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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建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許正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分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正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分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明建、許正勳與張安琪、詹文耀(張安琪與詹文耀均由檢 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自民國98年3 月 間起,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12樓之4 共同經營「 雷諾企業社」(後自99年3 月起,更名為新宿股份有限公司 ,再搬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5 樓,並更名為 嘉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新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新宿公司 ,嘉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嘉麒公司),由周明建擔任 雷諾企業社之副總經理,許正勳擔任副理,張安琪及詹文耀 則擔任會計之職務,雷諾企業社係以由詹文耀於報紙上刊登 內容為徵求司機或服務人員之不實廣告,或由詹文耀向其軍 中同袍訛稱於雷諾企業社兼差之獲利頗豐,為詐騙之手法, 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或詹文耀之軍中同袍前來應徵,嗣有陳 建宏、陳東隆、朱啟睿、李柏億、簡世偉、詹錦增、韓昆霖 、胥博涵及陳明奎等人陸續前來應徵,周明建及許正勳等人 即向陳建宏等9 人訛稱因雷諾企業社係高級消費處所,必須 由公司代為購買高級西裝、皮鞋等,以供日後上班時穿用, 且若能夠提供禮數金,則公司將會分配較好之工作,報酬亦 將較豐厚等語,致使陳建宏等9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周明建與 許正勳等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 陳建宏之部分,該遭詐騙之 新臺幣5 萬元係由詹文耀代為給付予周明建及許正勳)。而 周明建及許正勳等人於向陳建宏等9 人詐得前揭財物後,即 以安排工作不易或其他藉口藉故拖延,除僅交付1 套西裝及 1 雙皮鞋予胥博涵,並交付2 套西裝及1 雙皮鞋予陳明奎外 ,遲未交付服裝及皮鞋予陳建宏、陳東隆、朱啟睿、李柏億 、簡世偉、詹錦增及韓昆霖等人,亦未代陳東隆等9 人安排 工作。後因陳建宏、陳東隆、朱啟睿、李柏億、簡世偉、詹 錦增及韓昆霖等人察覺遭騙,向部隊長官報告,並經桃園憲 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9年8 月26日,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5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周明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 犯意,而於97年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自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 非制式子彈8 顆(其中3 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周明 建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先藏放在於桃園縣○○鄉 ○○路○ 段○○號12樓之4 經營之雷諾企業社辦公室內,再將 之藏放於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5 樓營業之嘉麒有 限公司辦公室內。嗣於99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桃 園憲兵隊當場於前揭地點之嘉麒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方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建宏、詹錦增、李柏億、陳東隆、陳 明奎、朱啟睿、張安琪、詹文耀、吳瑞濱、簡世偉、韓昆霖 、胥博涵、葉日暉、江軒瑜、陳謙、陳昭芬、蔡嘉利及林宗 慶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及 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 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三、末查,卷附之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 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 取得,是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周明建及許正勳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詐欺犯行 ,均坦承不諱;被告周明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不否認本 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均為其所持有,並經憲兵隊99 年8 月26日,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5 樓之嘉 麒公司辦公室內所查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係於 