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溉至
何秉倫原名何集紅.
陳耀銘
謝明
諭
許景峯
林文乾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9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溉至、許景峯、陳耀銘、謝明諭、何秉倫、林文乾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溉至於民國93年間,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 段○○○ 號「長榮當鋪」擔任業務員,基於牟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被害人張一州經商亟需款項周
轉之際,出借45萬元予被害人張一州,並以每月利息9 分(
合年息為108 分)之重利計息,被害人張一州
嗣後均以匯款
之方式繳付利息,並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及10萬元之支票各
1 紙(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BT
0000000 、BT0000000 號)為質,被告陳溉至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約為90萬元。㈡被告陳溉至食髓知味,
自民國98年4 月起,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經營
「長億當鋪」(99年4 月改名為「順億當鋪」),自任負責
人,並招攬被告謝明諭、何秉倫、林文乾、林建男(
通緝中
)、許景峯及陳耀銘擔任「長億當鋪」之業務員,負責辦理
客戶向當舖借款之事宜,若客戶未至當舖繳付利息,由業務
員負責向客戶催討,
渠等竟共同基於重利之
犯意聯絡,共同
以「汽車借款、免留車」之方式招攬客戶,未依當鋪業法規
定收取借款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於客戶未贖回時
、即將車輛流當取回本金及利息等規定,竟僅收取如附表所
示借款人之證件、本票或借據為擔保,或要求以不動產設定
抵押,乘借款人亟需款項周轉之急迫情勢,分別貸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向借款人收取每月9 分(合年息108 分)之
現金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被告陳
溉至所經營之「長億當鋪」於98年9 月間某日,因被害人宋
美諭未
按時繳息,竟派遣林文乾、許景峯及謝明諭至宋美諭
工作處所,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其人數上之優
勢,強行將被害人宋美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
車騎走,而暫時抵充利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宋美諭
行使權利。㈣被告陳溉至所經營之「長億當鋪」於98年10
月28日下午5 時許,因蕭義達(原名蕭志祥)前向被告陳溉
至借得之25萬元所質押之7 萬元客票(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
簽發、支票號碼RY0000000 號、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苗栗
分行)未兌現,竟由被告陳溉至帶同被告何秉倫、陳耀銘、
林文乾至桃園縣○○鄉○○路○○○ 號B1「渴望會館」,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被害人蕭義達所使用之TR
-4007 號自用小客車取走,而暫時抵充利息,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被害人蕭義達行使權利。被告何秉倫及林建男
復於98年
11月29日被害人蕭義達女兒訂婚時,至前開「渴望會館」婚
宴場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被害人蕭義達揚言「不還
錢就試看看」等語,而
脅迫被害人蕭義達將收取之聘金5萬
元交付被告何秉倫以抵充債務,使被害人蕭義達行無義務之
事,因認被告陳溉至於上開
起訴意旨㈠涉犯刑法第344 條
重
利罪嫌;被告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許景峯、謝明諭、
林文乾於上開公訴意旨㈡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被告陳溉至、許景峯、謝明諭、林文乾於上開公訴意旨㈢共
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嫌;被告陳溉至、陳耀
銘、何秉倫、林文乾於上開公訴意旨㈣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4 條重
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
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
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
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重利罪之成立,
