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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桃簡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雄       鮑盛齊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4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雄、鮑盛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志雄於民國94年11月7 日至96年12月20日間擔任虎揚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虎揚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竟與被告鮑盛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志雄將 公司及負責人章交予被告鮑盛齊使用。渠等均明知虎揚公司 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5年1 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以 該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120 張,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357,422元,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普捷科技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經 前開13家公司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前開13家公司逃漏營 業稅額合計1,113,87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訊據被告李志雄、鮑盛齊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被告李志雄辯稱:伊雖為虎揚公 司負責人,然該公司自成立以來未曾正常運作,且鮑盛齊並 持有公司大小章,不知有開立不實發票情事,直至國稅局通 知補稅方知此事云云;另被告鮑盛齊辯稱:伊雖有實際經營 虎揚公司,但確實有與冠田、冠皇工程有限公司為交易並提 供模版工人,亦有出貨零組件與旺鼎有限公司、龍來興電子 有限公司之事實,所取得之銷項憑證為真,並無虛偽開立不 實發票情事,因無法取得進項證明,故另行取得不實之發 票充當進項憑證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雄坦認其為虎揚公司負責人, 又被告鮑盛齊於偵查中承認虎揚公司有開立部分不實發票供 他公司充作銷項憑證等情,並有虎揚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 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等附卷可稽以認定。 ㈡又被告鮑盛齊前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詢問時陳稱:虎 揚公司初期經營血糖測試片,嗣遷址後改經營模版工程,每 月營業額約1,000 萬元至2,000 萬元間,實際經營者為李志 雄等語;再於偵查中供稱:伊於銷項憑證部分,除冠田及冠 皇有實際交易外,其餘部分為不實發票,且因虧損甚多,故 另取得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等語;另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 身分結稱:虎揚公司係李志雄等人出資設立,嗣李志雄將公 司讓與伊經營,並拿取公司大小章,而虎揚公司無實際銷貨 卻開立發票乙事為伊所經手等語。互核被告李志雄於偵查中 供稱:伊於94年間接任虎揚公司負責人後,公司裡發生許多 事遂交由鮑盛齊經營,伊有告知鮑盛齊應依法行事,但有隱 約察覺在做不法之事等語;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擔任虎 揚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內部紛爭未正常運作,不曾賺過錢, 反倒有繳稅等語。綜合以觀,被告鮑盛齊既已坦認實際經手 虎揚公司開立發票行為,而其中部分發票確有不實並供他公 司充作進項憑證情事,且被告李志雄亦承認虎揚公司自己即 不曾正常運作,又知悉被告鮑盛齊持以虎揚公司大小章做 不法用途,在在已足證明虎揚公司確實並無實際營運,所開 立與附表一之各該公司發票,屬不實之銷項憑證,用以供各 該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被告2 人對此心照不宣,渠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不言而喻,是堪認被告等人共 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屬確實 。 ㈢至於,被告李志雄辯稱其不知情部分,惟被告李志雄已表示 其隱約知悉被告鮑盛齊持虎揚公司大小章有不法用途,如前 所述,何以被告李志雄不加制止仍容任被告鮑盛齊繼續使用 ?此攸關被告李志雄己身虎揚公司負責人權益甚鉅,怎會放 任不理?在在核與經驗法則有悖,毋寧為被告李志雄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鮑盛齊辯稱冠田、冠皇公司部分 有實際交易乙節,然被告李志雄就此卻陳稱虎揚公司自始即 不曾正常運作,亦未賺過錢,此與被告鮑盛齊所述大相逕庭 ,益徵被告鮑盛齊所辯冠田、冠皇公司有實際交易等情,要 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李志雄、鮑盛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詳,堪認屬實,被告等 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洵不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等人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志雄、鮑盛齊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又被告鮑盛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 與有虎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志雄共同實行犯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屬身分犯,且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 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並適 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聲請人認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復就95年7 月1 日以後犯行分論併罰 ,應予更正。復被告等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 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聲請人就此部 分,分別請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論以一 罪,及就刑法修正後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亦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李志雄、鮑盛齊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合計120 張,銷售額合計達22,357,422 元,而渠等提供與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以此不正當方 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亦高達1,113,879 元,非但紊亂稅 捐稽徵體制,甚且對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造成 嚴重之影響;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再參酌被 