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淑杏
被 告 陶宗豪
東河儀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賴淑芬
被 告 鄭力銘
毫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里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被 告 康信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康硯農
被 告 力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東振
被 告 邱國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葛律達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余庶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劉美予
被 告 謝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 號、第13273 號、第1636
8 號、第16780 號、第19010 號)
暨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22 號),因上列被告
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正興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陶宗豪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東河儀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鄭力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毫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
元。
楊里生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貳萬元。
康信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肆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康硯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拾萬元。
力憬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邱國棠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葛律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余庶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謝來發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正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陶宗豪
;東河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東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鄭力
銘;毫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毫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楊里生;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為謝來發;葛律達有限公司(下稱葛律達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余庶平;郭秀東(由本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
第6 號案件審理中)係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
司)之負責人、賴榮錦(由本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案件審理中)係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之負責人,
實際上郭秀東及賴榮錦係合夥人,共同經營創世達公司、淩
宇公司,而葉彥奇係淩宇公司之業務人員,康硯農係康信有
限公司(下稱康信公司)負責人,邱國棠係力憬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力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憲群(由本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等案件審理中)係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鑽公司)及全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氧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陶宗豪、正興公司、鄭力銘、東河公司、楊里生、毫克公司
之部分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於民國99年11 月
19日與12月10日分別公開招標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
」(案號:PTPH -0000-0000 )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
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 )採購案,曾憲群為使「
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 台」標案順利開標並得標,遂分別向陶
宗豪、鄭力銘借用所經營之正興公司、東河公司之名義參加
投標,而鄭力銘、陶宗豪各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各基於容許
曾憲群借用所經營公司名意投標之犯意,各自同意由曾憲群
使用正興公司、東河公司之名義,連同曾憲群以京鑽公司名
義參予臺北醫院上開標案,因上開標案於99年11月30日辦理
第一次開標作業時,經臺北醫院總務室人員郭玲如發覺有異
,而撤銷京鑽公司得標資格。曾憲群又因憚於投標上開標案
時遭發現違反政府採購法,不敢再以京鑽公司向臺北醫院投
標,遂向楊里生借用毫克公司之名意投標,楊里生遂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曾憲群借用毫克公司名意投標之犯意
,同意出借毫克公司證照及公司大小章予曾憲群使用,以毫
克公司名義參與「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之投標
,
嗣毫克公司於100 年1 月5 日以717 萬9520元順利得標。
又「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 台」採購案於100 年3 月8 日第三
次開標時,曾憲群再向楊里生借用毫克公司名義投標,楊里
生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曾憲群借用毫克公司名意
投標之犯意,同意後,由楊里生出借毫克公司證照及公司大
小章予曾憲群使用,以毫克公司名義參與「全自動生化分析
儀1 台」標案,毫克公司順利以432 萬元得標(即
起訴書
所
載犯罪事實六)。
三、康硯農、康信公司、邱國棠、力憬公司之部分
(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於98年1 月9 日公開招標「運動心
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採購案,郭秀東以創世
達公司名義參標,並為確保創世達公司在該標案第一次開
標即順利得標,遂向康硯農借用所經營之康信公司之名義
參加投標,而康硯農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郭秀
東借用康信公司名意投標之犯意,同意由郭秀東使用康信
公司名義參與「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
(財物類)採購案投標,上開標案於98年1 月22日開標時
,因康信公司未檢附規格文件,遭葛建成判定規格不符而
無法進入價格標,而由創世達公司以同底價金額140 萬元
得標(即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十)。
(二)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於99年8 月13日公開招標辦理「
攜
帶型乳房超音波1 台(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郭
秀東以創世達公司名義參標,並為確保創世達公司順利得
標,遂向康硯農借用所經營之康信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
而康硯農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郭秀東借用康信
公司名意投標之犯意,同意由郭秀東使用康信公司名義參
與上開標案,
嗣經同年8 月31日開標結果,因康信公司及
其他廠商,均被判定「規格不符」而未進入價格標,由郭
秀東之創世達公司報價118 萬元,未進入底價,經三次比
減報價,嗣願依底價承作,進入底價96萬元而得標(即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
(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99年6 月18日公開招標「雙能量
骨質密度X 光測量儀等3 項(案號:Z99005)」採購案,
其中招標之「床邊生理監視器」項目採用博而美公司所代
理之Drager廠牌生理監視器,因郭秀東所開設的公司係鑫
霸公司之經銷商,而相關規格又係使用博而美公司的產品
,郭秀東因而無法以所經營之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郭秀
東為順利得標,遂向康硯農借用所經營之康信公司之名義
參加投標,而康硯農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郭秀
東借用康信公司名意投標之犯意,同意由郭秀東使用康信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該標案於99年6 月29日開標時,
郭秀東所借用的康信公司果然以平底價金額100 萬元順利
得標(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五)。
(四)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於99年2 月2 日
以案號「TY990211A 」公開招標「中央生理監視器1 台及
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第一次開標因故流標,桃
園醫院遂於99年3 月12日改以案號「TY990323」公開招標
「中央生理監視器1 台及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
,該標案於99年3 月23日開標時,因故廢標;桃園醫院修
改規格後,又再以案號「TY990426」於99年4 月15日公開
招標,賴榮錦為確保該標案能順利得標,遂分別向康硯農
、邱國棠借用所經營之康信公司、力憬公司之名義參加投
標,而康硯農、邱國棠各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各基於容許
賴榮錦借用所經營公司名意投標之犯意,各自同意由賴榮
錦使用康信公司、力憬公司之名義,連同賴榮錦以淩宇公
司名義參予上開標案,上開標案又因其他公司抗議而再度
廢標;桃園醫院又再度修改規格後,於99年4 月29日公開
招標「中央生理監視器1 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
案號:TY990510)」採購案,賴榮錦為確保該標案能順利
得標,仍以前開方式,向康硯農、邱國棠借用所經營公司
之名義參與投標,因康信公司及力憬公司皆未檢附規格文
件,均遭判定規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淩宇公司經二
次減價後便以578 萬元平底價金額順利得標(即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三一)。
