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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桃簡字第 3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64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河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發票上 偽造「Tony」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河楷前係亞泰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11樓之2 ,下稱亞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亞泰公司於99年9 月29日向日商MARUWA公司所購買之電子零 件9 萬5,800 件,每件以美金0.0846元至0.2527元不等價格 購入,實際買受價格為美金1 萬3,156.86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約為42萬1,881 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9年9 月29日前某時,在上址亞泰公司內,假冒日商 MARUWA公司之名義,偽造買入價格為每件15元至35元不等價 格之買受價格為283 萬1,000 元之上開貨物發票1 紙,並於 同日交由不知情之美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連公司)職員 陳鴻模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上開貨物進口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日商MARUWA公司及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任亞泰公司負 責人陳楓於偵查中、證人即美連公司職員陳鴻模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單號碼CA/99/184/16434 號之貨物進 口報單1 份、及臺北關稅局函請駐外單位之查證函及其回函 共4 份、日商MARUWA開立之99年9 月24日發票號碼ASPC005/ A240910 號原始發票1 紙、被告偽造之99年9 月24日發票號 碼ASPC005/A240910 號發票1 紙等資料影本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移送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966 號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假冒日商MARUWA公司之名義,偽造 貨物發票,並交由不知情之美連公司職員陳鴻模持向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申報上開貨物進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商 MARUWA公司及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影響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 案之發票上偽造之「Tony」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 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41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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