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桃簡字第 2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明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照明係謝宗曉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 宏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曉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欲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馬達銅線變賣供己花用,遂於 民國100 年9 月23日下午某時,徒手將宏曉公司所有之重約 5.7 公斤之馬達銅線(價值約新台幣1,000 元)放置於黑色 背包內並藏放在該公司廚房內,接續於100 年9 月24日晚間 6 時30分許,徒手該上開馬達銅線搬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左後座上,而竊取上開馬達銅線得手 ,嗣於100 年9 月24日晚間7 時20分許,林照明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桃園縣○○鎮○○○街○ 號前,經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 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 危害程度不重,與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