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
100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
621 號)及追加
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785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彰竊盜,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永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
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幫助
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
確定;
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入監接
續執行,並於98年6 月3 日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
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之燦坤3C流通市場桃園旗艦店內,徒
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週邊產品等物,得手後
欲離開時,經店長陳仲元即時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㈡於
100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見潘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
上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副駕駛座上BENQ牌數位
相機1 臺及FUNTWIST牌MP4 播放機1 只(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6,500 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潘世昌當場發覺,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永彰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仲元、潘世昌於警詢時指
述
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
檢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
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兼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固就被告
2 次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依上開說明,稍嫌過重,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堪認有犯罪之習慣,
請求併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乙節。
按18歲以上之竊盜
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
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併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
號判決)。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自99年至100 年
間尚分別在明盈土木包工業及基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有被
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24 頁
),足認被告並非因無工作而生犯罪習慣,又被告本案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其犯罪情節及使用手段雖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但未如侵入住宅竊盜或集團犯罪具重大或高度危險,
並無重大社會危險性。是以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
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
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
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
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
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
自應從嚴認定之。是
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
告施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
,依比例原則,
核屬尚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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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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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IXXO (型號KM-X781 )有線電腦鍵盤│1個 │5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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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技(型號C525 HD)網路攝影機 │1個 │1,69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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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P DESKJET 2050 (型號CH350A)多功│1臺 │1990元 │
│ │能事務機 │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