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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溉至       何秉倫原名何集紅.       陳耀銘       謝明       許景峯       林文乾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9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溉至、許景峯、陳耀銘、謝明諭、何秉倫、林文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溉至於民國93年間,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 段○○○ 號「長榮當鋪」擔任業務員,基於牟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被害人張一州經商亟需款項周 轉之際,出借45萬元予被害人張一州,並以每月利息9 分( 合年息為108 分)之重利計息,被害人張一州後均以匯款 之方式繳付利息,並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及10萬元之支票各 1 紙(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BT 0000000 、BT0000000 號)為質,被告陳溉至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約為90萬元。㈡被告陳溉至食髓知味, 自民國98年4 月起,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經營 「長億當鋪」(99年4 月改名為「順億當鋪」),自任負責 人,並招攬被告謝明諭、何秉倫、林文乾、林建男(通緝中 )、許景峯及陳耀銘擔任「長億當鋪」之業務員,負責辦理 客戶向當舖借款之事宜,若客戶未至當舖繳付利息,由業務 員負責向客戶催討,渠等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 以「汽車借款、免留車」之方式招攬客戶,未依當鋪業法規 定收取借款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於客戶未贖回時 、即將車輛流當取回本金及利息等規定,竟僅收取如附表所 示借款人之證件、本票或借據為擔保,或要求以不動產設定 抵押,乘借款人亟需款項周轉之急迫情勢,分別貸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向借款人收取每月9 分(合年息108 分)之 現金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被告陳 溉至所經營之「長億當鋪」於98年9 月間某日,因被害人宋 美諭未時繳息,竟派遣林文乾、許景峯及謝明諭至宋美諭 工作處所,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其人數上之優 勢,強行將被害人宋美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 車騎走,而暫時抵充利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宋美諭 行使權利。㈣被告陳溉至所經營之「長億當鋪」於98年10 月28日下午5 時許,因蕭義達(原名蕭志祥)前向被告陳溉 至借得之25萬元所質押之7 萬元客票(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 簽發、支票號碼RY0000000 號、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苗栗 分行)未兌現,竟由被告陳溉至帶同被告何秉倫、陳耀銘、 林文乾至桃園縣○○鄉○○路○○○ 號B1「渴望會館」,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被害人蕭義達所使用之TR -4007 號自用小客車取走,而暫時抵充利息,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被害人蕭義達行使權利。被告何秉倫及林建男復於98年 11月29日被害人蕭義達女兒訂婚時,至前開「渴望會館」婚 宴場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被害人蕭義達揚言「不還 錢就試看看」等語,而脅迫被害人蕭義達將收取之聘金5萬 元交付被告何秉倫以抵充債務,使被害人蕭義達行無義務之 事,因認被告陳溉至於上開起訴意旨㈠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 利罪嫌;被告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許景峯、謝明諭、 林文乾於上開公訴意旨㈡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被告陳溉至、許景峯、謝明諭、林文乾於上開公訴意旨㈢共 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溉至、陳耀 銘、何秉倫、林文乾於上開公訴意旨㈣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4 條重 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 