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冀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告 陳漢謙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張生書
鄭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1
6 號、第14435 號),及移送
併辦(100 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
100 年度偵字第24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漢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六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
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生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俊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無罪。
事 實
王永冀、陳漢謙、張生書於民國96年9 月間,由王永冀向強科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科公司)原負責人林建一接洽承買
該公司後,再由朱梁左(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1314
號判決確定)、林文成(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判
決有罪確定)分別出名擔任強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對外訂購
貨品之保
證人,王永冀並於96年10月31日將強科公司遷址至桃
園縣八德市○○街○○號。王永冀、陳漢謙、張生書、林文成與
朱梁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朱梁左以
強科公司之名義,向玉山銀行八德分行開立支票帳戶,再向銀
行請領支票交予王永冀,陳漢謙及張生書則負責與廠商連繫之
分工方式,
渠等明知強科公司並無
資力,無法將支票票款存入
帳戶中,仍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手
法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而交付貨物,
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未獲兌付,至此始知受
騙。
陳漢謙、林文成(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判決有罪
確定)及宋秋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6 號判決及98
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間某日起,由陳漢謙帶同林文成
向徐進和承租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樓之7 房
屋作為辦公處所,宋秋生擔任址設該處之鑫鼎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鑫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向第一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支票
使用,陳漢謙則化名「陳國瑜」、「陳文喬」擔任連帶保證人
及業務經理一職,並僱用不知情之王怡貞、葉時純及黃皓晨擔
任採購工作,另僱用不知情之鄭俊宏(所犯共同
詐欺罪無罪部
分,見本判決貳、理由詳後述)擔任董事長特助,渠等明知鑫
鼎公司並無資力,無法將支票票款存入帳戶中,仍共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法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交付貨物,並由陳漢謙載運離去(
起訴書贅載張生書,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嗣至97年12月16日,鑫鼎公司人去樓空,
所簽發之支票亦未獲兌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至此始知受騙
。
王永冀與葉文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31日起,由
葉文生擔任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號6 樓之6 之嘉瑞
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渠等明知
嘉瑞德公司並無資力,無法將支票票款存入帳戶中,王永冀仍
對外以嘉瑞德公司之名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97年11
月14日,指示嘉瑞德公司之不知情員工李佳盈向宏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羚公司)之員工廖慧君訂購國際牌(型號:TH-4
2PX80T)液晶電視2 台,致宏羚公司信以為真,於同月18日,
委由聯強公司運送上開商品至嘉瑞德公司,由不知情之會計李
佳盈簽收,並交付支票1 紙(發票人:嘉瑞德公司,付款人: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票面金額:7 萬
6,230 元)與宏羚公司員工,佯裝用以支付上開部分貨款,惟
支票屆期不獲兌付,宏羚公司於97年11月20日派人前往上址取
款,其不知去向,至此宏羚公司始知受騙。(二)另於97年8
月至9 月間,基於接續之犯意,先由王永冀復持以嘉瑞德公司
及羅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強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三編
號1 至編號8 支票8 紙,在臺北市○○○路○○○ 號3 樓之4向
王月容借款,經王月容向銀行徵信該公司債信無虞,誤信王永
冀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後,即出借178 萬7,000 元予王永冀,
詎屆期均跳票而不獲付款,經王月容向其追償,王永冀再持以
如附表三編號9 及編號10所示之本票2 紙以換回上開8 紙支票
,企圖拖延時間而未償還,
迄至98年底,王永冀為求能再借得
款項,明知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伯頓公司)、昌悅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悅公司)及上通機械工程公司(下稱上通
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支票均無法兌
現,仍持之向王月容要求借款,使王月容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遂再交付15萬元與王永冀,共計向王月容取得222 萬8,000
元,惟王永冀所簽發之支票均未獲兌付,王月容始知受騙。
王永冀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透過友人鄒福華介紹,以82萬
3,673 元向全英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購買歌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觀音廠出售之瑕疵液晶電視共
26台,再利用簡志誠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鴻祥電訊有限公司之名
義,向歌林公司觀音廠購買價值12萬元之電器報廢品,其明知
實際成本僅94萬3,673 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接續
犯意,於100 年3 月23日,向解貞文佯稱上開歌林公司電器總
值450 萬元,且於25天內即可出售完畢並分配利潤,解貞文因
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王永冀提出之協議(即由王永冀出資230
萬元,解貞文出資220 萬元,利益均分),於100 年3 月24日
以賴勝雄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號)匯款220 萬元至王永冀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達訊
企業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王永冀並簽發支
票1 紙(發票人:達訊企業社,發票日:100 年5 月10日,票
面金額:220 萬元)作為擔保,詎至同年5 月9 日,王永冀另
以渠向銀行申貸之款項尚未核撥入帳為由,請解貞文抽票,另
提出簡志誠簽發之本票2 紙(本票號碼:CH572076號,票面金
額:49萬,到
期日:100 年4 月25日/ 本票號碼:CH572080號
,票面金額:220 萬,到期日:100 年5 月27日)及借據為擔
保,惟該本票屆期仍無法兌現,解貞文始知受騙。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
所稱「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
證
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詰問
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
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而
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
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
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
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
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
傳聞
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
下,
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
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
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及被