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第52
0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53
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強制
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許景峯、謝明諭、林文乾之供
述、同案被告林建男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蕭義達、張一州
、阮古瑩嬌、宋美諭之指證、證人江偉民、游淑卿(起訴
書
證據清單誤載為李琴華)、沈雲貞、周泰杰、梁躍起之證述
、
告訴人蕭志祥所簽發面額10萬元、18萬5000元、5 萬3000
元、3 萬元支票各1 張、被告陳溉至99年4 月28日民事
辯論
意旨狀
繕本、
告訴人李琴華所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共3 張、
李琴華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弄○ 號1 樓及3 樓
不動產異動索引列印頁7 頁、告訴人宋美諭所有桃園縣○○
鄉○○○段270-25、270-14地號土烏樹林段270-25、270-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3041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告訴
人宋美諭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告訴人阮古瑩嬌所簽發
面額10萬元及6 萬元之本票各1 紙、被害人張一州所交付佑
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20萬元及10萬元支票各1 紙
、「長億當鋪」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頁、蒐證照片、
搜索
扣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均坦承從事當鋪業,惟
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強制犯行,被告陳溉至就就借貸張一州
之部分辯稱:伊係基於朋友關係之借貸,與當鋪經營無涉,
且證人張一州積欠借款,伊也沒有催討等語;其餘被訴部分
被告均辯稱:伊等根據當鋪業相關法規向被害人收取每月4
分以下之利息,以及1 次5 分之倉棧費,係前來質當之被害
人要求借用典當車輛,才允許被害人暫時借走,而被告合法
行使當鋪業者之權利,並未對被害人蕭義達、宋美諭有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亦不構成強制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另
以:本件被告均未趁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且被告借款予阮古瑩嬌只有收取月息2 分,並
非顯不相當之暴利,故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就上開公訴意旨㈠之重利罪嫌部分(即被害人張一州部分
):證人張一州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向被告陳溉至借
錢的原因,係因為伊做生意急需要錢週轉,而銀行額度又
已經用完,沒辦法跟銀行借錢,所以才轉向被告陳溉至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衡諸常情,生
意人做生意之目的皆為獲利,所投入之資金及成本,目的
就是為了賺錢,則證人張一州借錢之目的既然係為做生意
「賺錢」,並非基於個人或家庭有生活上急需用錢,亦無
言及是否有無法維生或難以維生之情形之急迫情形,則本
次向被告陳溉至借貸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之「急
迫」要件,已非無疑。又證人張一州係民國00年生,有本
院審判筆錄證人年籍欄
可稽,其年齡非稚且係從商為業,
並與銀行有投資借貸之金錢往來,為證人張一州所結證屬
實,則以證人張一州之年齡與經歷,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
之「輕率、無經驗」,亦未由檢察官詳以舉證。再查,證
人張一州原於警詢中證稱:伊向陳溉至共借款30萬元,並
交付本件
扣案之支票2 張面額共30萬元,約定月息9 分云
云(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嗣於
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被
告陳溉至共借款45萬元,利息已經還了超過90萬元云云(
見偵卷二第131 至第13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其詞
並結證稱:伊向被告陳溉至總共借款60萬元(後改稱應該
是45萬元)伊總共繳了超過90萬元予被告陳溉至,但伊不
知道上開金額是包含本金還是只有利息,伊不知道利息之
算法,也不知道是否已經將債務全部還清,因為被告陳溉
至後來也沒有找伊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背面至81頁)
,證人張一州對於借款之總額、利率、已清償之金額有前