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 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 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重利罪之成立, 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第52 0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53 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許景峯、謝明諭、林文乾之供 述、同案被告林建男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蕭義達、張一州 、阮古瑩嬌、宋美諭之指證、證人江偉民、游淑卿(起訴書 證據清單誤載為李琴華)、沈雲貞、周泰杰、梁躍起之證述 、告訴人蕭志祥所簽發面額10萬元、18萬5000元、5 萬3000 元、3 萬元支票各1 張、被告陳溉至99年4 月28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告訴人李琴華所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共3 張、 李琴華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弄○ 號1 樓及3 樓 不動產異動索引列印頁7 頁、告訴人宋美諭所有桃園縣○○ 鄉○○○段270-25、270-14地號土烏樹林段270-25、270-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3041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告訴 人宋美諭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告訴人阮古瑩嬌所簽發 面額10萬元及6 萬元之本票各1 紙、被害人張一州所交付佑 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20萬元及10萬元支票各1 紙 、「長億當鋪」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頁、蒐證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均坦承從事當鋪業,惟 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強制犯行,被告陳溉至就就借貸張一州 之部分辯稱:伊係基於朋友關係之借貸,與當鋪經營無涉, 且證人張一州積欠借款,伊也沒有催討等語;其餘被訴部分 被告均辯稱:伊等根據當鋪業相關法規向被害人收取每月4 分以下之利息,以及1 次5 分之倉棧費,係前來質當之被害 人要求借用典當車輛,才允許被害人暫時借走,而被告合法 行使當鋪業者之權利,並未對被害人蕭義達、宋美諭有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亦不構成強制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另 以:本件被告均未趁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且被告借款予阮古瑩嬌只有收取月息2 分,並 非顯不相當之暴利,故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就上開公訴意旨㈠之重利罪嫌部分(即被害人張一州部分 ):證人張一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向被告陳溉至借 錢的原因,係因為伊做生意急需要錢週轉,而銀行額度又 已經用完,沒辦法跟銀行借錢,所以才轉向被告陳溉至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衡諸常情,生 意人做生意之目的皆為獲利,所投入之資金及成本,目的 就是為了賺錢,則證人張一州借錢之目的既然係為做生意 「賺錢」,並非基於個人或家庭有生活上急需用錢,亦無 言及是否有無法維生或難以維生之情形之急迫情形,則本 次向被告陳溉至借貸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之「急 迫」要件,已非無疑。又證人張一州係民國00年生,有本 院審判筆錄證人年籍欄可稽,其年齡非稚且係從商為業, 並與銀行有投資借貸之金錢往來,為證人張一州所結證屬 實,則以證人張一州之年齡與經歷,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 之「輕率、無經驗」,亦未由檢察官詳以舉證。再查,證 人張一州原於警詢中證稱:伊向陳溉至共借款30萬元,並 交付本件扣案之支票2 張面額共30萬元,約定月息9 分云 云(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被 告陳溉至共借款45萬元,利息已經還了超過90萬元云云( 見偵卷二第131 至第13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 並結證稱:伊向被告陳溉至總共借款60萬元(後改稱應該 是45萬元)伊總共繳了超過90萬元予被告陳溉至,但伊不 知道上開金額是包含本金還是只有利息,伊不知道利息之 算法,也不知道是否已經將債務全部還清,因為被告陳溉 至後來也沒有找伊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背面至81頁) ,證人張一州對於借款之總額、利率、已清償之金額有前 後反覆不一之情形,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後關於 借款總額係45萬元或60萬元之證述,亦與本件扣案之被害 人張一州所交付被告陳溉至之佑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面額20萬元及10萬元支票各1 紙所擔保之總金額30萬元迥 異(見偵卷一第97頁)。