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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撤緩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文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9 月2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中華賓士廚具有限公 司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且應自98年9 月25日起按期 於每月25日前給付12,500元予中華賓士廚具有限公司至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10月19日 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恩典,然於緩刑期間 內未為遵守應向被害人中華賓士廚具有限公司自98年9 月25 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支付12,500元至清償完畢之條件,且 本件履行期滿日為100 年4 月25日,受刑人迄今僅支付17,0 00元。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李文祥所犯前揭案件判決書、 匯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可認定受刑人 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情形,然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係由檢察 官於100 年7 月22日提出,而於100 年7 月22日繫屬於本院 ,然受刑人之戶籍前於92年12月2 日已遷往「新北市○○區 ○○里○○鄰○○路○○巷○ 號3 樓」,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受刑人並未有在監、在押或有任何 依法遭拘禁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自難謂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之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 轄範圍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之案件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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