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雄
鮑盛齊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4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雄、鮑盛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志雄於民國94年11月7 日至96年12月20日間擔任虎揚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虎揚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
詎其竟與被告鮑盛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志雄將
公司及負責人章交予被告鮑盛齊使用。
渠等均明知虎揚公司
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5年1 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以
該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120 張,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357,422元,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普捷科技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
嗣經
前開13家公司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前開13家公司逃漏營
業稅額合計1,113,879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訊據被告李志雄、鮑盛齊均
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犯行,被告李志雄辯稱:伊雖為虎揚公
司負責人,然該公司自成立以來未曾正常運作,且鮑盛齊並
持有公司大小章,不知有開立不實發票情事,直至國稅局通
知補稅方知此事云云;另被告鮑盛齊辯稱:伊雖有實際經營
虎揚公司,但確實有與冠田、冠皇工程有限公司為交易並提
供模版工人,亦有出貨零組件與旺鼎有限公司、龍來興電子
有限公司之事實,所取得之銷項憑證為真,並無虛偽開立不
實發票情事,
祇因無法取得進項證明,故另行取得不實之發
票充當進項憑證云云。惟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志雄坦認其為虎揚公司負責人,
又被告鮑盛齊於偵查中承認虎揚公司有開立部分不實發票供
他公司充作銷項憑證
等情,並有虎揚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
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等附卷
可稽,
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鮑盛齊前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詢問時陳稱:虎
揚公司初期經營血糖測試片,嗣遷址後改經營模版工程,每
月營業額約1,000 萬元至2,000 萬元間,實際經營者為李志
雄等語;再於偵查中供稱:伊於銷項憑證部分,除冠田及冠
皇有實際交易外,其餘部分為不實發票,且因虧損甚多,故
另取得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等語;另於本院調查時以
證人
身分結稱:虎揚公司係李志雄等人出資設立,嗣李志雄將公
司讓與伊經營,並拿取公司大小章,而虎揚公司無實際銷貨
卻開立發票乙事為伊所經手等語。互核被告李志雄於偵查中
供稱:伊於94年間接任虎揚公司負責人後,公司裡發生許多
事遂交由鮑盛齊經營,伊有告知鮑盛齊應依法行事,但有隱
約察覺在做不法之事等語;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擔任虎
揚公司負責人
期間,因內部紛爭未正常運作,不曾賺過錢,
反倒有繳稅等語。綜合以觀,被告鮑盛齊既已坦認實際經手
虎揚公司開立發票行為,而其中部分發票確有不實並供他公
司充作進項憑證情事,且被告李志雄亦承認虎揚公司自己即
不曾正常運作,又知悉被告鮑盛齊持以虎揚公司大小章
乃做
不法用途,在在已
足證明虎揚公司確實並無實際營運,所開
立與附表一之各該公司發票,屬不實之銷項憑證,用以供各
該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被告2 人對此心照不宣,渠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不言而喻,是
堪認被告等人共
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屬確實
。
㈢至於,被告李志雄辯稱其不知情部分,惟被告李志雄已表示
其隱約知悉被告鮑盛齊持虎揚公司大小章有不法用途,如前
所述,何以被告李志雄不加制止仍容任被告鮑盛齊繼續使用
?此攸關被告李志雄己身虎揚公司負責
人權益甚鉅,怎會放
任不理?在在核與
經驗法則有悖,毋寧為被告李志雄事後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鮑盛齊辯稱冠田、冠皇公司部分
有實際交易乙節,然被告李志雄就此卻陳稱虎揚公司自始即
不曾正常運作,亦未賺過錢,此與被告鮑盛齊所述大相逕庭
,益徵被告鮑盛齊所辯冠田、冠皇公司有實際交易等情,要
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李志雄、鮑盛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綦詳,堪認屬實,被告等
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洵不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等人犯行皆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98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志雄、鮑盛齊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又被告鮑盛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
與有虎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志雄共同實行犯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屬
身分犯,且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
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並適
用行為終了時之
法律;
聲請人認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
連續犯,復就95年7 月1 日以後犯行分論併罰
,應予更正。復被告等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
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聲請人就此部
分,分別請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牽連犯規定論以一
罪,及就刑法修正後部分
予以分論併罰,亦予更正。
㈢爰
審酌被告李志雄、鮑盛齊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合計120 張,銷售額合計達22,357,422
元,而渠等提供與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以此不正當方
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亦高達1,113,879 元,非但紊亂稅
捐稽徵體制,甚且對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造成
嚴重之影響;且
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再
參酌被
告等人參與本案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
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
之程度;兼衡以渠等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李志雄、鮑盛齊復為避免
虎揚公司本身因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額造成該公司本身
