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王科元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698號、第12270 號、第21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第三人徐玉仁所有之桃園縣○○鄉○
○○段○○○○段000 地號(下稱173 地號)土地係依水土
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
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土地使用人並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監督
,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占用、使
用等行為,且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
詎甲
○○與乙○○為使用第三人之上開土地,竟違反前開規定,
未經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基於在他人私有山坡地
開挖整地之
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9年7 月中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委由甲○○僱請不知情之辛○○(業經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173 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工作,
辛○○則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下午2 時25分許,僱請不知情
之丙○○、戊○○、丁○○、蔡OO、梁OO、張OO、王
OO及王OO(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各駕駛型號
PC200 號、PC300 號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號、GD-988
號、HE-017號、230-GB號、GI-842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土地
進行開挖整地面積共達394 平方公尺,致該處地號上草、木
、土壤已改變原地形地貌,將原披覆於土壤表面可發揮保育
表土之自然原生植物除,使表土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
功能,惟尚未致生上開土地水土流失而未遂。
嗣為警於99年
7 月16日下午2 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土地
查緝,始查悉上情
。
二、甲○○明知第三人林OO等人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36-2、36-3、37地號
),及八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小段36-4地號(下稱
36-4地號)土地,均係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其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之同意,土地使用人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行為,始得為占用、使用等行為,竟為在上開土地堆
積土石,違反前開規定,未經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
,基於在他人山坡地堆積土石之犯意,於98年底某日,在上
開36-2、36-3、36-4及37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面積共達93
6 平方公尺(36-2地號部分面積228 平方公尺、36-3地號部
分面積223 平方公尺、37地號部分面積347 平方公尺),使
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涵養遭到破壞,致生水土流失。嗣桃園
縣政府於99年8 月17日至前開土地進行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
暨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證人即辛○○、丙○○、戊○○、丁○○、蔡OO、梁OO
、張OO、王OO及王OO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
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經查,證人辛○○、丙○○、戊○○、丁○○、蔡OO
、梁OO、張OO、王OO及王OO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
屬被告甲○○與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已於檢
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且均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
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
法律
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
與乙○○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水土保持法係8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其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
,係指國有林事業地、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
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而言。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定之山坡地,
並不包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二者範圍
不盡相同,故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款
規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保持法所