97年間由莊松山強賣予伊,莊松山交付扣案之該2 把槍枝予 伊時,有告訴伊該2 把槍枝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明建辯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2 把槍枝 依鑑定報告所示,現況均不具有殺傷力,被告周明建主觀上 亦無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另被告已供出該2 把 槍枝之來源為莊松山,應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周明建及許正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宏、詹錦增、李柏億、陳東 隆、陳明奎、朱啟睿、張安琪、詹文耀、吳瑞濱、簡世偉、 韓昆霖、胥博涵、葉日暉、江軒瑜、陳謙及陳昭芬等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一第 58至72、98至99之1 、102 至118 、121 、122 、125 至12 8 、132 、133 、137 至138 之1 、145 、146 、149 、15 0 頁、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二第12、13、17、18、22、 23、27、28、32、33、37、38、42至44、125 至150 、160 至16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007 號卷第30至34、56、57頁 ),亦與證人蔡嘉利及林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 無出入(參100 年度偵字第14007 號卷第5 至8 、17、18、 61至64頁),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桃園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照片56張、記帳資料、桃園憲 兵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李柏億郵局帳戶影本、新宿公司成員組織圖、車牌號碼0000 -00 號及9799-SN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資料附件、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授 權書、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新宿公司刊登報紙應徵廣告、家用電話(00)0000000 號 雙向通聯紀錄及蘆竹鄉刊登報紙廣告等在卷可佐(參99年度 偵字第21931 號卷一第6 、7 至16、18至30、39、40、42、 43、55、73至94、100 、119 、123 、129 、134 、139 、 141 至144 、147 、151 、177 至191 、199 至213 頁、99 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二第9 、10、15、20、25、30、35、 40、45至47、49、50、52至57、59至72、12 4、163 至16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009 號卷第9 至15、19至22、35至42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供佐證,足徵被告2 人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從而,犯罪事實一部份 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周明建及許正勳此部分之犯行均 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㈡次查,就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皆由被告周明建 所持有,並經桃園憲兵隊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5 樓之嘉麒公司辦公室內所查扣等情,業據被告周明建所 不否認(參本院卷第59頁、第200 頁背面),並有桃園憲兵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照片4 張在卷可參 (參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一第7 至16、31、32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㈢復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鑑定,其結果略以:「一、編號135 扣押物為送鑑槍枝1 把 、彈匣1 個、子彈4 顆,經檢視送鑑槍枝係以仿義大利P.B. 92FS型式手槍,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 戲類模擬槍械,經換裝口徑約9mm 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金屬 材質土造槍管及金屬材質撞針改造而成,經機械操作性能良 好,撞針力道足;檢視前述送鑑子彈為彈頭直徑約9mm 、彈 殼長度約19mm之9x19mm土造子彈。二、送鑑9x19mm土造子彈 4 顆比對適合前述送鑑槍枝裝填試射使用,經以單發填裝方 式逐顆實際射擊,2 顆能擊發、2 顆未擊發;... 檢視發射 彈丸射向置於彈速測定儀後端驗槍箱內,扭入厚達約70cm未 織棉絮塊,展現堪比制式子彈之發射威力;另2 顆未擊發子 彈其中1 顆子彈於試射後彈頭鬆脫,經檢視彈殼內並未填裝 發射火藥遂取其施以底部撞擊測試結果,底火能擊發。... 四、編號136 扣押物為送鑑槍枝1 把、彈匣1 個、子彈4 顆 ,經檢視送鑑槍枝係以仿德國Walther ppk/s Cal.7.65mm型 式手槍,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類模 擬槍械,經換裝口徑約8.5mm 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金屬材質 土造槍管改造而成,由於槍枝結構干擾不易拆解,經機械操 作性能尚可,撞針力道足;經檢視前述送鑑子彈為彈頭直徑 約8mm 、彈殼長度約17mm之8x17mm土造子彈。