後反覆不一之情形,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後關於
借款總額係45萬元或60萬元之證述,亦與本件扣案之被害
人張一州所交付被告陳溉至之佑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面額20萬元及10萬元支票各1 紙所擔保之總金額30萬元迥
異(見偵卷一第97頁)。此部分重利罪嫌,檢察官無法證
明被害人張一州係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向被告陳
溉至借貸,且證人張一州對於借貸之內容前後證述不一,
反覆矛盾,並與扣案之支票2 張顯有扞格,此部分犯行是
否成立,尚有合理懷疑。
(二)就上開公訴意旨㈡之重利罪嫌部分(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部
分):
⑴證人阮古瑩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9 月、10
月間,向長億當鋪許景峯典當借款共16萬元,約定月息9
分元云云(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偵二卷第120 至121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結證稱:伊本來向永順當
鋪借款共16萬元,約定月息9 分,即每月須繳利息1 萬4,
400 元,後來98年間透過被告許景峯的介紹,將債務關係
轉到長億當鋪,許景峯很同情伊,只算伊月息2 分(年息
24分),每月僅需繳利息3,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第120 頁),證人阮古瑩嬌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具結,
與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
對質結問權,嗣
於本院直接審理中,方經具結及充分
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
,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況起訴意旨據證人
阮古瑩嬌於偵查中之指述,認為阮古瑩嬌係於97年間向長
億當鋪借款,並約定月息9 分,然查長億當鋪係在98年5
月間始核准設立,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一
卷第115 頁),更足認證人阮古瑩嬌於偵查中證稱:曾於
97年間係向向長億當鋪借款並約定月息9 分云云,顯有誤
會。按民法第205 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
然是否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即構成刑法上重利罪之「
顯不相當」之利率,尚須斟酌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當地
之經濟狀況,有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方屬之。證人阮古瑩嬌證稱其為成衣業者,需要資金調度
所以才向當鋪借貸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既其屬從事
商業之企業主,為求營業資金週轉,才向當鋪借款,以其
經濟地位、借款月息2 分之利率及臺灣社會之現況,月息
2 分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刑法重利罪之要件不符。
公訴人雖指被告許景峯與證人阮古瑩嬌所書立之
和解書關
於借款內容係指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
又阮古瑩嬌已經與被告和解,其於審理中之證詞有可能維
護被告而不實,故應以證人阮古瑩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為真等語,惟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見偵卷二第155
頁),證人阮古瑩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與被告許
景峯和解之意,但是伊簽立和解書時,因為字體密密麻麻
,伊沒有看清楚就簽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
上開借貸及和解關係存諸
當事人阮古瑩嬌與許景峯間,當
以當事人最清楚實情,被告許景峯與長億當鋪日常經營模
式,係以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計算,故其制式和解書確
有可能以上開內容紀載,證人阮古瑩嬌與許景峯或長億當
鋪意在和解以解決糾紛,其無細究和解書之逐條條款內容
,亦非不可能之事。又證人阮古瑩嬌雖已與被告和解,然
渠等畢竟只是借貸客戶關係,阮古瑩嬌於審理中之證詞既
已經具結之擔保,當無為為維護被告而干受
偽證罪追訴之
理,公訴人以當事人已和解為由,質疑證人之可信性,
容
有未洽。再查,證人阮古瑩嬌證稱:伊向當鋪借錢的原因
,係因為伊做從事賣衣服生意急需資金調度,找不到人借
錢的情況下,才向當鋪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衡
諸常情,生意人做生意之目的皆為獲利,所投入之資金及
成本,目的就是為了賺錢,則證人阮古瑩嬌借錢之目的既