告等人參與本案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其對犯罪行為支配 之程度;兼衡以渠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李志雄、鮑盛齊復為避免 虎揚公司本身因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額造成該公司本身 年度營業稅、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賦急速增加,遭稅捐機 關查核,明知該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之 事實,竟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間某日止,向齊陽 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2張,持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 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078,886 元,因認被 告等人併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另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 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 計憑證,準此,公司、行號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 登載,是否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自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4年度台 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等人係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齊陽公司等5 家公 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進而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惟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亦無扣 案之帳冊資料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李志雄係虎揚 公司負責人,所為業務自不及於為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 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所填載申報當期之銷 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亦非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核與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有間,亦無該 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復且,虎揚公司自始即無營業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明確,則虎揚公司既無進、銷貨之事實存在,即無所謂應納 稅捐之負擔,當無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嫌,自不因稅捐單位嗣後有無通知虎揚公司補稅而有異。 ㈣準此,被告等人向附表二各該公司所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雖 有不當,惟此並未涉及刑事不法,聲請人對於上開所指事實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該部分犯行, 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事實倘認有罪,然因與前揭有 罪部分之事實,部分行為重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虎揚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廠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普捷科技有限公司 │ 1張│ 3,780元 │ 189元│ ├──┼──────────┼───┼─────────┼───────┤ │ 2 │維佳業有限公司 │ 4張│ 8,000,000元 │ 400,000元│ ├──┼──────────┼───┼─────────┼───────┤ │ 3 │廣璒國際有限公司 │ 3張│ 48,340元 │ 2,417元│ ├──┼──────────┼───┼─────────┼───────┤ │ 4 │德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張│ 3,040,000元 │ 152,000元│ ├──┼──────────┼───┼─────────┼───────┤ │ 5 │新僑興國際有限公司 │ 1張│ 60,000元 │ 3,000元│ ├──┼──────────┼───┼─────────┼───────┤ │ 6 │旺鼎有限公司 │ 4張│ 1,934,603元 │ 96,730元│ ├──┼──────────┼───┼─────────┼───────┤ │ 7 │龍來興電子有限公司 │ 5張│ 11,500元 │ 未申報扣抵│ ├──┼──────────┼───┼─────────┼───────┤ │ 8 │上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張│ 5,850元 │ 未申報扣抵│ ├──┼──────────┼───┼─────────┼───────┤ │ 9 │冠田工程有限公司 │ 39張│ 2,545,860元 │ 125,950元│ ├──┼──────────┼───┼─────────┼───────┤ │ 10 │冠皇工程有限公司 │ 45張│ 5,282,395元 │ 263,359元│ ├──┼──────────┼───┼─────────┼───────┤ │ 11 │海門電子有限公司 │ 1張│ 6,012元 │ 未申報扣抵│ ├──┼──────────┼───┼─────────┼───────┤ │ 12 │崇御工程有限公司 │ 9張│ 742,891元 │ 36,425元│ ├──┼──────────┼───┼─────────┼───────┤ │ 13 │曜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張│ 676,191元 │ 33,809元│ ├──┴──────────┼───┼─────────┼───────┤ │總計 │ 120張│ 22,357,422元 │ 1,113,879元│ └─────────────┴───┴─────────┴───────┘ 附表二:虎揚公司浮報進項憑證之廠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齊揚工程有限公司 │ 4張│ 5,500,000元 │ 275,000元│ ├──┼──────────┼───┼─────────┼───────┤ │ 2 │豐鑫實材有限公司 │ 7張│ 3,764,731元 │ 188,236元│ ├──┼──────────┼───┼─────────┼───────┤ │ 3 │福國工程有限公司 │ 4張│ 2,900,000元 │ 145,000元│ ├──┼──────────┼───┼─────────┼───────┤ │ 4 │邑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張│ 1,493,000元 │ 74,650元│ ├──┼──────────┼───┼─────────┼───────┤ │ 5 │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4張│ 7,920,000元 │ 396,000元│ │ │公司 │ │ │ │ ├──┴──────────┼───┼─────────┼───────┤ │總計 │ 22張│ 21,577,731元 │ 1,078,8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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