五、前述送鑑 8x17mm土造子彈4 顆經比對認適合送鑑槍枝(編號136 扣押 物送鑑槍枝)裝填試射使用,經以單發填裝方式逐顆實際射 擊,4 顆子彈均未擊發。六、...8x17mm 土造子彈... 任選 其中2 顆拆解檢視,為分解式銅質彈殼於底部加裝底火帽藥 ,內部填裝鞭炮火藥後於前端加裝直徑8mm 銅質硬性彈頭製 成,其添加之鞭炮火藥及底火帽藥均已嚴重受潮,認係由前 述送鑑槍枝試射均未擊發之原因及結果。七、綜合以上,編 號135 扣押物檢驗結果,由於送鑑槍枝已換裝金屬材質土造 槍管及撞針,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及槍枝整體機械性能,認其 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但能夠擊發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 力土造子彈;送鑑9x19mm土造子彈4 顆,依其材質結構及實 際試射、底火撞擊測試等結果,認其中未填裝發射火藥之子 彈不具殺傷力外,另3 顆子彈具殺傷力。編號136 扣押物檢 驗結果,由於送鑑槍枝已換裝金屬材質土造槍管,依其材質 結構強度及槍枝整體機械性能,認其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但 能夠擊發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土造子彈;送鑑8x17 mm土造子彈4 顆,其原係具有殺傷威力之組合結構完整的子 彈,惟由於內部裝藥嚴重受潮不能發射,依其現狀認不具殺 傷力。」,有該局99年10月4 日調科參字第09900453370 號 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參99年度偵字第21931 卷一第192 、 193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以及非 制式子彈8 顆中之9x19mm非制式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 訛。 ㈣第查,被告周明建於偵查中既供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 手槍2 支,係伊於2 年前(即97年間)所取得,因為伊不知 道如何處理,所以先放在南崁的辦公室(應即指雷諾企業社 之辦公室),隨著伊搬家,就搬到位於平鎮之住處(嘉麒公 司之辦公室同設於此處)(參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一第 162 頁),於本院中復供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係 放置於月餅盒或是茶盒裡面等語(參本院卷第201 頁),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確如同被告周明建所辯 並不具有殺傷力,該2 支改造手槍即非屬違禁物,持有之亦 非法所禁止,則被告周明建何須將該2 支改造手槍置於得隱 匿內容物之盒內,而以此方式持有並藏放之?若該2 支改造 手槍既因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被告周明建又為何會 有不知該如何處理之困擾?若非因前揭改造手槍2 支具有殺 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得讓他人知悉,被告周明建何有將之藏 放於雷諾企業社位於南崁之辦公室後,復又再改藏放於其位 於平鎮之住處內之必要,而不直接加以丟棄即可,尚將之藏 放達2 年之久?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綜觀前情,顯足認被告 周明建主觀上應知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2 支改造手槍均具 有殺傷力無疑。 ㈤被告周明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2 把改造手槍,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 結果顯示,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敘明如前。而編號135 之改 造手槍經裝填9x19mm非制式子彈試射後,該槍枝雖有滑套後 端上緣出現長約7.5mm 裂痕、滑套右端拉彈勾斷損、拉彈勾 彈簧脫落等情形,然此係因前揭子彈之爆發力道略勝於該槍 枝之結構所致,經機械操作後,該槍枝之擊發功能尚可,仍 得發射適用之非制式子彈,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通知 書記載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第192 、193 頁) ,且參酌該槍枝既得順利擊發前揭非制式子彈,雖彈速測定 儀因受不明原因干擾而未能測得前揭子彈之發射速度,但依 擊發後堪比制式子彈發射威力之狀況判斷,該等子彈顯具有 殺傷力乙節,則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情,至為明確。至編號 136 之改造手槍經裝填8x17mm非制式子彈試射後,雖均未能 擊發,然此係因該等子彈內之火藥及底火帽藥嚴重受潮所致 ,該槍枝之撞針前擊力道、結構強度及整體機械性能,仍足 以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前揭 鑑定通知書記載甚明(參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第193 頁 ),該槍枝自亦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周明建雖辯稱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2 支改造手槍並不具有殺傷力,辯護人亦稱 依鑑定報告所示均不具有殺傷力云云,皆顯與事實不符,不 值採信。