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建平
胡廷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
日99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52 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被告胡廷原部分,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理,均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廷原部分撤銷。
胡廷原無罪。
其餘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建平於民國99年7 月4 日上午某時,因認胡廷原刮劃其車
,而於電話中與胡廷原有所爭執。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
,胡廷原前往紀建平所任職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
之「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往尋紀建平,欲向紀建平表示
劃車一事非其所為,
詎胡廷原抵達上址門口後,紀建平竟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內拿取該公
司所有、長約90公分之鐵管1 支後,
旋即衝出大門持該鐵管
朝胡廷原之頭部揮打多次,紀建平見狀隨即舉手抵擋並閃躲
,過程中致紀建平受有右手第3 指閉鎖性脫臼、前兩臂磨損
或擦傷、右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經胡廷
原於同日向桃園縣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對紀建平提出傷害
告
訴,並經警在「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扣得前開鐵管1 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廷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
證人楊生雄於原審調查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屬於本
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認有
證據能力。
(二)紀建平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胡
廷原而言;胡廷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紀建平而言,其性質雖亦均屬
傳聞證據,惟各該
詢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紀建平、胡廷原於
前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
渠等
之自由意志。又被告紀建平、被告胡廷原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各該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分別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紀建平、胡廷原之
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依前
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
核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
錄及
扣押物品照片、胡廷原及紀建平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扣案鐵管
1 支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紀建平、被告胡廷原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書證、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另就
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000650910 號測
謊報告書
暨測謊
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紀
建平、被告胡廷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就其證
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按刑事訴訟法雖未就測謊鑑定之
證據能力明文規定,惟所謂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
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
、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
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
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
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
乃由測謊員對受測
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
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
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
