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香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王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何宜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5
樓之城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城鑠公司)負責人,受址設新
竹縣湖口鄉新○○○區○○路○ 號之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委託進口中國大陸製農藥「3-amin
i-1,2,4 -trazole」(下稱三氨三氮唑)。何宜香明知三氨
三氮唑須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許可
後始得輸入進口,否則即為農藥管理法第7 條所定義之「偽
農藥」,竟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委託
不知情之慶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慶揚公司)自中國大陸輸
入三氨三氮唑,而慶揚公司經由不知情大陸翔鹿公司再委託
不知情之洧豪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公司)於98年11月24日以
進口快遞貨物名義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
簡易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品名為「三氨三氮唑」之貨物1PCE
(報單編號:CX 98603ZQ798 ),實則內裝有25KGM 之「三
氨三氮唑」之貨物(下稱系爭三氨三氮唑)。
嗣經臺北關稅
局
查緝人員會同洧豪公司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遠雄貨物快遞
專區進行查驗,當場查獲未經農委會許可進口之系爭三氨三
氮唑,因認被告何宜香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
偽農藥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輸入偽農藥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
證人即桃園機場查緝人員林呈穎、洧豪公司負責人陳洧
豪警詢證述、臺北關稅局委託基隆關稅局之第99055 號化驗
報告、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8年11月30日出具之函文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城鑠公司委託洧豪公司報關之
個案委任書、翔鹿國際物流公司寄貨單、臺北關稅局
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何宜香堅詞
否認有何輸入偽農藥犯行,辯稱:城鑠公司進口三氨三氮唑
係供長春公司作為乾膜光阻劑密著促進劑,
而非作為農藥使
用,屬電子材料原料,並不需要輸入許
可證。伊於本案案發
前亦不知三氨三氮唑可供農藥使用,歷次輸入三氨三氮唑亦
不須事先取得農委會之許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城
鑠公司於98年11月29日提出長春公司出具之「原物料使用說
明保證函」,證明系爭三氨三氮唑確係實際使用於電子特用
化學,非如證人林呈穎於調查站所言並未提供用途說明。另
許多化學品除可作為農藥使用外,亦有其他用途,依農藥管
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是否為農藥管理
法所規範之農藥應以輸入物品之用途為判斷標準,本案系爭
三氨三氮唑除可供農藥使用外,亦有其他用途,於本案既非
作為農藥使用,自非農藥,更非偽農藥。另公訴人亦未舉證
被告明知系爭三氨三氮唑係農藥而輸入等語。經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二)用於調節農
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
生長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
用者。」,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以,
農藥管理法關於成品農藥之定義,係依用途而為區分,若不
符該法第5 條第2 款成品農藥所規定之用途,縱令含有成品
農藥之成分,亦非屬農藥管理法規範之範疇。此核與證人即
農藥管理法主管機關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負責處理農藥
管理法相關事件之鄭名君
結證稱: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
所謂「偽農藥」之認定應依同法第7 條之定義。「偽農藥」
前提必須屬農藥管理法之範疇,即用途作為農藥使用,才會
符合「偽農藥」的條件。而所謂屬於農藥管理法之範疇作為
農藥使用,係依據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成品農藥」之
定義規定。三氨三氮唑在國外有作為除草劑使用,但在國內
並未登記,如果輸入此貨品並非作為農藥用途,應依據其他
801 輸入規定,向國貿局取得輸入文件才可以輸入。所以如
果輸入三氨三氮唑不是作為農藥使用,縱使未向國貿局取得
輸入文件而輸入,亦不屬於農藥管理法
所稱之「偽農藥」。
若是輸入三氨三氮唑作為農藥用途而未向農委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申請,即為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之「偽農藥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及本院函詢經濟部國貿局
三氨三氮唑進口時是否不須輸入許可證即可輸入,該局以
100 年4 月6 日貿服字第10001007470 號函函覆略以:「
旨
揭貨品核歸CCC2933.99.90.90-2『其他僅具有氮雜原子之雜
環化合物』項下,再查屬該項下之貨品,本局前於92年12月
17日以貿貨字第190330號公告,自92年12月19日起增列該號
列,屬准許進口並免除簽發輸入許可證貨品,凡在本局登記
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運進口。另查進口報單所列進
口人『城鑠企業有限公司』係在本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相符。而城鑠公司進口系爭三氨三
氮唑,係供長春公司新竹廠乾膜課用於製造該公司產品乾膜
光阻劑之原料,亦有長春公司100 年11月28日(100 )長人
字第0205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則城鑠公
司進口系爭三氨三氮唑既非作為農藥用途,即非農藥管理法
所稱之成品農藥,亦非「偽農藥」,不須輸入許可證即可輸
入。公訴意旨認系爭三氨三氮唑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
藥」,容有誤會。
㈡再依長春公司前揭函文所示,長春公司曾於96年11月12日、
97 年10 月14日分別向城鑠公司訂購三氨三氮唑各500 公斤
,且皆係作為該公司新竹廠乾膜課用於製造該公司產品乾膜
光阻劑之原料,城鑠公司並分別於96年11月26日、97年11月
6 日、同年12月19日各交付長春公司500 、200 、300 公斤
三氨三氮唑。城鑠公司為履行交貨義務,亦分別於96年11月
16 日 、97年10月28日、97年12月17日進口三氨三氮唑各
500 、200 、300 公斤,有進口報單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39
頁、本院訴字卷第9 、65頁)。城鑠公司前開3 次進口三氨
三氮唑,海關既皆為放行,並無異狀,城鑠公司並皆將所進
口之三氨三氮唑全部交付長春公司作為該公司新竹廠乾膜課
用於製造該公司產品乾膜光阻劑之原料,則本案城鑠公司本
次進口系爭三氨三氮唑,自無從認知三氨三氮唑可供農藥使
用,而非供工業使用,即
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三氨
三氮唑可供農藥使用仍予進口,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與前
揭長春公司回函及進口報單等資料不符。則本案亦難認被告
於進口系爭三氨三氮唑時,對三氨三氮唑可供農藥使用
一節
有所認知,自欠缺
構成要件故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進口系爭三氨三氮唑並非作為農藥用途
,依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非該法成品農藥規範之
範疇,自無該法規定之
適用。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輸入系爭
三氨三氮唑時,對三氨三氮唑可供作農藥使用一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與客觀證據不符,亦難認被告對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認知而具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
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輸入偽農藥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