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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蓉       高金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 49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櫻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高金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櫻蓉與高金璁為母子,而高金璁曾受僱於張新豐所經營之 得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新公司),離職後因薪資問 題,而與張新豐迭生爭執。王櫻蓉、高金璁遂於民國99年10 月12日上午8 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得 心公司產品發表會之現場,向張新豐索取積欠之薪資,張新 豐見狀乃命員工陳妍瑜持手機攝錄王櫻蓉、高金璁在場內之 行動,嗣張新豐持手機繼續攝錄時,王櫻蓉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得心公司產品發 表會現場,公然以「你老公娶到你這種老婆丟臉」等語辱罵 陳妍瑜,足以貶損陳妍瑜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後高金璁見 陳妍瑜持上揭手機攝錄時,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得心公司產品發表會現場,突 然自行退後並以手指陳妍瑜,公然以「你幹嘛打我,媽的王 八蛋」等語辱罵陳妍瑜,足以貶損陳妍瑜之人格及社會上評 價。 二、高金璁明知陳妍瑜在上開得心公司產品發表會現場並未有毆 打伊致傷之行為,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 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提起傷害告訴,誣告陳妍瑜涉有傷害犯行;高金 璁為遂行上開誣告陳妍瑜之目的,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 年12月7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9年度 偵字第29393 號陳妍瑜涉犯傷害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陳妍瑜於99年11月 12 日 以右手揮拳毆打伊之右肩云云,嗣陳妍瑜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393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陳妍瑜復對王櫻蓉、高金璁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妍瑜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櫻蓉、高金璁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2 人並未主張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 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 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供述 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櫻蓉、高金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妍瑜、證人即得心公司員工黃麗英在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妍瑜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證人陳妍瑜、黃麗 英及證人即得心公司負責人張新豐在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99偵29393 號卷第5 頁、第12頁、第19頁,100 他1896 號卷第22頁),復有證人結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 99偵29393號卷第23頁,100年他1896號卷第4頁至第6頁), 而被告王櫻蓉、高金璁於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前往位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得心公司產品發表會之現場, 並在該產品發表會現場分別以「你老公娶到你這種老婆丟臉 」及「你幹嘛打我,媽的王八蛋」等語侮辱告訴人陳妍瑜, 另被告高金璁未受告訴人毆打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當日 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 頁),足認被告2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櫻蓉公然侮辱,被 告高金璁公然侮辱、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辱謾罵,足以產生輕蔑他人人格 者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被告王櫻蓉、高金璁係因爭執,即 以「你老公娶到你這種老婆丟臉」及「你幹嘛打我,媽的王 八蛋」等言詞辱罵告訴人陳妍瑜,確實有貶低告訴人人格, 損及告訴人尊嚴之意,與單純口頭禪用語不同,當屬侮辱性 之言詞,是核被告王櫻蓉、高金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被告高金璁如事實欄二所為 ,則分別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被告高金璁所犯前開公然侮辱罪、誣告罪及偽證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 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 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高金璁係於101 年1 月2 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自白誣告及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 背面),而其所誣告及虛偽陳述之告訴人傷害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39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然被告高金璁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仍應認被告 高金璁係於所誣告及虛偽陳述之告訴人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櫻蓉、高金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公然辱 罵告訴人,使在場之人均有聽聞,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且被告高金璁明知告訴人無傷害之犯罪事實,仍提出不實之 告訴及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所為足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 費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王 櫻蓉國小畢業、被告高金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王櫻蓉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高金璁所犯公然侮辱 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高金璁所犯誣告及偽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 1 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高金璁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4 月、4 月,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指明。 ㈤又本件被告高金璁所犯之偽證罪及誣告罪,俱係最重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7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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