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6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清華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清華受僱於有田紙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反覆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永昌路方向
行駛,欲前往他處送貨,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行經同路
1 段467 號前,明知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左轉彎進入
全國加油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亦良好
等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李鳳嬌騎乘腳
踏車反向行駛,趙清華左轉彎車亦未注意避讓李鳳嬌直行之
交踏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李鳳嬌因而受有右近端肱
骨骨折之傷害。趙清華肇事後即請加油站員工報案,並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員
警
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李鳳嬌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業務過傷害失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趙清華於警訊、偵
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鳳嬌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
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以保行車安全。且依當
時道路型態為村里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直路、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亦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彎,以致肇事,被告
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行經加油站入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
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李鳳嬌騎乘腳
踏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為憑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
自不待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趙清華受僱於有田紙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業經
其於偵查中供明在案,為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
於肇事後即請加油站員工報案,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
悉犯罪人之前,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
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
暨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
附卷
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身為
職業駕駛本即應嚴加注意行車安全,且其在前已有犯
過失致
死罪經法院判科並
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更須小心謹慎,
詎
本件竟輕忽注意因而肇事導致人傷,且被告過失之程度甚高
,暨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並所受傷勢非輕,
迄今尚未康癒
,足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損害容重,雖被告
犯後坦承過失態
度良好已受警惕,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雙方尚有
差距)獲取諒宥,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其
資力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
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 百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千元(
經提高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