另辯護人雖聲請將前揭2 支手槍再度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確定有無殺傷力,然此部分事證 已明,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2再查,被告周明建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 枝之故意云云,然其主觀上確實知悉所持有之前揭2 支改造 手槍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詳述原因如前,被告周明建 空言否認,自無足憑採。 3又被告周明建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均 來自於莊松山云云,而證人陳順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 均證稱其有看到莊松山攜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2 支改造槍 枝,並交付予被告周明建云云,然查,證人陳順富於偵查中 先證稱:「我叫莊松山為山哥,對山哥有印象是因為經常帶 傢伙過去,他是用禮盒提袋裝著月餅盒,盒子大小長約30到 40公分,寬度約為大本六法全書厚度的3 分之2 ,裡面有裝 2 支槍。莊松山有打開盒子給被告周明建看。我那時有聽到 莊松山說花生1 顆500 ,如果噴子有問題,他會作售後服務 ,我聽到類似對話有1 、2 次,2 次隔半個月,第1 次有1 支槍,第2 次有2 支槍。」云云(參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 卷二第107 頁),後經檢察官詢及何以能夠確認莊松山拿的 為真槍,則又稱:「我有當過兵,而且因為我有打開來看過 ,我有退彈匣及進彈匣,所以我確認是真槍。」云云(參99 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二第10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我有聽過莊松山的名字,有在被告周明建的公司辦 公室見過莊松山2 、3 次,但不熟,當時被告周明建有介紹 莊松山給我認識。被告周明建與莊松山在辦公室裡面談,我 在外面。我是有聽到他們說槍枝保固、撞針太長太短的問題 ,其他部分沒有很清楚。被告周明建向莊松山所提到的槍枝 ,我有實際看過,但是槍枝是用月餅盒裝著,被告周明建不 在的時候,有好奇打開看過。我沒有把槍枝拿出來,只有打 開看。(你在偵訊中稱你有打開來看,並退彈匣進彈匣,所 以你確認是真槍?)當時我有打開看過,但是時間太久,我 有退過彈匣沒有錯。我有看到莊松山拿月餅盒去找被告周明 建,我知道月餅盒裡面裝的是槍枝,是因為我有打開看過。 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參與談論,是私底下打開看的。我打開的 盒子放在被告周明建辦公室裡面辦公桌的桌子底下,該盒子 當時放在地板上,且當時被告周明建不在位置上,所以我就 打開看一下,我有看到莊松山將盒子拿來交給被告周明建, 所以知道就是莊松山拿來的盒子。莊松山沒有當著我面前, 打開月餅禮盒給被告周明建看裡面的東西。莊松山與被告周 明建在談論槍枝保固的事情,我在辦公室外面,因為他們門 沒有關起來,且當時我是坐在辦公室外面的沙發椅,所以聽 得到。我看到的那個月餅禮盒裡面裝著2 把槍,1 把有加裝 遠紅外線,還有1 把是土造槍枝。加裝遠紅外線瞄準器的也 是短槍。我在偵訊中稱看到的是1 把有紅外線瞄準器的長槍 及1 把土製槍枝,應該是偵訊時紀錄錯了。」云云(參本院 卷第203 至206 頁),細繹證人陳順富前揭證述內容,其先 係稱有看到莊松山交付藏放有改造手槍之月餅盒給被告周明 建,才知悉內裝有扣案改造手槍,第1 次有1 支改造手槍, 第2 次有2 支改造手槍,並有聽聞售後服務云云,又改稱是 因自行打開前揭月餅盒且進彈匣退彈匣,才知悉扣案2 支改 造手槍為真槍云云,再異稱係因其趁被告周明建不在時打開 該月餅盒,才知悉內裝有扣案2 支改造手槍,莊松山未在其 面前打開該月餅盒讓被告周明建觀看,其打開該月餅盒只觀 看而未取出槍枝云云,顯然其證述之內容非僅前後不一,且 多所矛盾之處。況若確如證人陳順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當 時係坐在被告周明建辦公室外之沙發而未參與莊松山與被告 周明建間之討論,則豈有可能如其於偵查中所稱,係當場親 見莊松山打開前揭月餅盒,讓被告周明建觀看放置其中之槍 枝?且觀於交互詰問之過程,證人陳順富每當遇有質疑何以 其前後證述有所出入並經進一步追問時,隨即有推稱時間太 久忘記了,或係當時記載錯誤云云,而意圖迴避搪塞問題之 情,至屬明顯。再觀被告周明建於警詢中,即供稱證人陳順 富係擔任雷諾企業社之顧問等語甚明(參99年度偵字第2193 1 號卷一第52頁),然證人陳順富於本院審理中,卻答稱: 「我跟周明建認識4 、5 年。我之前沒有在雷諾企業社擔任 職務,我沒有和被告周明建在同一處所工作過,我這2 、3 次都是去找被告周明建。」(參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而 力圖撇清與雷諾企業社間之關係,後經辯護人詢問時,又再 改稱:「我在100 年7 月28日偵訊中(即99年度偵字第2193 1 號卷二第107 頁)提到說我有被詐騙集團騙進去,被告周 明建有幫我脫離,我當時就是被騙進去雷諾企業社過,我也 是後來才知道,當時被告周明建有帶我離開雷諾企業社,這 是同一件事情,我在雷諾企業社,被告周明建也是在雷諾企 業社,我進去雷諾企業社都是幫忙,我沒有領到錢。」(參 本院卷第205 頁),而方坦承確曾任職於雷諾企業社。由上 揭證人陳順富供述之經過及所證稱之內容,顯然可見證人陳 順富並未全盤如實證述,多有匿飾增減之情,其證詞之憑信 性顯然甚屬薄弱,而有曲意維護被告周明建之嫌,已難使本 院據以採信。又觀被告周明建就其向莊松山購買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2 把槍枝之緣由,莊松山交付該等槍枝予其之經過, 以及莊松山是否曾就該2 把槍枝進行保固等節所為之供述, 係先於警詢中供稱:「扣案2 把槍枝是2 年前朋友莊松山寄 放在我這邊,槍枝來源是我當初向莊松山開玩笑問1 把槍需 要多少錢,莊松山回去後過1 、2 天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 槍已經問好了,需要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不買不行, 兄弟會找上門,恐嚇我一定要買,我就付了12至13萬元的錢 ,並將槍枝擺放在我這邊,莊松山拿走1 顆手榴彈抵扣剩下 的錢。我和我女朋友有將編號135 支改造手槍裝進盒子內, 放在我辦公桌桌子底下。」