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維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
律師
許文生律師
被 告 蕭靖玟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維、蕭靖玟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自民國89年6月15日起,被告林士維受僱於
告訴人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10
月22日止,擔任
告訴人設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電
路板一廠之生產四課課長,負責產品之生產及物料管理,包
含承載盤之分配、採購及驗收業務,被告林士維明知告訴人
為管控材料品質而所承購之承載盤僅限強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強友公司)所製造之新品,竟與身為科毓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科毓公司)職員之被告蕭靖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
13日止,被告林士維利用告訴人向強友公司之代理商科毓公
司承購承載盤之機會,屢由被告蕭靖玟在科毓公司交付之新
品中混入部分之回收品,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員工於業務上
之文書填載俱屬新品之不實事項交與被告林士維以行使,使
告訴人
陷於錯誤,始以新品之價格支付價金,藉此詐取告訴
人合計新臺幣424萬8,9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兼且違背
被告林士維所處理之生產及物料管理任務,於93年11月4日
,被告蕭靖玟以不知情之陳炳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名義設立普力仕企業社(於97年9月24日歇業)及由
任開發有限公司(晶緯達有限公司正式設立之公司名稱),
被告林士維明知告訴人未核准向普力仕企業社、晶緯達有限
公司採購承載盤,自96年2月1日起,被告林士維向普力仕企
業社、晶緯達有限公司採購承載盤,被告林士維明知依契約
有守因業務知悉秘密之義務,於96年8月7日,被告林士維卻
將告訴人採購承載盤之採購呈核表以電子郵件附加圖檔之方
式告知被告蕭靖玟,使被告蕭靖玟知悉告訴人之採購底價,
而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於98年10月間某日,方
為告訴人察覺,遂認被告林士維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
第1項背信、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復認
被告蕭靖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
判例意旨
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析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
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
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
法皆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
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
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
確信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未遭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
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
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
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
嚴格證
明之原則,倘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證據能力,甚者須經合法
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
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委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承之,有關本院論斷採納之以下所列證據
資料部分,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
法,再經檢察官、兩位被告與其等辯護人互為
辯論,從而完
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所採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
,自得逕引下列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兩位告涉有
上揭犯行,無非係執兩位被告間
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林士維所簽立之兩份
自白書擇為主要
論據。
訊據兩位被告一致堅決否認有何藉機混入回收品、透
露轉知工商秘密之行徑。經查:
㈠首就公訴人指稱「兩位被告倘確透過晶緯達有限公司及普力
仕企業社將回收品售與南亞公司,應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
」部分,公訴人未曾明確指出兩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時間及
次數、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如是公訴人似乎認為只要告
訴人自94年8月間起至98年8月13日止曾向晶緯達有限公司及
普力仕企業社購買承載盤—則該承載盤均屬回收品,抑或反
要兩位被告自行舉證從未共謀出售回收品與告訴人?況由卷
內資料觀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位被告透過晶緯達有限公
司及普力仕企業社出售回收品與告訴人,至於卷內有關「回
收」字眼之證據資料,僅只關乎科毓公司及強友公司。準此
,公訴人前揭指摘顯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㈡無法證明兩位被告明知所使用之承載盤乃回收品卻欺騙告訴
人為新品之詐欺、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①檢察官
起訴書指摘「被告林士維明知告訴人為管控材料品質
而所承購之承載盤僅限強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友公司)
所製造之新品,竟與身為科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毓
公司)職員之被告蕭靖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98年8 月13日止,被告
林士維利用告訴人向強友公司之代理商科毓公司承購承載盤
之機會,屢由被告蕭靖玟在科毓公司交付之新品中混入部分
之回收品。」云云,惟閱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8 日 函覆本
院「查本公司與科毓公司關於承載盤之訂單,於採購系統中
僅有94年間資料,95年2 月至5 月未有訂單。」等語觀之,
告訴人於95年間起便未再向科毓公司購買承載盤,何來如同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係至98年8 月13日告終之可能?
