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
緩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傑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張致傑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0年12
月2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於92年2 月24日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前開2 案
嗣經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按。於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唐嘉辰出言恫嚇之地
點係在桃園市○○路○○號8 樓之「中國城KTV 酒店」內,此
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核被告張致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
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
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為競逐交易機會,不循提昇並精進本身競爭實力之正道而行
,竟出諸恐嚇之途擬排除同業之參與競爭,其所為不僅危及
告訴人個人之人身安全,更有破壞商業秩序、嚴損市場機能
、形成汰強擇弱之局致扭曲資源配置
之虞,是其
犯行所生之
危害非輕,前已曾因恐嚇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
猶萌恃強逞兇耍狠之故態,
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事後且飾詞
圖卸,態度非佳
,兼衡案發時其係「天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卷存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所載為憑(見
緩字第1038號卷),依此經商營利之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
暨
基此所應有之
資力顯遠較一般升斗小民或普羅階層者優極甚
,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