然係為調度資金做生意以「賺錢」,並非基於個人或家庭
有生活上急需用錢,亦非無法維生或難以維生之情形之急
迫情形,則本次借貸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之「急
迫」要件,已非無疑。況證人阮古瑩嬌係民國00年生,有
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年籍欄可稽,其年齡非稚且係從成衣生
意為業,為證人阮古瑩嬌所證述屬實,則以證人阮古瑩嬌
之年齡與經歷,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之「輕率、無經驗」
,亦未由檢察官詳以舉證,固此部分重利罪嫌容有不足。
⑵證人宋美諭原於警詢證稱:伊因為家裡急用,在找不到人
借錢之情況下,才向長億當鋪借款10萬元,由被告林文乾
承辦,約定月息9 分,即每月須繳納9,000 元利息,借錢
的時候就預先扣款1 個月的利息9,000 元,所以實拿9 萬
1,000 元,伊繳了2 次利息共1 萬8,000 元,目前還欠本
金10萬元及7 個月之利息6 萬3,000 元云云(見偵卷一54
至56頁),嗣於偵查中翻異其詞,結證稱:伊向被告林文
乾借款,係因伊母親之友人邱月鳳拜託伊母親以伊之名義
借款10萬元,伊與邱月鳳分別拿5 萬元,伊忘記利息約定
多少,伊印象中一個月要還5,000 ,借款當時林文乾有將
10萬元現金拿給伊,伊係因為伊母親要做生意,伊要繳房
貸才會需要借款云云(見偵卷第120 至第122 頁),復於
本院理時中再度翻供,結證稱:伊係分成2 次向長億當舖
借款,每次各借5 萬元,伊一開始有將機車留在當鋪當坐
質押品,後來才借回去,每次利息一起算是9,000 元,伊
警詢中所述共還利息兩次,且有預扣利息
等情,係因為警
詢當時記不清楚,而所言不實,伊其實只有付一次利息就
沒有再付了,伊偵查中說邱月鳳要借其中5 萬元,亦屬不
實,借款其實與邱月鳳無關,伊借款的目的係為了陪母親
買餐車做生意、繳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證
人宋美諭對於借款人究竟是否包含邱月鳳、利息究竟是否
預扣、利率多寡、清償利息之次數、借款原因等重要借款
情節,證詞反覆矛盾,其可信度令人質疑,縱使證人宋美
諭於本院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下,所述為真,
然宋美諭只繳納一期利息9,000 元,當中確有可能如被告
所辯,係包含4,000 元之利息(即月息4 分)及倉棧費5,
000 元(即本金5 分)二種費用,由於宋美諭未繳第2 次
利息,故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將倉棧費當作月息逐月收取
,況依宋美諭所書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審易卷第
41頁),只有提及借款利率月息4 分,倉棧費以百分之五
計算,並未提及倉棧費是否須每期繳納,而宋美諭亦證稱
伊確有將機車留在當鋪典當等情,故依罪疑為輕原則,本
件既有合理懷疑宋美諭所繳納之9,000 元中,有5,000 元
係一次性之倉棧費,4,000 元係約定之利息,被告等人之
借款行為,自符合於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當舖業法(民國
90年6 月6 日制定公布,嗣於100 年1 月1 日修正)第11
條關於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即月息4 分)及第20
條倉棧費不得超過本金百分之五之規定,屬於依法令所為
之
不罰行為,而不得以重利罪相繩。
⑶證人江偉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雖提供擔保品,然實
際向長億當鋪借款者,為伊兄長江偉倫,伊只知道江偉倫
係因缺錢才去借款,伊不知道實際借款之原因,(後改稱
)江偉倫可能係賭博欠債才會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 至第179 頁背面),其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128 至第
129 頁)則未言及江偉倫借款之原因。而一般人向當鋪借
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或有急用者,或有為掌握投資先機而
調度資金者。本件縱證人江偉民之猜測屬實,江偉倫係因
積欠賭債而向當鋪借款,惟此積欠賭債而借款之情節有何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未經檢察官提出
積極證據以
實。縱被告及長億當鋪有向江偉民或江偉倫收取月息9分
之高利或預先巧立名目扣息,然江偉倫或江偉民若無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借款,本諸私法上之契約自由原
則,自不得以刑法重利罪相繩。
⑷被害人李琴華片面稱其工作忙碌,無暇到案說明,委由證
人游淑卿製作筆錄云云,並提出委任狀一紙(見偵卷一第
73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
傳喚亦無故不到庭,有
傳票
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證人游淑卿即李琴華之
代理人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李琴華透過長億當鋪業務
謝明諭,向長億當舖借款60萬元,約定月息9 分,即每月
利息5 萬4,000 元,謝明諭並說汽車可以不用點當而留在