再者,公訴人指稱兩位被告有將回收品混入新品犯行之證據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電子郵件所附夾帶檔案之
附表為證,然該附表就科毓公司之記載時間點乃自95 年2月
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告訴人於此
期間未向科毓公司承購承
載盤,佐有告訴人前開回函得稽,益證該附表
所載者委非公
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罪事實不
但犯罪時間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引為證據之
證據方法亦
與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有悖。
②觀諸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函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
局所提出之告訴人與科毓公司採購案號RC-4H07G5進貨發票
,其內清楚載明告訴人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向科毓
公司收受之承載盤俱為回收盤,甚者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採
購案號RC-4H07G5訂購明細,其內更已載明所訂購之承載盤
乃「回收盤」,足見告訴人自94年8月間起向科毓公司所訂
購並收受之承載盤即屬回收品,承此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自
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被告林士維利用告訴人
向強友公司之代理商科毓公司承購承載盤之機會,屢由被告
蕭靖玟在科毓公司交付之新品中混入部分之回收品。」云云
,仍與事實不符。
③研析上開資料既乃告訴人自行提供,告訴人於提起告訴之際
自當明知其於94年8月間有向科毓公司訂購承載盤之回收品
、且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向科毓公司收受之承載盤
均為回收盤
一節,但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素來信誓旦旦謂
其從未收受回收品云云、
復於本案調查之初拒不配合提出相
關訂購單據及發票,
迄待本院一再函詢始肯提出上開採購案
號RC-4H07G5相關資料,孰料上開相關資料
適足證明告訴人
所言不實,循此可得窺見告訴人似有隱匿有利兩位被告證據
之舉,是否果如告訴人所主張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
13日止從未訂購承載盤之回收品云云,滋生疑義。
④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暨聲請更
正犯
罪事實狀請求更正犯罪事實為「…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8
年8月13日止,利用告訴人向強友公司代理商科毓公司承購
承載盤『及南亞公司向強友公司承購承載盤』之機會,多次
由被告蕭靖玟『(及其他未經起訴之第三人)』在科毓公司
『或強友公司』所交付之新品中混入部分之回收品,再由不
知情之員工於業務上之文書填載俱屬新品之不實事項交與被
告林士維以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以新品之價格支付
價金。」云云,惟無證據證明前揭指摘合乎事實,蓋佐強友
公司負責人即
證人陳建鴻於審理時證述:「…我寄出的電子
郵件中會有承載盤之回收品,是指沒有添加新料,僅是回收
品,至於回收後添加新料的承載盤仍以新承載盤的名目記入
交貨明細表,我所做的交貨明細表不是只給告訴人,因為其
他客戶公司也可能會看報表,所以報表中會記入回收承載盤
、新品承載盤的數量,強友公司出貨給告訴人的承載盤全部
都是包含添加新料在內的新承載盤,這份報表中雖記入回收
承載盤,但只是給告訴人以外的其他客戶公司而看,真正強
友公司出給告訴人的是完全沒有回收的承載盤。」「(問:
你的意思是指,強友公司只有販賣全新承載盤給告訴人?)
是的。」「是強友公司跟人買回收承載盤,加入新料生產為
新品再賣出,但是強友公司沒有賣給別人回收承載盤過。」
等語,兼忖強友公司於2009年11月17日之聲明書載明:「售
與告訴人之承載盤皆由強友公司進行交易,絕無委託其他公
司或代理商進行銷售行為。」一節,進參被告蕭靖玟於審理
時以證
人證述:「(問:你剛才表示你有用強友公司名義去
買賣,但沒有向強友公司買過承載盤,你的意思是表示你只
有介紹強友公司與其他公司締約,將來履約或交付承載盤都
是由強友公司自行處理,你不會經手締約後的履約部分?)