指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5232號、89年台上字第313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等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縣○○鄉○○○段○○○○段
000 地號由徐玉仁所有,桃園縣○○鄉○○○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由林溪海等人3 所有,及同上開地段36
-4地號土地由八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均經依法公告屬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所稱及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
坡地」,有上開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行政
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01 年8 月14日函等件在卷
可稽(99年
度他字第4158號卷第21至22頁、99年度他字卷,第7 至13頁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第57頁),並據證人八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良、證人林奇拔於偵查中證述
確為上開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在卷(99年度他字第5288
號卷,第103 至106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委託被告甲○○或證人辛○
○等人處理上開173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等事宜云云。被告
甲○○則辯稱,因被告乙○○拜託伊說桃園縣政府要他3
個月內移除土石,所以伊委託辛○○等人看173 地號土地
可不可以走,並無委託辛○○等人在上開173 地號土地從
事開挖整地,亦無指示挖土機及貨車司機運土傾倒云云。
選任辯護人辯以,辛○○等人於99年7 月16日調派挖土機
及砂石車僅在173 地號土地整平壓實該既成道路,係為便
利砂石車通行,並未在173 地號從事開挖整地工作等語。
經查:
1、被告甲○○確有僱請辛○○在173 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
工作,辛○○於99年7 月16日下午2 時25分許,僱請丙○
○、戊○○、丁○○、蔡OO、梁OO、張OO、王OO
及王OO各駕駛型號PC200 號、PC300 號挖土機、車牌號
碼00-000號、GD- 988 號、HE-017號、230-GB號、GI-842
號營業大貨車至173 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等情,
業據查
獲員警黃英豪、辛○○、丙○○、戊○○、丁○○、蔡O
O、梁OO、張OO、王OO及王OO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黃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173
地號等土地查獲有三輛挖土機、五輛砂石車,有些挖土機
正在挖當時地勢比較高有隆起來部分的土;伊到現場看見
砂石車跟挖土機各有一個司機,砂石車跟挖土機都有在運
作;伊當時問甲○○的兒子有沒有證明文件,甲○○兒子
就說證明文件在甲○○那邊,大約隔了半個小時左右,甲
○○有拿縣政府給他們有關堆置土石必須移除的公文;伊
看到現場的地表是平坦,一般而言,地上草應會長很高,
地表比較高的部分有被挖掘的痕跡;伊當時有詢問司機他
是不是在整土,司機表示在整土,查獲當時三輛挖土機都
有在運作,伊記得其中的挖土機有在挖土,並有看到砂石
車再跑,伊有看到怪手有將土挖起來等語(本院卷125 至
128 頁),依上開證人黃OO證述內容可知查獲當時,上
開挖土機及砂石車有在173 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的情形
。
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99年07月中旬受甲○○
之雇請派人前往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載運土方;當時甲○
○有出示一張桃園縣政府裁決書給伊看,說他是受地主乙
○○之委託,要伊於99年07月16日調派挖土機及砂石車前
往173 地號等土地開挖整地、載運土方等語(100 偵36
98 號 卷一,第12 -19頁);於偵查中證稱,甲○○雇請
伊到現場把土石移除掉;是甲○○親自跟伊說哪塊地上的
土石要移到哪裡,當時甲○○的兒子也有在現場;甲○○
說要將土石移至244-12土地的左下方,那裡有個窟窿;伊
的卡車在查獲現場173 地號等土地無法走,所以先行整地
,當日中午警察就來了,伊等還未移土堆,只有把高低不
平的路用怪手整平,這樣才有辦法移除土堆;伊有跟怪手
司機講說哪些土地要移除土堆;伊有跟卡車司機張德煌、
怪手司機丁○○、戊○○、丙○○等人講整地範圍;整地
是由怪手司機丁○○、戊○○、丙○○處理;甲○○請伊
移除土堆,伊獲得的代價是一天1 台卡車8 千元、怪手1
萬元,油錢、人力伊負責;伊要求其他司機施作範圍是甲
○○告知伊的施作範圍,現場有界標有插竹竿;甲○○跟
伊講過土地是乙○○的,乙○○委託他把土移除,甲○○
再委託伊;當時都是甲○○與伊接洽,甲○○兒子有給伊
簽單;查獲當天甲○○兒子有在現場,簽單簽名就是甲○
○的兒子;當天是甲○○及他兒子指示司機土要從哪裡移
到哪裡;甲○○的兒子在現場也有指揮司機,在現場監工
等語(100 偵3698號卷二,第22 -26頁,第40-44 頁)。
③證人張OO即砂石車司機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天現場有
3 台挖土機及5 台砂石車,確實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
運輸砂土;伊在現場駕駛HE-017號砂石車,包括伊共有8
名司機在現場等語(100 偵3698號卷一,第82-86 頁)於
偵查中具
結證稱,查獲當時伊等正在鋪路整地,怪手負責
壓路,伊等還沒開始清運土堆;現場整地施作範圍是依甲
○○及其兒子及辛○○指示範圍;辛○○有告知是甲○○
委託他等語(100 偵3698號卷二,第40-44 頁)。
④證人王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等都是依照甲○○
、其兒子及辛○○指示施作,當時現場挖土機有在工作等
語(100 偵3698號卷二,第40-44 頁);證人丙○○於警
詢時證稱,伊在現場是負責駕駛挖土機將路面壓實,現場
有動工等語(100 偵3698號卷一,第47-51 頁);於偵查
中證稱,辛○○查獲當日早上直接指示伊等整地施作範圍
,其指示伊等先做道路、除草部分,要讓貨車、怪手可以
