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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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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祈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5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祈均為址設桃園縣○○鎮○○路○○○ 號7 樓之「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基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砂石場業務,明知茂基公司核准經營砂石場之土 地,係為桃園縣○○鎮○○段栗子園小段94-40 、94-43 、 94-44 、94-45 、94-46 地號土地,而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 24筆土地,係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 經申請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 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聯合稽查前 之某不詳時間起,於附件編號1 所示之土地放置貨櫃屋、堆 置砂石,充作砂石場使用,違規使用面積達1 萬9346平方公 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 園縣政府於98年1 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026120號裁處書 處分被告郭祈均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命其停止非 法使用及3 個月內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 被告郭祈均仍不遵上開處分,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甚而 擴大使用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26筆土地,違規使用面積達2 萬135 平方公尺,復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7 月15日以府地用 字第0980271644號裁處書處分罰鍰25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 使用及1 個月內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被 告郭祈均仍不遵上開處分,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進而擴 大使用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27筆土地,違規使用面積達2 萬 4269平方公尺,復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12月11日以府地用字 第0980488277號裁處書處分罰鍰29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 用及15日內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因上開 期限屆至後,被告郭祈均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 目等語,因認被告郭祈均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罪刑法定原則之明文化。次按區域 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法第22條又規定:「違反前條規定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係 採「先行政後刑罰」之立法,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 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 分為前提,苟被告並非受前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即不能認為與同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又如基 於刑事政策考量,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將法人之刑 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即所謂「代罰」性質,則須有 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加以處罰,而同法第22條並未如就業服務 法等行政刑法,就法人之犯罪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是倘公 司之負責人並非行政機關所為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能因其公司有違 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逕以同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責相繩。 三、經查,本件桃園縣政府先於98年1 月21日以茂基公司於農牧 用地、水利用地未經申請竟堆置砂石充作砂石場使用,違反 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法裁處罰鍰24 萬元,並命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項目;嗣於98年 7 月15日又以茂基公司於農牧用地、水利用地,未經申請堆 置砂石充作砂石場使用,違規面積約20,135平方公尺,違反 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法裁處罰鍰25萬 元,並命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項目;嗣於98年12 月11日再以茂基公司於農牧用地、水利用地,放置貨櫃屋、 堆置砂石、細沙、車道等充作砂石場使用,違規面積約24,2 69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依法裁處罰鍰29萬元,並命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 項目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8年1 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800261 20號裁處書、98年7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80271644號裁處書 、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80488277號裁處書 、送達證書、茂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勘查照片等 可參。又茂基公司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嗣先後經內政部將茂基公司之訴願駁回,行政訴訟部分經 茂基公司撤回等情,有內政部98年4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 078744號、99年5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09815號內政部訴 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10月1 日院田和股98訴01 302 號函可憑,且茂基公司已將上開行政罰鍰繳清,亦據被 告郭祈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上開行政處分 均未經撤銷而發生實質確定力。惟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桃園 縣政府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均係茂基公司,已據桃園縣政府地 政處技佐謝宏聖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上 開3 份裁處書在卷可稽,足見該行政處分對象為法人即茂基 公司,而非自然人,依前開說明,被告雖為茂基公司登記負 責人,然茂基公司與被告二者,於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 ,被告既非受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恢復土地原狀相對人,自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未符。再者,縱被告主觀上知 悉桃園縣政府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內容,惟區域計畫法第22 條既未規定由負責人為公司「代罰」,自不得創設或比附援 引其他法律而處罰公司負責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並非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是被告並無違反規定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情事,與區域 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繩以該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經營之茂基公司雖經核准經營砂石業務,然實際充作 砂石場利用之周圍區域面積,遠超過原先核准經營砂石場區 域數倍,此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0016 3483號函及所附會勘照片、圖說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6至 49頁),且依茂基公司違規使用之土地包括河川區農牧用地 、水利用地,亦有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掌管之國有土地, ,本件是否另涉有竊佔、盜採砂石、違反水利法等罪嫌,究 係何人犯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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