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洪祖祺
被 告 譚俊英
被 告 簡紫庭原名許簡月.
張國漳
黃瓊徵
李傳鈞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9518號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273號),聲請
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見附件)。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侵占罪,須
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
物,始克當之;而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
理事務而言。末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明知申報登載事項為虛偽,仍捏造不實之事項,使
公務員就該事項為不實之登載為要件,設若使登載之內容無
不實之處,即與刑法上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
三、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
規定,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 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
有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
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 號刑事
裁定可值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原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2
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3 月1 日以99年度
上聲議字第14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經本院調借本件相關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
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
認予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
成要件。
上訴人既將前述保證支票交予卓見公司,作為保
證
上訴人將卓見公司所交付貨品成本匯回台灣之用,則該
支票已屬卓見公司所有,其將該支票處分使用,自非所謂
易持有為所有,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票據為無因
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
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
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
司之支票,縱係作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
,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
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
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
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5907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意旨雖指稱
告訴人洪祖祺
將上開本票交與被告簡紫庭,係為俾利簡紫庭於本院89年
度執八字第15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名義承受
農地後再移轉予告訴人,
詎被告卻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而具將上開本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應構成侵
占
犯行云云;惟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兆根
、譚俊英取得上開本票之際,該本票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告訴人已非該本票之所有人,則被告
嗣後縱持該本票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與侵占罪須易持有他人之物轉為
所有之要件相悖,被告自無侵占上開本票之情事,則
公訴
人遽此率認被告有為侵占犯行云云,顯屬無據,公訴人主
張,自不足採。
㈠告訴人洪祖祺提出本件告訴前,即曾因上開「祭祀工業邱阿
連管理人邱阿元」本票遭被告譚俊英、簡紫庭侵占,認被告
譚俊英、簡紫庭涉犯刑法之侵占等罪嫌而分別提起告訴,嗣
被告譚俊英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
字第1569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而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9號為駁回處
分確定,而被告簡紫庭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
第3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無罪,復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
駁回上訴處分確定,是依
上揭確定
不起訴處分及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譚俊英與告訴人之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譚俊英取得該本票,顯係為擔保
己身債權之目的及為自己利害之計算而收受,該本票所有權
亦隨而移轉,此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
可憑,從
而,被告譚俊英以該本票債權委由被告簡紫庭聲請強制執行
而承受之上開土地,係為行使自身之債權,而被告簡紫庭則
係為履行被告譚俊英委任契約之義務,足認被告譚俊英、簡
紫庭與告訴人並無何委任關係,其等均非受委任為告訴人處
理事務,礙
難謂被告譚俊英、簡紫庭有何背信之犯行。
㈡次查,桃園縣八德市○○段(下稱興隆段) 1055、1629、16
29-1、1629-2、162 9-3、1629-4、1629-5、1629-6、1629-
7、1642、1703、1885、1885-1、1885-2、1885-3、1885-4
、1886、1886-1、1886-2、1886-3、1886-4、1887、1887-1
、1887-2、1887-3、1887-4等26筆農地(重測分割前為桃園
縣八德市○○○段58、58之1、58之2、111、111之1、111之
2、108、46地號)等26筆土地係登記於被告簡紫庭名下,此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考,是系爭土地已非屬告訴人所
有之物甚明,又被告簡紫庭持有之系爭土地,並非代告訴人
為管領或持有,是被告簡紫庭再將土地移轉予被告譚俊英,
由被告譚俊英繼受取得,無論其為善意
與否,自亦無從認係
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尚難以侵占罪嫌相繩。
㈢再查,被告譚俊英將被告簡紫庭所承受之系爭26筆土地,設
定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國漳,又將其中之興隆段1055
、1642、1703、1629-1、1629-2、1629-3地號等6筆土地,
以4600萬元售予被告黃瓊徵,及被告黃瓊徵將其所有之興隆
段1629之2地號土地全部、10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6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643地號土地全部,以1934萬元轉
售予被告李傳鈞,其間設定抵押權及買賣交易金額固然甚高
,惟被告譚俊英確有向被告張國漳借得金錢,此有被告張國
漳提出之債權讓與
暨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6張
及支票影本4張在卷足參,而被告黃瓊徵、李傳鈞亦均已支