進出等語(100 偵3698號卷二,第22-26 頁)。證人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在現場173 地號等土地從事
鋪路壓時工作,伊在現場負責挖土機工作,現場挖土機及
砂石車有在動工;伊挖高處土堆往低處回填鋪路壓實等語
(100 偵3698號卷一,第54-58 頁,100 偵3698號卷二,
第22-26 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三部挖土機及
五輛砂石車有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運輸砂土;伊於查獲
當實在173 地號土地整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甲○
○有在現場,他有拿縣政府公文給伊等看;伊等當時有作
簽單請甲○○他們簽收,警察查獲時伊等還在壓路等語(
100 偵3698號卷二,第32-35 頁)。證人蔡OO於偵查中
證稱,辛○○和甲○○有拿公文給伊看,伊是按照甲○○
指示施作等語(100 偵3698號卷二,第32-35 頁)。證人
梁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負責載運土的工,
伊是將兩車的土傾倒在挖土機旁邊整地;甲○○在現場有
拿公文給伊看;整地範圍是聽從甲○○兒子指揮怪手挖,
伊等就在旁邊等怪手把沙土放到貨車上,當天路面不平,
怪手負貴壓路,卡車也有幫忙壓等語(100 偵3698號卷一
,第75-79 頁,卷二第32至35頁)。證人王OO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稱,現場挖土機有動工,有開挖整地壓實路面
;現場施作範圍是依照甲○○、其兒子或辛○○指示範圍
等語(100 偵3698號卷一,第96至100 頁,卷二,第40-4
4 頁)。
⑤經核上開證人辛○○、丙○○、戊○○、丁○○、蔡OO
、梁OO、張OO、王OO及王OO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塔寮坑溪稽查專案
會勘成果圖、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非都市土地違反編
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裁處書(100 偵3698號
卷一,第144 頁至164 頁,第25頁)、
勘驗筆錄、勘驗現
場圖、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照片紀錄、請款明
細表、工作單、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8 日府水保字第00
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9 月20
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圖、光碟(10
0 偵3698號卷二,第2 頁至13頁、第60至63頁、第107 至
108 頁)、現場照片(99年度他字第4158號卷,第11至14
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桃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成果
圖(99年度他字第5288號卷,第45頁、第73頁)
在卷可稽
,
堪認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乙○○遭桃園縣
政府裁處需移除土石,因而僱請辛○○在173 地號土地從
事開挖整地工作,辛○○並於99年7 月16日下午2 時25分
許,僱請丙○○、戊○○、丁○○、蔡OO、梁OO、張
OO、王OO及王OO各駕駛型號PC200 號、PC300 號挖
土機、車牌號碼00 -000 號、GD- 988 號、HE-017號、23
0- GB 號、GI-842號營業大貨車至173 地號土地進行開挖
整地等事實。
2、被告乙○○確委由甲○○僱請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於99年
7 月16日,在173 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工作一情,業據
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證述明確:
①證人甲○○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請辛○○去173
地號等地號作估價工作和勘察道路卡車可否行駛;因被告
乙○○有遭金新豐公司非法堆置土石,縣政府要求被告乙
○○限期先行搬離,再向金新豐求償,所以必須先把所有
運費、清土的價錢作統一估算報給縣政府;乙○○上開二
筆土地遭金新豐公司非法堆置廢土,金新豐公司都不將該
廢土搬除,而乙○○要將上開廢土搬除必須經過伊的土地
,所以必須得到伊的同意,乙○○才能將該廢土搬除,辛
○○剛好是伊的廠商,伊就請辛○○到乙○○上開兩筆土
地去看估算運費多少,乙○○於99年7 月16日案發約1 星
期前,有拿縣政府裁處書給伊看,跟伊講其遭人非法堆積
土石,並經縣政府裁罰;乙○○拿裁處書給伊請伊協助處
理裁處書,伊是
告訴辛○○這些土石要移除,總共多少估
價給伊看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拿桃園縣政府移除土石的裁處書給伊看,要幫
他問看看有沒有人要包移除土石工程,之後因為辛○○他
們的車有做伊的工作,伊就叫他們去瞭解看車子能不能行
駛;伊跟乙○○講這車子不能走,乙○○就說他不要搬了
;因辛○○是在伊工廠做事,順便去看看該土地能不能走
,因為到時候他們整個要乙○○發包,也不關伊的事,所
以伊不需付他們錢;如果要施工也是乙○○要付的,因為
土不是伊堆的,土地也不是伊的名字啊,伊根本沒有這個
責任;伊當初拿裁處書給辛○○看,說乙○○有這個土地
工程要做,你們去瞭解看要不要包,這樣子而已等語(本
院卷第174 至177 頁勘驗筆錄);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
因為伊土地旁邊地主即被告乙○○遭人違法傾倒棄土,桃
園縣政府對被告乙○○發文裁罰,並且要求地主乙○○三
個月內移除棄土,伊土地與乙○○相連,乙○○才向伊借
地過路,該借地地號○○○鄉○○○段坑底小段243-7 、
243-6 地號二筆部分土地,伊只是單純借用伊公司部分的
土地讓卡車經過,當時只有單純做道路壓實等語(100 年
度偵卷第3698號卷一,第104 頁),核與證人辛○○、丙
○○、戊○○、丁○○、蔡OO、梁OO、張OO、王O
O及王OO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
乙○○確委由甲○○僱請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於99年7 月
16 日 ,在173 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工作一情。
②且被告乙○○確經桃園縣政府裁處「被告乙○○應於3 個