家裡等語(見偵卷第70至72頁),惟對於李琴華借款之原
因,證人游淑卿僅泛稱:被害人李琴華之財務都由伊協助
辦理貸款及規劃,李琴華從事汽車零件生意,有1 張「花
期銀行」支票遭退票,所以有財物上急迫才向被告經營之
當鋪借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右半頁),然系爭借款關係
既係存於李琴華及長億當鋪或其業務謝明諭間,其借款之
原委自當屬李琴華最為清楚,證人游淑卿所言縱屬真實,
依其證述亦無法得知李琴華從事汽車零件業若遭遇支票1
張退票會有何實際後果,亦無從得知如非向長億當鋪借款
,李琴華或其家人是否會有生活上之急迫為難?而李琴華
既然從事汽車零件業並與銀行有資金往來關係,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難認其有輕率、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縱使
被告及長億當鋪有向李琴華收取月息9 分之高額利息,本
諸私法上之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得以刑法重利罪相繩。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㈢之強制罪嫌部分(即被害人宋美諭部分
):被告陳溉至、許景峯、謝明諭、林文乾均辯稱係合法
行使當鋪權利取車,並無強暴或脅迫宋美諭等語,核與證
人宋美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一開始有典當機車,後
來有將機車借回使用,後來伊還不出利息,長億當鋪之許
景峯、謝明諭、林文乾等人要將典當之機車取回,伊也覺
得機車該給他們,伊自願將機車交給林文乾,且林文乾取
走伊的機車時並無強暴、脅迫或出言恐嚇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85至91頁)。證人宋美諭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同意林文乾等人將機車拖走,且苦苦哀求林文乾
等人不要拖走機車,但林文乾等人人多勢眾,伊無法抵抗
云云(見偵卷一第54至56頁、偵卷二第120 至第122 頁)
,惟證人宋美諭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具結,與偵查中之證
述均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結問權,嗣於本院直接審
理中,方經具結及充分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其於審理中
所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又證人宋美諭與被告畢竟只是借
貸客戶關係,宋美諭於審理中之證詞既已經具結之擔保,
當無為為維護被告而干受偽證罪追訴之理,是其審理中之
結證,當屬可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
、脅迫使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強
制罪須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本件被告林文乾
等人既然未對宋美諭有何強暴或脅迫之情事,且基於典當
借貸之契約,當鋪業者為清償債務,本有取回質當物之權
利,況宋美諭亦同意讓林文乾等人取走機車,被告陳溉至
、許景峰、謝明諭、林文乾之行為自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
要件。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㈣之強制罪嫌部分(即被害人蕭義達部分
):被告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林文乾均否認有對蕭
義達以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其行
使權利,辯稱係合法行使當鋪權利取車及收取欠款等語。
證人蕭義達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概至等人未經
其同意強行將伊的汽車拉走,何秉倫、林建男等人並至伊
女兒之婚禮表示若不還錢就要鬧場之意云云(見偵卷一第
61至62頁、偵卷二第179 至第18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98年間有向長億當鋪借錢,被告陳溉至說只要
繳款正常,伊的汽車就還是讓伊使用,直到98年6 月伊開
始還款不正常,被告陳溉至等人來催收利息,伊說沒有錢
,被告陳溉至等人就說要將伊的汽車開走,伊就說好,伊
是自己同意將汽車交給陳概至等人;後來被告說汽車值不
了多少錢,利息還沒還,剩下的利息要怎麼辦,伊就說伊
的女兒要結婚,有聘金,伊可以還一點,婚禮當天伊有拿
5 萬元給被告何秉倫等人,被告何秉倫等人還包了2,000
元紅包給伊,被告的口氣很不好,但沒有直講,意思事錢
還不出來的話,婚宴也或很難看,但被告只是有表情而已
,伊可能猜錯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第85頁)
。而證人蕭義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具結,與偵查中之證
述均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結問權,嗣於本院直接審