告王永冀、陳漢謙、張生書
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㈠卷第168 頁反面、第192 頁),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
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
情狀,係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永
冀、陳漢謙、張生書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
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王永冀、陳漢謙及張生書於本院
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㈠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
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本院㈡
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梁左及林文成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他㈠卷第82頁至第83
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322 頁至第324 頁、第401 頁至第40
4 頁、第517 頁至第520 頁;他㈢卷第46頁及反面;他㈣卷第
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偵㈠卷第327 頁至第328 頁;偵㈡卷第97頁至第103 頁、
第112 頁至第115 頁)、證人即強科公司前負責人林建一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他㈠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證人即
強科公司員工林珮宇及柯柔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見他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偵㈠卷第180 頁至第
184 頁、第192 頁至第196 頁、第350 頁至第351 頁)、證人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公司之員工吳怡德、鄭朝銘、洪國隆
及鄭創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㈠卷第3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2 頁至第333 頁、第
403 頁至第404 頁、第422 頁、第427 頁;他㈢卷第5 頁至第
6 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255 頁;偵㈠卷第152 頁至第
156 頁、第346 頁至第347 頁)相符,並有強科公司所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5 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㈠第30
頁、第353 頁;他㈢卷第63頁反面;偵㈠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黑貓宅急便送貨單(見他㈠卷第4 頁至第9 頁)、端泰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他㈠卷第10頁至第12頁)、端泰公
司訂購單暨明細表(見他㈠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2頁)、佳
能公司信管質押資料一覽表暨基本資料、付款條件確認書及授
信額度申請書(見他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臺灣票據交
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他㈢卷第64頁)、佳能公司訂
購單暨銷貨單(見他㈢卷第74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金儀公
司機器試用簽收單暨租賃顧客確認書、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租
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見他㈢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
面)、震旦公司租賃顧客確認書暨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
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見他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強
科公司與大同公司買賣合約書暨訂購單及送貨單(見偵㈠卷第
157 頁、第162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及臺灣
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偵㈠卷第167 頁至第16
8 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王永冀、陳漢謙及張生書三人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漢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㈠卷第126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本院㈡
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宋秋生及林文成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㈣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偵㈠卷第32
7 頁至第328 頁;偵㈡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
97頁至第103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
;偵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3 頁及反面、第140 頁至第14
2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㈡卷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反
面)、證人即鑫鼎公司員工王怡貞及黃皓晨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㈡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
第155 頁至第158 頁;偵㈡卷第15頁及反面、第26頁及反面、
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第130 頁及反面;本院㈡卷第56頁至第
68頁)、證人即鑫鼎公司辦公處所出租人徐進和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㈢卷第23頁、第78頁反面)、證人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公司之員工莊德明、彭信雄、羅國風、吳
建輝、彭麗華、呂秀霞、張秉泰、羅錕璋、鍾嘉玲、藍天嶸、
曾志傑、郭偵綉、吳至晟、陳伯彥、葉佳杰、謝芳婷及趙雲英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他㈣卷第37頁至第38頁
、第41頁至第43頁;偵㈡卷第160 頁至第165 頁;偵㈢卷第9
頁及反面、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
面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6頁、第52頁
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9
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06 頁及反面;偵卷第36頁至第37
頁、第40頁至第42頁)相符,並有鑫鼎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支票
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他㈣卷第45頁、第46頁
;偵㈡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偵㈢卷第6 頁、第41頁、第67
頁反面、第74頁、第88頁、第254 頁反面)、幼獅公司銷貨單
(見偵㈡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唯力公司訂購單暨請款對
帳單(見偵㈢卷第30頁至第32頁)、巨遠公司訂購單暨銷貨單
及統一發票(見偵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90頁)、旭優公司
訂購單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偵㈢卷第38頁及反面、第97頁
反面至第99頁反面)、上大公司估價單(見偵㈢卷第40頁反面
)、星亞公司訂購單暨交易日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偵
㈢卷第43頁至第45頁)、濬泰公司訂購單暨送貨單(見偵㈢卷
第47頁及反面)、弘億公司訂購單暨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
見偵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立豪公司訂購單暨銷貨訂單
、維護報價單、採購單、對帳單(見偵㈢卷第54頁、第55頁、
第56頁及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精技電腦出貨單
暨報價單(見偵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儀
軍公司訂購單暨銷貨
傳票(見偵㈢卷第62頁及反面)、拓偉公
司訂購單暨應收款帳齡分析表及銷貨憑單(見偵㈢卷第65頁至
第67頁反面)、華睿公司訂購單暨保管單(見偵㈢卷第70頁至
第72頁)、人因公司銷貨單(見偵㈢卷第73頁反面)、戴爾公
司訂購單暨出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偵㈢卷第108 頁