與否之訊號
,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
予以客
觀之分析解讀。是以,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
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
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
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
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
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
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
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
證明力。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
之
機關鑑定,
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
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
,法院囑託
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
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
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
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
,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
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
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第1581號、第13
66號、第1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倘實施測謊鑑定之
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
上揭5 項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
果詳為記載,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再者,倘測
謊鑑定之結果又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合待證
事實需求者」),即更具證明力。經查,本院審理中,經被
告紀建平、胡廷原之同意後,就「當天胡廷原是否曾動手毆
打紀建平」、「當天是否胡廷原先動手,紀建平才持鐵管自
衛」等問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經施測員吳家隆於
實施鑑定後出具被告紀建平、胡廷原之測謊報告書1 份。而
施測員吳家隆現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並於88年1 月8 日起
至88年4 月7 日止修畢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並於98
年9 月8 日至10月30日,在Amer ican International Inst
itute of Polygraph修畢Profes sional Examiner Trainin
gProgram for Psychophysiolog ical Detection of Decep
ti on (Polygraph )課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
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Polygraph 出具之
證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施測人員業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
富相當之經驗。次依該鑑定書
所載,施測員於施測前已告知
被告紀建平、胡廷原可拒絕受測,而被告2 人亦表示同意配
合測謊,此有被告紀建平、胡廷原簽署之測謊同意書各1 份
在卷
可稽。又依測謊鑑定參考資料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
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所載,本案施測儀器運作情形正常
、測謊施測環境無干擾。另施測員吳家隆並就被告紀建平、
胡廷原分別製作「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2 人身體狀
況尚佳,且被告2 人測前均未無飲酒,該調查表並將渠2 人
之服藥情況、就醫情形、睡眠情況、用餐情形等詳細載明,
而未認被告2 人有何身心及意識狀態異常致不宜測謊之情形
。再依卷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載,亦已就本案鑑
定程序、問題內容及測試時間以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
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等詳實紀錄表
明。是依上述,本案施測員吳家隆所出具之本案測謊報告書
均符合上揭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而有證據能力,當無
疑問。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紀建平固坦承有於99年7 月4 日中午12時5 分許,
