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霞
陳永福
吳朝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00
號),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霞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福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吳朝乾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福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75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嗣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
度上訴字第345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以77年度聲減字第8641號、80年度聲減字第6047號
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民國81年7 月16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所餘
殘刑4 年又22日;②又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遭撤銷;③復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自字第27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④再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2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4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
確定,並與前述殘刑4 年又22日及上開②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於89年9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所餘殘刑7 年5 月又3 日,嗣於
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假釋又遭撤銷,再執行殘刑7 年5 月又
3 日;而上開①、③、④所示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年11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陳素霞與陳宣邑為同社區之鄰居關係,陳素霞竟基於取得顯
不相當重利之
接續犯意,先於98年5 月間,在桃園縣○○鄉
○○路○○○ 號2樓 ,貸予陳宣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約定每30天為1期 ,每期須支付3 萬6,000 元之利息(即月
息12分利),實際僅交付26萬4,000 元(實際週年利率約百
分之163.6 )予陳宣邑,並要求陳宣邑簽立面額30萬元支票
供作擔保,嗣陳宣邑於1 個月內將上開3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
,並由陳素霞將支票返還予陳宣邑;再於98年7 月至99年3
月間止,陳素霞陸續貸款陳宣邑20至40萬元不等之金額約20
至30次,而每次借款雙方約定每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從12
分利至40分利不等,除每月支付之利息外,陳素霞並要求陳
宣邑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支票10紙供作擔保。嗣因陳宣邑因
無力支付前開重利,遂與陳素霞約定於99年4 月16日12時許
,至桃園縣○○鄉○○路○○○ 號1 樓大廳商談清償前開重利
債務事宜,並擬以90萬元結清重利債務;
詎吳朝乾及陳永福
竟與陳素霞基於重利之
犯意聯絡,陳素霞先於99年4 月15日
15時5 分許、18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與陳永福聯絡,謀議以
100 萬元結清陳宣邑上開重利債務,再以陳素霞名義出借10
萬元予陳宣邑作為代墊款項,陳永福再約同吳朝乾於前開時
、日共同到場後,要求陳宣邑交付90萬元,並要求陳宣邑另
簽立面額17萬元之本票1 紙以湊足100 萬元之數,於陳宣邑
交付90萬元現金並簽立面額17萬元之本票後,吳朝乾則自其
口袋取出附表所示之支票交還陳宣邑,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素霞、陳永福、吳朝乾於本院
準備程
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陳宣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8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
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00 號卷【
下稱偵卷】第82頁至第85頁),並經證人楊國俊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
8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27頁、第28頁),此外復有附表
所示之支票影本10張、
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切結書
1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50頁至第53頁、
第103 頁),
堪認被告陳素霞、陳永福、吳朝乾自白與事實
相符。至被告陳素霞辯稱:「我收取的利息應該沒有超過被
害人所述的壹佰萬元,實際金額我沒計算。」云云,查證人
陳宣邑於警詢時證述:伊實際借款金額約100 餘萬,伊已還
被告280 幾萬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7頁),
而於偵查中證稱:伊實際借的金額約80萬至100 萬之間,而
利息差不多支付2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被告陳素
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白:實際借予陳宣邑約100 多萬等語
(見偵卷第6 、94頁),參以被告陳素霞與被告陳永福99年
4 月15日18時23分之通聯對話內容:雙方謀議
翌日即同年月
16日欲與陳宣邑以100 萬元結清,並稱本金皆已取回,該10
0 萬元係算利息
等情及同年月16日被告等向陳宣邑實際收得
現金90萬等節,可認被告本次重利
犯行至少收取之利息在90
萬元以上,則被告在不到一年間即至少取得將近本金一倍之
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
陳永福、吳朝乾辯稱:
渠等僅是
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陳
素霞於99年4 月15日15時5 分許、18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與
被告陳永福聯絡,事前謀議以100 萬元結清陳宣邑上開重利
債務,再以陳素霞名義出借10萬元予陳宣邑作為代墊款項等
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
可佐,而被告陳永福又於99年
4 月16日到場參與被告陳素霞之重利犯行,自屬共同
正犯;
另被告吳朝乾亦於99年4 月16日到場,並由其將附表所示之
支票10張予
告訴人陳宣邑,
乃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亦為
共
同正犯,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陳素霞、陳永福、吳朝乾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素霞、陳永福、吳朝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
重利罪。被告陳素霞自98年5 月間起至99年4 月16日止,
乘告訴人陳宣邑需款孔急之際多次出借款項以獲取重利,係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用
詐術,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陳素霞、
陳永福、吳朝乾就上開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福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
犯罪
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陳素霞、陳永福、吳朝乾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
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
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陳素霞接
續多次重利行為,係主要獲利者,而被告陳永福、吳朝乾僅
參與1 次重利行為,渠等惡性
顯有不同,及被告陳素霞
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永福、吳朝乾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
資力及被告陳素霞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素霞、吳
朝乾請求本院
宣告緩刑,惟查:被告陳素霞雖始終坦承犯行
,然其重利犯行獲利甚豐,而被告吳朝乾至本院準備程序始
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
難謂為佳,且渠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是難認被告陳素霞、吳朝乾犯後有真摯悛悔之意,自有
接受一定
刑事處遇以為矯正之必要,尚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
│高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A0000000 │99年4 月28日│20萬元 │
├──────────┼─────┼──────┼───────┤
│同上 │YA0000000 │99年4 月24日│25萬元 │
├──────────┼─────┼──────┼───────┤
│同上 │YA0000000 │99年4 月19日│阿拉伯數字記載│
│ │ │ │「350,000 元」│
│ │ │ │,國字記載「參│
│ │ │ │拾伍元」 │
├──────────┼─────┼──────┼───────┤
│同上 │YA0000000 │99年4 月27日│30萬元 │
├──────────┼─────┼──────┼───────┤
│同上 │YA0000000 │99年4 月14日│20萬137元 │
├──────────┼─────┼──────┼───────┤
│同上 │YA0000000 │99年3 月30日│15萬7,500 元 │
├──────────┼─────┼──────┼───────┤
│同上 │YA0000000 │99年4 月24日│45萬元 │
├──────────┼─────┼──────┼───────┤
│同上 │YA0000000 │99年4 月7 日│17萬4,992 元 │
├──────────┼─────┼──────┼───────┤
│同上 │YA0000000 │99年4 月11日│40萬元 │
├──────────┼─────┼──────┼───────┤
│同上 │YA0000000 │99年4 月11日│2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