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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桃簡字第 2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48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永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 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定有明文。 查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富已逾期居留,而被告永立塑膠實業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林玉燕因執行業務,明知仍予僱用從事未經 許可之工作,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 1 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故核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83條第3 項前 段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之代表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及其 僱用人數僅為1 人,情節尚輕,並兼衡被告之代表人犯後坦 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48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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