在其所任職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朝國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大門前,持原放置於「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內之長約90公分鐵管1 支毆打胡廷原,致胡廷原受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案發當
日上午,我因為質疑胡廷原劃我的車輛,在電話中與胡廷原
發生爭執,胡廷原當天中午就來我的公司找我,他一來就叫
我出去,對我說「我劃你的車又怎樣,你有證據嗎?不然你
在電話中是兇什麼?」然後第一拳就往我的胸部打,但是沒
有打到,第一拳被我閃開,第二拳才打到我的胸部,整個過
程當中胡廷原都是出拳打我,打了7 、8 秒之後,因為我沒
有勝算,才進去工廠拿了鐵管想說先打再說。我是因為胡廷
原先動手打我,我才打他,我是
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胡廷原於警詢中證稱:「99年7
月4 日早上7 時30分,胡廷原打電話罵我,我11時回電說
有事中午12點於紀建平上班地點門口說清楚,我於12點到
紀建平上班地點即桃園縣樹人路201 號門口,我一下摩托
車,紀建平就從門口拿出預藏約90公分鐵管,一句話都沒
說就打我。紀建平手持約長90公分鐵管就往我頭部攻擊,
我一看到就舉起左手保護我的頭部,一邊閃躲,打到我全
身都是傷,到我打電話報警為止,在等警員到場
期間,紀
建平手持長約90公分鐵管一邊叫囂說這是他的地盤,是我
笨去那邊挨打,叫我快去報警,我能對他如何。警方有扣
到鐵管,紀建平用約90公分的鐵管毆打我至少15下以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紀建平於99年7 月4 日
中午12點,○○○鄉○○路○○○ 號的『朝國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門口前,他拿1 米多的鐵管打我頭部,我用手去擋
,導致我的左手受傷、右手中指脫臼,現在我的右手中指
已經不能彎了。」等語明確,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曾遭被告紀建平以放置於「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內之長約90公分鐵管毆打成傷
一節,亦據被告紀建平坦認
在卷。又查,本件案發當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25分許,經
警在桃園縣○○鄉○○路○○○ 號所扣得之長約90公分鐵管
1 支,係被告紀建平於案發當日持以毆擊證人胡廷原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紀建平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胡廷原證述相
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照片
在卷可稽,且有該鐵管1 支扣案
足憑,
堪以認定。再
者,證人胡廷原於案發當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手第3 指閉鎖性脫臼
、前兩臂磨損或擦傷、右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胸壁挫傷之
傷害,此有該院99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所示,證人胡廷原之傷勢部位包括手指
、前臂、頭皮、頸部等處,其受傷位置核與胡廷原所述案
發當日被告紀建平係持前開鐵管朝其頭部毆打,其遂舉手
抵擋並閃躲,過程中致手部受傷、右手中指脫臼、身體部
位亦有傷害
等情節相符,益徵證人胡廷原前開所證其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曾遭被告紀建平以放置於「朝國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內之扣案長約90公分鐵管1 支毆打成傷,
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節,顯
堪認屬實。
(二)至被告紀建平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
迭次辯稱案發當
日係證人胡廷原前往其工作場所尋釁,並在公司門口先對
其出拳毆打,其係於遭胡廷原手毆打後,自覺不敵,始返
回工廠拿鐵管反擊胡廷原以自衛,故該次爭執係證人胡廷
原先動手,並非其先主動攻擊胡廷原云云。惟查,被告紀
建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我拿鐵棍的地點距離大門約
5 、6 公尺到7 、8 公尺,我是覺得不會太遠。我衝進去
拿鐵棍再出來的時間我覺得很短,因為我知道什麼地方有
放自衛性的武器,這個工廠我熟悉,而且離那個地方又不
會太遠。整個衝突的過程,胡廷原沒有進去工廠內,胡廷
原沒有進去工廠,而我拿鐵棍出來再打人,是因為我害怕
,我沒有辦法判定他會不會追進來。他在門外,但是我沒
有辦法判定他會不會進來,我只有想說我拿東西衝出去,
我沒有辦法想說他會不會衝進來,我的直覺告訴我說我要
自保,因為我沒有勝算,我已經有被害的經驗了,所以我
就拿東西先打再說。當天公司除了我與楊生雄之外,還有
另1 名年約25、26歲的男子,他距離楊生雄還有很長的距
離,已經是在工廠的內部了。我那時候沒有想到要到工廠
裡面躲起來,我只有想到我不會贏、他會不會再衝進來打
我,我當時的想法很快速的轉換,我要去拿東西自衛,沒
有辦法思考他是不是會衝進來,只是第一時間想到說打不
贏,回去拿東西,沒有想到他會不會衝進來。」云云。而
查,倘被告紀建平本次係遭胡廷原先行出手毆打,其並於
衝突過程中自知不敵,則在其已躲回「朝國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內,而公司
斯時尚有同事楊生雄及另1 名年輕男子
在場,其在一旦衝突再起之情形下可立刻獲得援助,且證
人胡廷原實則未曾追入公司內再對其毆打,而顯已無現實
不法侵害存在之情況下,被告紀建平實可逕自待於公司廠
