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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874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163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同一):被告張志強與李承縉均明知愷他命(Keta 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被告張志 強係擔任欣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浩公司)之理貨員,竟 與李承縉,於民國99年12月下旬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約 定先由李承縉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做為聯絡及收貨之用,並自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於快遞 貨物中寄達臺灣地區,貨物寄達後,再由被告張志強收受該 夾藏愷他命之快遞貨物。渠等協議既定,被告張志強及李承 縉旋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乃先由李承縉,在大陸地區某處,將由不詳管道 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在其所有之沙發椅內偽裝隱 藏,再分別裝置於2 只木箱內,再記載收件人為「鄭錦宗」 、貨物名稱為「SOFA CHAIR」、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收件地點為「臺中市○○區○○里○ 鄰○○街○○巷○○弄34之 3 號」,即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送來台(下稱 系爭沙發椅),於99年12月30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將管 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並於翌(31)日,由 大陸地區麒彰公司委託「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 稱東風公司),再由東風公司委託「九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九洲報關行)報關後,另由東風公司委託一路發國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進行派送。惟經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及同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人員查悉上情,經拆封檢查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 粉未,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3 級毒品毒品愷他命後 ,而扣得上開快遞貨物夾藏之愷他命(合計淨重 24,510.53 公克,純度55.82%,空包裝塑膠袋重380.82 公 克,純質淨 重13, 681 .78 公克)。桃園縣調站調查人員為查緝毒品來 源,遂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送至新北市○○區○○路1 段 490 號之一路發公司,並請該公司經理璩志炘撥打收件人「 鄭錦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惟仍無人出面領貨。嗣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巷23 之3號之欣浩公司內,為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等專 案小組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及其包裝袋、木箱、00 00000000(IM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Z00 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IMEZ000000000000000 ) 、被告張志強之記事簿及札記等物。因認被告張志強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 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璩志炘、陳建銘於調查站所為之 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 被告之辯護人已就證人璩志炘、陳建銘之全部證述之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字卷一第159 頁反面),本院審酌 證人璩志炘、陳建銘已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而核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璩志炘、陳建銘於調 查站中之證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或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璩志炘、陳建銘於調查站所為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 ,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 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 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 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 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建銘、劉新邦於本案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於偵查中所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 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陳建銘、劉新邦於偵查中之證 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3 項、第 231 條第3 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勘察權所製 