此部分重利罪嫌,檢察官無法證 明被害人張一州係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向被告陳 溉至借貸,且證人張一州對於借貸之內容前後證述不一, 反覆矛盾,並與扣案之支票2 張顯有扞格,此部分犯行是 否成立,尚有合理懷疑。 (二)就上開公訴意旨㈡之重利罪嫌部分(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部 分): ⑴證人阮古瑩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9 月、10 月間,向長億當鋪許景峯典當借款共16萬元,約定月息9 分元云云(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偵二卷第120 至121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結證稱:伊本來向永順當 鋪借款共16萬元,約定月息9 分,即每月須繳利息1 萬4, 400 元,後來98年間透過被告許景峯的介紹,將債務關係 轉到長億當鋪,許景峯很同情伊,只算伊月息2 分(年息 24分),每月僅需繳利息3,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第120 頁),證人阮古瑩嬌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具結, 與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結問權,嗣 於本院直接審理中,方經具結及充分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 ,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況起訴意旨據證人 阮古瑩嬌於偵查中之指述,認為阮古瑩嬌係於97年間向長 億當鋪借款,並約定月息9 分,然查長億當鋪係在98年5 月間始核准設立,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一 卷第115 頁),更足認證人阮古瑩嬌於偵查中證稱:曾於 97年間係向向長億當鋪借款並約定月息9 分云云,顯有誤 會。按民法第205 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然是否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即構成刑法上重利罪之「 顯不相當」之利率,尚須斟酌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當地 之經濟狀況,有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方屬之。證人阮古瑩嬌證稱其為成衣業者,需要資金調度 所以才向當鋪借貸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既其屬從事 商業之企業主,為求營業資金週轉,才向當鋪借款,以其 經濟地位、借款月息2 分之利率及臺灣社會之現況,月息 2 分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刑法重利罪之要件不符。 公訴人雖指被告許景峯與證人阮古瑩嬌所書立之和解書關 於借款內容係指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 又阮古瑩嬌已經與被告和解,其於審理中之證詞有可能維 護被告而不實,故應以證人阮古瑩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為真等語,惟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見偵卷二第155 頁),證人阮古瑩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與被告許 景峯和解之意,但是伊簽立和解書時,因為字體密密麻麻 ,伊沒有看清楚就簽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 上開借貸及和解關係存諸當事人阮古瑩嬌與許景峯間,當 以當事人最清楚實情,被告許景峯與長億當鋪日常經營模 式,係以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計算,故其制式和解書確 有可能以上開內容紀載,證人阮古瑩嬌與許景峯或長億當 鋪意在和解以解決糾紛,其無細究和解書之逐條條款內容 ,亦非不可能之事。又證人阮古瑩嬌雖已與被告和解,然 渠等畢竟只是借貸客戶關係,阮古瑩嬌於審理中之證詞既 已經具結之擔保,當無為為維護被告而干受偽證罪追訴之 理,公訴人以當事人已和解為由,質疑證人之可信性,容 有未洽。再查,證人阮古瑩嬌證稱:伊向當鋪借錢的原因 ,係因為伊做從事賣衣服生意急需資金調度,找不到人借 錢的情況下,才向當鋪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衡 諸常情,生意人做生意之目的皆為獲利,所投入之資金及 成本,目的就是為了賺錢,則證人阮古瑩嬌借錢之目的既 然係為調度資金做生意以「賺錢」,並非基於個人或家庭 有生活上急需用錢,亦非無法維生或難以維生之情形之急 迫情形,則本次借貸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之「急 迫」要件,已非無疑。