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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5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雅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雅琇為址設桃園縣○○鄉○○街○○○ 號1 樓經營影印業務 之「禾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檔 係侵害如附表一「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之語文著作重製物,竟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 99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被查獲前某時,在未經上開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下,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將上開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電子檔存放於其影印店內之公用電腦中,而未予刪除 ,擬將上開電子檔供不特定之顧客得以下載使用。嗣於99年 10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華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 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加坡商約翰威 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愛思唯爾有限公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其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 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之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侵權著作 清冊、查獲現場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雅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又被告係 以一繼續存放於電腦內之持有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各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法益而觸犯上 開罪名數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 以1 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多年來保護智慧財產權 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未得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接受顧客將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之電子檔存放於 其影印店內之公用電腦中,擬將此等電子檔供不特定之顧客 得以下載使用,不僅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獲利,且對我 國之學術創作環境亦有不利之影響,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權利人及著作數量,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書籍電子檔光碟3 片,乃本案為警查獲當時,為蒐證之目的而予以備份,並非 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資訊管理」 正本1 本及影本4 本、「管理學」影本3 本、「Journal of BANKING & FINANCE 」內之7 章、塑膠袋1 個等物(見偵查 卷第115 頁),查無與本案被告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何必然關 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雅琇為址設桃園縣○○鄉○○街○○○ 號1 樓經營影印業務之「禾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 表二「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 作,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99年 10月7 日下午2 時許被查獲前某時,基於重製他人語文著作 之犯意,在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影印全章 節或全冊之方法,重製上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著作全冊及7 章。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 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 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 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 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 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 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 中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有鑑識證明書、侵權著作 清冊、查獲現場照片、正版書內頁照片、送貨單(收據)、 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行,其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著作都不是伊 影印的,且伊不知道該2 著作是怎麼來的,而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著作是客人自己影印好後,只是請伊以膠裝裝訂,因 該客人的託印單已經不見,所以伊不知該客人是誰等語。 五、經查,如附表二所示著作之影印本,均係自被告所經營之上 開影印店取得扣案之事實,有查獲現場照片、正版書內頁照 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又卷附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著作之影印收據2 紙(品名欄皆載「影印」, 總價欄分別記載新臺幣(下同)416 元、699 元,日期欄分 別記載99年3 月3 日、99年9 月29日,並皆蓋有「禾馥影印 中心」之圓戳章),被告亦供承該2 紙收據為其影印店之收 據(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頁正面)。惟查,就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著作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伊是臺灣國際圖書交流協會之 法務人員,負責有關侵權部分訴訟處理之業務,因有學生檢 舉說禾馥影印店有在影印盜版書籍,故伊前往蒐證,卷附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著作之影印本及收據2 紙即為伊蒐證 的東西,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著作是99年3 月份蒐證, 編號2 所示著作是99年9 月份蒐證的,因為要證明店家是持 續在盜版,所以才會隔了半年蒐證2 次,就該2 著作委印後 不是伊取件,可能是會員公司的人,因為他們負責跑學校, 比較熟悉業務,伊憑蒐證的東西,向保智大隊檢舉禾馥影印 店有違反著作權之事,並聲請搜索;搜索當天伊不在場,警 察查扣東西後,伊看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著作之影印本時 ,是已經分好7 本,可能怕它散掉,有臨時用釘書機訂上去 ,在伊處理業務之過程中,對於國內影印業之生態及業務熟 悉,國內影印店有可能由客人事先先影印好紙本,僅交由影 印店以膠裝或其他方式作裝訂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背面至第34頁正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又證人即 本案查獲當時在場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又稱保護 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承辦員警陳正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後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著作之影印本及收據, 是圖書協會自己去蒐證的證據,由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拿到伊 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報案檢舉,說有派人去禾馥影印 店蒐證,伊等有拿該圖書協會自己蒐證的收據及影印的書向 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伊有參與本案之搜索,現場進去的時 候,在店內右邊有看到已經印製好的紙本,亦即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著作之7 本影印本,該7 本影印本是散裝而未裝訂 ,伊印象中1 份1 份好像有用訂書針訂好,但查獲該7 本影 印本時,並未一併查獲其影印之發票或他人委託影印之託印 單或其他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 )。