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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復成       陳德仁       李淑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585 號、第17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復成、陳德仁、李淑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復成及陳德仁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 號1 樓「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超凡旅 行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淑燕係超凡旅行社之員工,被 告鄒復成及陳德仁並以製作超凡旅行社名義所出具之各類文 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鄒復成、陳德仁及 李淑燕明知被告李淑燕於民國96年上半年度,並未自超凡旅 行社每月領取本薪新臺幣(下同)28,800元、伙食津貼3,00 0 元、交通津貼3,500 元、主管津貼5,000 元、團體業務獎 金加給3,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個人業務獎金12,000 元、專業經理人加給6,000 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鄒復成及陳德仁於96年10月26 日,以超凡旅行社名義製作薪資所得證明單1 紙,虛偽填載 被告李淑燕於96年上半年度,有自超凡旅行社領取上揭薪資 ,再由被告李淑燕持向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3 號被告李淑燕 向告訴人邱辰熙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中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判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均涉 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胡秋勳 之指訴、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超凡旅行社98年12月9 日超 字第980002號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鄒復成固坦承係超凡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請公 司內勤小姐為被告李淑燕製作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之事實; 被告陳德仁固坦承係超凡旅行社之副總經理之事實;被告李 淑燕固坦承請被告鄒復成出具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並將該 薪資所得證明單提出予法院,作為向告訴人請求車禍損害賠 償之薪資所得證明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鄒復成辯稱:被告李淑燕自90年間起即在超凡旅行社 工作,擔任帶團導遊,屬公司外勤人員,其所得來源係國外 廠商之回饋金及團員之小費,被告李淑燕與公司口頭約定每 月保障基本薪資至少60,000元以上,不足部分才由公司補足 ,但被告李淑燕每月薪資平均都超過63,300元,不需公司支 應,當初被告李淑燕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李淑燕說要公 司出具薪資證明,伊想說這是員工之權利,但在此之前並無 外勤人員要求公司出具此種證明,故公司當時沒有外勤人員 之薪資表,而旅行業之給薪方式比較特別,外人不瞭解,伊 也不知該如何說明被告李淑燕之薪資來源,所以伊就叫公司 內勤小姐列印公司內勤人員之薪資表,伊沒注意內容,只有 注意總額是63,300元,而被告李淑燕之每月薪資已超過此金 額,伊覺得差不多,就在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上蓋印公司之 大、小章,然後交付予被告李淑燕,伊並未虛報被告李淑燕 之薪資,而被告李淑燕之勞保投保金額較其實際所得為低, 也是一般行業之常態等語。被告陳德仁辯稱:伊只是被告鄒 復成之職務代理人,只有被告鄒復成不在公司時,伊才伊為 處理公司事務,被告李淑燕要求超凡旅行社出具上開薪資所 得證明單之事,伊原先並不知情,等到被告李淑燕遭告訴人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超凡旅行社之董事長李俊豊被傳喚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時,伊才知悉此事等語。被告 李淑燕辯稱:伊於96年上半年度在超凡旅行社之薪資收入每 月都有超過63,300元,只是當時海外收入不用報稅,所以沒 有報稅資料,伊當時係打電話與被告鄒復成聯絡,跟被告鄒 復成表示法院要伊提出薪資證明,所以要公司開立薪資證明 給伊,伊心想公司有保障伊之基本底薪為60,000元,故薪資 證明應不會少於此數目,伊並未特別要求公司出具特定金額 之薪資證明,伊拿到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時,伊認為總額相 符即可,沒去注意項目內容,而伊每月薪資都有超過63,300 元,伊覺得差不多,就將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提出予法院等 語。被告李淑燕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李淑燕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李淑燕非製作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之人,非從事業務 ,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3 號民事 判決之認定基礎並非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而係超凡旅行社 98年12月9 日超字第980002號函,縱認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 內容不實,亦不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鄒復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被告李淑燕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而受傷,被告李淑燕打電話給伊,要求超凡旅行社開 立薪資證明,伊認為這不是什麼大事,所以也沒有特別跟被 告陳德仁討論,等公司內勤小姐把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列印 出來後,交付給伊,並由伊在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上蓋印公 司之大、小章,等到超凡旅行社董事長知悉告訴人對被告李 淑燕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伊才向董事長及被告陳德仁說明 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之事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 );被告李淑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初係打電話跟被告 鄒復成聯絡,向被告鄒復成表示法院要伊提出薪資證明,伊 要超凡旅行社開立給伊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 ,可知被告李淑燕係與鄒復成聯絡後,被告鄒復成方指示超 凡旅行社內勤小姐列印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並由被告鄒復 成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將之交付予被告李淑燕,被告陳德 仁未曾參與決議討論或與被告李淑燕接洽相關事宜,是被告 陳德仁所辯上情,即非不可採信,自無從認被告陳德仁就超 凡公司出具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乙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且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不論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 必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方 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鄒復成係超凡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並因該旅行社員工 即被告李淑燕之要求,以公司名義出具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 等情,固據被告鄒復成及李淑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詳 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反面) ,並有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1147號 卷第4 頁)附卷可稽,然被告李淑燕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方有要求超凡旅行社出具上 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之需要乙節,業經被告李淑燕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綦詳(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 反面),足認超凡旅行社為被告李淑燕開立上開薪資所得證 明單乙事,乃偶然發生之事件,並非具反覆性及持續性之事 務。而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雖係被告鄒復成本於超凡旅行社 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在其上蓋印公司之大、小章後,以公司 之名義所出具,惟此與公司應定期申報稅額或為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等法律明文賦予公司之義務有別,尚難認係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經營公司所需反覆執行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而 可認係附隨業務之範圍。