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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8 0 號、99年度偵字第2947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鋼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羅仕鋼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 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28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已減之有期徒刑 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再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6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審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4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前開㈣至 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前開㈠、㈡、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於96年11月27日入監,於99年7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 二、羅仕鋼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如下所示之方式為竊 盜、毀損之犯行: ㈠羅仕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 月31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間某時許,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一字起子1 支,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民有街口,見劉劍輝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鑰匙孔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車內竊取置放於該車內置物盒 之黑色名片夾1 個,內有劉劍輝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保險 卡、榮譽國民證各1 張,得手後離去。嗣劉劍輝報警處理, 經警在該車左前車門門框外側採得指紋1 枚,送交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 結果,與羅仕鋼留存於該刑事警察局指紋檔案相符,始悉上 情,並於嗣於99年9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羅仕鋼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與長沙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本件竊盜所 用之一字起子1 支(非羅仕鋼所有)。 ㈡羅仕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99年9 月4 日上午5 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路○ 段○○○ 號與大勇街口,見運霖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黃永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以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之 車門鑰匙孔之方式,損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價 值不詳),足生損害於運霖實業有限公司及黃永耀(毀損部 分業據黃永耀提出告訴),羅仕鋼撬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 門鎖後即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因羅仕鋼未發現欲竊取之財 物,未得手即離去。嗣運霖實業有限公司發現遭竊,並由 運霖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使用人黃永耀 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報警處理,因該錄影光碟錄有羅仕鋼 竊盜時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㈢羅仕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9 月5 日上午8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 見劉游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 鎖,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劉游月英所有、放置在該車內 之中國石油VIP 卡1 張、高速公路回數票9 張及新臺幣(下 同)400 至500 元之現金,得手後逃逸,將上開現金、高速 公路回數票花用殆盡,並將該中國石油VIP 卡供己使用。嗣 於99年9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羅仕鋼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長沙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於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上開劉 游月英所有之中國石油VIP 卡,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永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仕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鋼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0 年度易字第690 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1頁、 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遭破壞及車內 黑色名片夾(內有劉劍輝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保險卡、榮 譽國民證各1 張)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劍輝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9471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 日桃警鑑字第0990087418號 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3日刑紋字第 099013209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9471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可證。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門鎖遭破壞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運霖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該車使用人黃永耀於警詢 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780 號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8 張(見99年度偵字第24780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遭破壞之 照片4 張(見99年度偵字第24780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在 卷可稽。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之中國石油VIP 卡1 張、高速公路回數票9 張及400 至500 元現金遭竊之事 實,業據證人劉游月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24780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查獲之中國石油VIP 卡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 24780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㈣至扣案之一字起子究係被告何次竊盜時所用之工具,被告於 警詢時雖一度稱: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伊使用之一字起子 業已丟棄,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伊係使用扣案之一字起子 行竊,僅使用該次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9471 號卷第5 頁 、99年度偵字第24780 號卷第8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扣案之一字起子係其為事實欄二㈡之竊盜 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 明:伊為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時,即係使用扣案之一 字起子,該一字起子係在空地撿的,非伊所有,伊為事實欄 二㈡之竊盜犯行時,亦係使用一字起子,然非扣案的一字起 子,該一字起子係伊自己的,現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90 號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第78頁背面), 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若扣案 之一字起子係被告為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被告 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事實欄 二㈡之竊盜犯行時係使用扣案之一字起子,故應認被告為事 實欄二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時,係使用扣案之一字起子,被告 為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時,係使用另1 支其所有現已 不存在之一字起子,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 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起 子及事實欄二㈡所用之一字起子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尖 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 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 第354 條毀損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所犯加重竊盜過程中,同時毀損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㈡已著手而為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尋獲 欲竊取之物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㈡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㈢之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就前揭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之一字起子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二㈠之竊盜犯行所用, 惟該一字起子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100 年度易字第690 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第78頁背面),則該一字起子爰不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為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遺失(見100 年度易字第690 號 卷第78頁背面),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之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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