本院審酌上開2 證人均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 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著作之影印 本及收據之蒐證及報案檢舉過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著作之影印本之外觀等情形,其等陳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於99年9 月29日檢舉時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無扞格等情事,認其等之證述應 屬可信。 六、依上開2 證人之證述內容,顯可得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著作之影印本,應有事先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及所隸屬 之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書之同意,而由該協會之 法務人員即告訴代理人陳中正委託被告影印,則被告此等受 託影印之行為,自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可言,而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縱使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及該協書委託被告影 印此等著作之目的,係欲作為蒐證之手段及報案之憑據,以 進而查緝被告其他可能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上開目的仍 無影響於被告係經權利人同意而重製此等著作之事實。再者 ,從前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所證述「伊看到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著作之影印本時,是已經分好7 本,可能怕它散 掉,有臨時用釘書機訂上去,在伊處理業務之過程中,對於 國內影印業之生態及業務熟悉,國內影印店有可能由客人事 先先影印好紙本,僅交由影印店以膠裝或其他方式作裝訂之 處理」,及證人陳正憲所證述「該7 本影印本是散裝而未裝 訂,伊印象中1 份1 份好像有用訂書針訂好,但查獲該7 本 影印本時,並未一併查獲其影印之發票或他人委託影印之託 印單或其他相關資料」等語,可知依國內影印店之做法,確 實有收受客人事先影印好之紙本,僅由影印店以膠裝或其他 方式予以裝訂之業務,且於本案查緝搜索之過程中,並未發 現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著作之7 本影印本確係由被告所影印 之積極事證,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此等著作係由被告 所影印,其應會進而隨即或於短時間內以影印店內之膠裝機 器統一為裝訂,而省略先以訂書機就該7 本分別訂好,於統 一膠裝前再分別拆下訂書針之煩瑣程序,然若係其他客人事 先影印好紙本,因無統一膠裝之技術及器材,復恐該紙本散 落遺失,而先臨時分章節以訂書機訂好,再交由被告所經營 之影印店統一膠裝,即得合理解釋前述於查獲時此等著作係 以訂書機散裝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著作是客人自己影印好後,只是請伊以膠裝裝訂等語 ,實難排除有此可能之合理懷疑,而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 第5 款前段對於「重製」之定義:「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 複製作」,應係指「著作內容」之重複製作而言,於內容重 複製作後單純之裝訂行為,當非屬著作權法所欲處罰之「重 製」行為,故本院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自無 從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邱雅琇被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電子檔) ┌──┬────────┬────────────┬──┐ │編號│著作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 ├──┼────────┼────────────┼──┤ │ 1 │工程數學(第4 版│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1 │ │ │) │ │ │ ├──┼────────┼────────────┼──┤ │ 2 │組織行為11E CH0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9 │ │ │~CH18 │ │ │ ├──┼────────┼────────────┼──┤ │ 3 │人身風險管理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 │ ├──┼────────┼────────────┼──┤ │ 4 │國際財務管理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 │ ├──┼────────┼────────────┼──┤ │ 5 │投資銀行─實務與│華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1 │ │ │金融創新 │ │ │ ├──┼────────┼────────────┼──┤ │ 6 │企業併購 │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 1 │ │ │ │公司 │ │ ├──┼────────┼────────────┼──┤ │ 7 │管理學 │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 1 │ │ │ │公司 │ │ ├──┼────────┼────────────┼──┤ │ 8 │Intelligent bu │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 1 │ │ │siness Course b │公司 │ │ │ │ook Pre-Interm │ │ │ │ │mediate │ │ │ ├──┼────────┼────────────┼──┤ │ 9 │Intelligent bu │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 1 │ │ │siness Course b │公司 │ │ │ │ook Style Guide │ │ │ ├──┼────────┼────────────┼──┤ │10 │Writing to Com │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 1 │ │ │municate 3: │公司 │ │ │ │Essays and the │ │ │ │ │Short Research │ │ │ │ │Paper │ │ │ ├──┼────────┼────────────┼──┤ │11 │Market Leader( │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 1 │ │ │New Edition) │公司 │ │ │ │Pre-Intermedia │ │ │ │ │te │ │ │ ├──┼────────┼────────────┼──┤ │12 │The Origins And │新加坡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 1 │ │ │Development of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the English │ │ │ │ │Language │ │ │ ├──┼────────┼────────────┼──┤ │13 │Developing Com │新加坡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 2 │ │ │position Skill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s:Rhetoric And │ │ │ │ │Grammer │ │ │ ├──┼────────┼────────────┼──┤ │14 │Technical Writ │新加坡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 1 │ │ │ing for Success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15 │Soundwaves 2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 1 │ │ │student book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16 │The Selection │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 1 │ │ │Process for Ca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pital Projects │ │ │ ├──┼────────┼────────────┼──┤ │17 │Journal of Ban │臺灣愛思唯爾有限公司 │ 1 │ │ │king & Finance 3│ │ │ │ │The Imp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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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 & Finance │ │ │ │ │Large Share hol │ │ │ │ │ders a Monitors │ │ │ └──┴────────┴────────────┴──┘ 附表二(影印本) ┌──┬───────┬─────────┬──────┐ │編號│著作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扣案影印本數│ ├──┼───────┼─────────┼──────┤ │1 │資訊管理(作者│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4本 │ │ │陳文賢) │限公司 │ │ ├──┼───────┼─────────┼──────┤ │2 │管理學(作者何│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3本 │ │ │明誠) │份有限公司 │ │ ├──┼───────┼─────────┼──────┤ │3 │Journal of BAN│臺灣愛思唯爾有限公│7(章)本 │ │ │KING & FINANCE│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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