況證人阮古瑩嬌係民國00年生,有 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年籍欄可稽,其年齡非稚且係從成衣生 意為業,為證人阮古瑩嬌所證述屬實,則以證人阮古瑩嬌 之年齡與經歷,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之「輕率、無經驗」 ,亦未由檢察官詳以舉證,固此部分重利罪嫌容有不足。 ⑵證人宋美諭原於警詢證稱:伊因為家裡急用,在找不到人 借錢之情況下,才向長億當鋪借款10萬元,由被告林文乾 承辦,約定月息9 分,即每月須繳納9,000 元利息,借錢 的時候就預先扣款1 個月的利息9,000 元,所以實拿9 萬 1,000 元,伊繳了2 次利息共1 萬8,000 元,目前還欠本 金10萬元及7 個月之利息6 萬3,000 元云云(見偵卷一54 至56頁),嗣於偵查中翻異其詞,結證稱:伊向被告林文 乾借款,係因伊母親之友人邱月鳳拜託伊母親以伊之名義 借款10萬元,伊與邱月鳳分別拿5 萬元,伊忘記利息約定 多少,伊印象中一個月要還5,000 ,借款當時林文乾有將 10萬元現金拿給伊,伊係因為伊母親要做生意,伊要繳房 貸才會需要借款云云(見偵卷第120 至第122 頁),復於 本院理時中再度翻供,結證稱:伊係分成2 次向長億當舖 借款,每次各借5 萬元,伊一開始有將機車留在當鋪當坐 質押品,後來才借回去,每次利息一起算是9,000 元,伊 警詢中所述共還利息兩次,且有預扣利息等情,係因為警 詢當時記不清楚,而所言不實,伊其實只有付一次利息就 沒有再付了,伊偵查中說邱月鳳要借其中5 萬元,亦屬不 實,借款其實與邱月鳳無關,伊借款的目的係為了陪母親 買餐車做生意、繳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證 人宋美諭對於借款人究竟是否包含邱月鳳、利息究竟是否 預扣、利率多寡、清償利息之次數、借款原因等重要借款 情節,證詞反覆矛盾,其可信度令人質疑,縱使證人宋美 諭於本院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下,所述為真, 然宋美諭只繳納一期利息9,000 元,當中確有可能如被告 所辯,係包含4,000 元之利息(即月息4 分)及倉棧費5, 000 元(即本金5 分)二種費用,由於宋美諭未繳第2 次 利息,故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將倉棧費當作月息逐月收取 ,況依宋美諭所書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審易卷第 41頁),只有提及借款利率月息4 分,倉棧費以百分之五 計算,並未提及倉棧費是否須每期繳納,而宋美諭亦證稱 伊確有將機車留在當鋪典當等情,故依罪疑為輕原則,本 件既有合理懷疑宋美諭所繳納之9,000 元中,有5,000 元 係一次性之倉棧費,4,000 元係約定之利息,被告等人之 借款行為,自符合於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當舖業法(民國 90年6 月6 日制定公布,嗣於100 年1 月1 日修正)第11 條關於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即月息4 分)及第20 條倉棧費不得超過本金百分之五之規定,屬於依法令所為 之不罰行為,而不得以重利罪相繩。 ⑶證人江偉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雖提供擔保品,然實 際向長億當鋪借款者,為伊兄長江偉倫,伊只知道江偉倫 係因缺錢才去借款,伊不知道實際借款之原因,(後改稱 )江偉倫可能係賭博欠債才會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 至第179 頁背面),其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128 至第 129 頁)則未言及江偉倫借款之原因。而一般人向當鋪借 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或有急用者,或有為掌握投資先機而 調度資金者。本件縱證人江偉民之猜測屬實,江偉倫係因 積欠賭債而向當鋪借款,惟此積欠賭債而借款之情節有何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縱被告及長億當鋪有向江偉民或江偉倫收取月息9分 之高利或預先巧立名目扣息,然江偉倫或江偉民若無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借款,本諸私法上之契約自由原 則,自不得以刑法重利罪相繩。 ⑷被害人李琴華片面稱其工作忙碌,無暇到案說明,委由證 人游淑卿製作筆錄云云,並提出委任狀一紙(見偵卷一第 73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亦無故不到庭,有傳票 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證人游淑卿即李琴華之 代理人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李琴華透過長億當鋪業務 謝明諭,向長億當舖借款60萬元,約定月息9 分,即每月 利息5 萬4,000 元,謝明諭並說汽車可以不用點當而留在 家裡等語(見偵卷第70至72頁),惟對於李琴華借款之原 因,證人游淑卿僅泛稱:被害人李琴華之財務都由伊協助 辦理貸款及規劃,李琴華從事汽車零件生意,有1 張「花 期銀行」支票遭退票,所以有財物上急迫才向被告經營之 當鋪借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右半頁),然系爭借款關係 既係存於李琴華及長億當鋪或其業務謝明諭間,其借款之 原委自當屬李琴華最為清楚,證人游淑卿所言縱屬真實, 依其證述亦無法得知李琴華從事汽車零件業若遭遇支票1 張退票會有何實際後果,亦無從得知如非向長億當鋪借款 ,李琴華或其家人是否會有生活上之急迫為難?