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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倪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倪安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7年 3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 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27日12時20分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美華泰 生活館」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置放在隨身攜帶 之背袋中,嗣欲離去之際,因未結帳而觸動門口感應警示器 ,美華泰生活館店員李美華因見警示器聲響,始查悉上情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倪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李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 器翻拍照片、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訂貨、進貨檢驗、收貨單、 嘉田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昱鳴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大嘉 行鈶鈞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星翼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晉 慶有限公司送貨驗收單、玉輪有限公司出貨單、采媚企業有 限公司銷貨單、沅泰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優美行銷貨憑單 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6418 號卷,第21至28頁、 第35至39頁、第60至61頁、第64至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 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 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附表所示物 品裝入隨身背袋中,顯見已將物品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下,縱 被告因店員發覺而未將附表所示物品順利攜離,依上說明, 仍無礙於竊盜既遂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7年3 月28日,因 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紀錄,猶不思悔改,竟 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 念,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因遭被害人發現而領回竊得財物,所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重,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於 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認尚屬適當,併此指明。 至被告固患有重度之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 卷可觀(見100 年度偵字第26418 號卷,第20頁),然被告 於行為時,依卷附監視照片所示,有觀看、走動之舉,且佐 以所竊取物品絕大多數為女用物品,是以被告行為時確有先 行觀看架上物品後,始決定下手行竊之物品,況被告竊取後 將附表所示物品均裝入所攜背袋中,顯見係有計畫之行竊, 足見其當時意識狀況及行為能力並無異常,堪認被告於行為 時尚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時尚皮革肩背包 │1個 │ ├──┼───────────────┼──┤ │ 2 │快樂態浴巾3色 │3條 │ ├──┼───────────────┼──┤ │ 3 │好好用超快速浴裙 │3條 │ ├──┼───────────────┼──┤ │ 4 │DAHOO超人氣20對入假睫毛 │5盒 │ ├──┼───────────────┼──┤ │ 5 │BM27粉底兩用海綿 │2包 │ ├──┼───────────────┼──┤ │ 6 │星之冠皇假睫毛膠 │2瓶 │ ├──┼───────────────┼──┤ │ 7 │手工假睫毛 │3盒 │ ├──┼───────────────┼──┤ │ 8 │海小井212專業用化妝用海綿 │10個│ ├──┼───────────────┼──┤ │ 9 │言語時尚睫毛黑膠 │3盒 │ ├──┼───────────────┼──┤ │ 10 │言語時尚睫毛白膠 │2盒 │ ├──┼───────────────┼──┤ │ 11 │言語時尚睫毛卸除液 │2盒 │ ├──┼───────────────┼──┤ │ 12 │柔碟睫毛白膠 │2盒 │ ├──┼───────────────┼──┤ │ 13 │KOSE自然立體褐色保濕眉刷 │2支 │ ├──┼───────────────┼──┤ │ 14 │KOSEEXTE長捲翹防水睫毛膏 │2支 │ ├──┼───────────────┼──┤ │ 15 │18K捲翹睫毛夾 │1支 │ ├──┼───────────────┼──┤ │ 16 │18K睫毛夾金 │1支 │ ├──┼───────────────┼──┤ │ 17 │LASH MEISTER假睫毛膠專用睫毛膏│5支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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