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金良前科
為「陳金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
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復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3155號判決
判處
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
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
4 、5 行「望昌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旺昌有限公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
危險犯,非
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
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
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陳金良於100 年8 月31
日晚間10時30分許飲酒後,
嗣於翌(9 月1 日)日凌晨0 時
許,因酒後駕車而
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7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
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陳金良有如前述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
堪
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竟仍不知謹慎,
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
猶駕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
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