至第129 頁)、新亞銂公司出貨單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
票(見偵㈢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及精準公司訂購單暨
聯強公司送貨品借用簽收單(見他㈣卷第40頁、第44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漢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㈠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49 頁反
面;本院㈡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文生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㈣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7頁至
第30頁;偵㈤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58頁及反面、第82頁
反面至第83頁)、證人即被害人宏羚公司業務課長張憶玲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㈣卷第58頁至第60頁;偵㈤卷
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月容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㈣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113 頁
至第114 頁)相符,並有被告王永冀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及本票影本(見偵㈣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1頁)、宏羚公
司訂購單暨客戶結帳單(見偵㈤卷字14頁、第22頁)、宏羚公
司委託聯強公司送銷售出貨表(見偵㈣卷第21頁反面)及臺灣
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見偵㈣卷第8 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王永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關於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㈠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49 頁反
面;本院㈡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達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簡志誠、員工莊雲喬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㈦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
98頁至第99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
、證人即被害人解貞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㈦卷第81頁至第84
頁反面)相符,並有簡志誠所簽發之本票2 紙之影本(見偵㈦
卷第87頁)及解珍毓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明細暨
賴勝雄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影本(見
偵㈦卷第85頁至第8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永冀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永冀、陳漢謙及張生書上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永冀就上揭事實欄所為;被告陳漢謙就上揭事
實欄所為及被告張生書就上揭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永冀、陳漢謙、張生書與
朱梁左及林文成間就上揭事實欄;被告陳漢謙與林文成、宋
秋生間就上揭事實欄;被告王永冀與葉文生間就上揭事實欄
,各有犯意聯絡並有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如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5 ;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編號6 、
編號9 、編號11、編號12及編號13;如上揭事實欄(二)、
所示,被告等人雖對被害人分別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
因分別係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分別遭數次詐欺取財
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被告等人既分別係基於向同一
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就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分別僅
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王永冀所犯上開8 次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陳漢謙所犯上開21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生書所犯
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王永冀、陳漢謙前已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紙再卷
可佐(見本院㈠卷第9 頁至第19
頁),雖不構成
累犯,然其等素行非佳,竟再起貪念,與張生
書,共謀或單獨為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多次詐取財
物,除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實害外,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三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部
分
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含大同公司、旭優公司、星亞公司、弘
億公司、立豪公司、精準公司、宏羚公司、解貞文即賴勝雄)
,此有被告王永冀及陳漢謙庭呈之和解書及協議書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95 頁至第206 頁;本院㈡卷第197 頁至
第200 頁),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
犯罪所得及就本案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及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宏與陳漢謙、林文成及宋秋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文成出面承租桃園縣
中壢市○○路○○○ 號5 樓之7 之房屋作為辦公處所,宋秋生擔
任址設該處之鑫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向第一銀行中壢分行申
請支票使用,鄭俊宏擔任董事長特助,陳漢謙則化名「陳國瑜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業務經理一職,並僱用不知情之王怡貞、
葉時純及黃皓晨擔任採購工作,渠等明知鑫鼎公司並無資力,
無法將支票票款存入帳戶中,仍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被害人取得貨物,並由陳漢謙載運離去,
嗣至97年12月16日,鑫鼎公司人去樓空,所簽發之支票亦未獲
兌付,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鄭俊宏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
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
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
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鄭俊宏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俊宏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宋秋生、林文成、王怡貞
、黃皓晨、莊德明、彭信雄、羅國風、吳建輝、彭麗華、呂秀
霞、張秉泰、羅錕璋、鍾嘉玲、藍天嶸、曾志傑、郭偵綉、吳
至晟、陳伯彥、葉佳杰、謝芳婷、趙雲英、徐進和、游佳祥之
證述,以及鑫鼎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廠商間之訂貨之相關
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鄭俊宏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雖係擔任鑫鼎公司
之董事長特助,然伊全依陳漢謙之指示做事,其工作內容主要
為整理訂單資料、流水帳跟雜事,偶爾會幫忙點貨或連絡交通
公司送貨,伊對陳漢謙等人係以虛開支票方式詐取廠商之貨物
一事並不知情,至於協議書則係徐進和要求其簽立的,伊並無
與陳漢謙一同向徐進和借款等語,經查:
㈠陳漢謙、林文成及宋秋生等人固曾於97年9 月間起,利用鑫鼎
公司之名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
商貨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然
是否僅以被告鄭俊宏曾擔任鑫鼎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並曾聯絡
桃旺公司司機游佳祥載運貨物,或載同宋秋生前往借款
等情,
即可率以認定被告鄭俊宏與陳漢謙、林文成及宋秋生間就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