是的。」「(問:是否曾代強友公司賣承載盤回收品給告訴
人?)沒有。」等語,足徵強友公司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均係
強友公司逕由工廠出貨交付告訴人、未由被告蕭靖玟經手、
強友公司從未將承載盤之回收品售與告訴人
等情,既然強友
公司交付承載盤係由工廠直接出貨交付告訴人,兩位被告如
何得以上下其手而於強友公司交付之新品中混入部分之回收
品?至論公訴人引為證據之電子郵件所附夾帶檔案之附表,
亦經證人陳建鴻於審理中證述非屬交付告訴人之回收承載盤
數量。承此,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暨聲請更正犯罪事實狀所指摘之犯罪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自
非可採。
⑤續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於102年2月1日函覆本院
:「泓揚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8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與科毓
公司、強友公司確無交易。」等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
稽徵所於102年3月13日函覆本院:「經查泓揚企業有限公司
自94年8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與晶緯達有限公司(現為由任
科技有限公司)並無交易。」等語,足見泓揚企業有限公司
未將承載盤之回收品售與科毓公司、晶緯達有限公司及強友
公司之情,至於泓揚企業有限公司雖將承載盤之回收品售與
普力仕企業社,惟向普力仕企業社購買承載盤之公司又不限
於告訴人一家,不得率斷驟認普力仕企業社向泓揚公司所購
買之回收品必定轉售告訴人,則不足以證明兩位被告有於科
毓公司、普力仕企業社、晶緯達有限公司及強友公司售與告
訴人之新品中混入部分回收品之犯行。
⑥公訴人固認兩位被告有將回收品混為新品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云云,迄今始終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反之告訴人所提出
之發票及訂購明細恰能證明告訴人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6月
間止曾向科毓公司收受回收之承載盤,呈現告訴人所言之真
實性隱含瑕疵,業如前述。何況所有承載盤之檢驗方式,皆
係經由告訴人循從標準程序進行多道關卡審核,繼由品管、
廠長最終核淮,依其方式進行檢驗並經多道流程驗收,是即
必須經由倉管、物管、品管、現場點收人員之手進者填寫確
認完成單後再送被告初審、歷經廠長複審,絕非兩位被告得
以私下在無其他人發現之情況下擅將回收品混入新品中,檢
察官起訴書指摘兩位被告屢於新品中混入部分回收品云云,
稍嫌臆測無據。
⑦縱然告訴人以材料檢驗表指摘「被告林士維明知所購買之新
品中可能混有回收品、容忍下屬於材料檢驗表中以新品驗收
,使告訴人誤認為廠商所交付之物料均為合格之新品,致以
新品計價付款。」一節,公訴人進而執此主張被告林士維涉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就材料檢驗表之檢
驗項目內容觀之,檢驗項目及品質標準僅有「外觀一:無毛
邊、硬塊、突出物」、「外觀二:無破損字碼與藍圖不符」
、「外觀三:無雜質、污染、殘膠」、「尺寸量測:依品名
規格」、「平坦性檢查:1片<1㎜;堆疊30片<1.58㎜」、
「耐熱溫度:耐熱140度以上」、「出貨報告:包裝100PC/
箱」,誠無是否屬於新品之項目,檢驗部門研判承載盤為合
格者所指之合格項目純指前開材料檢驗表所載之檢驗項目,
非如公訴人所指摘明知該承載盤為回收品卻載為合格之新品
云云,既該承載盤之品質確如該材料檢驗表所載之品質標準
,內容自無不實可言,甚且告訴人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6月
間止向科毓公司收受之承載盤確為回收品,公訴人率認被告
林士維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實存誤會。
㈢無法證明被告林士維洩密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背信
之犯行:
①檢察官起訴書漏未具體說明被告林士維所洩漏之秘密為何,
雖以
補充理由書指摘被告林士維所洩漏之秘密—乃將檢方偵
查卷第101頁之採購審核表以電子郵件附加圖檔之方式洩漏
告知被告蕭靖玟云云,惟該審核表內容為告訴人業已核定與
普力仕企業社訂約之確定底價,洵非公司內部尚未確定而需
保密之底價,此觀合約材料表所載之合約單價與該審核表所
列之訂約底價相符可明。換言之,該審核表內容即告訴人決
定與普力仕企業社簽約之內容,告訴人本應告知普力仕企業
社該簽約之底價,何能稱為商業上之秘密?被告林士維焉存
任何保守秘密之義務?儘管被告林士維告知身為普力仕企業
社承辦人員之被告蕭靖玟該簽約之底價,不過告知告訴人與
普力仕企業社簽約之既定內容罷了,絕非洩漏告訴人之工商
秘密,自無損及告訴人任何利益。
②至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尚指檢方偵查卷第34頁、第56頁至第
