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明竊盜,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照明係謝宗曉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
宏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曉公司)員工,竟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欲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馬達銅線變賣供己花用,遂於
民國100 年9 月23日下午某時,徒手將宏曉公司所有之重約
5.7 公斤之馬達銅線(價值約新台幣1,000 元)放置於黑色
背包內並藏放在該公司廚房內,接續於100 年9 月24日晚間
6 時30分許,徒手該上開馬達銅線搬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左後座上,而竊取上開馬達銅線得手
,
嗣於100 年9 月24日晚間7 時20分許,林照明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桃園縣○○鎮○○○街○ 號前,經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照明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謝宗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
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
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
危害程度不重,與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