㈡證人宋秋生先於98年6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擔任鑫鼎
公司負責人,但沒負責什麼業務,僅負責與廠商簽約等語(見
偵㈢卷第17頁至第18頁);再於98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當時係由一名綽號「光頭」之李姓男子,以一個月2 萬元
之代價請伊擔任鑫鼎公司負責人,但並無實際負責公司之事務
,公司的貨均係由陳先生即陳漢謙及鄭先生即鄭俊宏處理等語
(見偵㈢卷第103 頁及反面);另於99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陳文喬即陳漢謙在鑫鼎公司係總經理,公司內還有一
位鄭先生即鄭俊宏,陳漢謙與鄭俊宏研究完後,就會指示伊要
作何事等語(見他㈣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再於100 年5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漢謙成立人頭公司,由伊擔任鑫
鼎公司名義負責人,由陳漢謙及鄭俊宏一起負責公司業務,陳
漢謙負責管理公司內部,鄭俊宏則對外負責聯繫購買貨物等語
(見偵㈡卷第52頁至第59頁);又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陳漢謙以每個月2 萬元之報酬要伊擔任鑫鼎公司名義負責人,
伊知道鄭俊宏與陳漢謙係平起平坐之身分,不知道鄭俊宏在公
司作何事,印象中鄭俊宏曾帶伊至新店某當舖借款等語(見偵
㈡卷第88頁至第92頁);又於100 年6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陳漢謙要伊當鑫鼎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鑫鼎公司之業務內
容為何,陳漢謙自稱係公司經理,而鄭俊宏則係伊特助等語(
見偵㈡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惟於101 年9 月25日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伊係擔任鑫鼎公司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內部事
務完全不了解,伊之所以先前證稱公司係陳漢謙與鄭俊宏的,
係因為伊只會與這二人接觸,其他人都不知道,而且陳漢謙會
叫鄭俊宏拿錢給伊,鄭俊宏有時開車來載伊去公司,至於去新
店當舖借款則是公司司機史先生載伊和鄭俊宏過去,而且伊看
陳漢謙與鄭俊宏談話的感覺,才會認為公司係陳漢謙與鄭俊宏
的,至於陳漢謙與鄭俊宏到底談論何事,伊都不知情,因為伊
只是人頭,對公司營運完全不知道,伊都在辦公室內睡覺、看
電視,伊大部分都係聽陳漢謙之指示做事等語(見本院㈡卷第
43頁反面至第50頁),是依證人宋秋生上開所述,可知宋秋生
係因於其擔任名義負責人
期間一向僅與陳漢謙及被告鄭俊宏有
接觸,始會認定陳漢謙與被告鄭俊宏均係鑫鼎公司之負責人,
且於本案之詐騙計劃中扮演重要角色,然此僅係宋秋生之個人
臆測之詞,且宋秋生既僅係鑫鼎公司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人頭
,對鑫鼎公司之內部營運狀況,甚或陳漢謙以鑫鼎公司名義為
詐欺取財之情節,實難俱盡知悉,自難據此而對被告鄭俊宏為
不利之認定。
㈢另參以證人王怡貞及黃皓晨歷次於偵、審中有關鑫鼎公司內部
運作情形之證述:⑴證人王怡貞先於警詢時證稱:伊係97年9
月12日至鑫鼎公司上班,當時係先由李明俊副理面試,再由經
理陳漢謙決定錄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係宋秋生,但公司實
際運作都係由陳漢謙負責,對外採購之貨品亦係由陳漢謙指示
伊向廠商訂購定等語(見偵㈡卷第26頁及反面);再於調查局
訊問時證稱:伊於97年間由經理陳漢謙面試錄取進入鑫鼎公司
上班,其工作內容係先上網尋找廠商,再陳報予陳漢謙,由陳
漢謙直接指示伊向廠商下單訂購,再由陳漢謙開票予伊,交予
廠商,伊也負責收貨,另外公司有兩個人幫忙聯繫出貨事宜,
一位姓張,一位是鄭俊宏等語(見偵㈡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
);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鑫鼎公司負責採購電線,有時
伊也要處理公司內之雜事,例如影印及水電費等,伊都係聽從
陳漢謙之指示,陳漢謙亦會開票交予伊轉交廠商,而伊之薪資
約2 萬5,000 元,伊係直接向陳漢謙領取現金,就伊印象,公
司所有之相關事情都係由陳漢謙下達指示,伊係有在公司看過
鄭俊宏,鄭俊宏係董事長特助,但不清楚鄭俊宏之工作內容,
伊與其他採購員工曾將採購單交予鄭俊宏整理,至於跟鄭俊宏
間有無業務往來,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頁至第62頁
)。⑵證人黃皓晨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由陳文喬即陳
漢謙面試進入鑫鼎公司上班,伊負責採購,由陳漢謙與張源書
決定採購內容,再由伊和其他採購員工向廠商訂購等語(見偵
㈢卷第15頁及反面);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7年9 月
18日經由陳漢謙面試進入鑫鼎公司,陳漢謙會告知伊公司之客
戶需求,伊就會上網尋找廠商詢問產品價格及付款條件,陳漢
謙並要求盡量跟廠商爭取較長的票期,公司之資金才可周轉,
伊對鄭俊宏並無印象,只知鄭俊宏係董事長特助,但好像沒作
什麼事,鄭俊宏也不會指示伊工作,公司內會交待工作的只有
陳漢謙等語(見偵㈡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宋秋生雖係董事長,但公司業務係由陳漢謙管理,陳
漢謙會指示伊向廠商訂貨,廠商送貨來公司,並由伊清點,伊
並不清楚之後如何出貨及由何人出貨,伊並不認識鄭俊宏,伊
只與陳漢謙接觸,鄭俊宏只偶爾出現在公司,鄭俊宏來公司都
係直接去董事長辦公室找宋秋生,亦不清楚鄭俊宏之工作內容
為何等語(見本院㈡卷第63頁至第68頁),由證人王怡貞及黃
皓晨之上開證詞,可知鑫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管理者均係陳
漢謙,渠等均聽從陳漢謙指示向廠商訂購貨物,至被告鄭俊宏
雖係擔任董事長特助一職,惟渠等並不知悉被告鄭俊宏之工作
內容為何,是亦無從以證人王怡貞及黃皓晨之證詞,據以認定
被告鄭俊宏與陳漢謙有何共同謀議、分工參與各次詐騙之犯行
。
㈣再證人林文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係陳漢謙帶伊
去承租房屋作為鑫鼎公司之辦公處所,伊和宋秋生並沒有在鑫
鼎公司上班等語(見他㈣卷第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96 頁
至第199 頁),而證人徐進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
曾出租房屋予鑫鼎公司作為辦公處所,當時係林文成向伊簽約
,由陳漢謙冒「陳國瑜」為保證人,而伊之後均係向陳漢謙收
取租金,伊也曾借款予陳漢謙,陳漢謙還主動搬貨至伊住處稱
係作為抵押之用,而鑫鼎公司負責人不是陳漢謙,但公司內大
小事都是陳漢謙在處理等語(見偵㈢卷第23頁、第78頁反面;
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依證人林文成及徐進和上開證述
,至多僅能認定陳漢謙為鑫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無從認定
被告鄭俊宏究有何共同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情事。
㈤況證人陳漢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鄭俊宏並沒
有參與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伊只和鄭俊宏說過公司積欠票款
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27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當時鑫鼎公司要承租辦公處所,後來跟徐進和承租,在該
處遇見鄭俊宏,之後因鄭俊宏失業,伊便以鄭俊宏一個月2 萬
元之薪資僱用鄭俊宏係擔任董事長特助,公司之營運均係伊主
導,採購係伊指示採購員工向廠商訂購,再由伊簽發支票,出
貨亦係伊聯絡客戶及收款,而鄭俊宏之工作內容主要在處理公
司內之雜事,如跑腿、訂便當、整理訂單、接送宋秋生、交薪
水予宋秋生、幫忙叫車、陪同其他員工去銀行匯款或接貨等,
公司一開始係有正常營業,但後來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始藉由
鄭俊宏之介紹向徐進和借款,但因無力償還,才會將貨物拿去
抵押還款等語相符(見本院㈡卷第30頁至第42頁),從而,被
告鄭俊宏雖係擔任鑫鼎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一職,然其工作內容
並無特定範圍,均係聽從陳漢謙之指示,且陳漢謙與被告鄭俊
宏相識不久,對於其從事詐騙之事及犯罪情節,並未告知被告
鄭俊宏,亦未讓被告鄭俊宏參與其中,衡情實與一般刑事犯罪
人為避免自己犯行遭發覺,行事低調、不輕易透露犯罪行為予
他人知悉之習性無異,是尚難認被告鄭俊宏係擔任董事長特助
一職,即逕認被告鄭俊宏確有積極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情事,
亦難據此推論被告鄭俊宏知悉陳漢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向被害
廠商詐取貨物之情事,而與陳漢謙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共同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益徵被告鄭俊宏所辯上
情,要非虛妄之詞,
應堪採信。
㈥再
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公司之員工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該等證人均係證稱鑫鼎公司之員工向渠等訂貨、
交貨及事後未取得價款之過程,均未提及被告鄭俊宏有何共同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情(見他㈣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
第43頁;偵㈡卷第160 頁至第165 頁;偵㈢卷第9 頁及反面、
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
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
至第73頁、第106 頁及反面;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
至第42頁),是尚難僅憑此部分之證述,即逕採為對被告鄭俊
宏不利之認定。
㈦又證人即桃旺交通有限公司駕駛游佳祥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伊於97年12月15日接獲一名自稱鄭俊宏之電話,要伊