月內移除土石、棄土」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24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附卷
足稽(100 偵3698
號卷一,第144 頁至164 頁,第25至27頁),益見被告乙
○○確委由甲○○僱請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於99年7 月16
日,在173 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工作一情,堪已認定。
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提示上開裁
處書給伊時,沒有要求伊幫忙把現場的土石移除等語,顯
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乙○○、甲○○
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二)本案被告乙○○、甲○○雖有為上開開挖整地,藉此方式
占用他人山坡地,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1、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段○○○段0000地號、同段關公嶺小段
55-1、173 、174 、175 地號,未經申請及核准堆積土石
,現場已有土石流失之情形,其中173 、174 地號邊坡坡
頂已形成張力裂縫,遇雨有崩滑之致土石流失之情況」等
語,足見依上開會勘紀錄意見
所載:水土流失原因係因「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33-7地號、同段關公嶺小段55-1、173
、174 、175 地號」,未經申請及核准「堆積高度5 至10
公尺之土石」所致(見99年度他字第4158號卷,第67頁)
。
2、證人即上開會勘紀錄承辦人員庚○○、己○○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塔寮坑段坑底小段33-7地號、同段關公嶺小段
55-1、173 、174 、175 地號,未經申請及核准堆積土石
,現場已有土石流失之情形,其中173 、174 地號邊坡坡
頂已形成張力裂縫,遇雨有崩滑之致土石流失之情況等語
(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
3、惟依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桃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
成果圖(99年度他字第5288號卷,第45頁、第73頁)顯示
被告乙○○、甲○○在上開173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之情形
,並無被告乙○○、甲○○在173 地號堆積土石。另依證
人即辛○○、丙○○、戊○○、丁○○、蔡OO、梁OO
、張OO、王OO及王OO上開證述內容,均證稱,其等
有在173 地號開挖整地等情,並無證述其等有在173 地號
堆積5 至10公尺土石,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及乙○○有在「塔寮坑段坑底小段33-7地號、同段關公
嶺小段55-1、173 、174 、175 地號「堆積高度5 至10公
尺之土石」等情,況依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甲○○、乙○○
於上開時地從事「整地」工作,是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甲○○、乙○○有於上開土地堆積高度5 至10公尺
土石之
犯行。是本案被告乙○○、甲○○雖有為上開開挖
整地,藉此方式占用他人山坡地,惟無
積極證據證明173
地號土地水土流失係因被告乙○○、甲○○上開開挖整地
行為所致,是乙○○、甲○○在173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行
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4、至本案在塔寮坑段坑底小段33-7地號、同段關公嶺小段55
-1、173 、174 、175 地號」上違法堆積5 至10公尺土石
係由何人所為,是否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8年底某日,在上開關公嶺小段36
-2、36-3、36-4及37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等情不諱,惟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雖有在上開土地堆
置土石,但因伊所經營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騰公司)有置放砂石之需,故在上開地段36-2、36-3、36
-4及37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因上開36-2、36-3、36-4及37
地號土地緊鄰普騰公司廠區,至誤認上開36-2、36-3、36-4
及37地號土地,在普騰公司廠區內,不知佔用他人土地,且
上開堆積土石應無致水土流失云云,選任辯護人辯以,依會
勘紀錄及證人庚○○及己○○證詞,上開36-2、36-3、36-4
及37地號土地未顯示有任何水土流失之情形,即應無致水土
流失之結果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自98年底某日,在上開關公嶺小段36-2、36-3
、36 -4 及37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聯
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99年8 月17日營運現況紀錄表、勘
驗筆錄、現場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桃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測量成果圖(99年度他字第5288號卷,第45頁、第72頁
)、普騰農業用地違規清冊、塔寮坑溪稽查專案會勘成果
圖、空照影像照片、現場照片(99他5288號卷,第20頁、
第31至39頁、第87頁、第91頁、第131 至135 頁)附卷足
稽,並為被告甲○○所
自承,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其誤認上開36-2、36-3、36-4 及37 地號
土地,在普騰公司廠區內,不知佔用他人土地等語置辯。
然依證人八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良、證人林奇
拔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未曾將36-2、36-3、36-4及37地號