理中,方經具結及充分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其於審理中
所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又證人蕭義達與被告畢竟只是借
貸客戶關係,其於審理中之證詞既已經具結之擔保,當無
為維護被告而甘受偽證罪追訴之理,是其審理中之結證,
當屬可信。衡諸常情,被告何秉倫等人至蕭義達女兒之婚
宴場所,既係為索討債務,怎能期待何秉倫等人必須和顏
悅色、喜形於外?被告何秉倫等人就算表情難看,係屬個
人修養問題,倘若未有實際之強暴、脅迫行為或惡言相向
,自不得僅以證人蕭義達對於被告何秉倫等人參加婚禮之
表情不悅,率爾推認被告有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既然證
人蕭義達基於典當債務關係,而自願讓被告陳溉至等人取
回典當之汽車,並為了償還利息,相約被告至其女兒婚禮
取得聘金5 萬元,自無權利受妨害或行使無義務之情事,
且被告等人於取車及聘金之時,亦無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自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不符。證人蕭義達雖亦結證稱:被
告陳溉至等人來收取利息時有要強拉伊上車談判,伊不從
,用力頂開,伊同事見狀報警;被告陳溉至等人才放手,
被告陳溉至等人取走伊的汽車時,伊雖然同意被告取車,
但希望被告將車內電腦歸還,而與被
告發生爭執,後來警
察到場拔槍喝止,伊才把電腦搬下來,讓被告等人將汽車
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第85頁),惟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陳概至等人經蕭義達同意後取走汽車乙節,係屬不同社
會事實,不在起訴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害人張一州、阮古瑩嬌、李琴華、江偉民
(或江偉倫)是否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乙
節,未能詳以舉證,證人張一州、阮古瑩嬌、宋美諭對於借
款之細節內容證詞亦反覆不一,且無法證明宋美諭之典當借
款行為,被告有違當舖業法,則被告借款之行為是否刑法重
利罪之要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又證人即被害人宋美諭、蕭
義達於本院直接審理並經具結、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下,證
述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前開重利、強制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強制犯
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擔保品 │
│ │ │點 │(單位新臺幣)│ │ │ │
├──┼───┼──────┼──────┼─────────┼────┼────────┤
│1 │阮古瑩│⑴97年9月19 │⑴10萬元 │月息9分,預扣1個月│許景峯 │10萬元及6萬元本 │
│ │嬌 │日 │⑵6萬元 │利息各為9000元及 │ │票各1紙 │
│ │ │⑵97年10月8 │ │5400元。已繳納利息│ │ │
│ │ │日 │ │超過本金16萬元。免│ │ │
│ │ │均在「長億當│ │留車。 │ │ │
│ │ │鋪」 │ │ │ │ │
├──┼───┼──────┼──────┼─────────┼────┼────────┤
│2 │宋美諭│98年4月18日 │10萬元 │月息9分,按月給付 │林文乾 │桃園縣龍潭鄉烏樹│
│ │ │在桃園縣龍潭│ │利息9000元,已繳2 │ │林段270-25、270-│
│ │ │鄉「龍德」檳│ │期利息共18000元, │ │14地號土地所有權│
│ │ │榔攤 │ │未清償本金,免留車│ │狀、同段3041建號│
│ │ │ │ │。 │ │建物所有權狀、面│
│ │ │ │ │ │ │額10萬元本票1紙 │
├──┼───┼──────┼──────┼─────────┼────┼────────┤
│3 │李琴華│98年6 月7 日│60萬元 │月息9分,即1個月繳│謝明諭 │V9-7900號自用小 │
│ │ │在「長億當鋪│ │交5萬4000元之利息 │ │客車、面額10萬元│
│ │ │」(
起訴書誤│ │,預扣1個月利息, │ │支票共3張、桃園 │
│ │ │載為98年6 月│ │實拿54萬6000元,已│ │縣桃園市○○○路│
│ │ │18 日 ) │ │繳納利息37萬8000元│ │69巷4弄8號1樓及3│
│ │ │ │ │,已清償本金。 │ │樓土地建物 │
├──┼───┼──────┼──────┼─────────┼────┼────────┤
│4 │江偉民│98年7月23日 │18萬元 │月息9分,即1個月收│謝明諭 │CY7-396號重型機 │
│ │ │在「長億當鋪│ │取1萬6200元之利息 │ │車行照、桃園縣平│
│ │ │」 │ │,先預扣利息1萬 │ │鎮市○○路○○○巷 │
│ │ │ │ │6200元、不動產抵押│ │32號土地建物所有│
│ │ │ │ │權設定費8000元及代│ │權狀 │
│ │ │ │ │辦費6000元,實拿14│ │ │
│ │ │ │ │萬9800元,共繳6期 │ │ │
│ │ │ │ │利息9萬7200元及本 │ │ │
│ │ │ │ │金9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