至中壢市○○路與明德南路路口載運貨物,伊到達後,鄭俊宏
與一名男子駕駛黑色小客車在該處,並自該車上之約10箱電腦
類貨品搬至伊貨車上,並要求伊送至中壢市○○路○○○ 號附近
某處等語(見他㈣卷第54頁至第56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76頁至第79頁),然被告鄭俊宏雖不否認伊會幫忙搬貨等
情,且該次貨運並無任何資料顯示係陳漢謙以鑫鼎公司名義所
詐騙取得。又該貨物之買主究為何人,亦無查卷內資料可供認
定,況縱認被告鄭俊宏知悉該貨物有異,是否即能以事後
搬運
貨物一事而推論被告鄭俊宏事前有與陳漢謙間就此部分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亦屬可議,況證人陳漢謙
亦已於本院證述就有關訂貨詐騙被害人乙節,被告鄭俊宏並不
知情,從而,實無從以證人游佳祥上開證述,即遽為被告鄭俊
宏不利之認定。
㈧至被告鄭俊宏所提出之協議書上雖載明:「緣甲方(本院按:
即被告鄭俊宏)與鑫鼎電子有限公司陳經理(本院按:即陳漢
謙)共同向乙方(本院按:即徐進和)借用資金... 經協議後
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償償乙方130 萬元整,其餘借款130 萬元
整由乙方自行向鑫鼎電子有限公司陳經理求償... 」等語(見
本院㈠第154 頁),惟證人徐進和於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亦僅證稱陳漢謙曾向伊借款一事,業如前述,倘被告鄭俊宏確
與陳漢謙有共同向徐進和借款,何以徐進和從未提及被告鄭俊
宏有共同參與借款一事,更未提出此協議書以資
佐證,況證人
陳漢謙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當初因資金問題曾透過鄭俊宏介
紹向徐進和陸續借款,鄭俊宏並無與伊向徐進和借款一事,此
張協議書之內容伊未見過,也不知情,鄭俊宏之所以會和徐進
和簽立此張協議書,或許係徐進和認為係鄭俊宏介紹認識、借
款,所以鄭俊宏要共同負責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3頁至第34頁
)相符,足認被告鄭俊宏所辯伊並無與陳漢謙共同向徐進和借
款一事,
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㈨至於公訴人
聲請調查證人徐進和,而觀諸證人徐進和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徐進和僅為鑫鼎公司辦公處所之出租人,且曾與
陳漢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然證人徐進和既非本案共犯,遞乏
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證人徐進和確實知悉鑫鼎公司係以詐術向被
害廠商取得貨物之事實,則證人徐進和之證詞,自無從佐證被
告鄭俊宏有與陳漢謙、林文成、宋秋生等人共同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自核無必要,
附
此敘明。
綜上所述,僅憑上開事證,在別無其他積極之
補強證據情形下
,尚無從證明被告鄭俊宏有與陳漢謙、林文成、宋秋生等人共
同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
據,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
首揭
法條及判例說明,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股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 宣告刑欄 │
│ │ │ │ │
├──┼───┼───────────────┼─────────┤
│ 1 │端泰有│於97年4 月初某日,先向端泰公司│王永冀共同犯詐欺取│
│ │限公司│訂購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下稱│5,680 元之商品,並於97年4 月11│月,如易科罰金,以│
│ │端泰公│日如期支付貨款,待取得端泰公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司)即│信任後,自97年4 月16日起至97年│日。 │
│ │富堃有│5 月30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強科公├─────────┤
│ │限公司│司員工林珮宇接續向端泰公司訂購│陳漢謙共同犯詐欺取│
│ │之子公│價值共計34萬4,900 元之商品,並│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司 │於97年5 月20日交付支票1 紙(發│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票人:強科公司,付款人:玉山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行八德分行,支票號碼:AL851627│日。 │
│ │ │6 號,票面金額10萬5,500 元)與├─────────┤
│ │ │端泰公司員工吳怡德,佯裝用以支│張生書共同犯詐欺取│
│ │ │付上開部分貨款,惟支票屆期不獲│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兌現,始知受騙。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2 │佳能昕│於97年4 月10日,先向佳能公司訂│王永冀共同犯詐欺取│
│ │普股份│購BENQ廠牌32吋液晶電視之商品,│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有限公│並如期支付貨款,待取得佳能公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司(下│信任後,指示不知情之強科公司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稱佳能│工林珮宇、許佩雯與佳能公司洽談│日。 │
│ │公司)│,再由朱梁左及林文成分別以負責├─────────┤
│ │ │人與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授權書及│陳漢謙共同犯詐欺取│
│ │ │連帶保證書,自97年5 月起至97年│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6 月初某日止,接續向佳能公司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購價值共計100 萬3,700 元之商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並於97 年5月7 日交付本票1 紙│日。 │
│ │ │(發票人:強科公司、朱梁左、林├─────────┤
│ │ │文成,票面金額:100 萬元)與佳│張生書共同犯詐欺取│
│ │ │能公司人員鄭朝銘,佯裝用以擔保│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上開貨款,並再給付支票2 紙(發│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票人:強科公司,付款人:玉山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行八德分行,支票號碼:AL851628│日。 │
│ │ │1 號,票面金額:6 萬9,300 元/ │ │
│ │ │發票人:強科公司,付款人:玉山│ │
│ │ │銀行八德分行,支票號碼:AL8516│ │
│ │ │278 ,票面金額:25萬1,000 元)│ │
│ │ │,佯裝用以支付上開部分貨款,詎│ │
│ │ │至97年6 月5日 ,強科公司即人去│ │
│ │ │樓空,上開支票亦不獲兌現,始知│ │
│ │ │受騙。 │ │
├──┼───┼───────────────┼─────────┤
│ 3 │金儀股│於97年5 月6 日前之某日,由陳漢│王永冀共同犯詐欺取│
│ │份有限│謙與震旦集團之金儀公司員工洪國│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公司(│隆聯絡,佯稱欲租用數位影印機(│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下稱金│KONICA MINOLTABH 163型、機號07│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儀公司│101494)1 台、BH210 手送台(S-│日。 │
│ │) │MB-501)1 台、鐵桌(SD11611TAB├─────────┤
│ │ │)1 個、碳粉(SBH2101T)1 個、│陳漢謙共同犯詐欺取│
│ │ │BH210 自動送稿機(SDF502)1 台│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BH211 傳真單元(SFK506)1 台│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等價值合計約11萬元之物品,均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置在強科公司使用,然強科公司發│日。 │
│ │ │生跳票後,即將上開機台及相關設├─────────┤
│ │ │備搬離現場而不歸還,始知受騙。│張生書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4 │震旦開│於97年5 月28日向震旦公司再佯稱│王永冀共同犯詐欺取│
│ │發股份│欲租用彩色影印機(KONICA-MINOL│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有限公│TA/ M- C203,機號A02Z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以│
│ │司(下│)1 台、C550雙面送稿機(KONICA│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稱震旦│MINOLTA/S-DF-611,機號A01HOW00│日。 │
│ │公司)│63982 )1 台、C535鐵桌(KONICA├─────────┤
│ │ │MINOLTA/S-DK-504,機號00000000│陳漢謙共同犯詐欺取│
│ │ │)1 台等價值合計約35萬元之物品│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均放置在強科公司使用,並由金│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儀公司員工洪國隆代表震旦公司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朱梁左簽立租約,租用期間自同年│日。 │
│ │ │6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止(起├─────────┤
│ │ │訴誤載為至97年5 月31日止,業經│張生書共同犯詐欺取│
