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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4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源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悠德科技有限公司為如附件三所示和解筆錄中和解成 立內容之給付。 事 實 一、邱進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74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邱進源自98年9 月8 日起迄99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悠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悠 德公司),擔任機械組裝人員,其明知如附件一所示「除塵 輪系統」等用於生產除塵機之工程設計圖,係悠德公司自行 研發設計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物,非經悠德公司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任職期 間之不詳時間起,在未得悠德公司同意或授權下,自悠德公 司之電腦內,陸續以手繪方式重製上開工程設計圖,再於99 年3 月間某時許,將其所重製如附件二所示之部分設計圖交 由不知情之尚億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生產機械零 件以圖銷售,而侵害悠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尚億公司 負責人楊順評察覺有異,告知悠德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悠德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邱進源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邱進源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涵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楊順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悠德公司經濟部 公司執照、員工資料表、合約書、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 表、告訴人「除塵輪系統」設計圖、被告重製之設計圖、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進源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其任職期間之不詳時間起陸續重製上 開工程設計圖之行為,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行銷售獲利,擅自重製其所任職之告訴人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工程設計圖,而剽竊告訴人辛勤 研發設計之成果,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未實際為 銷售行為,對告訴人之侵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並業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10 0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暨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且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按,又被告已承認本案之犯行,復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 金額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頁),足見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渠等並簽訂如附件三所示和解筆 錄中之給付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該給付內容,以維 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併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為如附件三所 示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之給付(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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