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之進貨數量資料,
內容均為強友公司、普力仕企業社或晶緯達有限公司之進貨
數量,收受電子郵件者乃分別為所屬強友公司之黃仁德及所
屬普力仕企業社、晶緯達有限公司之被告蕭靖玟,其等對該
進貨數量本即知之甚詳,豈能稱為工商秘密?被告林士維同
樣不
具保守秘密之義務。
③而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指檢方偵查卷第40頁至第46頁之會
議記錄,告訴人既未將之列入機密,被告林士維自無保守秘
密之義務。
㈣檢察官起訴書復更指摘「被告林士維明知告訴人並未核准向
普力仕企業社及晶緯達有限公司採購承載盤,自96年2月1日
起,被告林士維擅自向普力仕企業社、晶緯達有限公司採購
承載盤」一節,惟由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函覆本院:「本
公司於96年間與普力仕企業社採購合約提供如附件一。」等
語觀之,告訴人曾向普力仕企業社承購承載盤,不合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摘之犯罪事實,況忖證人陳光仁於審理中證述:
「(問:被告林士維有無可能沒有經過你的審核就可自行向
台塑總管理處的採購單位提出採購單?)因為採購單上有一
欄需要我的簽名,所以被告林士維所提出的採購單一定要經
過我審核後簽名,才可以提出去。」等語,足徵被告林士維
誠無自行決定向何家廠商採購承載盤之可能,倘若告訴人未
曾同意向普力仕企業社及晶緯達公司採購承載盤,何以告訴
人竟會同意付款並使用普力仕企業社、晶緯達有限公司所交
付之承載盤?甚且告訴人向普力仕企業社、晶緯達有限公司
購買承載盤之事,乃經客戶公司賴勝雄協理指定使用,此經
證人陳朝元於98年9月30日向客戶公司賴勝雄協理確認屬實
,再者證人賴勝雄於審理中證述:「我是指定普力仕企業社
的KO承載盤,但是最早時我只有指定KO承載盤,而沒指定哪
家公司的KO承載盤,直到後來告訴人交貨的品質有瑕疵,也
就是告訴人交貨產品中的承載盤品質有瑕疵,所以後來我是
透過陳朝元指定只用普力仕企業社的KO承載盤,但我沒有指
定晶緯達有限公司的KO承載盤。」等語,固然證人賴勝雄證
稱僅指定使用普力仕企業社之承載盤、未指定晶緯達有限公
司之承載盤,但晶緯達有限公司即為普力仕企業社改制而來
,兩者係屬同一家公司,是由前開證詞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已
同意向普力仕企業社及晶緯達有限公司採購承載盤,檢察官
起訴書前揭指稍嫌欠缺證據、又無卷附任何證據資料可資憑
證,實屬無稽。
五、綜上各節,採納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頂多
可證被告林士維兩度
簽立自白書空泛記載不知混入多少比例之回收品、坦承非在
檢察官起訴範圍之收受佣金行徑、透露不詳之告訴人資訊轉
告黃仁德與被告蕭靖玟等節,縱或證明兩位被告以電子郵件
陸續言及回收品或可藉由被告林士維規避告訴人檢出回收品
之途一節,盡皆難以明確證實兩位被告是否實際已然混入回
收品替代新品,遑論下一步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與否,而
就公訴人所指訴混入回收品之日期、次數、比例、價差一概
不詳,固此涉及告訴人實際上礙難全部買回所有承載盤產品
進行查驗之窘處,但憾告訴人面臨被告林士維甘願簽立自白
書之心境卻未細細逐一問明、公訴人與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未
能突破本案證據蒐集之困難反倒
嗣後多次緩滯配合本院調查
證據之腳步,單觀檢察官起訴書便對「混入回收品之日期、
次數、比例、價差」、「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為何」、「
被告林士維洩漏之工商秘密為何」諸多重要之犯罪構成項目
敷衍帶過,
嗣後補充說明竟將所有交付承載盤之日期、次數
、件數一律無據概括劃歸回收品、兼將不屬工商秘密之資訊
未附任何理由驟論被告林士維轉知他人之告訴人資訊即屬工
商秘密,本案難認公訴人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未令本院確信被告林士維涉犯背信、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
被告蕭靖玟涉及詐欺取財之被訴事實為實,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委無合理理由,尤難徒憑未能特定兩位被告實際已然
混入回收品代替新品相關細節之前開自白書、電子郵件作為
認定兩位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致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而須
證據揭露明確犯罪事實始得認定有罪之原則。此外,本院查
無其他
積極證據得資證明兩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因認不能證明兩位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此外
,上訴書狀及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