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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真實姓名年.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47號、第221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深圳榮格保健 品有限公司」印章及「深圳榮格保健品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 偽造之「萬麗」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趙○○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 ,竟與大陸地區人民羅黎(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及林振榮(亦經檢察官於同案起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由「阿政」偽造「深圳 榮格保健品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而偽造深圳榮格保健品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個人簡歷之私文書,並在上 開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萬麗」之署押及「深圳榮格保健 品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在上開偽造之個人簡歷上偽造「萬麗 」之署押;而趙○○則於98年6 月間某日,依林振榮指示將 其大陸地區身分證及護照等資料,寄送予深圳國際職工旅行 社,由該旅行社為趙○○辦理商務考察入境臺灣之證件,使 臺灣地區不知情之競爭力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啟鴻陷於錯 誤,邀請趙○○來臺,並出具邀請函、商務活動計畫書及預 定行程表、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等文件,再 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吳國禎持偽造之深圳榮格保健品有限公 司在職證明、個人簡歷暨上開邀請函、商務活動計畫書及預 定行程表、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於98年6 月3 日,代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 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趙○○入境來臺之許可而 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 未據扣案)。迨入臺證件辦妥後,趙○○依林振榮指示前往 大陸深圳地區某處,與某不詳人士會面,取得上開入境許可 證、護照等證件及機票後,趙○○於98年6 月28日,持護照 、入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萬麗」、「 深圳榮格保健品有限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核 發兩岸商務考察許可之正確性。嗣趙○○於98年6 月28日入 境後,即由林振榮、「李正宇」、「小楊」及「阿豐」陪同 前往新竹市,並透過林振榮安排,與「李正宇」及「阿豐」 先後分別入住位在新竹市○○路某處及新竹市○○路某處之 公寓,趙○○並自98年6 月28日起迄98年10月間某日,透過 林振榮媒介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80 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趙○○除自不特定男客所收取之小費外, 所得2,80 0元則需交由林振榮分配。嗣於98年10月間某日, 因趙○○認其取得報酬甚微,遂自行離開上開新竹市○○路 某處之公寓前往臺北地區,後趙○○因逾期停留並欲返回大 陸地區,遂於99年4 月29日自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臺北市專勤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趙○○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 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 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 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認不諱(見100 偵547 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31頁、 第44頁、第50頁背面、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競爭力生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啟鴻、證人即代辦人員吳國禎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偵547 卷第7 頁至第15頁、 、第79頁至第81頁),復有競爭力生技有限公司邀請函、商 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電子郵件、專業人士來臺 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審核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 0年10月7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58195號函暨 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深圳榮格保健品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及個人簡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0 偵547 卷第38頁至第47頁,本院 審訴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 10 號判例參照)。又按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 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 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具備企業負責人、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資格之一者 ,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而上開條文所稱「商務活動」,限於同法第4 條所稱之「商 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 、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 參加商展、參觀商展」等活動,所稱「邀請單位」,則限於 一定營業額、資本額、採購額以上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 外國公司在臺之分公司(第5 條),且每一邀請單位依其年 度營業額規模,尚有每年度邀請人次之上限,惟經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則不受限制(第6 條第1 項、第 3 項);再設立未滿一年且年營業額未達1,000 萬元之邀請 單位,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 )」活動,其他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 (含受訓)」活動,亦不得超過該單位法定得邀請人次之4 分之1 ,惟在臺設立營業總部或研發中心之公司,領有證明 文件者,則不在此限(第6 條第2 項);再得以「受訓」名 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限於任職於本國企業於大陸地 區或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或雖任職外國、大陸地區公司,惟 係由所任職公司之在臺投資事業直接邀請其來臺者為限(第 7 條)。據上,可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商 務活動,有關申請人、邀請單位之積極資格、從事商務活動 之內容,均有其法定要件,同一邀請單位每年得邀請來臺人 次並有一定上限,而於申請來臺從事商務研習或受訓者,其 邀請單位或該大陸地區人民之任職公司尚分別有特別之積極 或消極資格之規定,又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 可第12條辦法規定:「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 ,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主管機關於 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審查」,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是否符合上開要 件,仍有向申請人、邀請單位調閱資料之權限,或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從而,足認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接獲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申請,尚須就上 開各項要件為實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公務員接受申請案後 ,於審核過程中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腦之管理系統檔案 中,惟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既仍待後續之實質 審查,即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於內部管理需要所為之 登錄作業,認為申請人有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 人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因該在職證明書應係關於服務之證 書,則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趙○○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深圳榮格保健品有限公司」印章及「深圳榮格 保健品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及「萬麗」署押2 枚,均用於 偽造深圳榮格保健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個人簡歷之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故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深圳榮格保健品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及個人簡歷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即持以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行使,其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就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規 定,但既已載明偽造深圳榮格保健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之事 實求予審判,應認亦經合法起訴,本院自應據以論科。 ㈡被告趙○○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振榮、「阿政」及大 陸地區人民羅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趙○○利用不知情之競爭力生技有限公司出具邀請函,及 不知情代辦人員吳國禎代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提出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為 間接正犯。又本件被告係為非法以商務考察名義進入臺灣之 目的,而與共同被告林振榮、「阿政」及大陸地區人民羅黎 ,共同偽造深圳榮格保健品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個人簡歷 等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偽造「深圳榮格保健品有限公司 」之印章及印文,及「萬麗」之署押,並一併提出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足認被告與共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深圳榮格保健品有限公司」及「萬麗」之法益,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振榮、「阿政」及 大陸地區女子羅黎間,就共同偽造「萬麗」署押之犯行於犯 罪事實欄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亦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非法於臺灣居留、工作,即以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不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其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其係大陸地區人士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 量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㈤偽造之深圳榮格保健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個人簡歷之私文 書雖未據扣案,然偽造之「深圳榮格保健品有限公司」印章 及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深圳榮格保健品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及「萬麗」名義之署押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深圳榮格保健品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個人簡歷,已委由代辦人員吳國禎提出 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入境許可而行使,非 屬被告及共同被告林振榮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條、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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