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榮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榮為桃園縣○○鄉○○路○○號旁工 寮之屋主,該工寮自民國93年間起即空置該處無人使用,其 本應隨時注意檢視屋內電源配線是否安全,以免電線老舊破 損造成受熱過久引起短路燃燒之危險,於100年2月26日淩晨 3時27分許,詎仍疏未注意汰舊更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工寮內西側南端處電線短路起 火燃燒,火勢向西側車庫延燒使黃金鈴停放於該車庫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部燒損,又向北延燒至呂學賀 所有租與洋溢針織有限公司使用之廠房使該廠房牆壁鐵皮及 窗戶均遭燒損,因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 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 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 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尚未達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 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 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 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便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 通工具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檢察官偵訊中原稱上 開工寮為其所有而認罪責之供詞、證人吳金鍊於警詢中提及 上開工寮乃屬被告所有之證述作為憑斷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上 開工寮配備電源路線避免短路燃燒之主要論據,業經本院當 庭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答覆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至 第68頁)。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言其係上開工寮暨該工寮所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背面), 惟堅決否認有何須負注意義務卻未注意管理致釀火災之犯行 ,並辯稱:伊於遭起訴後才知上開工寮暨該工寮所坐落土地 概非屬伊所有,未具管理修繕之權利及義務,從未使用更未 提供他人使用上開工寮,未識上開工寮所有權人而無轉向使 用者收取租金或任何代價之舉等語。經查:審諸卷內所有證 據資料顯示之內容,迄今尚無任一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可得 確認上開工寮所有權人或法定修繕義務人究為何人。儘管證 人吳金鍊於警詢中曾為上開工寮暨該工寮所坐落土地均歸被 告所有之指證(見檢方偵查卷第8頁背面),深憾漏未說明 身為上開工寮附近公司之職員如何得悉甚或從何斷定客觀所 有權之實際歸屬狀況,洵然呈現該等言論略嫌空口失據之瑕 疵,本院已難率爾輕信。次觀證人吳金鍊於消防局調查訪談 中卻陳上開工寮乃己所任職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自建使用 之過往,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資佐(見檢方偵查 卷第47頁),不但未與前述突稱被告始為所有權人之言論相 合,反倒揭露上開工寮最初係由前開公司自行建造進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一節方是,灼昭證人吳金鍊於警詢中之證詞僅為 不具憑證支撐之臆測不值採納,況經證人吳金鍊於審理中詳 敘上開工寮誠乃前開公司自建自用以至荒廢閒置之歷程(見 本院易字卷第51頁),嗣後既乏可徵被告是否繼受取得上開 工寮所有權之證據存在,又無上開工寮有無遭受移轉或因他 故造成權利變動之主張,自難得出跳躍式結論逕謂被告不知 如何取得所有權而須負擔修繕管理上開工寮之義務。再者證 人吳金鍊於審理中更稱全不清楚上開工寮所坐落土地屬於何 人所有、且稱上開工寮則屬前開公司所有繼之表明被告從未 使用上開工寮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核符證人 林新火於審理中結證未曾見聞被告使用上開工寮之言(見本 院易字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檢視各該陳述亦難驟 論被告有無出租或使用上開工寮之舉、尤不能認被告就上開 工寮之電源路線配置具備管理之權限,委難強命被告肩擔巡 察上開工寮以利注意汰換電路防免火災發生之責。另衡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證明被告乃為上開工寮 所有權人或其他法定修繕義務人之積極證據,固其一時囿於 誤會妄以所有權人自居胡言認罪,不過只係單方片面之不利 陳述,未減檢察官當盡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不 得徒以被告主觀上擅認己該負責之自白及其本於誤會而與火 災受害者盡皆和解賠償之狀態便即推定被告當負此責之客觀 上義務,無由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公訴人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遍閱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咸無被告確須扛負避免失火義務之事證 ,別無合理理由,自難單執被告原含誤解之自白及和解動作 遽予推測充作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