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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1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偉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弘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2月12日確定,甫於97年7月2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弘偉猶不知悔改,見位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美麗人生大樓」地下室內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於98年12月31日晚間6 時許 前某時、99年1 月2 日上午8 時許前某時及99年1 月4 日凌 晨2 時許前夜間某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 入「美麗人生大樓」地下室,以不詳方式剝離電纜線塑膠外 層,再由李弘偉將電纜線搬離「美麗人生大樓」地下室,共 竊取電纜線9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7,0 00元】 得手。嗣經「美麗人生大樓」之管理員邱家廉查覺電纜線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美麗人生大樓」地下室採獲煙蒂2 枚 ,經送鑑驗比對DNA 型別,其中1 枚煙蒂檢體與李弘偉之DN 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家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弘偉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 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供述 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背面、第73頁、第78頁) ,核與證人即「美麗人生大樓」管理員邱家廉於警詢、證人 即被告友人聞守南、證人即該大樓住戶周瑞紅於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 日刑醫字第0990015164 號鑑定書及該局100 年7 月5 日刑醫字第1000067105號鑑定 書各1 份、強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標單2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 23 幀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9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構 成要件有所變動,本條之法定刑亦加重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構成要件,被告之犯行不論新舊法 亦均構成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惟比較修正前、 後之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 分,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李弘偉於夜間侵入「美麗人生大樓」之地下 室行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惟就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為同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 卷第72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 3 次竊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基於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僅係接續竊取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認為此部分應成 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72頁背面),亦附此說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一時 貪念,即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足徵其素行 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所竊 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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