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 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 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該項報 告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自不適 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 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 報告之經過,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 而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證人劉新邦任職於桃園縣 調查站緝毒組擔任組長職務,係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司法警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為 證並經檢辯之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233-241 頁),是 其所出之「張志強等涉嫌運輸25.4公斤愷他命案偵查報告 」、「張志強運輸愷他命毒品案偵查報告」(見100 年度 偵字第2874號卷一第140-145 頁、同偵卷二第120 頁)內 容,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法庭外之陳述,然已賦予被告反對 詰問權,依前揭判決意旨,卷附之勘查報告即有證據能力 。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志強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 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志強涉有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璩志炘、陳建銘、劉新邦 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張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前揭門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扣案之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水單、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夾藏毒品之沙發椅、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 月28 日調科壹字第10000021540 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張志強固坦認99年12月間,手機序號(IMEI) 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確實為其所持用,惟堅詞否認有 何與李承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平時有使 用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兩支手機,但一到公 司因為工作的關係都會放在桌上,在99年12月29日當天早上 7 點,伊早上離開欣浩公司去南港7-11的經貿門市接女朋友 上班,到了7-11經貿門市後,伊進入便利商店買東西,當天 伊只有攜帶慣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的黑色手機,另外一支 門號0000000000號淺白色手機放在公司桌上,該支手機應該 是遭人盜用,伊是被人陷害的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 張:本件與被告有所牽連者,僅本件用以聯繫收貨事宜之其 中之一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99年12月29日上午7 時41分 許,在欣浩公司附近之新北市○○區○○路一段205 號10樓 頂基地台接收範圍內,將上開門號SIM 卡插入被告所申請使 用之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 後,撥打欣浩公司之00-00000000 電話,然證人璩志炘於調 查站中已經證述被告並非「鄭錦宗」,之前來領貨物之「鄭 錦宗」另有其人,且本件聯絡交貨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尚有其他通聯紀錄,依其基地台位置 ,與被告使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不同,是顯然該門號並非被告 使用。又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上午7 時54分許,確實出現在 台北市○○區○○路○○號之1 之7-11經貿門市購物,有提出 統一發票及監視錄影影像為證,而以平日上午之交通尖峰情 況,被告絕無可能同日上午7 時41分許在五股楓江路附近撥 打電話後,於13分鐘至16分鐘內抵達南港地區之便利商店, 是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本件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之人 ,絕非被告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沙發椅於99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由署名鄭錦宗之 人委託大陸地區攬貨業者麒彰公司辦理貨物進口,發票上 載明「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 台中市○○區○○ 里○ 鄰○○街○○巷○○弄○○○○號、ATTN: 鄭錦宗、TEL:0000 000000」等資料,麒彰公司再委託東風公司並通知東風公 司於貨物運抵○○○區○○○○路發公司負責派送事宜( 貨號:3H-979、3H-980),署名「鄭錦宗」之人再委託九 洲報關行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報關手續。