│ │ │檢察官於100 年10月7 日當庭更正│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詎至97年6 月中旬某日,強科│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公司發生跳票後,即將上開機台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相關設備搬離現場而不歸還,始知│日。 │
│ │ │受騙。 │ │
├──┼───┼───────────────┼─────────┤
│ 5 │大同綜│97年4 月間,由不知情之強科公司│王永冀共同犯詐欺取│
│ │合訊電│員工林珮宇先向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股份有│介壽路1 段809 號之大同公司展售│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限公司│中心向該展售中心站長鄭創文表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下稱│欲購買貨物,鄭創文
旋即至強科公│日。 │
│ │大同公│司,並於97年4 月25日(
起訴書誤├─────────┤
│ │司) │載為970 年12月25日,業經檢察官│陳漢謙共同犯詐欺取│
│ │ │於100 年10月7 日當庭更正)取得│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有負責人朱梁左、連帶保證人林文│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成之簽名於上之合約書,嗣大同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後於97年4 月25日、97年4 月29日│日。 │
│ │ │、97年4 月30及97年5 月8 日交付├─────────┤
│ │ │強科公司訂購之大同37吋液晶電視│張生書共同犯詐欺取│
│ │ │暨視訊盒各2 台、42吋液晶電視暨│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視訊盒各1 台、除濕機2 台、國際│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牌無線電話機1 台及大同10人份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子鍋2 台等價值合計約8 萬9,890 │日。 │
│ │ │元之物品,強科公司乃交付支票2 │ │
│ │ │紙(發票人:強科公司,付款人:│ │
│ │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支票號碼:AL│ │
│ │ │0000000 號,票面金額:4 萬9,00│ │
│ │ │0 元/ 發票人:強科公司,付款人│ │
│ │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支票號碼:│ │
│ │ │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4 萬89│ │
│ │ │0 元)以支付價金,惟支票屆期均│ │
│ │ │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手法 │ 宣告刑欄 │
│ │ │ │ │
├──┼───┼────────────────┼────────┤
│ 1 │幼獅科│於97年12月11日,指示葉時純向幼獅│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技有限│公司之莊德明訂購電腦螢幕2 台(型│取財罪,處有期徒│
│ │公司(│號:奇美633A)合計價值7,980 元及│刑陸月,如易科罰│
│ │下稱幼│硬碟共840 顆合計價值157 萬7,940 │金,以新臺幣壹仟│
│ │獅公司│元之商品,幼獅公司並於97年12月12│元折算壹日。 │
│ │) │日將上開商品
送達鑫鼎公司,再由葉│ │
│ │ │時純交付支票4 紙(發票人:鑫鼎公│ │
│ │ │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 │
│ │ │,支票號碼:HY0000000 號,票面金│ │
│ │ │額:54萬8,100 元/ 發票人:鑫鼎公│ │
│ │ │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中壢方行,支│ │
│ │ │票號碼:YA0000000 號,票面金額:│ │
│ │ │7, 980元/ 發票人:鑫鼎公司,付款│ │
│ │ │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 │
│ │ │碼:HY0000000 號,票面金額:78萬│ │
│ │ │9,600 元/ 發票人:鑫鼎公司,付款│ │
│ │ │人: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 │
│ │ │Y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3萬2,26│ │
│ │ │0 元)與幼獅公司員工,佯裝用以支│ │
│ │ │付上開貨款,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2 │唯力電│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1日、97│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業有限│年12月4 日,指示王怡貞向維力公司│取財罪,處有期徒│
│ │公司(│之彭信雄訂購下列商品:(1)KTC-662│刑伍月,如易科罰│
│ │下稱唯│W/15A/2.7 M/六開六插2PIN共120 個│金,以新臺幣壹仟│
│ │力公司│,合計價值25,830元; (2)KTC-3/1 │元折算壹日。 │
│ │) │5A/1.8M / 一開六插3PIN共240 個,│ │
│ │ │合計價值32,256元;(3)TBEM-3161/V│ │
│ │ │CTF2.0*3C*2.8M+WLT-003B+SR白64共│ │
│ │ │400 個,合計價值71,400元; (4)KT│ │
│ │ │C-318/15A/1.8M一開六插3PIN共360 │ │
│ │ │個,合計價值47,250元,合計總價值│ │
│ │ │176,736 元。唯力公司並將上開商品│ │
│ │ │送達鑫鼎公司,惟鑫鼎公司始終未支│ │
│ │ │付上開商品款項。 │ │
├──┼───┼────────────────┼────────┤
│ 3 │巨遠實│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26日、97年│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業有限│12月9 日(起訴書漏載97年11月26日│取財罪,處有期徒│
│ │公司(│、97年12月9 日),指示葉時純向巨│刑伍月,如易科罰│
│ │下稱巨│遠公司之羅國風接續訂購以下商品:│金,以新臺幣壹仟│
│ │遠公司│(1)變頻式冷暖1 對1 分離式冷氣( │元折算壹日。 │
│ │) │型號:FIV-828HS 【7 台】、型號:│ │
│ │ │FUV-828HS 【7 台】; (2)窗型冷氣│ │
│ │ │(型號:FW-28CS 【2 台】; (3)分│ │
│ │ │離式1 對1 冷氣機(型號:FU-28CS │ │
│ │ │(S)【13台】、型號:FI-28CS【13 │ │
│ │ │台 】;(4)壁掛分離式1對1 冷氣機│ │
│ │ │(型號:FI-71CS (A) 【1 台】、│ │
│ │ │型號:FU-71CS (F) 【1 台】,合│ │
│ │ │計總價值297,000 元(起訴書漏載(4│ │
│ │ │), 應予補充),巨遠公司並將上開│ │
│ │ │商品送達鑫鼎公司,再由葉時純交付│ │
│ │ │支票1 紙(發票人:鑫鼎公司,付款│ │
│ │ │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 │
│ │ │碼:HY0000000 ,票面金額:11萬2,│ │
│ │ │400 元)予巨遠公司員工,佯裝用以│ │
│ │ │支付上開部分貨款,惟支票屆期不獲│ │
│ │ │兌現。 │ │
├──┼───┼────────────────┼────────┤
│ 4 │旭優企│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19日(起訴│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業股份│書誤載為97年12月12日下午4 時30分│取財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許之發現遭詐騙日期),指示黃皓晨│刑肆月,如易科罰│
│ │司(下│向旭優公司吳建輝訂購以下商品:(1│金,以新臺幣壹仟│
│ │稱旭優│)無熔絲開關3P50A共3個,合計價值2│元折算壹日。 │
│ │公司)│,670元;(2)無熔絲開關3P15A共3個 │ │
│ │ │,合計價值2,670 元; (3)電線14MM│ │
│ │ │共2 條,合計價值4,950元;(4)三開│ │
│ │ │單切三路兩用125V共200 個,合計價│ │
│ │ │值4,8000 元;(5)SELIX 單用蓋板-│ │
│ │ │白色共200 個,合計總價值6萬1,205│ │
│ │ │元,旭優公司再將上開商品送達鑫鼎│ │
│ │ │公司,再由黃皓晨交付支票與旭優公│ │
│ │ │司員工,佯裝用以支付上開貨款,惟│ │
│ │ │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 5 │上大家│97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至97年12月│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具有限│11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取財罪,處有期徒│
│ │公司(│8 日上午11時許),接續指示周啟佑│刑伍月,如易科罰│
│ │下稱上│向上大公司彭麗華訂購以下商品:(1│金,以新臺幣壹仟│
│ │大公司│ ) 樟 木辦公桌1 件;(2) 牛皮沙發│元折算壹日。 │
│ │) │含茶几1 組;(3) 辦公椅1 張;(4) │ │
│ │ │ 木紋辦公桌3 組(5) 中抽書櫥2組;│ │
│ │ │(6)21抽書櫥,合計總價值9 萬6,390│ │
│ │ │元。嗣上大公司將上開商品送達鑫鼎│ │
│ │ │公司後,由不詳員工交付支票1 紙(│ │
│ │ │發票人:鑫鼎公司,付款人:台北富│ │
│ │ │邦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HY0070│ │
│ │ │078 ,票面金額:9 萬6,000 元)與│ │
│ │ │上大公司員工,佯裝用以支付上開貨│ │
│ │ │款,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 6 │星亞電│97年11月5 日、97年12月2日(起訴 │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子有限│書誤載97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取財罪,處有期徒│