房內應變即可,而無反竟再持鐵管衝出毆打胡廷原之必要
。是以,被告紀建平所辯其持鐵管毆打證人胡廷原之舉,
係因其先遭胡廷原動手毆打,為防衛自身權益所為云云,
其情已與常理有悖,無從逕信。況且,依被告紀建平前開
自承之情,其再持「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內之鐵管衝
出毆打胡廷原之目的,顯係為了「增加勝算」、「我只有
想到我不會贏」,故而持該鐵管1 支衝出門外「先打再說
」,更足認被告紀建平持鐵管毆打胡廷原之目的,顯非出
於防衛自身利益之行為,而僅係為圖在該次衝突中獲勝之
舉。綜上,被告紀建平所辯其持鐵管毆打證人胡廷原之緣
由,已悖於常理,
所稱以鐵管毆擊胡廷原之目的係為正當
防衛云云,更非實情,是被告紀建平前開所辯其係遭胡廷
原先動手毆打後,為防衛自身權益始持鐵管毆打胡廷原一
節,顯無從驟認屬實。
(三)再者,被告紀建平於警詢時供稱:「(警問:胡廷原如何
毆傷你?有無持器具或物品毆打?共毆打你幾次?你當時
有無反擊?有無持器具或物品毆打胡廷原?)... 胡廷原
先出手傷人,當時有我同事在場可資為證。(警問:胡廷
原與你相互搏鬥時現場有無其他人觀看?如有,對方姓名
為何?是否願意作證?聯絡方式為何?)有。楊生雄有在
現場,我不知道楊生雄是否願意作證,請警方與證人聯絡
。楊生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並於99年8 月
19日檢察官
訊問時再次供稱:「胡廷原就直接到我公司找
我,就對我說『我劃你車子又怎樣,你又沒有證據,你在
電話中是兇什麼』,說完後,他就動手打我了,現場我的
同事都可以作證。」等語,並當庭提出書面敘明證人楊生
雄之地址、電話等資料,以供
傳喚楊生雄到庭證述案發當
日是否為胡廷原先動手毆打紀建平乙事。而證人胡廷原於
警詢中亦證稱:「(警問:紀建平在毆打你時有無人在旁
觀看?對方為何姓名?)有,是紀建平同事,我不知道全
名,但我知道對方姓楊。」等語,而陳稱被告紀建平之楊
姓同事於本件案發當時曾在場觀看。嗣於原審(99年度桃
簡字第3117號)100 年3 月7 日訊問期日,被告紀建平復
曾供稱:「楊生雄是我提供的證人,他有全程看到,我有
跟楊生雄聯絡。」等語,而證人胡廷原亦曾陳稱:「請法
官傳楊生雄先生。因為他有在場全程都有看到,楊生雄的
地址我再回去查,再呈報。」等語,而均當庭陳稱證人楊
生雄確於案發當時在旁全程目睹雙方衝突經過。是以,證
人楊生雄當於案發當日確實在現場目睹被告紀建平與證人
胡廷原二人衝突始末一節,迭經被告紀建平與證人胡廷原
所
肯認在卷,而堪認屬實。惟查:
1、證人楊生雄於原審100 年3 月7 日訊問時證稱:「99年7
月4 日中午我出去時,他們已經打完了,打起來的時候我
沒有看到。因為他們一人站一邊,打的過程沒看到,他們
一直都是在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大門前打的,我因為聽
到很大的打架聲,過程不瞭解。他們自己叫警察,他們兩
人沒有跟我說什麼。當時我有看到紀建平手上有拿鐵管,
紀建平有沒有受傷我沒有注意,胡廷原好像有受傷。紀建
平、胡廷原都沒有說什麼,除了我之外沒有人看到。紀建
平中途有沒有進入公司,我在上班沒有注意。我沒有看到
打的過程,我在上班,哪有那麼多時間跑出去看,我是據
實陳述。聽到2 人打架的聲音時我在工作,在廠內,位置
是距離很近,不過有鐵門大門擋住,看不到。他們打完以
後沒有聲音我才出去看,不是怕打到我,是因為我在工作
,且不關我的事,所以當時我並沒有出去。警察後來才來
,我出去看警察才到,我後來出去看是因為好奇。打架聲
音持續多久我不太曉得,打架聲音結束多久出去的,這我
在上班沒有記那麼多。」而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僅曾聽聞紀
建平與胡廷原之打架聲,然因其在工廠內工作而未目睹打
架經過,其係待打架聲結束後始基於好奇心而出外觀看,
然當時雙方衝突業已結束云云,所證其是否親眼目睹本案
事發經過乙節,竟與被告紀建平、證人胡廷原2 人前開所
述迥不相符,是證人楊生雄所證其未曾目睹紀建平、胡廷
原衝突經過一節,是否屬實,顯已有可疑。再查,證人楊
生雄既自稱案發當時正在「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內工
作,且工作位置距離衝突地點甚近,而被告紀建平與證人
胡廷原斯時係在「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大門外發生肢
體衝突,且衝突當事人之一即被告紀建平復係楊生雄之同
事,而依證人楊生雄所述,其未曾擔憂外出察看恐遭捲入
衝突之中,且對該次爭執情形亦具好奇心,則衡諸常情,
證人楊生雄倘係在公司內聽聞紀建平與胡廷原2 人有打架
聲響,則為究明該衝突之情形及其劇烈程度,避免其工作
因在鄰近衝突地點之位置而有遭受波及
之虞,兼以出於對
同事紀建平與他人發生衝突一事感到好奇之心理,其於初
聞近在咫尺之處生有打架聲響之際,其直覺反應顯當係立
刻外出察看究竟,豈有反竟壓抑其好奇之心,無視發生於
近處之激烈衝突,直至打架聲響結束而歸於平靜後,始外
出察看爭執情形之理。又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前於99年10月25日曾聯繫證人楊生雄,經楊生雄
表示其不願意到庭作證,亦不想因作證而與被告2 人有任
何糾葛,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參。而證人
楊生雄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我怕被告2 人報復,所以
我辭職了,之前檢察官傳我我也沒有到。我希望被告不要
騷擾我、找我,被告沒有騷擾我,我就是單純認為被告會
騷擾我。」等語在卷。是以,證人楊生雄本已有因不願與
紀建平、胡廷原2 人有何瓜葛而拒絕出庭作證之情,嗣更
因怕招致報復而辭去工作,並於本院訊問時再次陳明其憂
心遭報復、騷擾之慮。準此,證人楊生雄是否為避免出庭
作證時,倘據實陳述其所目睹之案發經過實情,則因其證
述內容恐不利於紀建平或胡廷原,致其本身遭受報復、騷
擾,始未予吐實並推稱其並未目擊衝突經過,更有可疑。
是證人楊生雄於原審訊問時所證其並未目睹被告紀建平與
證人胡廷原之衝突情形一節,顯無從信其屬實,楊生雄實
確如紀建平、胡廷原所陳於案發當日曾全程目睹事發全部
經過一節,
洵堪認定。
2、再查,證人楊生雄固證稱其係唯恐遭紀建平、胡廷原2 人