云云(參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 卷一第48頁背面、第51頁背面),而於偵查中供稱:「扣案 2 把槍枝是2 年前我同事莊松山給的,當時我跟莊松山一起 玩漆彈,我有開玩笑問莊松山是否有真槍,沒想到莊松山真 的找到1 把槍,並要我一定要出錢買槍,莊松山是在2 年前 於台茂停車場交付給我的,我就將槍放在車上。」云云(參 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一第162 頁),嗣改稱:「我當兵 時認識1 個士官長叫周延懿,因為我開公司,認識伸技公司 的員工,周延懿就問我是否可以拿到一些槍枝,我就問伸技 公司員工莊松山有無地方可以弄到槍,莊松山說可以,但周 延懿後來因為籌不出錢就沒跟我聯絡,我跟莊松山說我不要 槍了,莊松山一直打電話恐嚇我,還跑來我家,我只好出了 10幾萬元買了前揭槍、彈,後來我有聯絡上周延懿,他給了 我2 、3 萬元。莊松山說前揭槍枝還要回去修改,但後來我 沒有跟他聯絡,所以他也沒有拿回去。」云云(參99年度偵 字第21931 號卷二第9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 「我當時剛退伍,在軍中也有玩到生存遊戲,莊松山是司機 ,會送貨到我們公司,我就問莊松山是否有在玩生存遊戲, 莊松山就說他也有在玩,並說有門路可以拿到槍枝,之後莊 松山就跟我說他已經問過,我一定要買,如果我不買的話, 他們那邊的人會常常到我家來,我就只好買下,莊松山之後 也交付前揭2 把槍枝給我。莊松山有跟我說槍枝可能有不能 發射,如果我付錢的話,可以幫我做維修,後來我有付錢, 莊松山來看過幾次,並告訴我該2 把槍枝因為有某個地方有 問題,所以沒有辦法發射,並說會幫我修改,但是實際上他 並沒有幫我修改槍枝。」云云(參本院卷第59、60頁),於 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是在做電子板時認識莊松山,當時 我有跟朋友亦即鄭偉安在我當時就職的本利公司聊空氣槍、 BB槍的事情,鄭偉安問我是否有門路可以拿到改造的槍枝 ,我那時有認識莊松山,所以我就有問莊松山是否有門路可 以拿到改造槍枝,莊松山有幫我問,但問了之後,鄭偉安又 說不要,後來我向莊松山說我朋友不要,但莊松山說他朋友 問了,不要不行,所以強迫我要購買,如果我沒有購買的話 ,他們會對我家人不利。我出了將近18到20萬元購買槍、彈 ,但是我還有一些尾款沒有付。我是1 次向莊松山購買如附 表三所示之槍、彈,當時莊松山有說槍枝有問題,願意幫我 做維護保固,但莊松山沒幫我維修過槍枝。我好像是分2 、 3 次將款項付給莊松山,第1 次忘記給他多少錢,第2 次是 用刷信用卡換現金的方式拿錢給他,還有2 萬5 千元是跟周 延懿借的。莊松山是將前揭槍、彈放在他包包裡面,然後戴 手套直接從包包拿出來交給我,當時我們都是在車上,車上 沒有其他人,前揭槍、彈好像是放在月餅盒或是茶盒裡面。 當時莊松山沒有車,是騎車前來,我是開車,我們約定交付 的地點,可能是蘆竹派出所、台茂停車場或是辦公室這3 個 地方,我搞不太清楚。莊松山曾經將槍枝拿回去幾天再拿回 來給我,有拿回去保固2 、3 次,他說要保固,但是沒有保 固,莊松山說他朋友說撞針沒有那麼快,要等一段時間,中 間他就是一直找理由沒有替我維修。陳順富應該看過莊松山 2 、3 次,因為莊松山有到我辦公室二、三次,他可能在那 邊看過莊松山。我確定就是有次槍枝保固完之後,莊松山拿 回來那次,陳順富有看到莊松山持槍。」云云(參本院卷第 200 至202 頁),其供述之內容經相互比對,出入之大,甚 為明顯,且復核與證人陳順富前揭證述內容多所衝突之處, 亦難信前揭辯詞為真。另參以證人莊松山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結稱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均非由其提 供予被告周明建等語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二第 88、89、110 、113 頁、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則被告 周明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乏其所憑,洵無足採。而雖 辯護人又稱並無可能期待證人莊松山自行坦承販賣槍枝之重 罪,且被告周明建有具體指出槍枝來源之真實姓名,非幽靈 指述,又證人陳順富、莊松山與被告周明建所陳述關於3 人 有在被告周明建辦公室見面部分,係屬一致,足見證人陳順 富及被告周明建前揭所述非空穴來風云云,然若依辯護人之 上開邏輯,豈非表示涉嫌違反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重罪之人,只要自稱為扣案槍彈或毒 品之下游,並指出某人為槍砲或毒品之來源,且能夠指明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縱使因無可能期待該被指為槍 彈或毒品來源者會坦承其犯行,然既非屬幽靈抗辯,即可據 而認定該被指名為槍砲或毒品來源之人確有提供槍砲或毒品 ?如此豈非表示該被指為槍砲或毒品來源者,應自行證明其 清白?又縱然證人陳順富、莊松山與被告周明建等3 人確有 在被告周明建辦公室見面,亦無法率然得出莊松山確有販賣 本件扣案槍彈予被告周明建之結論,況本院業已詳敘何以不 採信被告周明建此部分所辯,以及證人陳順富該部分證詞憑 信性甚為薄弱而無從遽採之原因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明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皆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明建及許正勳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周明建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此,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 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 價上認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立法時並未將 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 「集合犯」。