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與被告甲○○或被告甲○○所經營之
普騰公司使用等語(99年度他字第5288號卷,第103 至
106 頁),足見被告甲○○並未獲36-2、36-3、36-4及37
地號土地地主同意佔用上開土地,並為被告甲○○所不否
認。查被告甲○○佔用36-2、36-3、36-4及37地號土地上
堆置土石,面積共達936 平方公尺,且被告為普騰公司負
責人,衡情對其廠區位置範圍,應無不知之理,應無誤認
36-2 、36-3 、36-4及37地號土地為其廠區
之虞,況苟被
告甲○○就土地範圍及邊界有所疑慮,儘可會同地政人員
到場鑑界,確認與鄰地之界址為何,或於堆積土石前以釘
樁或以拉線之方式,確保堆積土石之際不會占用隔壁他人
土地,始符常情,足見本件被告甲○○於堆積土石之際即
有
故意占用他人土地之
意圖甚明,被告甲○○事後諉稱本
件係因不慎誤佔用他人土地云云,要係
圖卸刑責之詞,並
無足採。
(二)被告甲○○上開堆積土石犯行,使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涵
養遭到破壞,致生水土流失,茲分述如下:
1、依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10日14時30分會勘紀錄結論欄第1
點及第3 點載明:「塔寮坑段關公嶺小段36-2、36-3、36
-4及37地號,未經申請及核准,違法堆積土石,堆置高度
5-10公尺,已妨礙地表及地下水涵養。現場未施作水土保
持設施,且已有沖蝕指狀溝,已有水土流失之情形」、「
綜觀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現象,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
條3 項( 略)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應依法處理」等語,足見依上開會勘紀錄意
見所載:水土流失原因係因「塔寮坑段關公嶺小段36-2、
36-3、36 -4 及37地號,未經申請及核准,違法堆積土石
,堆置高度5-10公尺」所致(99年度他字第5288號卷,第
42頁)。
2、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團隊成員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99年11月10日到現場之後,有一個地表上有泥
土流失的狀況,就如同會勘紀錄所述,現場有看到穴蝕,
穴蝕代表有雨水沖蝕該地表,造成土壤流失相關現象,在
現場亦有看到邊坡有裂縫存在,該裂縫會造成土石流失,
現場土表有出現裸露狀態這是代表土壤沒有被防護,萬一
雨水下來會造成侵蝕之後土壤流失,現場沒有發現水土保
持設施;根據上開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第一點
所載,現場36-2、36-3、36-4、37地號,違法堆置土石,
堆置高五至十公尺,已妨礙地表地下水涵養,該結論所稱
「已妨礙地表及地下水涵養」係因為在上面堆置土石,讓
地表的水無法滲入地內,影響地下水的滲透,上開桃園縣
政府會勘紀錄結論第一點所載,現場已有沖蝕指狀溝,已
有土石流失的情形,所稱「已有沖蝕指狀溝」係因為現場
土壤裸露狀態,當降雨的時候就會造成對土壤的沖蝕,土
石流失造成穴蝕溝,穴蝕溝就是結論裡面所稱的沖蝕指狀
溝伊於99年11月10日到現場勘查結果,上開36-2、36-3、
36-4、37地號,確實有發生水土流失情形等語(本院卷14
9 至152 頁反面)。
3、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團隊成員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99年11月10日到現場勘查,現場36-2、36-3、
36-4、37地號堆置土石,土地有水流沖刷指狀溝,土石已
經把樹木覆蓋一半,所以有破壞地表的狀態,依會勘紀錄
第一點,已妨礙地表及地下水涵養,是指堆積的土石已經
破壞地表的地形,可能會減少地下水入滲及增加地表的逕
流。依會勘結論第一點現場未施作水土保持措施,且已有
沖蝕指狀溝已有土石流失之情形,沖蝕指狀溝的意義是指
水流經過地表,把地表的土石帶走,形成溝狀伊到場勘察
的情形判斷,上開36-2、36-3、36-4、37地號土地已有土
石流失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
4、依上開證人庚○○、己○○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前揭山坡
地確因被告甲○○上開犯行,已有水土流失之情形。被告
甲○○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案前揭土地並無致水土
流失情形等語,自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
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
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
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
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
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
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
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
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
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
於
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又按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
危險犯,此觀其規定「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同法第
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
著手於構
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犯之處
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9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私有山坡地內擅自開挖
整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欄二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
四、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