│ │公司(│接續指示王怡貞向星亞公司呂秀霞訂│刑肆月,如易科罰│
│ │下稱星│購富士通繼電器5 箱共5,000 個,合│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亞公司│計總價值10萬3,425 元,星亞公司並│元折算壹日。 │
│ │) │將上開商品送達鑫鼎公司,惟鑫鼎公│ │
│ │ │司始終未支付上開商品款項。 │ │
├──┼───┼────────────────┼────────┤
│ 7 │濬泰電│97年11月26日指示王怡貞向濬泰公司│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業有限│張秉泰訂購以下商品:(1)電源線插 │取財罪,處有期徒│
│ │公司(│頭美規共2,500條;(2)電源線插頭台│刑伍月,如易科罰│
│ │下稱濬│規共2,500 條,合計總價值9 萬8,43│金,以新臺幣壹仟│
│ │泰公司│8 元,濬泰公司並將上開商品送達鑫│元折算壹日。 │
│ │) │鼎公司,惟鑫鼎公司始終未支付上開│ │
│ │ │商品款項。 │ │
├──┼───┼────────────────┼────────┤
│ 8 │弘億實│97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97年11月│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業有限│11日,應予更正),指示王怡貞向弘│取財罪,處有期徒│
│ │公司(│億公司羅錕璋訂購以下商品: (1)喇│刑肆月,如易科罰│
│ │下稱弘│叭線透明黑105芯(7 股絞)50軸; │金,以新臺幣壹仟│
│ │億公司│ (2) 發 燒線透明(189)90M50軸(│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誤載為4 軸,應予更正),合│ │
│ │ │計總價值計7,450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98,150元,應予更正),弘億公司並│ │
│ │ │將上開商品送達鑫鼎公司,惟鑫鼎公│ │
│ │ │司始終未支付上開商品款項。 │ │
├──┼───┼────────────────┼────────┤
│ 9 │立豪資│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19日(起訴│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訊股份│書誤載97年11月3 日,應予更正),│取財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接續指示葉時純向立豪公司鍾嘉玲訂│刑肆月,如易科罰│
│ │司(下│購以下商品:(1)HPOfficejetJ6480A│金,以新臺幣壹仟│
│ │稱立豪│ll-in-One 共5 台(此部分貨款已收│元折算壹日。 │
│ │公司)│取);(2)HPLJ-3050Z共5 台;(3)HP│ │
│ │ │LaserJetM1120 MFP All-in- One 共│ │
│ │ │5 台,合計總價值8 萬7,150 元(起│ │
│ │ │訴書誤載為12萬4,425 元,應予更正│ │
│ │ │),立豪公司並將上開商品送達鑫鼎│ │
│ │ │公司,惟鑫鼎公司始終未支付上開商│ │
│ │ │品款項。 │ │
├──┼───┼────────────────┼────────┤
│ 10 │儀軍電│97年11月17日(起訴書贅載97年11月│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線電纜│3日 ,應予更正),指示王怡貞向儀│取財罪,處有期徒│
│ │股份有│軍公司藍天嶸訂購UL CORD SET 6FT │刑伍月,如易科罰│
│ │限公司│共2000條,合計總價值6 萬,9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下稱│儀軍公司並將上開商品送達鑫鼎公司│元折算壹日。 │
│ │儀軍公│,惟鑫鼎公司始終未支付上開商品款│ │
│ │司) │項。 │ │
├──┼───┼────────────────┼────────┤
│ 11 │拓緯實│97年10月初某日至97年12月2 日(起│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業有限│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初某日,應予更│取財罪,處有期徒│
│ │公司(│正),接續指示王怡貞向拓緯公司曾│刑伍月,如易科罰│
│ │下稱拓│至傑訂購Relay VB-24 TBU-5 共11,0│金,以新臺幣壹仟│
│ │緯公司│00 顆 (其中4,000 顆部分貨款已收│元折算壹日。 │
│ │) │取),合計總價值23萬5,725 元,嗣│ │
│ │ │拓緯公司將上開商品送達鑫鼎公司後│ │
│ │ │,由王怡貞交付支票1 紙(發票人:│ │
│ │ │鑫鼎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信│ │
│ │ │義分行,支票號碼:HY0000000,票 │ │
│ │ │面金額:7 萬1,000 元)與拓緯公司│ │
│ │ │員工,佯裝用以支付上開部分貨款,│ │
│ │ │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 12 │華睿資│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9日(97年│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材企業│11月6 日訂單之支票已兌現、起訴書│取財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誤載為97年11月11日至20日,應予更│刑伍月,如易科罰│
│ │司(下│正),接續指示王怡貞向華睿公司郭│金,以新臺幣壹仟│
│ │稱華睿│偵綉訂購以下商品:(1) 電纜線2P太│元折算壹日。 │
│ │公司)│平洋共10,000條;(2) 電纜線4P太平│ │
│ │ │洋線材共10,000條,合計總價值11萬│ │
│ │ │7,600 元,嗣華睿公司將上開商品送│ │
│ │ │達鑫鼎公司後,由王怡貞交付不詳支│ │
│ │ │票1 紙與華睿公司員工,佯裝用以支│ │
│ │ │付上開貨款,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13 │人因科│97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10日止,接│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技股份│續指示葉時純向人因公司吳至晟訂購│取財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以下商品:(1)GPS衛星導航共13台;│刑伍月,如易科罰│
│ │司(下│ (2 )MP4 Player 共5 台,合計總價│金,以新臺幣壹仟│
│ │稱人因│值11 萬4,950元,嗣人因公司將上開│元折算壹日。 │
│ │公司)│商品送達鑫鼎公司後,由葉時純交付│ │
│ │ │支票1 紙(發票人:鑫鼎公司,付款│ │
│ │ │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 │
│ │ │碼:HY0000000 ,票面金額:11萬4,│ │
│ │ │950 元)與人因公司員工,佯裝用以│ │
│ │ │支付上開部分貨款,惟支票屆期不獲│ │
│ │ │兌現。 │ │
├──┼───┼────────────────┼────────┤
│ 14 │荷蘭商│97年12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戴爾企│月13日,應予更正),指示不詳員工│取財罪,處有期徒│
│ │業股份│向戴爾公司陳伯彥訂購以下商品:(1│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有限公│)電腦液晶螢幕共40台;(2)筆記型電│金,以新臺幣壹仟│
│ │司(下│腦共2 台; (3)桌上型電腦1 台,合│元折算壹日。 │
│ │稱戴爾│計總價值124 萬5,668 元,嗣戴爾公│ │
│ │公司)│司將上開商品送達鑫鼎公司後,由鑫│ │
│ │ │鼎公司不詳員工交付支票3 紙(發票│ │
│ │ │人:鑫鼎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中│ │
│ │ │壢分行,支票號碼:YA0000000 ,票│ │
│ │ │面金額:62萬3,692 元/發票人:鑫│ │
│ │ │鼎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義│ │
│ │ │分行,支票號碼:HY0000000 ,票面│ │
│ │ │金額:6萬8,497 元/發票人:鑫鼎公│ │
│ │ │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支│ │
│ │ │票號碼:YA0000000 ,票面金額:34│ │
│ │ │萬6,631 元)與戴爾公司員工,佯裝│ │
│ │ │用以支付上開貨款,惟支票屆期不獲│ │
│ │ │兌現。 │ │
├──┼───┼────────────────┼────────┤
│ 15 │新亞銂│97年10月、11月間某日,指示黃皓晨│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股份有│向新亞銂公司葉佳杰訂購水電材料數│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限公司│批,合計總價值12萬2,855 元,嗣新│刑伍月,如易科罰│
│ │(下稱│亞銂公司將上開商品送達鑫鼎公司後│金,以新臺幣壹仟│
│ │新亞銂│,由黃皓晨交付支票1 紙(發票人:│元折算壹日。 │
│ │公司)│鑫鼎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信│ │
│ │ │義分行,支票號碼:HY0000000 ,票│ │
│ │ │面金額:1 萬9,100 元)與新亞銂公│ │
│ │ │司員工,佯裝用以支付上開貨款,惟│ │
│ │ │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 16 │精準國│97年12月10日,指示不詳員工向精準│陳漢謙共同犯詐欺│
│ │際開發│公司員工趙雲英訂購HP廠牌(型號:│取財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LJ30 50Z)印表機共10台,合計總價│刑肆月,如易科罰│
│ │司(下│值9 萬405 元, 並由鑫鼎公司不詳 │金,以新臺幣壹仟│
│ │稱精準│員工交付支票1紙 (發票人:鑫鼎公│元折算壹日。 │
│ │公司)│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支│ │
│ │ │票號碼:YA0000000,票面金額:18 │ │
│ │ │萬6,680元)與精準公司員工,佯裝 │ │
│ │ │用以支付上開貨款,嗣精準公司即於│ │