而李琴華 既然從事汽車零件業並與銀行有資金往來關係,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難認其有輕率、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縱使 被告及長億當鋪有向李琴華收取月息9 分之高額利息,本 諸私法上之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得以刑法重利罪相繩。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㈢之強制罪嫌部分(即被害人宋美諭部分 ):被告陳溉至、許景峯、謝明諭、林文乾均辯稱係合法 行使當鋪權利取車,並無強暴或脅迫宋美諭等語,核與證 人宋美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一開始有典當機車,後 來有將機車借回使用,後來伊還不出利息,長億當鋪之許 景峯、謝明諭、林文乾等人要將典當之機車取回,伊也覺 得機車該給他們,伊自願將機車交給林文乾,且林文乾取 走伊的機車時並無強暴、脅迫或出言恐嚇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85至91頁)。證人宋美諭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同意林文乾等人將機車拖走,且苦苦哀求林文乾 等人不要拖走機車,但林文乾等人人多勢眾,伊無法抵抗 云云(見偵卷一第54至56頁、偵卷二第120 至第122 頁) ,惟證人宋美諭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具結,與偵查中之證 述均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結問權,嗣於本院直接審 理中,方經具結及充分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其於審理中 所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又證人宋美諭與被告畢竟只是借 貸客戶關係,宋美諭於審理中之證詞既已經具結之擔保, 當無為為維護被告而干受偽證罪追訴之理,是其審理中之 結證,當屬可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 、脅迫使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強 制罪須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本件被告林文乾 等人既然未對宋美諭有何強暴或脅迫之情事,且基於典當 借貸之契約,當鋪業者為清償債務,本有取回質當物之權 利,況宋美諭亦同意讓林文乾等人取走機車,被告陳溉至 、許景峰、謝明諭、林文乾之行為自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 要件。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㈣之強制罪嫌部分(即被害人蕭義達部分 ):被告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林文乾均否認有對蕭 義達以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其行 使權利,辯稱係合法行使當鋪權利取車及收取欠款等語。 證人蕭義達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概至等人未經 其同意強行將伊的汽車拉走,何秉倫、林建男等人並至伊 女兒之婚禮表示若不還錢就要鬧場之意云云(見偵卷一第 61至62頁、偵卷二第179 至第18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98年間有向長億當鋪借錢,被告陳溉至說只要 繳款正常,伊的汽車就還是讓伊使用,直到98年6 月伊開 始還款不正常,被告陳溉至等人來催收利息,伊說沒有錢 ,被告陳溉至等人就說要將伊的汽車開走,伊就說好,伊 是自己同意將汽車交給陳概至等人;後來被告說汽車值不 了多少錢,利息還沒還,剩下的利息要怎麼辦,伊就說伊 的女兒要結婚,有聘金,伊可以還一點,婚禮當天伊有拿 5 萬元給被告何秉倫等人,被告何秉倫等人還包了2,000 元紅包給伊,被告的口氣很不好,但沒有直講,意思事錢 還不出來的話,婚宴也或很難看,但被告只是有表情而已 ,伊可能猜錯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第85頁) 。而證人蕭義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具結,與偵查中之證 述均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結問權,嗣於本院直接審 理中,方經具結及充分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其於審理中 所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又證人蕭義達與被告畢竟只是借 貸客戶關係,其於審理中之證詞既已經具結之擔保,當無 為維護被告而甘受偽證罪追訴之理,是其審理中之結證, 當屬可信。