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蓉
高金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
495 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櫻蓉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高金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櫻蓉與高金璁為母子,而高金璁曾受僱於張新豐所經營之
得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新公司),離職後因薪資問
題,而與張新豐
迭生爭執。王櫻蓉、高金璁遂於民國99年10
月12日上午8 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得
心公司產品發表會之現場,向張新豐索取積欠之薪資,張新
豐見狀
乃命員工陳妍瑜持手機攝錄王櫻蓉、高金璁在場內之
行動,
嗣張新豐持手機繼續攝錄時,王櫻蓉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得心公司產品發
表會現場,公然以「你老公娶到你這種老婆丟臉」等語辱罵
陳妍瑜,足以貶損陳妍瑜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後高金璁見
陳妍瑜持
上揭手機攝錄時,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得心公司產品發表會現場,突
然自行退後並以手指陳妍瑜,公然以「你幹嘛打我,媽的王
八蛋」等語辱罵陳妍瑜,足以貶損陳妍瑜之人格及社會上評
價。
二、高金璁明知陳妍瑜在上開得心公司產品發表會現場並未有毆
打伊致傷之行為,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
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提起傷害
告訴,誣告陳妍瑜涉有傷害
犯行;高金
璁為遂行上開誣告陳妍瑜之目的,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
年12月7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9年度
偵字第29393 號陳妍瑜涉犯傷害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以
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虛偽證稱陳妍瑜於99年11月
12 日 以右手揮拳毆打伊之右肩云云,嗣陳妍瑜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393 號
不起訴處分
確定,陳妍瑜復對王櫻蓉、高金璁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妍瑜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櫻蓉、高金璁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2 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被告2 人並未主張係以
不
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
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
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供述
證據屬
傳聞證據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
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櫻蓉、高金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核與證人
即
告訴人陳妍瑜、證人即得心公司員工黃麗英在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妍瑜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證人陳妍瑜、黃麗
英及證人即得心公司負責人張新豐在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99偵29393 號卷第5 頁、第12頁、第19頁,100 他1896
號卷第22頁),復有證人結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393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
99偵29393號卷第23頁,100年他1896號卷第4頁至第6頁),
而被告王櫻蓉、高金璁於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前往位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得心公司產品發表會之現場,
並在該產品發表會現場分別以「你老公娶到你這種老婆丟臉
」及「你幹嘛打我,媽的王八蛋」等語侮辱告訴人陳妍瑜,
另被告高金璁未受告訴人毆打
等情,業據本院當庭
勘驗當日
錄影畫面
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 頁),足認被告2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櫻蓉公然侮辱,被
告高金璁公然侮辱、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辱謾罵,足以產生輕蔑他人人格
者為其
構成要件。經查,被告王櫻蓉、高金璁係因爭執,即
以「你老公娶到你這種老婆丟臉」及「你幹嘛打我,媽的王
八蛋」等言詞辱罵告訴人陳妍瑜,確實有貶低告訴人人格,
損及告訴人尊嚴之意,與單純口頭禪用語不同,當屬侮辱性
之言詞,是核被告王櫻蓉、高金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被告高金璁如事實欄二所為
,則分別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被告高金璁所犯前開公然侮辱罪、誣告罪及偽證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
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
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
查,被告高金璁係於101 年1 月2 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自白誣告及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
背面),而其所誣告及虛偽陳述之告訴人傷害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39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然被告高金璁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仍應認被告
高金璁係於所誣告及虛偽陳述之告訴人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王櫻蓉、高金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公然辱
罵告訴人,使在場之人均有聽聞,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且被告高金璁明知告訴人無傷害之犯罪事實,仍提出不實之
告訴及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所為足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
費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惟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被告王
櫻蓉國小畢業、被告高金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王櫻蓉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高金璁所犯公然侮辱
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高金璁所犯誣告及偽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㈣另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
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
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
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
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
1 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高金璁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4 月、4 月,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指明。
㈤又本件被告高金璁所犯之偽證罪及誣告罪,俱係
最重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7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