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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                    100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 621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785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彰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永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 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確定;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入監接 續執行,並於98年6 月3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 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之燦坤3C流通市場桃園旗艦店內,徒 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週邊產品等物,得手後 欲離開時,經店長陳仲元即時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㈡於 100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見潘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 上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副駕駛座上BENQ牌數位 相機1 臺及FUNTWIST牌MP4 播放機1 只(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6,500 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潘世昌當場發覺,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仲元、潘世昌於警詢時指 述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 檢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固就被告 2 次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依上開說明,稍嫌過重,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堪認有犯罪之習慣, 請求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乙節。18歲以上之竊盜 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應社 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 號判決)。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自99年至100 年 間尚分別在明盈土木包工業及基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有被 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4 頁 ),足認被告並非因無工作而生犯罪習慣,又被告本案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其犯罪情節及使用手段雖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但未如侵入住宅竊盜或集團犯罪具重大或高度危險, 並無重大社會危險性。是以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 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 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 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 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 告施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 ,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 │ │ │ │新臺幣 │ ├──┼─────────────────┼──┼────┤ │ 1 │PIXXO (型號KM-X781 )有線電腦鍵盤│1個 │549元 │ ├──┼─────────────────┼──┼────┤ │ 2 │羅技(型號C525 HD)網路攝影機 │1個 │1,699 元│ ├──┼─────────────────┼──┼────┤ │ 3 │HP DESKJET 2050 (型號CH350A)多功│1臺 │1990元 │ │ │能事務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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