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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泉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鈞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永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朱永靖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133之1 號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負責人,係從 事各種輪圈及相關零件之製造及買賣業者,緣自民國92年間 起,受泉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森公司)負責人黃泰鈞提 供設計及開發如附件所示車輪框圈之模具圖形等,代工生產 製造為輪圈而出口銷售,朱永靖明知如附件所示車輪模具圖 樣,係屬泉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泉森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未得泉森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擅自以上開附件所示模具圖形生產輪圈,並在裕大公 司型錄重製附件所示之輪圈圖形,而侵害泉森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且提供給不特定客戶翻閱選購輪圈而公開陳列該型錄 ,致生損害於泉森公司,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輪圈之著作權人,原告之輪圈圖樣不 具原創性,被告係實施原告之輪圈圖樣,非重製,被告與原 告合作出資開發模具,費用分攤各半。被告基此認為有權使 用系爭輪圈故進而製造、出售,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53 條至第 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 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 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 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 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朱永靖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朱永靖、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500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屬有 據。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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