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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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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桃簡字第 2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 緩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張致傑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0年12 月2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於92年2 月24日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前開2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於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唐嘉辰出言恫嚇之地 點係在桃園市○○路○○號8 樓之「中國城KTV 酒店」內,此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核被告張致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 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競逐交易機會,不循提昇並精進本身競爭實力之正道而行 ,竟出諸恐嚇之途擬排除同業之參與競爭,其所為不僅危及 告訴人個人之人身安全,更有破壞商業秩序、嚴損市場機能 、形成汰強擇弱之局致扭曲資源配置之虞,是其犯行所生之 危害非輕,前已曾因恐嚇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猶萌恃強逞兇耍狠之故態, 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事後且飾詞圖卸,態度非佳 ,兼衡案發時其係「天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卷存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所載為憑(見 緩字第1038號卷),依此經商營利之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 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遠較一般升斗小民或普羅階層者優極甚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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