情之辛○○、丙○○、戊○○、丁○○、蔡OO、梁OO、
張OO、王OO及王OO犯罪,應論以
間接正犯。再被告甲
○○與乙○○雖已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在上開私有山坡地
內堆積土石之犯行,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其上開所犯情節,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乙○○此部分犯行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98年底之某日起至99
年8 月17日為桃園縣政府稽查查獲時止,皆係多次在前揭他
人土地上堆置土石,其前後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
為,僅侵害一個
法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六、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一
時方便,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開挖
整地、堆置土石、因而占用他人土地之面積,被告二人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情形,被告二人
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沒收之」,採
義務沒
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
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應依第32條第5 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且
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PC200 號
、PC300 號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號、GD-988號、HE-017
號、230-GB號、GI-842號營業大貨車,業經證人辛○○於偵
查中證稱係其等所有,並非被告乙○○、甲○○所有等語(
100 偵3698號卷二,第40-44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係被告二人昌所有,爰依前開判決
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均明知為黃OO、黃O
O、黃OO及葉OO所有之桃園縣○○鄉○○○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33-8地號土地)為公告之山坡地,且在
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或開發利用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竟不顧上
述法令規定,未檢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詎
甲○○與乙○○為使用第三人之上開土地,竟違反前開規定
,未經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基於在山坡地開挖整
地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9年7 月中旬某日,在不
詳地點,委由甲○○僱請不知情之辛○○在33-8地號土地從
事開挖整地工作,辛○○則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下午2 時25
分許,僱請不知情之丙○○、戊○○、丁○○、蔡OO、梁
OO、張OO、王OO及王OO(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各駕駛型號PC200 號、PC300 號挖土機、車牌號碼
00-000號、GD-988號、HE-017號、230-GB號、GI-842號營業
大貨車至上開33-8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致上開土地水土
流失。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
罪等語。因任被告二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均可資
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度
9 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查獲現場照
證明,
為警查獲時,丙○○、戊○○各駕駛型號PC300 號挖
土機、梁OO駕駛GD-988號營業大貨車、蔡OO駕駛GX-V22
號營業大貨車及王志杰駕駛GI-842號營業大貨車在坑底小段
33-8地號土地上資為論據。然查,被告2 人開挖整地範圍依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桃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99年度
他字第5288號卷,第45頁、第73頁)所示,被告2 人開挖整
地範圍不包括33-8地號土地,足見33-8地號並非被告所開挖
整地範圍,且依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第七
點記載,相關單位意見:33-8地號土地現況植生覆蓋完整,
覆蓋率約80%上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要求;33-8地號上
搭設有2 處簡易棚架等語,足見尚未生水土流失情形(100
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二第77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有在33-8地號土地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
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
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既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事實,為
實
質上一罪部分,即有成立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本院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
、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