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64 號)及移送
併辦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河楷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發票上
偽造「Tony」署押壹枚,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河楷前係亞泰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11樓之2 ,下稱亞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亞泰公司於99年9 月29日向日商MARUWA公司所購買之電子零
件9 萬5,800 件,每件以美金0.0846元至0.2527元不等價格
購入,實際買受價格為美金1 萬3,156.86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約為42萬1,881 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9年9 月29日前某時,在上址亞泰公司內,假冒日商
MARUWA公司之名義,偽造買入價格為每件15元至35元不等價
格之買受價格為283 萬1,000 元之上開貨物發票1 紙,並於
同日交由不知情之美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連公司)職員
陳鴻模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上開貨物進口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日商MARUWA公司及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移送併辦。
二、
訊據被告對
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現任亞泰公司負
責人陳楓於偵查中、證人即美連公司職員陳鴻模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單號碼CA/99/184/16434 號之貨物進
口報單1 份、及臺北關稅局函請駐外單位之查證函及其回函
共4 份、日商MARUWA開立之99年9 月24日發票號碼ASPC005/
A240910 號原始發票1 紙、被告偽造之99年9 月24日發票號
碼ASPC005/A240910 號發票1 紙等資料影本在卷
足稽,足認
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移送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966 號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假冒日商MARUWA公司之名義,偽造
貨物發票,並交由不知情之美連公司職員陳鴻模持向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申報上開貨物進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商
MARUWA公司及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影響非輕,惟念
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
案之發票上偽造之「Tony」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 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41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