年度營業稅、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賦急速增加,遭稅捐機
關查核,明知該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之
事實,竟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間某日止,向齊陽
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2張,持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
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078,886 元,因認被
告等人併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另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
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
計憑證,準此,公司、行號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
登載,是否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自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84年度台
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等人係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齊陽公司等5 家公
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進而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惟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亦無
扣
案之帳冊資料足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李志雄係虎揚
公司負責人,所為業務自不及於為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
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所填載申報當期之銷
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亦非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核與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有間,亦無該
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構成
要件。復且,虎揚公司自始即無營業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明確,則虎揚公司既無進、銷貨之事實存在,即無所謂應納
稅捐之負擔,當無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嫌,自不因稅捐單位
嗣後有無通知虎揚公司補稅而有異。
㈣準此,被告等人向附表二各該公司所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雖
有不當,惟此並未涉及刑事不法,聲請人對於上開所指事實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該部分犯行,
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事實倘認有罪,然因與前揭有
罪部分之事實,部分行為重合,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虎揚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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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 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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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普捷科技有限公司 │ 1張│ 3,780元 │ 189元│
├──┼──────────┼───┼─────────┼───────┤
│ 2 │維佳業有限公司 │ 4張│ 8,000,000元 │ 400,000元│
├──┼──────────┼───┼─────────┼───────┤
│ 3 │廣璒國際有限公司 │ 3張│ 48,340元 │ 2,417元│
├──┼──────────┼───┼─────────┼───────┤
│ 4 │德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張│ 3,040,000元 │ 152,000元│
├──┼──────────┼───┼─────────┼───────┤
│ 5 │新僑興國際有限公司 │ 1張│ 60,000元 │ 3,000元│
├──┼──────────┼───┼─────────┼───────┤
│ 6 │旺鼎有限公司 │ 4張│ 1,934,603元 │ 96,730元│
├──┼──────────┼───┼─────────┼───────┤
│ 7 │龍來興電子有限公司 │ 5張│ 11,500元 │ 未申報扣抵│
├──┼──────────┼───┼─────────┼───────┤
│ 8 │上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張│ 5,850元 │ 未申報扣抵│
├──┼──────────┼───┼─────────┼───────┤
│ 9 │冠田工程有限公司 │ 39張│ 2,545,860元 │ 125,950元│
├──┼──────────┼───┼─────────┼───────┤
│ 10 │冠皇工程有限公司 │ 45張│ 5,282,395元 │ 263,359元│
├──┼──────────┼───┼─────────┼───────┤
│ 11 │海門電子有限公司 │ 1張│ 6,012元 │ 未申報扣抵│
├──┼──────────┼───┼─────────┼───────┤
│ 12 │崇御工程有限公司 │ 9張│ 742,891元 │ 36,425元│
├──┼──────────┼───┼─────────┼───────┤
│ 13 │曜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張│ 676,191元 │ 33,809元│
├──┴──────────┼───┼─────────┼───────┤
│總計 │ 120張│ 22,357,422元 │ 1,113,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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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虎揚公司浮報進項憑證之廠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齊揚工程有限公司 │ 4張│ 5,500,000元 │ 275,000元│
├──┼──────────┼───┼─────────┼───────┤
│ 2 │豐鑫實材有限公司 │ 7張│ 3,764,731元 │ 188,236元│
├──┼──────────┼───┼─────────┼───────┤
│ 3 │福國工程有限公司 │ 4張│ 2,900,000元 │ 145,000元│
├──┼──────────┼───┼─────────┼───────┤
│ 4 │邑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張│ 1,493,000元 │ 74,650元│
├──┼──────────┼───┼─────────┼───────┤
│ 5 │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4張│ 7,920,000元 │ 396,000元│
│ │公司 │ │ │ │
├──┴──────────┼───┼─────────┼───────┤
│總計 │ 22張│ 21,577,731元 │ 1,078,8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