之報復、騷擾等語。惟查,證人楊生雄為被告紀建平之同
事,楊生雄之地址、電話等聯繫方式均為被告紀建平所提
供,而原審100 年3 月7 日訊問期日即證人楊生雄經傳喚
到庭作證之日,被告紀建平曾供稱:「楊生雄是我提供的
證人,他有全程看到,我有跟楊生雄聯絡,這次他被傳
開
庭,他也有跟我說,他害怕出來作證,楊生雄跟我是同事
。」等語在卷,是堪認被告紀建平就聲請傳喚證人楊生雄
到庭作證一事曾與楊生雄聯繫,並知悉楊生雄於該日將出
庭作證。是以,證人楊生雄非僅與被告紀建平同處任職,
且楊生雄之聯繫方式,亦為被告紀建平所知之甚詳。反之
,揆諸前述,證人胡廷原於警詢時僅知有被告紀建平之楊
性同事在場全程目睹衝突經過,而尚且不知道楊生雄之真
實姓名,更遑論其於斯時業已知悉楊生雄之聯絡地址、電
話,再者,原審於100 年3 月7 日訊問期日傳喚紀建平、
胡廷原到庭之
傳票上,並未記載當日亦將傳喚證人楊生雄
到庭作證,而楊生雄於原審該次訊問期日到庭擔任證人時
係遲到入庭,此有該日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考,於該次訊問
期日證人楊生雄尚未到庭前,證人胡廷原曾陳稱:「我根
本沒有打他,他說刮他車子,請拿出證據,我不可能近身
打他,請法官傳楊生雄先生。因為他有在場全程都有看到
,楊生雄的地址我再回去查,再呈報。」等語,而堪認證
人胡廷原非僅於證人楊生雄遲到入庭前,仍不知悉楊生雄
當日即會前往作證,甚且直至該日仍不知曉楊生雄之地址
,而需另行查明陳報。是以,洵認紀建平、胡廷原2 人中
得以輕易與證人楊生雄接觸並與楊生雄取得聯繫之人,僅
有被告紀建平1 人,至證人胡廷原則甚且並無楊生雄之聯
絡方式。而查,證人楊生雄既為被告紀建平之同事,堪認
紀建平與楊生雄之關係顯遠較胡廷原熟稔,是以,倘楊生
雄據實證述案發情形之結果係對被告紀建平有利,則楊生
雄核無竟不據實陳述,反推稱其並未目睹案發經過,而隱
瞞對相熟之同事紀建平有利之事證,以迴護與其並無利害
關係且素昧平生之證人胡廷原之理。由是可知,證人楊生
雄就其同事紀建平與證人胡廷原2 人案發當日所生衝突經
過,於原審訊問時竟答稱未曾目睹,倘非楊生雄就其經被
告紀建平聲請傳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即「案發當日是否
為胡廷原先動手毆打紀建平」一事據實之結果,顯將對被
告紀建平不利,而唯恐遭與其同處任職且對其住址、電話
等聯繫方式均瞭若指掌之同事紀建平之報復,而未敢據實
以告,孰以致此?況且,證人楊生雄於原審證述完畢後,
被告紀建平於同次訊問期日即供稱:「我不知道證人楊生
雄到底有沒有看到我們打架,因那時我也打架,沒有注意
,我接受他的說法。」云云,然而,被告紀建平非僅於警
詢以迄該次訊問期日證人楊生雄開始作證前,均言之鑿鑿
指稱楊生雄確曾目擊案發經過,且積極提出楊生雄之聯繫
方式以供傳喚,並表示其於楊生雄出庭作證前曾與楊生雄
聯繫,是紀建平對楊生雄確曾目睹其與胡廷原之衝突過程
一節,顯有十足確信,然證人楊生雄到庭後,就案發經過
竟證述其並未看見,倘非事發經過實情非如被告紀建平所
辯,而證人楊生雄一旦據實陳述案發經過,其證詞顯將對
紀建平不利,則紀建平豈有非僅並未極力主張楊生雄確曾
全程目睹衝突過程,故楊生雄所證未曾目擊現場情形之語
均屬虛詞,反竟立刻改口陳稱其實亦不知悉楊生雄是否確
實親睹案發經過,並欣然接受楊生雄證詞之理?反之,證
人胡廷原於原審訊問聽聞證人楊生雄之證述後,即陳稱:
「不實在,其實證人就站在旁邊從頭看到尾,他沒有說實
話,他應該是受到紀建平的壓力,我沒有向證人求救,因
為紀建平是證人的同事,我認為證人不可能幫我。」嗣於
101 年3 月1 日本院審理中,甚且再次陳稱:「楊生雄全
程都在旁邊,他都有看到,而且那天工廠鐵門並沒有關,
他站在車子旁邊抽菸看,從頭看到尾,距離不到5 公尺,
他在說假話。」而仍始終堅稱楊生雄確係全程目睹本件案
發經過,至楊生雄所證其並未目擊云云,顯均屬虛假等語
。經查,證人胡廷原與證人楊生雄無同事之誼,且亦無私
交,倘非案發當日實情確如證人胡廷原所述,其係在抵達
「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後,即遭被告紀建平持鐵管1
支毆打,故楊生雄據實證述之結果將
可佐實胡廷原之說,
則證人胡廷原實無竟在楊生雄之證述內容並未對其不利,
甚且一度證稱「胡廷原有受傷,紀建平有沒有受傷我沒看
到」此一對胡廷原有利之證詞之情況下,仍極力主張證人
楊生雄所述並未目睹案發經過一節係屬不實之必要。綜上
各情,益徵證人楊生雄於原審訊問時,就本件案發經過證
稱並未目睹,而未能證述案發當日係何人先行動手毆打對
方云云,顯係迴護其同事即被告紀建平之詞,洵無足採。
準此,堪認被告紀建平所辯案發當日係證人胡廷原先動手
毆打一節,顯難認屬實,而益徵證人胡廷原所述案發當時
其抵達「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大門口後,被告紀建平
即自其所任職之公司內取出鐵管1 支並旋即朝其毆打一情
,堪認核與事實相符。
(四)末查,本院經被告紀建平及證人胡廷原之同意,將2 人送
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測謊專業人員鑑定結
果,判定:「一、紀建平稱:(一)當天胡廷原有動手毆
打渠;(二)當天是胡廷原先動手,渠才持系案鐵棍自衛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
胡廷原稱:當天渠沒有動手毆打紀建平。上項問題經測試
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00 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000650910 號測謊報告書鑑
定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是就案發當日證
人胡廷原曾否動手毆打被告紀建平一節,被告紀建平稱「
有」,其結果經研判係屬說謊,證人胡廷原稱「沒有」,
其結果經研判並無說謊反應,是就同一事實對2 人施測而
可獲致相同結果,故該次測謊之準確度堪以信實。又被告
紀建平於該次測謊中,所稱「當天是胡廷原先動手,渠才
持系案鐵棍自衛」等語,經研判亦屬謊言,而該施測結果
復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準此,益徵被告紀建平所辯案發
當日其曾遭證人胡廷原先行動手毆打,其始持鐵管反擊以
自衛云云,顯均係飾卸之詞,殊無足採。反之,證人胡廷
