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宜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
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
起訴意旨以:被告陳宜萱原為祺(
起訴書誤繕為棋)正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正公司)與優耐特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優耐特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5年12月13日離職後,又於
96年3 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成立穎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穎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明知祺正公司
與優耐特公司共同就優耐特公司生產之「優耐特兒童防撞系
列」產品所製作之網站及產品目錄中如附件所示之「系列產
品實蹟照片」1 張(下稱系爭照片),係由祺正公司與優耐
特公司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得祺正公司與
優耐持公司之授權,於某不詳時間,在穎辰公司之產品目錄
(起訴書誤繕為廣告海報,經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上,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發送予不特定客戶,而侵害
祺正公司與優耐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三、按所謂重製行為,係屬
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大約於96年3 月間創
業時將系爭照片放在產品目錄上,而此亦為到庭之
告訴人祺
正公司、優耐特公司共同
告訴代理人吳尚昆律師所不爭執,
得認本件被告之重製行為於96年3 月間完成。依著作權法第
100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同法第91條
第1 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
又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自承,被告使用系爭照
片於產品目錄此事,告訴人2 人皆係於97年8 月20日即已知
悉(見本院智易卷第34頁正面),惟告訴人2 人遲至99年7
月21日始提出告訴,此有其等刑事
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收案戳章在卷
可稽,是其等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
告訴期間。故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
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
裂為數個
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
適用起
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及
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
包括事實上一罪
暨法律上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
繼
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
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等
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
部分俱成立犯罪,
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
或
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檢察官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表示
併辦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於產
品目錄上重製系爭照片,及其另於不詳時間於網站上重製系
爭照片之行為,應係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故本件犯罪事實
應擴張至被告於網站上重製系爭照片之部分等語(見本院智
易卷第33頁正面)。然如前所述,本件起訴被告於產品目錄
上重製系爭照片之部分,既已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則
揆諸前
揭說明,此一部分與公訴人上開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於網站上
重製系爭照片之部分,自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上開併辦意
旨應退回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