四、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於99年4 月19日公開招標「全自動生
化分析儀一台(案號:CHYI990612)」採購案,曾憲群為能
於第一次開標時便順利以所經營之京鑽公司得標,遂分別向
余庶平、謝來發借用所經營之葛律達公司、宏達公司之名義
參加投標,而余庶平、謝來發各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各基於
容許曾憲群借用所經營公司名意投標之犯意,各自同意由曾
憲群使用葛律達公司、宏達公司公司之名義,連同曾憲群以
京鑽公司名義參予上開標案,該標案於99年5 月4 日開標時
,僅京鑽公司、葛律達公司及宏達公司參標,而葛律達公司
及宏達公司遭判定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並由京鑽公
司順利以平底價金額370 萬元得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
)。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
證據資料,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
(一)被告兼正興公司代表人陶宗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犯罪事實六卷二第333 頁背面)。
(二)被告鄭力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犯罪事實六卷
二第174 頁背面)。
(三)被告東河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犯
罪事實六卷二第333 頁背面)。
(四)被告兼毫克公司代表人楊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犯罪事實六卷二第333 至334 頁)。
(五)被告兼康信公司代表人康硯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十卷第121 至123 頁;犯罪事實三一卷
第133至139頁)。
(六)被告邱國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犯罪事實三
一卷第133至139頁)。
(七)被告力憬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33至139頁)。
(八)被告兼葛律達公司代表人余庶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犯罪事實四一卷第165至174頁)。
(九)被告謝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犯罪事實四
一卷第165至174頁)。
(十)被告宏達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犯罪事實四一卷第165至174頁)。
足認被告等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1、核被告陶宗豪、鄭力銘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正興公司、東河公司均應依
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公訴人於
起訴時雖認被告陶宗豪、鄭力銘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 項、第4 項合意圍標未遂罪嫌,被告正興公司、東河
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惟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本件起訴事實該當於同條第5 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
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
2、核被告楊里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楊里生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毫克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
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
告楊里生所犯上開各罪為
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二)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
1、被告康硯農、康信公司之部分
核被告康硯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康硯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康信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
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公訴人於起訴時雖
認被告康硯農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部分,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嫌,被告康信公司應科以同法
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
已陳述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自行更正被告康硯農、康信公司原起訴法條,本院自
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
2、被告邱國棠、力憬公司之部分
核被告邱國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力憬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
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邱國棠就
犯罪事實三(四)之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合意圍標罪嫌,被告力憬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
罰金刑,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本件起訴
之事實該當於同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自行更正被
告邱國棠、力憬公司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訴
人起訴法條。
3、公訴意旨於起訴時認被告康硯農、邱國棠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乃係以被告康硯農、邱國棠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嫌為基礎,然此部分
業
據公訴人更正如前所述,且查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康硯農
、邱國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
1、核被告余庶平、謝來發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葛律達公司、宏達公司均
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公訴
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謝來發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合意圍標未遂罪嫌,被告宏達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本件
起訴事實該當於同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自行更正
被告謝來發、宏達公司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
訴人起訴法條。
2、公訴意旨於起訴時認被告謝來發、曾憲群就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係以被告
謝來發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嫌為基礎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更正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
科刑
(一)被告陶宗豪、鄭力銘、楊里生、康硯農、邱國棠、余庶平
、謝來發之部分
1、爰
審酌被告等人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致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其等於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
犯後態度良好,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里生、康硯農所
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
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
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
罪併罰案件
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
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
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情形。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3、又被告等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審酌被告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諭知緩刑2 年,又為促使
被告等日後更加重視政府採購法規,加強被告等之法治觀
念,且
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建議與被告等及選任
辯護人等之意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
被告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犯,爰就
被告等之犯罪情狀,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被告等各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二)正興公司、東河公司、毫克公司、康信公司、力憬公司、
葛律達公司、宏達公司之部分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
告陶宗豪、鄭力銘、楊里生、康硯農、邱國棠、余庶平、
謝來發分別為正興公司、東河公司、毫克公司、康信公司
、力憬公司、葛律達公司、宏達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
人,被告陶宗豪、鄭力銘、楊里生、康硯農、邱國棠、余
庶平、謝來發因執行職務而犯前開犯行,被告正興公司、
東河公司、毫克公司、康信公司、力憬公司、葛律達公司
、宏達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
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對被告正興公司、東河公
司、毫克公司、康信公司、力憬公司、葛律達公司、宏達
公司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毫克公司、康信
公司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2 項第
4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