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8
0 號、99年度偵字第29471 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鋼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羅仕鋼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 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28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已減之有期徒刑
之數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再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6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審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4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前開㈣至
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前開㈠、㈡、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於96年11月27日入監,於99年7 月14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
二、
詎羅仕鋼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如下所示之方式為竊
盜、毀損之
犯行:
㈠羅仕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
月31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間某時許,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一字起子1 支,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民有街口,見劉劍輝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鑰匙孔後(毀
損部分未據
告訴),進入上開車內竊取置放於該車內置物盒
之黑色名片夾1 個,內有劉劍輝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保險
卡、榮譽國民證各1 張,得手後離去。嗣劉劍輝報警處理,
經警在該車左前車門門框外側採得指紋1 枚,送交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
鑑定
結果,與羅仕鋼留存於該刑事警察局指紋檔案相符,始悉上
情,並於嗣於99年9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羅仕鋼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與長沙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本件竊盜所
用之一字起子1 支(非羅仕鋼所有)。
㈡羅仕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99年9 月4 日上午5 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之一字起子1 支(未
扣案),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路○ 段○○○ 號與大勇街口,見運霖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黃永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以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之
車門鑰匙孔之方式,損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價
值不詳),足生損害於運霖實業有限公司及黃永耀(毀損部
分
業據黃永耀提出告訴),羅仕鋼撬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
門鎖後即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因羅仕鋼未發現欲竊取之財
物,未得手
旋即離去。嗣運霖實業有限公司發現遭竊,並由
運霖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使用人黃永耀
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報警處理,因該錄影光碟錄有羅仕鋼
竊盜時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㈢羅仕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9 月5 日上午8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
見劉游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
鎖,
乃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劉游月英所有、放置在該車內
之中國石油VIP 卡1 張、高速公路回數票9 張及新臺幣(下
同)400 至500 元之現金,得手後逃逸,將上開現金、高速
公路回數票花用殆盡,並將該中國石油VIP 卡供己使用。嗣
於99年9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羅仕鋼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長沙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於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上開劉
游月英所有之中國石油VIP 卡,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永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仕鋼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鋼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100 年度易字第690 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1頁、
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遭破壞及車內
黑色名片夾(內有劉劍輝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保險卡、榮
譽國民證各1 張)遭竊之事實,業據
證人劉劍輝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9471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 日桃警鑑字第0990087418號
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3日刑紋字第
0990132092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9471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
可證。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門鎖遭破壞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運霖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該車使用人黃永耀於警詢
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780 號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8 張(見99年度偵字第24780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遭破壞之
照片4 張(見99年度偵字第24780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
在
卷可稽。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之中國石油VIP
卡1 張、高速公路回數票9 張及400 至500 元現金遭竊之事
實,業據證人劉游月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24780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查獲之中國石油VIP 卡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
24780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㈣至扣案之一字起子究係被告何次竊盜時所用之工具,被告於
警詢時雖一度稱:事實欄二㈠
所載時地,伊使用之一字起子
業已丟棄,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伊係使用扣案之一字起子
行竊,僅使用該次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9471 號卷第5 頁
、99年度偵字第24780 號卷第8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扣案之一字起子係其為事實欄二㈡之竊盜
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
明:伊為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時,即係使用扣案之一
字起子,該一字起子係在空地撿的,非伊所有,伊為事實欄
二㈡之竊盜犯行時,亦係使用一字起子,然非扣案的一字起
子,該一字起子係伊自己的,現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90 號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第78頁背面),
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若扣案
之一字起子係被告為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被告
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此外,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為事實欄
二㈡之竊盜犯行時係使用扣案之一字起子,故應認被告為事
實欄二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時,係使用扣案之一字起子,被告
為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時,係使用另1 支其所有現已
不存在之一字起子,併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
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刑,並
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起
子及事實欄二㈡所用之一字起子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尖
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
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均屬兇器
無訛。是
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
第354 條
毀損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所犯加重竊盜過程中,同時毀損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㈡已
著手而為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尋獲
欲竊取之物而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㈡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㈢之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就前揭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素行
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
懲儆。
㈦
沒收:
⒈扣案之一字起子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二㈠之竊盜犯行所用,
惟該一字起子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100 年度易字第690 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第78頁背面),則該一字起子爰不
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為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遺失(見100 年度易字第690 號
卷第78頁背面),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之
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