是被告周明建及許正勳於98年3 月9 日起至99 年4 月2 日止之期間內,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建宏等9 人進 行詐欺,期間前後歷時超過1 年,尚無從認定該9 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被告周明建及許正勳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接續進 行,亦不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從而,被告周明建及許 正勳所犯犯罪事實一部份之9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應為各次 獨立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 告周明建與許正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認應成立集合犯 而以一罪論處,核與前揭說明意旨不符,容有違誤,應予更 正。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示之犯行,雖李柏億受詐欺之 次數不僅1 次,然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犯 罪地點同為設於前揭地點之雷諾企業社,詐欺手法亦相同,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 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被告周 明建與許正勳就犯罪事實一之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至犯罪事實二 之部分,被告周明建係於同時持有前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改造手槍2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自屬以1 行為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亦容有未恰,併此 敘明。而被告周明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再與犯罪事實 一部分之9 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然 與本件論罪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為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周明建與許正勳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竟與張安琪、詹文耀共組雷諾企業社,利用不實之徵 人廣告及虛偽之豐厚獲利為誘因,向陳建宏等9 名被害人進 行詐欺,惟本件因詐欺所獲取之利益及所造成被害人陳建宏 等人之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2 人犯後迭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與除簡世偉及韓昆霖以外 之其餘7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堪認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周明建未經許可,竟任意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 ,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且犯後復飾詞 否認,難認有何悔意,兼衡酌被告周明建與許正勳之素行尚 佳,以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42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明建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周明建請求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刑,惟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 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 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 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 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 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台上 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明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係向莊松山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然業 經本院認定尚無從採信,並敘明原因如前,是本件顯無何因 被告周明建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無從依此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四、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屬被告周明建、許正勳及其餘共犯等人 所有,並係供被告周明建及許正勳等人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周明建及許正勳供承在卷,是參照前開說明,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而其餘扣案之物,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犯行有關,或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屬被告周明建 、許正勳及其餘共犯以外之人所有,或者無從辨別為何人所 有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是皆無從予以沒收。