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亮幫助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
嗣於99年5 月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
累
犯) 。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
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
股東,
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
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
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為使民
眾掛名之公司逃漏稅捐,
乃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
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王文亮預見如此,竟仍於98年9 月7
日至同年12月3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
保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於98年12月4 日辦
理登記成為興旭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旭公司,址設桃
園縣○○鎮○○路○ 段○○○ 巷○ 號)之名義負責人。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明知興旭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予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同一
期間,以興旭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0紙,總計開立發票銷
售額為3,137 萬2,618 元,分別持交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
示編號1 、2 、4 、5 、6 之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18紙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額總計131 萬3,030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王文亮固坦承有於民國98年間將健保卡及身分證借
予一起喝酒的朋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聽過興旭公司,
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伊只有把身份證及健保卡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4 日登記成為興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興
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營業人之事實,於同一期間,以興旭公司名義填製如附
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20紙,嗣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營業人持上
開統一發票18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
助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額總計131 萬3,030 元
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9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興旭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等資
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 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所附興旭公司被告涉案期間取得不
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及興旭公司被告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分析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及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1月23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 函等資料各1 份附卷
可稽
,
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等情,除經被告
自承在卷外,並有興旭公司設立及歷次變
更登記事項卡(表)等資料在卷可。又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
件,事關個人隱私、財產及相關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
使用之,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
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以被告在交付上開身分證件時,乃年
滿60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將此等物品交予他人,如以
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用以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該個人資料從事不法用途,而隱匿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
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豈能無疑?是被告將其所有上
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其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對該蒐集身分證件之人將可能以其為商
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非法
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
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登記為商業負責人,顯具不確定
之
故意,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
先敘明。經查,興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填製如附表編號1 、
2 、3 、4 、5 、6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予他人,其所為係
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之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又興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填製如附表編號1 、
2 、4 、5 、6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其所為係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幫助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再以,被告以提供身
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經辦會計人
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固
曾於98年間,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本案犯罪時點係於98年9
月7 日至同年12月3 日間,為前開判決所判處之徒刑執行完
畢時點前,自不構成累犯,是聲請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
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為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
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
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將其身份證及健保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於98
年12月4 日登記成為興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興旭公司於98年12月間並無向兆邦
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自兆邦國際行銷顧問
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3 張,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申報興旭公司該期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
項稅額。㈡興旭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交付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一興工程有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
使用,一興工程有限公司再持此等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是被告遂以上開方式幫助興旭公司及一興工程有限公司
逃漏營業稅,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1 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無銷貨
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
,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 號函釋在卷
可按,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勞務
、營業之事實,似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稅捐稽徵法第
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
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
未遂
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
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
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70
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考。故虛設行號既無營業
行為,無營利事業所得,本身自無逃漏稅捐情形,進而販賣
發票予虛設行號用以扣抵帳款,因虛設行號無課稅問題,自
不能論以幫助逃漏稅捐刑責。
三、經查,興旭公司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一興工程有限公司為虛
設行號
一節,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 月31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興旭公司被告
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附件等資料在卷
足憑,是興旭
公司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一興工程有限公司,因非營業稅課
徵對象,當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被告上
開所為,尚難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此外,查
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然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取得興旭公司不實統一發│銷售金額 │逃漏稅捐 │發票│
│ │票之營業人名稱 │ │ │張數│
├──┼───────────┼────────┼───────┼──┤
│ 1 │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萬1,000元 │9,050元 │1 │
├──┼───────────┼────────┼───────┼──┤
│ 2 │皇璽實業有限公司 │126萬2,000元 │6萬3,100元 │4 │
├──┼───────────┼────────┼───────┼──┤
│ 3 │一興工程有限公司 │511萬2,000元 │25萬5,600元 │2 │
├──┼───────────┼────────┼───────┼──┤
│ 4 │大阪金屬有限公司 │605萬4,342元 │30萬2,717元 │6 │
├──┼───────────┼────────┼───────┼──┤
│ 5 │鎧睿工程有限公司 │1,680萬2,702元 │84萬0,134元 │5 │
├──┼───────────┼────────┼───────┼──┤
│ 6 │國置機械有限公司 │196萬0,574元 │9萬8,029元 │2 │
├──┼───────────┼────────┼───────┼──┤
│ │總 計 │3,137萬2,618元 │156萬8,630元 │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