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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7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鴻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敏鴻前於民國95年間,仲介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縣○○鄉○○街○○號,下稱利浦公司)載運傑泥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下稱傑泥 公司)賣與新航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木屑之業務,利浦公司 因而委託吳敏鴻向傑泥公司收取運費,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8 月底、9 月初之某日 ,向傑泥公司收取傑泥公司給付予利浦公司之96年4 月、6 月、7 月、8 月之運費(扣除應給付被告之傭金,下稱4 月 至8 月之運費)共新臺幣(下同)7 萬721 元後,將之侵占 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其於同年12月底之某日,受利浦公司 委託向傑泥公司收取傑泥公司給付予利浦公司之96年11月之 運費(扣除應給付被告之傭金,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5 萬9,000 元,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經利浦公司察 覺有異而向傑泥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利浦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敏鴻固坦承其於96年8 月底、9 月初之某日及同 年12月底之某日,分別向傑泥公司收取利浦公司同年4 月至 8 月之運費及12月之運費,且上開運費均未繳回利浦公司, 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上 開運費係作為幫利浦公司到大陸推銷廢五金之差旅費及應酬 費用。彭武崇與其一同到大陸去2 次,該2 次由彭武崇自行 支付機票費用外,其餘飯局、住宿均由其支出云云。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96年6 月利浦公司要求其到大陸推展鎳 鈦合金,其有跟彭武崇說上開運費收到了,由其直接拿去大 陸推展用,彭武崇說好,因為到大陸去需要交際費用云云。 又稱:96年9 月時,利浦公司有一筆廢五金想賣到大陸,卓 佩蓉委託其去推銷,後來其與彭武崇碰面,彭武崇應該也知 道卓佩蓉委託其去大陸推銷廢五金,其因恰巧收回上開運費 ,便向彭武崇表示上開運費就當作推銷廢五金之週轉金,彭 武崇也欣然同意,然後事後再拆帳,其去大陸好幾次,碰到 97年金融風暴,且該廢五金是航太工業特定的廢五金,沒有 人要收購,所以沒有成功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利浦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今由吳敏鴻先生經手之經 費(表)上,項次7 、8 上記載「木屑運費未繳回(96年3- 8 月)」、「蘭陽運費未繳回(96年12月)」,而其在該表 單上簽名,係因利浦公司表示該費用為公司支出,必須讓所 有新加入的股東了解錢的來龍去脈,所以當時其才簽名,這 些錢確實有先溝通過讓其去大陸先支用的,不然不可能其沒 有繳回4 月至8 月份的運費,9 月份派其去大陸,12月份又 派其去收木屑運費;利浦公司開給傑泥公司的發票都是其送 過去的,錢也是其收的,錢收了之後,其有跟利浦公司提到 9 月份要去大陸,是否先讓其支用,利浦公司也同意。以前 的錢其都有繳回,但4 月到8 月的4 筆錢因為傑泥公司財務 有問題,所以8 月底9 月初才收到錢,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 30日是12月底收到的,收到錢之前就有溝通過,錢要用在1 月份要去大陸,他們也同意;其從96年9 月到97年4 月曾自 己到大陸為利浦公司推展業務共7 次,其中96年11月及97年 1 月份跟彭武崇去大陸推展業務2 次的費用,除彭武崇的機 票錢是公司另外出的外,其餘都是用前開運費出的,而其自 己去的5 次,費用都是其自己出的,且都沒有跟利浦公司請 款云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607號偵查卷 宗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卷第19頁 反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55號卷第23頁反面、第134 頁 至第137 頁反面)。惟證人卓佩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與傑泥公司之交易係被告所介紹,介紹時被告有說要順便 為利浦公司請款,其就拿發票給被告,被告也沒說要以運費 去大陸為利浦公司開發市場、找其他客戶,被告稱傑泥公司 有財務狀況,故其尚未取運費,且彭武崇曾與被告一起到大 陸過,是為利浦公司找客戶,但費用均係報公帳,而非被告 支出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其要將卷附之5 張發 票寄到傑泥公司請款,但當時被告說他會去傑泥公司,順便 幫其送過去,並將款項收回來,其有跟被告說收到支票要馬 上拿回公司,但被告都跟其說沒有收到款項,後來其覺得有 問題,便打電話向傑泥公司詢問,傑泥公司說都有開支票給 被告了。被告跟其說傑泥公司有一些問題,週轉上時間要久 一點,所以雖從4 月開始已經沒有收到運費,基於信任被告 ,還是陸續將發票交給被告。其向傑泥公司查詢後,再詢問 被告,被告說有收到,但他自己週轉上有問題,他將錢先拿 去用,之後會還,被告請其把運費及被告向利浦公司借的錢 整理後製成卷附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今由 吳敏鴻先生經手之經費(表),再請被告確認後簽名。被告 有找彭武崇一起去大陸看市場,想說是否有機會一起合作, 而非利浦公司請被告去推銷,且被告並無說要將上開運費用 於大陸差旅費及與台商應酬之費用,因為被告去大陸的差旅 費,其有另外匯款給旅行社等語。證人彭武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加上信任,又因此部分業務係 由被告接洽,故上開運費透過被告向傑泥公司收取,但錢都 沒有回來利浦公司。其曾與被告到大陸2 次,第一次去推廣 廢五金回收處理業務,第二次去推廣電解機,但結果與推展 業務完全無關,去那邊都在吃吃喝喝。被告到大陸去的交通 、食宿或其他費用為公司及其個人支付,被告從未提到上開 運費要用於與其到大陸推展業務的費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宗第79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55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 4 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並有營業人為利浦公司 ,買受人為傑泥公司之96年4 月30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 7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11月30日之發票影本5 份、 利浦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今由被告經手之經費(表)影本1 份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 依證人卓佩蓉及彭武崇之證述,均足認利浦公司並無應允被 告將其向傑泥公司所收取之運費作為利浦公司在大陸推廣業 務之用。