系爭沙發椅 於同年12月31日凌晨時分經國泰航空編號CX-408號班機運 送抵達至桃園國際機場,九洲公司並於同年12月31日以委 託人鄭錦宗之名義提出報關申請(報單號碼:CA/99/724/ 00665 ),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資料欄位載明:「鄭錦 宗、ZHENG JIN-ZONG、台中市○○區○○里○ 鄰○○街○○ 巷○○弄○○○○號、0000-000000 」,而系爭沙發椅於同年12 月31日晚間6 時許運抵東風公司時,因搬運過程中撞擊外 包裝木箱而破損,發覺木箱內有不明白色粉狀物漏出,經 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將系爭沙發椅木箱內之白色晶體乙 袋(內含6 包)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 計淨重24510.53公克,驗餘淨重24508.99公克,空包裝總 重380.82公克,純度55.82 %,純質淨重13681.78公克) ,此據證人即東風公司負責人楊弼涵於調查站證述明確, 並有進口報單1 份(報單號碼:CA/99/724/00665 )、發 票(INVO ICE)、內容物清單(PACKING LIST)、個案委 任書及鄭錦宗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木箱外觀及袋裝 白色粉末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 10000021540 號鑑定書、麒彰公司與東風公司之線上對談 紀錄電腦列印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第10-1 3 頁、第22-23 頁、第75頁、第139 頁,100 年度偵字第 11638 號卷第8-13頁)在卷可稽;且鄭錦宗所留存在麒彰 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於99年12月29日7 時41 分16秒,確曾插入被告當時所持用之序號(IMEI)000000 000000000 號手機後,撥打00-00000000 號即欣浩公司之 電話(通話秒數0 秒),使用之基地台為新北市○○區○ ○路一段205 號10樓頂(站台點2292D/2292U ),有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 字第2874號卷一第4-5 頁),被告張志強及辯護人對此均 不爭執,均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署名鄭錦宗之人運 送系爭沙發椅時填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是 否係被告當時所持用之門號,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 門號之SIM 卡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內並撥 打欣浩公司之00-00000000 電話,從而知悉並有參與本件 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二)本件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並提出99年12月29日上午7 時 58分至7-11經貿門市結帳消費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 見100 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第118 頁),而證人劉新邦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確實在99年12月29日上午出現在7-11 經貿門市,地址是台北市○○區○○路○○號1 樓,但是經 過伊實際訪查的結果,該7-11的監視錄影時間與實際時間 有誤差,店員說實際的時間必須以收銀機為準,因為監視 器的時間會變慢,所以每隔一段時間就要調整,所以被告 進入7-11經貿門市的時間應該是7 點57分,監視器上顯示 7 點54分是錯的,被告購買的東西也確認過。所以被告確 實在99年12月29日上午7 點57分出現在南港的7-11等。另 依監視器的時間,被告是7 點54分30秒至40秒從側門進入 ,在監視器時間7 點55分40秒至50秒間被告取得發票,被 告總共買了一包七星煙、一杯抹茶奶綠、一杯咖啡,但監 視器時間慢了三分鐘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 第132-133 頁、第13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依承辦檢察官的指示,向7-11經貿門市查證,店長潘念瑾 表示攝影機及收銀機時間並不相符,是以收銀機的時間為 準,而被告的發票時間約7 點58分左右,但是攝影機的時 間是7 點56分,大約有兩分鐘的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4 頁),是依證人劉新邦至7-11經貿門市之查證結果, 對照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結帳時間(即扣除被告進入7-11 門市挑選商品之約1 分鐘),則被告確於99年12月29日上 午7 時56分至57分間進入7-11經貿門市,應可認定。而門 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上午7 時41分16秒,以被告所有之 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欣浩公司之電 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一段20 5 號10樓頂」,而該基地站台之涵蓋區域為涵括新北市○ ○路及明志路範圍之不規則曲狀區域,此由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0 年2 月23日行維三字第1000 000104號函及附件地圖圈線所示即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 2874號卷二第1-2 頁),然因上開基地台涵蓋界限之邊界 即地圖圈線處之實際地址為何,攸關本件被告是否得於上 午7 時41分許使用該基地台撥打電話後,旋於7 點56分至 57分間抵達7-11經貿門市之可能性,是本院再次函詢中華 電信後,然該公司則函覆略以:附件地圖所示乃主要可能 涵蓋區圖,但因無線電物理特性,實際涵蓋區會受現場當 時環境(用戶數、遮蔽、反射等)影響而有變化,故無法 明確界定涵蓋路段邊界之門牌號碼,一般在涵蓋區內,愈 接近該站台,則以該站台服務機會愈大,涵蓋區外,離該 站台愈遠,則該站台提供服務機會愈小。而中山高速公路 部分,主要是由其他站台服務,由新北市○○區○○路一 段205 號10樓頂基地台提供服務之機會很小等語,有該公 司101 年2 月9 日行維三字第10100000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參以被告從欣浩公司前往○○○ 區○○○○路線必然係由欣浩公司所在之楓江路直行後左 轉新五路,再直行匝道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本院定於 同於案發時99年12月29日星期三之平日上午7 時41分,於 101 年6 月6 日(星期三)上午7 時41分(因考量與案發 時平日之交通流量狀態較為相近),由新北市○○區○○ 路○○巷○○○○號欣浩公司門口出發,至臺北市○○區○○路 ○○號之7-11經貿門市○○段計算行車所需時間(沿途均以 各路段之最高速限或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另有使用 圓山路段至內湖路段開放行使之路肩),勘驗結果略以: ㈠碼表計時0 分43秒許至楓江路86巷口等停紅燈,至2 分 44秒許右轉進入楓江路直行。 ㈡碼表計時6 分27秒許由楓江路左轉新五路(包括等停紅 燈時間)。 ㈢碼表計時12分57秒許進入五股交流道匝道進入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 ㈣碼表計時27分27秒許至東湖交流道等候下匝道,等候時 間約4分12秒。 ㈤碼表時間34分28秒許抵達7-11經貿門市。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二第56頁正反面) 。然上開勘驗方式乃由欣浩公司門口起算至7-11經貿門市 之所需之行車時間,與本件上開欲究明之爭點或仍有差異 ,而因該段路程中,新五路乃必經之路段,對照前開中華 電信函覆之基地台涵蓋區域圖中亦有部分新五路之路段, 且該新五路路段又是最接近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區域,是若 以「新北市○○區○○路一段205 號10樓頂」之基地台涵 蓋範圍之邊緣又是必經路線即楓江路左轉新五路時起算, 即以最短距離又同時為基地台所涵蓋位置計算,若被告於 99年12月29日上午7 時41分在新五路上使用該基地台撥打 電話回欣浩公司,依前揭勘驗結果,至少尚需28分1 秒許 (即34分28秒減去6 分27秒)後之上午8 時9 分許才能抵 達7- 11 經貿門市,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固然因時空不同而 無法考量某些因素:如99年12月29日當天該路段有無特殊 路況、被告當天駕駛是否有超速行為、被告是否有抵達7- 11後尋找車位、抵達後是否有在車上或店外逗留等因素, 本院前揭勘驗,在均不考量上開有利、不利被告之其他因 素之前提下,以在基地台涵蓋範圍內之最短路程(即新五 路上)後計算所得之時間為28分餘,已如前述,縱以此最 不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仍無法於7 時41分後之15-16 分鐘 內抵達7-11經貿門市,足徵被告前揭辯稱該手機斯時遺留 於欣浩公司內,並非其所撥打,而有不在場證明乙節,並 非全屬無稽。至證人劉新邦固然亦有兩次實地測試,並於 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行車路線是從楓江路86巷開始出發, 86 巷 接到楓江路有一個紅綠燈,通過紅綠燈後就右轉楓 江路,之後會接到新五路,新五路就會有匝道可以上高速 公路,之後往北到東湖交流道,下匝道後右轉,直行過橋 後就是三重路,經貿門市○○○○○路上,兩次都是同一 路線,還沒有上高速公路前都是一般車速30-40 公里,因 為紅綠燈還有很多車子,車速沒有辦法快,上高速公路後 都有刻意維持在速限100 公里內。第一次是(99年)2 月 16 日 中午測,在不塞車的情形下,花了13分鐘抵達目的 ;第二次是(99年)2 月17日(星期三)上午7 點40分測 試,上高速公路及下高速公路均有塞車,但高速公路狀況 均正常,該次約花費18分鐘,而伊是在不熟路況又略有塞 車之情況下測試,所以被告要在16分鐘內到達並非不可能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第133 頁、本院卷一 第23 4- 235 頁),然證人劉新邦第一次之測試時間為平 日中午,交通流量與本案前提之基礎事實不符,其測得之 時間自然無法與本案尖峰時間之交通狀況相提並論,不足 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第二次測試結果為18分鐘,證 人劉新邦雖認係因路況不熟及塞車所致,然本案發生時之 99年12 月29 日上午7 時41分同係平日上午之上班時間, 該路段交通流量較大為必然之情形,此與證人劉新邦測試 背景並無不同,且證人劉新邦係第二次就相同路段之測試 ,應無路況不熟或不清楚交流道位置而必須減速之疑慮, 如何逕自推論被告因路況較熟,要在16分鐘內抵達並非不 可能,證人並未敘明其基礎為何,亦難就此為不利被告之 推論。 (三)證人璩志炘於偵查時證稱:伊在一路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本件編號3H-979、3H-980之貨物是接受大陸某快遞公司 委託東風報關行運送的貨物,至收件人「鄭錦宗」是東風 報關行告知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伊 不認識鄭錦宗這個人,但是伊曾經兩次受理某人以鄭錦宗 姓名前來領貨,兩次的內容物都是木箱,伊受桃園縣調查 站要求,以公司的網路電話撥給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其中0000000000是本次送貨資料所顯示的電話,00 00000000是東風公司所留存之送貨資料上顯示的電話,伊 兩支均有撥打,但都沒有人來領貨,也沒有以電話聯絡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第88-89 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伊人在上海,伊記得本件並沒有寫 實際收貨人是誰,伊要打電話問東風報關行,東風報關行 才會跟伊說收件人的電話是幾號,系爭沙發椅的收件人姓 鄭,電話伊沒有記,印象中之前還有兩次透過伊公司運送 貨物,都是木箱,也都是姓鄭錦宗自己開貨車來取貨的, 他大約170 公分左右、壯壯的,不是被告,也不是證人陳 建銘。當時伊配合調查局打電話給鄭錦宗時,伊是用公司 的網路電話撥打給鄭錦宗,但是都沒有通,都是關機的狀 態。伊記得前兩次鄭錦宗來提貨時,東風報關行只有提供 一支電話,這次東風報關行有提供兩支電話給伊,有一支 跟之前的電話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反面、 第203 頁),已就署名「鄭錦宗」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另 有其人,且鄭錦宗前有兩次委託及自行取貨之經驗乙節均 證述明確在卷,而參以目前電信業者手機門號之申辦實務 ,只要備妥身份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任何人均得申辦多 數門號,甚至並非本人,如經合法授權亦得申辦之,且門 號之換裝使用只要簡易拆卸手機背蓋後即可自行為之,是 未經他人同意而以換裝SIM 卡之方式盜用他人手機之情形 在實務上亦非未聞,是署名鄭錦宗之人雖在發票、水單及 進口報單上填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供聯繫 之用,而0000000000號之SIM 卡雖有插入被告持用之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電話一次,然被告既供稱所 持用之上開手機當日並非隨身攜帶而擺放公司桌上,而被 告於99年12月29日上午約7 時56分至57分間確實出現在7- 11經貿門市,以撥打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及被告嗣後 出現之地點間之距離與路程所需時間比對後,尚難認為該 通電話係被告持用手機所撥打,從而亦不得以此逕認被告 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四)被告於同日偵查時供稱:公司有向伊借過手機的只有陳建 銘,有時陳建銘向伊表示他的手機沒有電,所以向伊借手 機,借的時間伊忘記了,這兩、三個月唯一跟伊借手機的 人就只有陳建銘,可能他有換他的SIM 卡使用等語在卷( 見10 0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第80-81 頁),與證人陳建 銘於偵查時證稱:伊大約在99年11月開始至12月月初或月 中有跟被告借過手機,但從99年12月中以後,伊因為買了 新手機,所以就沒有跟被告借過手機。