衡諸常情,被告何秉倫等人至蕭義達女兒之婚 宴場所,既係為索討債務,怎能期待何秉倫等人必須和顏 悅色、喜形於外?被告何秉倫等人就算表情難看,係屬個 人修養問題,倘若未有實際之強暴、脅迫行為或惡言相向 ,自不得僅以證人蕭義達對於被告何秉倫等人參加婚禮之 表情不悅,率爾推認被告有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既然證 人蕭義達基於典當債務關係,而自願讓被告陳溉至等人取 回典當之汽車,並為了償還利息,相約被告至其女兒婚禮 取得聘金5 萬元,自無權利受妨害或行使無義務之情事, 且被告等人於取車及聘金之時,亦無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自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不符。證人蕭義達雖亦結證稱:被 告陳溉至等人來收取利息時有要強拉伊上車談判,伊不從 ,用力頂開,伊同事見狀報警;被告陳溉至等人才放手, 被告陳溉至等人取走伊的汽車時,伊雖然同意被告取車, 但希望被告將車內電腦歸還,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來警 察到場拔槍喝止,伊才把電腦搬下來,讓被告等人將汽車 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第85頁),惟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陳概至等人經蕭義達同意後取走汽車乙節,係屬不同社 會事實,不在起訴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害人張一州、阮古瑩嬌、李琴華、江偉民 (或江偉倫)是否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乙 節,未能詳以舉證,證人張一州、阮古瑩嬌、宋美諭對於借 款之細節內容證詞亦反覆不一,且無法證明宋美諭之典當借 款行為,被告有違當舖業法,則被告借款之行為是否刑法重 利罪之要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又證人即被害人宋美諭、蕭 義達於本院直接審理並經具結、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下,證 述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前開重利、強制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強制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擔保品 │ │ │ │點 │(單位新臺幣)│ │ │ │ ├──┼───┼──────┼──────┼─────────┼────┼────────┤ │1 │阮古瑩│⑴97年9月19 │⑴10萬元 │月息9分,預扣1個月│許景峯 │10萬元及6萬元本 │ │ │嬌 │日 │⑵6萬元 │利息各為9000元及 │ │票各1紙 │ │ │ │⑵97年10月8 │ │5400元。已繳納利息│ │ │ │ │ │日 │ │超過本金16萬元。免│ │ │ │ │ │均在「長億當│ │留車。 │ │ │ │ │ │鋪」 │ │ │ │ │ ├──┼───┼──────┼──────┼─────────┼────┼────────┤ │2 │宋美諭│98年4月18日 │10萬元 │月息9分,按月給付 │林文乾 │桃園縣龍潭鄉烏樹│ │ │ │在桃園縣龍潭│ │利息9000元,已繳2 │ │林段270-25、270-│ │ │ │鄉「龍德」檳│ │期利息共18000元, │ │14地號土地所有權│ │ │ │榔攤 │ │未清償本金,免留車│ │狀、同段3041建號│ │ │ │ │ │。 │ │建物所有權狀、面│ │ │ │ │ │ │ │額10萬元本票1紙 │ ├──┼───┼──────┼──────┼─────────┼────┼────────┤ │3 │李琴華│98年6 月7 日│60萬元 │月息9分,即1個月繳│謝明諭 │V9-7900號自用小 │ │ │ │在「長億當鋪│ │交5萬4000元之利息 │ │客車、面額10萬元│ │ │ │」(起訴書誤│ │,預扣1個月利息, │ │支票共3張、桃園 │ │ │ │載為98年6 月│ │實拿54萬6000元,已│ │縣桃園市○○○路│ │ │ │18 日 ) │ │繳納利息37萬8000元│ │69巷4弄8號1樓及3│ │ │ │ │ │,已清償本金。 │ │樓土地建物 │ ├──┼───┼──────┼──────┼─────────┼────┼────────┤ │4 │江偉民│98年7月23日 │18萬元 │月息9分,即1個月收│謝明諭 │CY7-396號重型機 │ │ │ │在「長億當鋪│ │取1萬6200元之利息 │ │車行照、桃園縣平│ │ │ │」 │ │,先預扣利息1萬 │ │鎮市○○路○○○巷 │ │ │ │ │ │6200元、不動產抵押│ │32號土地建物所有│ │ │ │ │ │權設定費8000元及代│ │權狀 │ │ │ │ │ │辦費6000元,實拿14│ │ │ │ │ │ │ │萬9800元,共繳6期 │ │ │ │ │ │ │ │利息9萬7200元及本 │ │ │ │ │ │ │ │金9萬元。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