證人卓佩蓉所製作卷附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95 年5 月起至今由吳敏鴻先生經手之經費(表),係統計被告 所應給付利浦公司金額共計120 萬4,221 元,此表單經被告 親自簽名確認,被告並簽發卷附金額分別為60萬元、60萬4, 221 元之本票各1 張(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5 頁), 該2 張本票之金額合計與被告應給付予利浦公司之上開金額 相符,故上開運費若係利浦公司應允被告用於到大陸推廣利 浦公司業務之用,則卓佩蓉亦無庸製作表單請求被告返還, 亦足認被告確將上開運費據為己用。故被告所辯上開運費未 繳回,係其為利浦公司到大陸推廣業務所用云云洵不可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敏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被告於96年8 月底、9 月初之某日,收取利浦公司同年4 月 至8 月之運費共7 萬721 元,及於同年12月底之某日,收取 利浦公司同年12月之運費5 萬9,000 元後,均據為己用而未 交付予利浦公司,其所為2 次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2 次受託各向傑泥公司收取運 費,而分別予以侵占,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之侵占犯行 係5 次,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利用機會侵占他人財物,顯 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雖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件各宣告刑均係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 ,本件數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侵占之運費總額為17萬5,500 元云云 。惟查,證人卓佩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利浦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今由吳敏鴻先生經手之經費(表) 項次第7 項及第8 項上所載之金額會比發票金額少,是因為 有扣除要給被告的傭金等語(參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55號 卷第99頁),核與上開被告經手之經費(表)上所記載該2 筆金額為7 萬721 元、5 萬9,000 元相符,自堪採信。該傭 金部分4 萬5,779 元(即發票金額扣除該表單項次7 、8 之 金額,計算式:17萬5,500 元-7萬721 元-5萬9,000 元=4萬 5,779 元),原屬被告所應得,難認其就該部分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係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敏鴻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12月 13日前之某日,向利浦公司佯稱傑泥公司有土壤處理案,惟 欠缺鐵材費25萬元,有意邀約利浦公司投資等語,致利浦公 司負責人彭武崇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13日,簽發票號為 A00000000 號、面額25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武崇、 卓佩蓉之證述、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今由 吳敏鴻先生經手之經費(表)影本1 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 本2 紙及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等為主要論 斷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辯稱:該25萬元為其私人投資傑泥公司而向利浦 公司借支的;傑泥公司的蔡兆陽(應係指蔡鎮陽,下同)向 其借款要購買公司的新設備,沒有簽借據,也沒約定利息。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傑泥公司向其借錢,但其沒這麼 多錢,所以其以個人名義向利浦公司借錢;其當時有跟利浦 公司的卓佩蓉說這筆錢是要借傑泥公司,該張支票為卓佩蓉 開給其的;支票本來是要交給傑泥公司的股東蔡兆陽,但當 天蔡兆陽不在,所以其交給另一個賴姓股東等語。其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其直接跟卓佩蓉說傑泥公司要向利浦公司借25 萬元,卓佩蓉就開支票給其,支票忘了是交給誰,應該是存 到其戶頭提領後,直接到傑泥公司交給賴賢榮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卷第19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5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 136 頁)。經查,證人卓佩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 彭武崇說傑泥公司的案子如果做得起來就有不錯的利潤,其 有問過彭武崇,彭武崇說金額很大,無法投資,被告說他只 差25萬元,可否借他這筆錢,所以彭武崇就答應要借被告個 人25萬元;卷附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今由 吳敏鴻先生經手之經費(表)上,項次6 記載該25萬元係用 於「代墊鐵材費用」,係為註明被告借支25萬元之目的是去 買鐵材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55號卷第101 頁、第 103 頁)。證人彭武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卓佩蓉當初跟其 說被告建議利浦公司投資傑泥公司,其跟卓佩蓉說投資金額 太大,無法投資,2 、3 天後卓佩蓉跟其說被告要用個人名 義借25萬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55號卷第130 頁反 面至第131 頁)。證人蔡欣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賴賢 榮說蔡鎮陽有資金需要,是因為木材粉碎過程需要圓形過篩 筒,是蔡鎮陽跟賴賢榮去找被告,調一筆錢買過篩筒,之後 要從貨款慢慢抵貨等有錢再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1355號卷第106 頁)。觀諸證人卓佩蓉、彭武崇及蔡 欣倉上開證述及利浦公司於95年12月13日所簽發予被告,票 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上開偵查卷宗 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所辯該25萬元係其私人向利浦 公司所借用等情屬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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