伊跟被告借用手機 是換用0000000000號的SIM 卡,有時會打到大陸去找小姐 。伊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伊跟被告 借用手機,都是被告在場的時候,最多有借到一天。被告 有時候會把手機放在辦公室,伊在工作時,會把手機放在 桌子上,因為伊要爬、搬重物,但被告的情形伊就不知道 。99年12月29日當天被告有在公司處理一些客戶的外務打 理,當天伊沒有跟被告借用手機,伊是約9 點到10點才到 公司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二第97-99 頁、 第102-10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12月28日 到100 年1 月1 日間,伊沒有跟被告借過手機,因為那時 伊已經換手機了。99年12月29日早上被告有離開公司去載 女朋友,但伊不知道正確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第207 頁)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雖於同日偵查中復 供稱:伊等常從凌晨2 、3 點忙到5 、6 點,但伊星期二 跟五都會熬夜,當天陳建銘是早上跟伊借手機云云(見10 0 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第第84頁),然並未敘明陳建銘 係何日上午向其借用手機,「當天」所指是否即係本件案 發之99年12月29日,亦非明確,似難僅以被告前揭供述與 證人不符而推論被告有何畏罪虛飾之情。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99年12月29日當天伊帶走的是0000000000這 支黑色手機,另支0000000000的白色手機伊放在公司座位 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 頁),與被告所持用之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分別於99年12月29日上午 8 時3 分50秒、8 時5 分34秒,確有以0000000000號SIM 卡 插入後撥打出電話及發簡訊予門號0000000000號,且該基 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區○○路○○號4 樓,有雙向通聯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與被告辯稱其因欲 接送女友上班而於99年12月29日上午7 時58分許,始抵達 址設台北市○○區○○路○○號1 樓之7-11經貿門市結帳消 費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所持用之另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於99年12月29日當天亦僅 有於上午7 時41分16秒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後,當日 該手機再無其他對外通聯紀錄,於同年28日及100 年1 月 1 日始均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該手機對外通 聯之紀錄,亦有雙向通聯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 頁)。況若本件係被告本人持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 99年12月29日7 時41分16秒,換裝插入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手機後撥打至欣浩公司,然該通之通話秒數僅0 秒 ,衡情撥打電話之目的應非在通聯而係在測試該門號是否 已開通而能正常使用,測試完成後理應換裝回被告自己原 本搭配該手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然依上開通聯紀 錄均未見此情,益徵被告所辯當日前往南港時僅攜帶搭配 0000000000號之手機,原本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放 在公司桌上並未攜出乙情,應可採信。 (五)再查,署名鄭錦宗之人就本件運輸毒品所留存之兩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方式,經查詢該門號 之相關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係99年11月12日始申辦 ,申辦人為「ROLAN MABULAC 」,戶籍地址為高雄市○○ 區○○街○ 號3 樓,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門號000000 0000號則為99年8 月3 日申辦,申辦人為「任美姣」,戶 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其 等申辦人與地址等資料均與被告無任何牽連或地緣關係, 且觀諸上開兩支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自99年11月11日起 至查詢日為止,通聯紀錄極少,亦查無任何與被告持用之 000000 0000 或0000000000門號或任何相關之通聯紀錄, 有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2 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 41頁 ),至起訴書固然以被告於案發後之100 年1 月10日17時 31分45秒曾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與璩志炘聯繫,然 渠等對話內容與本案並無相關(見100 年度偵字第2874號 卷一第7 頁反面),且譯文中的「老二」確指情趣用品等 情,亦據桃園縣調查站組長即證人劉新邦出具之偵查報告 中陳述明確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二第120 頁 ),是僅以此通訊監察譯文及鄭錦宗所留存之0000000000 號門號於毒品運抵前曾使用被告平日所持用之序號000000 000000000 手機撥打電話,即認被告涉犯本件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恐嫌速斷。 (六)公訴檢察官於100 年度蒞字第13217 號補充理由書中固然 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同時使用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等15組手機序號之結果,認為被告有以上開門號 使用不同手機之習慣,並提出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 記錄為據(見100 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二第82頁反面- 89 頁)。然查:㈠自99年11月14日起至100 年1 月12日之間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所為之通聯,大部分均係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對象 通話,故該段期間內,門號0000000000均係搭配序號0000 00000000000 之手機使用,並無顯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所載 有以同一門號頻繁更換手機使用之情形(見上開偵卷第84 - 88頁反面),而細繹上開通聯紀錄,99年11月14日起至 100 年1 月12日期間內,IMEI欄位雖有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以外之手機序號出現,如 :①2010年11月15日10時53分54秒有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②2010年11月30日 8 時5 7 分15秒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搭配 門號0000000000)、③2010年11月30日9 時3 分17秒及同 日9 時7 分34秒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④2010年12月27日14時14分45秒有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⑤2011年 1 月1 日0 時28分15秒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 門號0000000000),然前揭①至⑤手機序號均為被告持用 0000000000號之對造通話對象所持用,均可排除係被告換 裝SIM 卡所持用之手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②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之手機亦為被告所換裝持用,尚有誤會, 是此段期間內,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僅使用序號00 0000000000000 之單一手機而已,並無檢察官提及之頻繁 更換手機之情形。㈡又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依據之上開 通聯紀錄,其IMEI欄位所顯示之手機序號,有可能係發話 方或受話方者(基地台亦然),並非僅顯示發話方或受話 方之手機序號,且檢察官已經確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所搭配使用之手機僅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而已(見100 年度蒞字第13217 號補充理由書一、 ㈠部分),與卷附之0000000000號99年7 月28日至100 年 1 月24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 2874號卷二第3-82頁反面),再佐以被告確定並坦認門號 0000000000有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且 門號0000000000搭配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能確認為被告於99年7 月28日至10 0 年1 月24日期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搭配之手機 除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外,另有: ①2010年8 月22日14時31分01秒搭配000000000000000 號 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搭配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通話12秒。 ②2010年8 月22日14時36分58秒搭配000000000000000 號 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搭配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通話18秒。 ③2010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間有換裝序號000000 000000000 手機使用。 除①至③此三隻手機外,其他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 手機序號,因僅排除通聯紀錄中同一筆通話資料中對造方 之手機序號,尚未排除通話時間為0 秒時,通聯紀錄所顯 示之手機序號有可能亦係對造方之手機資料而與被告持用 之手機無關(如2010年8 月4 日23時4 分31秒、2010年 8 月9 日20時35分38秒、2010年8 月12日12時14分24秒等顯 示之手機序號),其推論過程顯有瑕疵而非周延,是尚難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抑有進者,縱檢察官前揭補充 理由書中所載之十五組手機序號均係告於上開期間內,持 同一門號頻繁更換手機使用,然此亦僅得證明被告因業務 需要或其他不明原因有此習慣爾,仍要難以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相繩。 六、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 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 張志強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志強本件犯行,而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張志強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張志強有罪 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張志強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張志強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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