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16
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偉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弘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2月12日確定,甫於97年7月24日
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李弘偉
猶不知悔改,見位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美麗人生大樓」地下室內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接續於98年12月31日晚間6 時許
前某時、99年1 月2 日上午8 時許前某時及99年1 月4 日凌
晨2 時許前夜間某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
入「美麗人生大樓」地下室,以不詳方式剝離電纜線塑膠外
層,再由李弘偉將電纜線搬離「美麗人生大樓」地下室,共
竊取電纜線9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7,0 00元】
得手。
嗣經「美麗人生大樓」之管理員邱家廉查覺電纜線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美麗人生大樓」地下室採獲煙蒂2 枚
,經送鑑驗比對DNA 型別,其中1 枚煙蒂檢體與李弘偉之DN
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家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弘偉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被告並未主張
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
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供述
證據屬
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㈢本件其餘
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背面、第73頁、第78頁)
,核與
證人即「美麗人生大樓」管理員邱家廉於警詢、證人
即被告友人聞守南、證人即該大樓住戶周瑞紅於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 日刑醫字第0990015164
號
鑑定書及該局100 年7 月5 日刑醫字第1000067105號鑑定
書各1 份、強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標單2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
23 幀 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9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
構
成要件有所變動,本條之
法定刑亦加重為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構成要件,被告之犯行不論新舊法
亦均構成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惟比較修正前、
後之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
分,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李弘偉於夜間侵入「美麗人生大樓」之地下
室行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惟就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為同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
卷第72頁背面),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揭 3
次竊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
,侵害同一
法益,基於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僅係接續竊取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認為此部分應成
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72頁背面),亦附此說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一時
貪念,即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足徵其素行
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已具悔意,態度尚佳,
暨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所竊
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