7 月28日│5,066元 │大潤發中壢店(設桃園縣中│「胡美玉」│
│ │22時37分 │ │壢市○○路○ 段○○○ 號) │簽名1 枚 │
├─┼──────┼────┼────────────┼─────┤
│4 │98年7 月28日│4,995元 │大潤發中壢店(設桃園縣中│「胡美玉」│
│ │22時56分 │ │壢市○○路○ 段○○○ 號) │簽名1 枚 │
└─┴──────┴────┴────────────┴─────┘
2.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 │偽造之署押│
│號│ │ │ │ │
├─┼──────┼────┼────────────┼─────┤
│1 │98年7 月28日│11,100元│承冠通訊企業社(設桃園縣│「胡美玉」│
│ │22時24分 │ │中壢市○○○路○ 段○○○ 號│簽名1 枚 │
│ │ │ │1 樓) │ │
├─┼──────┼────┼────────────┼─────┤
│2 │98年7 月28日│2,400元 │承冠通訊企業社(設桃園縣│「胡美玉」│
│ │22時25分 │ │中壢市○○○路○ 段○○○ 號│簽名1 枚 │
│ │ │ │1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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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孫嘉琳
㈠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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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 │偽造之署押│
│號│ │ │ │ │
├─┼──────┼────┼────────────┼─────┤
│1 │98年8 月29日│1,520元 │聯強電信中山店(設桃園縣│「孫嘉琳」│
│ │18時52分 │ │中壢市○○路○○○ 號1 樓)│簽名1 枚 │
├─┼──────┼────┼────────────┼─────┤
│2 │98年8 月29日│1,500元 │喬治城(設桃園縣中壢市復│「孫嘉琳」│
│ │18時59分 │ │興路100 號1 樓) │簽名1 枚 │
├─┼──────┼────┼────────────┼─────┤
│3 │98年8 月29日│2,000元 │喬治城(設桃園縣中壢市復│「孫嘉琳」│
│ │19時1 分 │ │興路100 號1 樓) │簽名1 枚 │
├─┼──────┼────┼────────────┼─────┤
│4 │98年8 月29日│300元 │喬治城(設桃園縣中壢市復│「孫嘉琳」│
│ │19時2 分 │ │興路100 號1 樓) │簽名1 枚 │
├─┼──────┼────┼────────────┼─────┤
│5 │98年8 月29日│8,000元 │大學眼鏡美學館(設桃園縣│「孫嘉琳」│
│ │19時18分 │ │中壢市○○路○○號1 樓) │簽名1 枚 │
├─┼──────┼────┼────────────┼─────┤
│6 │98年8 月29日│6,500元 │紫羅蘭內衣(設桃園縣中壢│「孫嘉琳」│
│ │19時31分 │ │市○○路○○號1 樓) │簽名1 枚 │
├─┼──────┼────┼────────────┼─────┤
│7 │98年8 月29日│7,962元 │屈臣氏(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孫嘉琳」│
│ │19時43分 │ │山路118 號)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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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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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 │偽造之署押│
│號│ │ │ │ │
├─┼──────┼────┼────────────┼─────┤
│1 │98年8月30日 │1,280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孫嘉琳」│
│ │ │ │內壢店 │簽名1 枚 │
├─┼──────┼────┼────────────┼─────┤
│2 │98年8月30日 │1,500元 │統一星巴克—內壢門市 │「孫嘉琳」│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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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8月30日 │1,740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孫嘉琳」│
│ │ │ │內壢店 │簽名1 枚 │
├─┼──────┼────┼────────────┼─────┤
│4 │98年8月30日 │3,033元 │金緻品珠寶銀樓 │「孫嘉琳」│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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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林妙玲部分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及購得商品 │偽造之署押│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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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2月24日│10,360元│普雷伊桃園店(設桃園縣桃│「林妙玲」│
│ │17時53分許 │ │園市○○路○○號112 室),│簽名1 枚 │
│ │ │ │自林宜瑾處購得X —BOX360│ │
│ │ │ │電視遊樂器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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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2月24日│19,656元│先鋒國際電訊(設桃園縣桃│「林妙玲」│
│ │17時58分許 │ │園市○○路○○號),自林旻│簽名1 枚 │
│ │ │ │娟處購得NOKIA N86 手機1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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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2月24日│1,500元 │先鋒國際電訊(設桃園縣桃│「林妙玲」│
│ │17時59分許 │ │園市○○路○○號),自林旻│簽名1 枚 │
│ │ │ │娟處購得NOKIA 電池1 個。│ │
├─┼──────┼────┼────────────┼─────┤
│4 │98年12月24日│19,656元│先鋒國際電訊(設桃園縣桃│「林妙玲」│
│ │18時00分許 │ │園市○○路○○號),自林旻│簽名1 枚 │
│ │ │ │娟處購得NOKIA N97 手機1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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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黃惠津部分
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 │偽造之署押│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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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 月2 日│10,480元│燦坤3C桃鶯店(設桃園縣桃│「黃惠津」│
│ │16時50分許 │ │園市○○路○○○ 號1 樓)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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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 月2 日│2,615元 │泓泰食品有限公司 │「黃惠津」│
│ │16時30分許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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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施素卿部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 │偽造之署押│
│號│ │ │ │ │
├─┼──────┼────┼────────────┼─────┤
│1 │99年1 月15日│2,900元 │統一星巴克(設桃園縣中壢│「施素卿」│
│ │10時11分許 │ │市○○路○ 段○○○ 號)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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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 月15日│3,000元 │夏綠蒂精品(設桃園縣中壢│「施素卿」│
│ │10時15分許 │ │市○○路○ 段○○○ 號)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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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 月15日│13,155元│金緻品珠寶銀樓(設桃園縣│「施素卿」│
│ │10時23分許 │ │中壢市○○路○ 段○○○ 號)│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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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 月15日│11,000元│金緻品珠寶銀樓(設桃園縣│「施素卿」│
│ │10時27分許 │ │中壢市○○路○ 段○○○ 號)│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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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 月15日│10,564元│金緻品珠寶銀樓(設桃園縣│「施素卿」│
│ │10時29分許 │ │中壢市○○路○ 段○○○ 號)│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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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 月15日│1,980元 │鈞得實業公司(設桃園縣中│「施素卿」│
│ │10時35分許 │ │壢市○○路○ 段○○○ 號)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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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林大模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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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 │偽造之署押│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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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2 月20日│4,187元 │頂好超市寶山店(設桃園縣│「林大模」│
│ │凌晨3時許 │ │桃園市○○街○○○ 號、278 │簽名1 枚 │
│ │ │ │號) │ │
├─┼──────┼────┼────────────┼─────┤
│2 │99年2 月20日│2,724元 │小北百貨育樂店(設桃園縣│「林大模」│
│ │凌晨3 時24分│ │桃園市○○路○○○ 號) │簽名1 枚 │
│ │許 │ │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