另扣案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義大利P.B.92FS型式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35 號,含彈匣1 個),以及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國Walther ppk/s Cal.7.65mm 型式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36 號,含 彈匣1 個),皆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彈頭直徑約9mm 、彈殼長度約19mm之9x19mm非 制式子彈4 顆,以及彈頭直徑約8mm 、彈殼長度約17mm之8x 17mm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9x19mm非制式子彈1 顆及8x17mm 非制式子彈4 顆經試射後,皆無法擊發,難認具殺傷力,而 其餘9x19mm非制式子彈3 顆,因經試射後可擊發而認具殺傷 力,然亦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故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被害人 │地點 │詐取金額│遭詐騙事由│被害人取得│主文 │ │號│ │ │ │ │ │之物品 │ │ ├─┼───────┼────┼─────┼────┼─────┼─────┼───────┤ │1│99年4 月2 日 │陳建宏 │桃園縣蘆竹│5 萬元 │置裝費訂金│未取得服裝│周明建共同意圖│ │ ○ ○ ○鄉○○路1 │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許正勳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98年3 月9 日 │陳東隆 │桃園縣蘆竹│1 萬7,00│置裝費訂金│未取得服裝│周明建共同意圖│ │ ○ ○ ○鄉○○路1 │0 元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許正勳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3│98年12月中旬某│朱啟睿 │桃園縣蘆竹│1 萬元 │置裝費訂金│未取得服裝│周明建共同意圖│ │ │○ ○ ○鄉○○路1 │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許正勳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4│①98年11月7 日│李柏億 │桃園縣蘆竹│①3萬元 │置裝費 │未取得服裝│周明建共同意圖│ │ │②99年2 月11○○ ○鄉○○路1 │②10萬元│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③99年2 月12日│ │段83號12樓│③10萬元│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許正勳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5│98年12月中旬某│簡世偉 │桃園縣蘆竹│1 萬5,00│置裝費 │未取得服裝│周明建共同意圖│ │ │○ ○ ○鄉○○路1 │0 元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許正勳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6│99年2 月間某日│詹錦增 │桃園縣蘆竹│2 萬6,00│置裝費 │未取得服裝│周明建共同意圖│ │ ○ ○ ○鄉○○路1 │0 元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許正勳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7│98年12月28日 │韓昆霖 │桃園縣蘆竹│15萬元 │置裝費 │未取得服裝│周明建共同意圖│ │ ○ ○ ○鄉○○路1 │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許正勳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8│99年3 月至4 月│胥博涵 │桃園縣蘆竹│4 萬元 │置裝費 │取得1 套衣│周明建共同意圖│ │ │間某○ ○ ○鄉○○路1 │ │ │服及1 雙皮│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鞋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許正勳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9│99年1 月間某日│陳明奎 │桃園縣蘆竹│8 萬元 │置裝費 │取得2 套衣│周明建共同意圖│ │ ○ ○ ○鄉○○路1 │ │ │服及1 雙皮│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鞋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許正勳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 │ ├──┼──────────────┤ │ 1 │周明建所有之建華銀行存摺1 本│ ├──┼──────────────┤ │ 2 │周明建所有之復華銀行存摺1 本│ ├──┼──────────────┤ │ 3 │周明建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1 本│ ├──┼──────────────┤ │ 4 │周明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存摺1 本 │ ├──┼──────────────┤ │ 5 │許正勳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 │ ├──┼──────────────┤ │ 6 │周明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存摺1 