準此,被告鄒復成以超凡旅行社名 義出具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既與其經營超凡旅行社之主要 業務無涉,又非其為經營公司所附帶需反覆、持續執行之準 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尚難僅以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係超凡旅 行社名義所出具,遽認此為刑法所稱業務之範疇,而謂上開 薪資所得證明單即屬被告鄒復成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 文書。 ㈢又稅務資料顯示被告李淑燕於96年間之薪資所得僅有迎賓國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迎賓旅行社)及飛行鯨魚有限公司 (下稱飛行鯨魚公司)所分別給付之36,000元及186,980 元 ,並無來自超凡旅行社之薪資所得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同上他字卷第25頁)在卷可按, 然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稅務員張莉君 於偵查中證稱:96年間尚未就個人海外所得之部分課徵所得 稅,直到99年1 月1 日起才開始課徵等語(詳見同上他字卷 第79頁),復參以被告李淑燕自90年6 月1 日起以超凡旅行 社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94年6 月1 日退保,復於94 年7 月7 日投保,迄至100 年10月27日仍未退保等情,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 )存卷可佐,是被告李淑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 迎賓旅行社及飛行鯨魚公司擔任顧問,係打工性質,伊之正 職係超凡旅行社之員工,然因此部分薪資來自海外收入,故 96年間無此部分之報稅資料等語(詳見同上他字卷第54頁; 本院易字卷第23頁),尚非無稽,自不能僅以被告李淑燕於 96年間無超凡旅行社薪資之報稅資料,逕認被告李淑燕實際 上必無此部分之所得。另超凡旅行社歷年來為被告李淑燕投 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雖為15,840元、17,280元及17,88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 頁)附卷可考,惟被告鄒復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勞工保險 之投保金額較實際薪資所得為低,乃各行業之常態等語(詳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則被告鄒復成已間接坦認被告李淑 燕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較其實際所得為低之事實,而按勞工 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 、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 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 所規 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 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被告鄒復成既係超凡旅行 社之實際負責人,製作前揭勞工保險相關文書即為其附隨業 務,被告鄒復成將被告李淑燕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即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 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若非 確有其事,被告鄒復成又何需於本案審理中為此不利己之陳 述,自陷另案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況被告李淑燕於96年間另 有來自迎賓旅行社及飛行鯨魚公司之薪資收入,已如前述, 若被告李淑燕有意以請託被告鄒復成開立不實之薪資所得證 明,虛報較高額薪資之方式,向告訴人請求較其實際收入為 高之工作損失,何以被告李淑燕竟未列上開報稅資料明載之 2 筆薪資所得,捨棄此部分較為明確之請求,實與常理有違 ,從而被告李淑燕於96年上半年度之實際薪資所得,自不能 僅以被告李淑燕於該年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認定之,是檢 察官以被告李淑燕於96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達63,300 元,逕認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之薪資總額有登載不實之處, 尚嫌無稽。 ㈣至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之記載除所得合計為63,300元之部分 以外,其餘關於本薪、津貼、加給、獎金等項目與金額均係 超凡旅行社內勤人員之薪資所得項目,與擔任外勤人員之被 告李淑燕無涉等情,業據被告鄒復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屬實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然被告李淑燕向本院民事庭提 出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之用意在於證明其每月薪資收入金額 ,以向告訴人請求車禍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工作損失,則審究 重點在於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所載之薪資總額是否與事實相 符,而非其下之各項薪資名目,縱各項薪資名目有何登載不 實之處,但薪資總額無誤,即無使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加 害人(即告訴人)受有負擔超出被害人(即被告李淑燕)實 際薪資損失之風險,而無致生損害之虞,與刑法第215 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亦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況被告李淑燕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3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提出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作為其工作損失之證據,仍需經 法院進行實質調查後,以決定被告李淑燕所受工作損失之金 額,法院並無受該薪資所得證明單之拘束而有採信之義務, 且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以函詢超凡旅行社說明被告李淑燕是 否為該公司員工、於該公司之每月薪資及扣繳憑單金額之方 式,調查被告李淑燕之工作損失,經超凡旅行社以98年12月 9 日超字第980002號函覆被告李淑燕係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兼 專業領隊,每月所得非固定,96年度略估其所得每月63,300 元,其所得來源為商家回饋佣金及客人給予小費等等,所以 該公司無法開立年度扣繳憑單等語,法官並以該回函作為認 定被告李淑燕於96年度每月薪資所得之依據,而認被告李淑 燕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89,900 元,該民事判決嗣經告訴人撤 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易字第232 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全卷(含本院98年度訴字 第763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超凡旅行社98年12月 9 日超字第980002號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 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 11頁、第56至63頁),則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顯非上開民事 事件法院判決之依據,且就該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告訴人 亦無異議而撤回上訴確定,自難謂被告李淑燕提出上開薪資 所得證明單,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判決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之製作不具反覆性及持續性 ,非屬被告鄒復成基於超凡旅行社實際負責人之地位,為從 事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薪資所得證明單上關於被告李淑燕所得總額之記載有何浮 報而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李淑燕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該薪 資所得證明單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本院判決正確性之虞 ,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3 人所辯上 情,並非無據,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 人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 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3 人犯罪,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 珮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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