付部分及全部之購買土地價金,此有被告黃瓊徵提出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付款明細表影本1張、安泰商業銀行匯
款委託書影本5張及被告李傳鈞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影
本影本、臨櫃服務收費登錄單影本各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張、活期存款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1份、收據影本4張附卷
可稽,復
參諸被告譚俊英
、張國漳債權債務應於91年1月20日前即已發生,
彼等間之
債務關係顯於98年12月4日設定抵押權仍存在,又觀以被告
黃瓊徵、李傳鈞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時間,均係緊鄰購買土
地之前後,是其等前揭所辯,應非臨訟編造之詞,礙難認上
述設定抵押權及土地賣買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從而被告譚俊
英、黃瓊徵李傳均等人此部分所為,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
綜上所述,被告譚俊英等5人所為,分別核與侵占、背信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譚俊英等5人有何侵占、背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
有不足。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侵占聲請人公司4 支盤頭、1 支空
盤頭及原料紗絲云云;惟查,
證人即大証公司課長林立明
於偵查中證稱:「( 你是否於95年12月間,代表大証公司
承接宏直公司之空盤頭代漿工作?) 是。那次交易就代工
方項目為空盤頭14支,6385公斤的紗都已經確定,交期分
3 次,只要宏直公司把錢匯給大証公司,我們就出貨,至
於出貨的時間及數量,完全依照林清德之指示。只要他們
在前一天以口頭通知我們品管部門,我們在隔天就可以出
貨。」、「( 本件空盤頭及未完工的紗,平時放置於大証
公司何處?由何人保管?) 放在大証公司的倉庫,由生管
主管陳美鑾負責看管。」、「( 為何大証公司在該次交易
尚有4 支之空盤頭及2012公斤的紗未完成代漿工作並交付
給宏直公司?) 因為我們已經完工,並交付給宏直公司部
分,宏直公司未依約將代工款項付清,所以我們才沒有就
後續存放在我們公司的4 支空盤頭及剩餘之紗完工交付。
」、「( 你當時是否曾經有向宏直公司催款?) 有,我們
公司是由生管部小姐以電話向宏直公司催款,可是宏直公
司不回應,所以公司小姐跟我報告後,我於96年底至97年
1 月間,另外約臺北市○○街○ 號6 樓大証公司分公司見
面。他說會盡快將代工款給我們。」、「( 林清德有無將
代工款給你們?) 沒有,後來因為宏直公司幫大証公司代
工的布匹有瑕疵,我連同該瑕疵所生的損失,一併請求林
清德要償付,金額約50多萬元。」等語( 見99年度偵續字
第219 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 ,復聲請人即宏直公司
代表人林清德於偵查中亦稱,伊確實未支付10支空盤頭的
代漿費用,當時伊認為要14支盤頭全部完成才付款,而被
告一直都沒開發票,所以伊不知道要怎麼付款,且伊不知
道還有4 支空盤頭及部分未完成的紗在被告工廠,伊直到
1 年10月後才發現尚有未完成的空盤頭及紗等語,可見被
告未交付聲請人剩餘之盤頭、原料紗,係因聲請人未支付
空盤頭之代漿費用致雙方產生債務糾紛
等情,又依卷附之
95年12月16日、20日、23日、26日、96年1 月10日、16
日、20日、22日、25日、26日、30日、99年2 月6 日、13
日聲請人開立品名「彈性胚布」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載有
「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大証公司開立支票上載有憑
票支付「宏直公司」、大証公司應付憑單上記載廠商名稱
「宏直公司」等情( 見99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偵查卷第53
頁至第74頁) ,可見大証公司確有向聲請人訂購彈性布乙
情,而依林清德於偵查中陳稱,伊與林立明曾經在96年初
,為了彈性布是否有問題,到大証公司位於臺北市○○街
○ 號6 樓談論關於彈性布瑕疵問題,但當時對方沒有談到
賠償多少錢,只是要我們公司去處理瑕疵問題等語,亦徵
大証公司有向聲請人表示彈性布有所瑕疵,要聲請人前來
處理彈性布之瑕疵賠償事宜。基上,
足證被告未交付前開
盤頭與原料紗係因與聲請人間產生民事債務糾紛所致,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具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圖,而遽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均難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所
指訴犯嫌,則聲請人以此認被告涉嫌前揭罪嫌而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上訴人既將前述保證支票交予卓見公司,作為保
證上訴人將卓見公司所交付貨品成本匯回台灣之用,則該
支票已屬卓見公司所有,其將該支票處分使用,自非所謂
易持有為所有,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票據為無因
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
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
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
司之支票,縱係作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
,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
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
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
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5907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公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將上開本票
交與譚俊英及黃兆根保管,僅為履約保證之用,詎被告卻
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具將上開本票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應構成侵占犯行云云;惟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兆根、譚俊英取得上開本票之際,該本
票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告訴人已非該本票之所有人,
則被告
嗣後縱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與侵占罪
須易持有他人之物轉為所有之要件相悖,被告自無侵占上
開本票之情事,則公訴人遽此率認被告有為侵占犯行云云
,顯屬無據,公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
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復上
訴人與被告復供認互不認識對方,顯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侵
占及
偽造文書情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判決
、80年度臺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與被
告互不相識乙節,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復有證人譚俊英
於審理中之證述
在卷可稽,告訴人與被告既不相識,且被
告亦未負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成立
一定之契約或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
縱有將
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一事,亦難遽以為
侵占罪相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