本 │ ├──┼──────────────┤ │ 7 │刊登求職廣告日期筆記本1 本 │ ├──┼──────────────┤ │ 8 │員工守則筆記本1 本 │ ├──┼──────────────┤ │ 9 │求職廣告簡報筆記本2 本 │ ├──┼──────────────┤ │ 10 │員工守則貸款細節筆記本1 本 │ ├──┼──────────────┤ │ 11 │臺灣大哥大SIM卡7 張 │ ├──┼──────────────┤ │ 12 │亞太電信SIM卡1 張 │ ├──┼──────────────┤ │ 13 │遠傳電信SIM卡9 張 │ ├──┼──────────────┤ │ 14 │臺灣大哥大行動網卡1 個 │ ├──┼──────────────┤ │ 15 │隨身碟3 個 │ ├──┼──────────────┤ │ 16 │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 │ ├──┼──────────────┤ │ 17 │商業本票簿3 本 │ ├──┼──────────────┤ │ 18 │秀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 個 │ ├──┼──────────────┤ │ 19 │有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 ├──┼──────────────┤ │ 20 │嘉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 個│ ├──┼──────────────┤ │ 21 │雷諾企業社印章1 個 │ ├──┼──────────────┤ │ 22 │三煒電子有限公司印章1 個 │ ├──┼──────────────┤ │ 23 │雷諾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1 個│ ├──┼──────────────┤ │ 24 │周明建私人印章17個 │ ├──┼──────────────┤ │ 25 │陳先生銀行整合貸款名片1 盒 │ ├──┼──────────────┤ │ 26 │林建明銀行整合貸款名片1 盒 │ ├──┼──────────────┤ │ 27 │新宿鐘點情人名片1 盒 │ ├──┼──────────────┤ │ 28 │雷諾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 ├──┼──────────────┤ │ 29 │員工教戰守則1 本 │ ├──┼──────────────┤ │ 30 │人員簽到簿1 本 │ ├──┼──────────────┤ │ 31 │本票資料1 件 │ ├──┼──────────────┤ │ 32 │員工扣繳憑單及勞保明細1 件 │ ├──┼──────────────┤ │ 33 │銀行代辦資料1 件 │ ├──┼──────────────┤ │ 34 │UNIX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1 張) │ ├──┼──────────────┤ │ 35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卡1 張) │ ├──┼──────────────┤ │ 36 │DNET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2 張) │ ├──┼──────────────┤ │ 37 │SONY ERICSSON 牌W890I 型號行│ │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38 │NOKIA 牌行動電話X3型號行動電│ │ │話1支(含SIM卡1張) │ ├──┼──────────────┤ │ 39 │車籍資料1 包 │ ├──┼──────────────┤ │ 40 │電腦硬碟1 個 │ ├──┼──────────────┤ │ 41 │人員電話清單2 張 │ ├──┼──────────────┤ │ 42 │HP牌筆記型電腦1 台 │ ├──┼──────────────┤ │ 43 │COMPAQ牌電腦主機1 台(含滑鼠│ │ │、鍵盤及螢幕各1 個) │ ├──┼──────────────┤ │ 44 │電腦主機1 台(含滑鼠、鍵盤、│ │ │螢幕及印表機各1個) │ ├──┼──────────────┤ │ 45 │ACER牌電腦1 台(含滑鼠、鍵盤│ │ │及螢幕各1個) │ ├──┼──────────────┤ │ 46 │雷諾企業社三聯式統一發票2 本│ ├──┼──────────────┤ │ 47 │陳建宏人事命令影本1 張 │ ├──┼──────────────┤ │ 48 │帳冊1 本 │ ├──┼──────────────┤ │ 49 │記憶卡1 張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 │ 備註 │ ├──┼──────────────┼───────┤ │ 1 │仿義大利P.B.92FS型式製造之改│ │ │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35 │ │ │ │號,含彈匣1 個) │ │ ├──┼──────────────┼───────┤ │ 2 │仿德國Walther ppk/s Cal.7.65│ │ │ │mm形式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 │ │ │枝管制編號136 號,含彈匣1 個│ │ │ │) │ │ ├──┼──────────────┼───────┤ │ 3 │彈頭直徑約9mm 、彈殼長度約19│3 顆非制式子彈│ │ │mm之9x19mm非制式子彈4 顆 │具有殺傷力,已│ │ │ │因試射而失其效│ │ │ │能,其餘1 顆非│ │ │ │制式子彈彈殼內│ │ │ │未填裝發射火藥│ │ │ │,無法擊發,不│ │ │ │具殺傷力。 │ ├──┼──────────────┼───────┤ │ 4 │彈頭直徑約8mm 、彈殼長度約17│4 顆非制式子彈│ │ │mm之8x17mm非制式子彈4 顆 │添加之鞭炮火藥│ │ │ │及底火帽藥均已│ │ │ │嚴重受潮,無法│ │ │ │擊發,不具殺傷│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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