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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9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佑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 0000000號「富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好公司)」大園 廠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好公司以生產汽 車排氣管、模具之除銹、拋光等為業,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害人廖志忠自民國97年3 月17日起,受僱於「富好公司 」擔任現場操作員,從事現場汽車排氣管、模具除銹及拋光 等工作,被告應注意需對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嗣於98年4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害人在 富好公司大園廠內操作拋光機時,以手工管鉗將螺帽鎖緊以 固定模具後,未及時移除該管鉗,該機具電源突然開啟,模 具開始旋轉,導致未移除之管鉗轉飛擊中被害人頸部,致被 害人受有左側頸椎外傷併頸動脈剝離及脊髓神經損傷、呼吸 衰竭、氣管造口術後、肺炎、缺氧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無力 、腦外傷併雙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害人未婚因前述重傷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 13日以98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下稱為 監護宣告),由父親廖金龍、母親陳寶琴共同監護等節,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個人戶 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4787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3 號卷 二第227 頁),自足憑信。 三、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嗣立法院修正上開條文,經總統於97年5 月23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現行民法第1111 條 之內容,並增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而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 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依此規 定,新修正民法第1111條施行日期應為98年11月23日,本件 被害人係於98年7 月1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 人,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惟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 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 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此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 4 條之1 、第4 條之2 所明定。 四、公訴人起訴書雖載本案係經被害人之父廖金龍代行告訴而完 足告訴要件,然依前揭規定,經法院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 為監護宣告時,被害人未婚,當然之監護人即為父親廖金龍 、母親陳寶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廖金 龍本身即有獨立告訴權,自得依法提出告訴而為本案告訴人 ,公訴人認本案係代行告訴等節,尚有誤會。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廖金龍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3 號卷 二第216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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