原所證則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紀建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在證人胡廷
原抵達其所任職之「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門口時,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公司內長約90公分之鐵管1 支衝出揮
打證人胡廷原,而率先毆打胡廷原成傷之事實,
堪以認定
。被告紀建平所辯其於案發當時持鐵管揮打證人胡廷原之
原因,係因其本身先遭胡廷原毆打後,出於正當防衛之目
的所為云云,均屬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建平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紀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紀建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鐵管1 支多次揮打胡廷
原成傷之各舉,係於同一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
害
既遂罪。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紀建平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紀建平僅因與胡廷原因
細故發生衝突,即以暴力相向,顯未尊重他人之身體
法益,
行為可訾,又
犯後雖坦承確有持鐵管毆打胡廷原之情,惟就
其傷害犯行仍有辯詞,暨其係以持鐵管毆打胡廷原為傷害手
段,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胡廷原所受傷害程度及雙方
迄未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紀建平
有期徒刑4 月,
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紀建平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廷原於事實欄一所示之99年7 月4 日
中午12時5 分許,在紀建平所任職位於桃園縣○○鄉○○路
○○○ 號之「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大門前,因細故與紀建
平發生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紀建平,致紀
建平受有左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胡廷原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胡廷原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紀建平之證
述及紀建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7 月
4 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胡廷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到「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後,紀建平就從公司裡面拿出
鐵管1 支衝出來動手打我,我本身有痛風,行動不便,被他
打到我的手指都脫臼了,我並沒有反擊,他拿90公分的鐵管
劈頭打我,我躲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去打他,我不知道他
的傷是怎麼來的云云。惟查:
(一)證人紀建平於本件案發當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胸壁挫傷、右前臂挫
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此有紀建平之該院99年7 月4 日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而證人紀建平於警詢以迄本院
審理中,迭次證稱前開傷勢係被告胡廷原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日前往其所任職之「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時,旋
即先行動手朝其毆打所致,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胡廷
原當天中午就來我的公司找我,他一來就叫我出去,對我
說『我劃你的車又怎樣,你有證據嗎?不然你在電話中是
兇什麼?』然後第一拳就往我的胸部打,但是沒有打到,
第一拳被我閃開,第二拳才打到我的胸部,整個過程當中
胡廷原都是出拳打我,打了7 、8 秒之後,因為我沒有勝
算,才進去工廠拿了鐵管想說先打再說。」云云。然查,
被告胡廷原於民國99年7 月4 日上午某時,與認遭胡廷原
刮劃車輛之紀建平在電話中有所爭執,嗣於同日中午12時
5 分許,被告胡廷原前往紀建平所任職之前開「朝國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往尋紀建平,欲向紀建平表示劃車一事非
其所為。而胡廷原抵達上址門口後,紀建平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自「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內拿取該公司所有、
長約90公分之鐵管1 支,並衝出大門持該鐵管朝胡廷原之
頭部揮打多次,紀建平見狀隨即舉手抵擋並閃躲,過程中
致紀建平受有右手第3 指閉鎖性脫臼、前兩臂磨損或擦傷
、右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是本件衝突之發生,係肇因於證人紀建平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先行動手持鐵管1 支毆打被告胡廷原,
