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廷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肆萬伍仟元。
扣案之仿冒商標外套陸拾陸件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昶廷明知如附件所示「THE NORTH FACE」與圖樣之商標,
係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下稱諾菲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外套等
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為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明知其於民國99年11月
11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汪惠美(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委託不知情之威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名公司)申報進
口快遞貨物之外套共66件,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
意
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自越南輸入。
嗣於同日經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在桃園機場榮儲一
般進口倉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外套共66件,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有何不當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該等審判外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
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
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無爭執,是
堪認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林昶廷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
證人汪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范虹玉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
第59頁、第77至77-1頁)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報單、台北關
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說明書、扣案仿
冒商標外套照片、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貨品清冊、
鑑
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
結果等(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3至48頁、第8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犯罪事
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昶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商標法固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惟迄未
施行新法,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現行有效之商標法,
附此敘
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汪惠美委託不知情之威名公司將上
開仿冒商品輸入我國,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罔顧我國政
府多年來呼籲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宣導,率爾輸入仿冒商標之
商品以圖販賣,而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且有礙
我國之國際形象,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
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諾菲斯公司於本案並
未提出
告訴(見偵查卷第55頁),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後,被
害人亦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
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
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5,000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緩
刑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
緩刑之宣告)。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外套66件,依商標法第83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
、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