│ │ │同月15日向聯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聯強公司)之員工謝芳婷調取上開商│ │
│ │ │品並送至鑫鼎公司,惟支票屆期不獲│ │
│ │ │兌現。 │ │
└──┴───┴────────────────┴────────┘
附表三
┌──┬────┬─────┬────┬───┬───┬───┬───┐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
│ │ │ │(元) │ │ │ │ │
├──┼────┼─────┼────┼───┼───┼───┼───┤
│ 1 │支票 │AA0000000 │7萬5,000│嘉瑞德│玉山銀│97年12│ │
│ │ │ │ │公司 │行內湖│月31日│ │
│ │ │ │ │ │分行 │ │ │
├──┼────┼─────┼────┼───┼───┼───┼───┤
│ 2 │支票 │AA0000000 │6萬7,000│嘉瑞德│玉山銀│97年11│ │
│ │ │ │ │公司 │行內湖│月22日│ │
│ │ │ │ │ │分行 │ │ │
├──┼────┼─────┼────┼───┼───┼───┼───┤
│ 3 │支票 │JD0000000 │30萬 │羅強公│香港商│97年11│ │
│ │ │ │ │司 │香港上│月17日│ │
│ │ │ │ │ │海匯豐│ │ │
│ │ │ │ │ │銀行仁│ │ │
│ │ │ │ │ │愛分行│ │ │
├──┼────┼─────┼────┼───┼───┼───┼───┤
│ 4 │支票 │AA0000000 │30萬 │嘉瑞德│玉山銀│97年12│ │
│ │ │ │ │公司 │行內湖│月11日│ │
│ │ │ │ │ │分行 │ │ │
├──┼────┼─────┼────┼───┼───┼───┼───┤
│ 5 │支票 │AA0000000 │20萬4,50│嘉瑞德│玉山銀│97年11│ │
│ │ │ │0 │公司 │行內湖│月19日│ │
│ │ │ │ │ │分行 │ │ │
├──┼────┼─────┼────┼───┼───┼───┼───┤
│ 6 │支票 │AA0000000 │25萬 │嘉瑞德│玉山銀│97年11│ │
│ │ │ │ │公司 │行內湖│月28日│ │
│ │ │ │ │ │分行 │ │ │
├──┼────┼─────┼────┼───┼───┼───┼───┤
│ 7 │支票 │AA0000000 │25萬 │嘉瑞德│玉山銀│97年11│ │
│ │ │ │ │公司 │行內湖│月30日│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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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支票 │AA0000000 │30萬 │嘉瑞德│玉山銀│97年12│ │
│ │ │ │ │公司 │行內湖│月17日│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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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本票 │NO 046199 │74萬2,00│嘉瑞德│ │ │97年12│
│ │ │ │0 │公司 │ │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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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本票 │NO 046190 │104 萬5,│嘉瑞德│ │ │97年12│
│ │ │ │000 │公司 │ │ │月31日│
├──┼────┼─────┼────┼───┼───┼───┼───┤
│ 11 │支票 │DB0000000 │15萬 │亞伯頓│新光銀│99年3 │ │
│ │ │ │ │公司 │行建成│月30日│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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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支票 │YT0000000 │9萬8,000│昌悅公│玉山銀│99年3 │ │
│ │ │ │ │司 │行古亭│月30日│ │
│ │ │ │ │ │方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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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支票 │BA0000000 │19萬3,00│上通公│第一銀│99年3 │ │
│ │ │ │0 │司 │行中港│月5日 │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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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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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 宣告刑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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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宏羚公司│事實欄㈠│王永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王月容 │事實欄㈡│王永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解貞文 │事實欄 │王永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 本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
│編號│卷 宗 案 號│本判決簡稱│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㈠卷 │
│ │他字第2243號卷B一 │ │
├──┼──────────────┼─────┤
│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㈡卷 │
│ │他字第2243號卷B二 │ │
├──┼──────────────┼─────┤
│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㈢卷 │
│ │他字第2243號卷C │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㈣卷 │
│ │他字第2243號卷E │ │
├──┼──────────────┼─────┤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㈠卷 │
│ │度偵字第14435號卷一 │ │
├──┼──────────────┼─────┤
│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㈡卷 │
│ │度偵字第14435號卷二A │ │
├──┼──────────────┼─────┤
│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㈢卷 │
│ │度偵字第14435號卷二B │ │
├──┼──────────────┼─────┤
│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㈣卷 │
│ │度偵字第14435號卷三A │ │
├──┼──────────────┼─────┤
│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㈤卷 │
│ │度偵字第14435號卷三B │ │
├──┼──────────────┼─────┤
│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㈥卷 │
│ │度偵字第14435號卷三C │ │
├──┼──────────────┼─────┤
│ 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㈦卷 │
│ │度偵字第14435號卷五 │ │
├──┼──────────────┼─────┤
│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㈧卷 │
│ │度偵字第15116號卷 │ │
├──┼──────────────┼─────┤
│ 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㈨卷 │
│ │度偵字第24150號卷 │ │
├──┼──────────────┼─────┤
│ 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㈩卷 │
│ │偵字第21304 號卷 │ │
├──┼──────────────┼─────┤
│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卷 │
│ │偵字第18506 號卷 │ │
├──┼──────────────┼─────┤
│ 1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卷 │
│ │偵緝字第1795號卷 │ │
├──┼──────────────┼─────┤
│ 1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卷 │
│ │偵字第11606 號卷 │ │
├──┼──────────────┼─────┤
│ 1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卷 │
│ │度偵緝字第1541號卷 │ │
├──┼──────────────┼─────┤
│ 19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卷一 │本院㈠卷 │
│ │ │ │
├──┼──────────────┼─────┤
│ 20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卷二 │本院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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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