首堪認定。是以,證人紀建平所證其前開傷勢係被告胡廷
原於案發當日前往「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門口時,旋
即不由分說出手對其毆打所致云云,已非屬實。
(二)次查,揆諸前揭被告紀建平、胡廷原2 人之法務部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所載,其鑑定結果為「一、紀建平稱:
(一)當天胡廷原有動手毆打渠。...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
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胡廷原稱:當天渠沒
有動手毆打紀建平。上項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
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月21 日 調
科參字第10000650910 號測謊報告書鑑定書暨測謊鑑定過
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是就案發當日證人胡廷原曾否動手
毆打被告紀建平一節,被告紀建平稱「有」,其結果經研
判係屬說謊,證人胡廷原稱「沒有」,其結果經研判並無
說謊反應,是就同一事實對2 人施測而可獲致相同結果,
故該次測謊之準確度堪以信實,此均如前述,從而,益徵
證人紀建平前開所證案發當日曾遭被告胡廷原以前揭方式
毆打成傷一節,更非實情。
(三)惟查,被告胡廷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證人紀建平持
鐵管持續毆打之際,基於人體抵禦、抗拒外來攻擊之本能
反應,其顯無竟任憑紀建平毆打而毫不反抗,全然未予抵
抗、反擊之可能。而證人胡廷原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就
診驗傷之結果,確實受有如上所示左胸壁挫傷、右前臂挫
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是前開傷勢顯足認係被告胡廷原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證人紀建平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
中所造成。再查,依被告胡廷原及證人紀建平前揭測謊結
果,胡廷原、紀建平2 人實均認案發當時被告胡廷原並未
動手毆打證人紀建平,此堪認被告胡廷原於案發當日衝突
過程中縱曾造成證人紀建平受有傷害,其本身亦認此僅屬
抵抗攻擊之本能防衛行為,
而非出於蓄意加害、報復之目
對證人紀建平所為毆打行為,且證人紀建平就此節亦係了
然於心,從而,堪認證人紀建平所受前開傷害,顯係被告
胡廷原於衝突過程中抵抗、反擊紀建平之攻擊時所造成,
而非被告胡廷原出於加害、報復證人紀建平之目的毆打所
致。
(四)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準此,倘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而係為排除對方之不法侵害而加以還
擊,其反擊行為自可以正當防衛論阻卻違法。經查,本件
被告胡廷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遭證人紀建平先持
長約90公分之鐵管1 支毆打後,始於攻擊行為持續過程出
於本能予以反擊,從而造成紀建平受有前開傷害,此與無
法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行為在先而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
互毆行為迥異。是以,被告胡廷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在遭證人紀建平持鐵管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持續中,為
排除該侵害而抵禦、反抗,並於該抵抗過程中造成紀建平
受有前揭傷害之舉,主觀上既係基於防衛本身權益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現實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而被告胡廷
原為排除該侵害所為之手段與其所欲保護之身體法益間亦
屬相當,是自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阻卻其違法,從
而被告胡廷原自不成立傷害罪。
四、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足證明被告胡廷原有何
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
廷原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胡
廷原犯罪,揆諸
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胡
廷原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胡廷原
論罪科刑,顯
非允洽,被告胡廷原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
胡廷原無罪,以資適法。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
即被告胡廷原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就被告
胡廷原之部分,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
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就被告紀建平部分,不得上訴。
就被告胡廷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