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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緝字第6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振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興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1 樓之「趨視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趨視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廖振興明知趨視公司並無實際營 業行為,其為遂行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進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目的,乃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無 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24張,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28 0 萬740 元,並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因趨視公司無實 際營業,故不構成逃漏稅捐),藉此維持趨視公司有進貨及 銷貨之假象,避免遭受查緝。廖振興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至95年2 月間, 填製如附表二「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30張,銷售額合計1,405 萬3,078 元,分 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以資為進項憑證並藉以扣抵 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提出申報附表二「提出申 報扣抵明細」欄所示統一發票共28張,而逃漏營業稅金額共 70萬1,15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39 號卷第26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楊梅稽徵所虛設行號稽 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有限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核准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99年5 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931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99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5944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99年9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594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年1 月20日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0007704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87 號卷第3 至31頁,同署10 0 年度偵緝字第623 號卷第52至71、74至86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廖振興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 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廖振興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本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6 萬元以下之 法定刑之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 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為重,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 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 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暨經修 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之結果,最高為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廖振興 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 ㈡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分別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公正性及正確性之影響,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 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 法(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 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趨視科技有限公司不實發票申報進項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元)│虛報進項稅額│ ├──┼─────┼────┼──────┼──────┤ │ 1 │瑞鏵實業股│ 9 │4,998,400 │249,92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百啟興業有│ 2 │1,279,000 │63,950 │ │ │限公司 │ │ │ │ ├──┼─────┼────┼──────┼──────┤ │ 3 │昱景國際實│ 3 │2,211,300 │110,565 │ │ │業有限公司│ │ │ │ ├──┼─────┼────┼──────┼──────┤ │ 4 │顓麗企業有│ 10 │4,312,040 │215,602 │ │ │限公司 │ │ │ │ ├──┼─────┼────┼──────┼──────┤ │合計│ │ 24 │12,800,740 │640,037 │ └──┴─────┴────┴──────┴──────┘ 附表二:趨視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康多福企業股份有│ 1 │12,000 │600 │ 1 │12,000 │600 │ │ │限公司 │ │ │ │ │ │ │ ├──┼────────┼──┼─────┼────┼──┼─────┼────┤ │ 2 │瑞鏵實業股份有限│ 8 │5,535,300 │276,765 │ 8 │5,535,300 │276,765 │ │ │公司 │ │ │ │ │ │ │ ├──┼────────┼──┼─────┼────┼──┼─────┼────┤ │ 3 │魔法貓實業有限公│ 9 │6,475,500 │323,775 │ 9 │6,475,500 │323,775 │ │ │司 │ │ │ │ │ │ │ ├──┼────────┼──┼─────┼────┼──┼─────┼────┤ │ 4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 1 │129,778 │6,489 │ 1 │129,778 │6,489 │ │ │公司 │ │ │ │ │ │ │ ├──┼────────┼──┼─────┼────┼──┼─────┼────┤ │ 5 │全發國際股份有限│ 2 │1,040,000 │52,000 │ 2 │1,040,000 │52,000 │ │ │公司 │ │ │ │ │ │ │ ├──┼────────┼──┼─────┼────┼──┼─────┼────┤ │ 6 │煒大機械工程有限│ 1 │15,000 │750 │ 1 │15,000 │750 │ │ │公司 │ │ │ │ │ │ │ ├──┼────────┼──┼─────┼────┼──┼─────┼────┤ │ 7 │欣竑科技有限公司│ 4 │54,000 │2,700 │ 2 │24,000 │1,200 │ ├──┼────────┼──┼─────┼────┼──┼─────┼────┤ │ 8 │顓麗實業有限公司│ 4 │791,500 │39,575 │ 4 │791,500 │39,575 │ ├──┼────────┼──┼─────┼────┼──┼─────┼────┤ │合計│ │ 30 │14,053,078│702,654 │ 28 │14,023,078│701,15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