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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王科元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698號、第12270 號、第21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第三人徐玉仁所有之桃園縣○○鄉○ ○○段○○○○段000 地號(下稱173 地號)土地係依水土 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 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土地使用人並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 ,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占用、使 用等行為,且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詎甲 ○○與乙○○為使用第三人之上開土地,竟違反前開規定, 未經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基於在他人私有山坡地 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9年7 月中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委由甲○○僱請不知情之辛○○(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173 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工作, 辛○○則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下午2 時25分許,僱請不知情 之丙○○、戊○○、丁○○、蔡OO、梁OO、張OO、王 OO及王OO(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駕駛型號 PC200 號、PC300 號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號、GD-988 號、HE-017號、230-GB號、GI-842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土地 進行開挖整地面積共達394 平方公尺,致該處地號上草、木 、土壤已改變原地形地貌,將原披覆於土壤表面可發揮保育 表土之自然原生植物除,使表土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 功能,惟尚未致生上開土地水土流失而未遂。嗣為警於99年 7 月16日下午2 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土地查緝,始查悉上情 。 二、甲○○明知第三人林OO等人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36-2、36-3、37地號 ),及八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小段36-4地號(下稱 36-4地號)土地,均係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其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之同意,土地使用人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行為,始得為占用、使用等行為,竟為在上開土地堆 積土石,違反前開規定,未經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 ,基於在他人山坡地堆積土石之犯意,於98年底某日,在上 開36-2、36-3、36-4及37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面積共達93 6 平方公尺(36-2地號部分面積228 平方公尺、36-3地號部 分面積223 平方公尺、37地號部分面積347 平方公尺),使 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涵養遭到破壞,致生水土流失。嗣桃園 縣政府於99年8 月17日至前開土地進行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辛○○、丙○○、戊○○、丁○○、蔡OO、梁OO 、張OO、王OO及王OO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經查,證人辛○○、丙○○、戊○○、丁○○、蔡OO 、梁OO、張OO、王OO及王OO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 屬被告甲○○與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已於檢 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且均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 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 與乙○○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水土保持法係8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其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 ,係指國有林事業地、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而言。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定之山坡地, 並不包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二者範圍 不盡相同,故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款 規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保持法所 指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5232號、89年台上字第313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等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縣○○鄉○○○段○○○○段 000 地號由徐玉仁所有,桃園縣○○鄉○○○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由林溪海等人3 所有,及同上開地段36 -4地號土地由八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均經依法公告屬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及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 坡地」,有上開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行政 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01 年8 月1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99年 度他字第4158號卷第21至22頁、99年度他字卷,第7 至13頁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第57頁),並據證人八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良、證人林奇拔於偵查中證述 確為上開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在卷(99年度他字第5288 號卷,第103 至10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委託被告甲○○或證人辛○ ○等人處理上開173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等事宜云云。被告 甲○○則辯稱,因被告乙○○拜託伊說桃園縣政府要他3 個月內移除土石,所以伊委託辛○○等人看173 地號土地 可不可以走,並無委託辛○○等人在上開173 地號土地從 事開挖整地,亦無指示挖土機及貨車司機運土傾倒云云。 選任辯護人辯以,辛○○等人於99年7 月16日調派挖土機 及砂石車僅在173 地號土地整平壓實該既成道路,係為便 利砂石車通行,並未在173 地號從事開挖整地工作等語。 經查: 1、被告甲○○確有僱請辛○○在173 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 工作,辛○○於99年7 月16日下午2 時25分許,僱請丙○ ○、戊○○、丁○○、蔡OO、梁OO、張OO、王OO 及王OO各駕駛型號PC200 號、PC300 號挖土機、車牌號 碼00-000號、GD- 988 號、HE-017號、230-GB號、GI-842 號營業大貨車至173 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等情,業據查 獲員警黃英豪、辛○○、丙○○、戊○○、丁○○、蔡O O、梁OO、張OO、王OO及王OO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黃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173 地號等土地查獲有三輛挖土機、五輛砂石車,有些挖土機 正在挖當時地勢比較高有隆起來部分的土;伊到現場看見 砂石車跟挖土機各有一個司機,砂石車跟挖土機都有在運 作;伊當時問甲○○的兒子有沒有證明文件,甲○○兒子 就說證明文件在甲○○那邊,大約隔了半個小時左右,甲 ○○有拿縣政府給他們有關堆置土石必須移除的公文;伊 看到現場的地表是平坦,一般而言,地上草應會長很高, 地表比較高的部分有被挖掘的痕跡;伊當時有詢問司機他 是不是在整土,司機表示在整土,查獲當時三輛挖土機都 有在運作,伊記得其中的挖土機有在挖土,並有看到砂石 車再跑,伊有看到怪手有將土挖起來等語(本院卷125 至 128 頁),依上開證人黃OO證述內容可知查獲當時,上 開挖土機及砂石車有在173 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的情形 。 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99年07月中旬受甲○○ 之雇請派人前往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載運土方;當時甲○ ○有出示一張桃園縣政府裁決書給伊看,說他是受地主乙 ○○之委託,要伊於99年07月16日調派挖土機及砂石車前 往173 地號等土地開挖整地、載運土方等語(100 偵36 98 號 卷一,第12 -19頁);於偵查中證稱,甲○○雇請 伊到現場把土石移除掉;是甲○○親自跟伊說哪塊地上的 土石要移到哪裡,當時甲○○的兒子也有在現場;甲○○ 說要將土石移至244-12土地的左下方,那裡有個窟窿;伊 的卡車在查獲現場173 地號等土地無法走,所以先行整地 ,當日中午警察就來了,伊等還未移土堆,只有把高低不 平的路用怪手整平,這樣才有辦法移除土堆;伊有跟怪手 司機講說哪些土地要移除土堆;伊有跟卡車司機張德煌、 怪手司機丁○○、戊○○、丙○○等人講整地範圍;整地 是由怪手司機丁○○、戊○○、丙○○處理;甲○○請伊 移除土堆,伊獲得的代價是一天1 台卡車8 千元、怪手1 萬元,油錢、人力伊負責;伊要求其他司機施作範圍是甲 ○○告知伊的施作範圍,現場有界標有插竹竿;甲○○跟 伊講過土地是乙○○的,乙○○委託他把土移除,甲○○ 再委託伊;當時都是甲○○與伊接洽,甲○○兒子有給伊 簽單;查獲當天甲○○兒子有在現場,簽單簽名就是甲○ ○的兒子;當天是甲○○及他兒子指示司機土要從哪裡移 到哪裡;甲○○的兒子在現場也有指揮司機,在現場監工 等語(100 偵3698號卷二,第22 -26頁,第40-44 頁)。 ③證人張OO即砂石車司機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天現場有 3 台挖土機及5 台砂石車,確實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 運輸砂土;伊在現場駕駛HE-017號砂石車,包括伊共有8 名司機在現場等語(100 偵3698號卷一,第82-86 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查獲當時伊等正在鋪路整地,怪手負責 壓路,伊等還沒開始清運土堆;現場整地施作範圍是依甲 ○○及其兒子及辛○○指示範圍;辛○○有告知是甲○○ 委託他等語(100 偵3698號卷二,第40-44 頁)。 ④證人王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等都是依照甲○○ 、其兒子及辛○○指示施作,當時現場挖土機有在工作等 語(100 偵3698號卷二,第40-44 頁);證人丙○○於警 詢時證稱,伊在現場是負責駕駛挖土機將路面壓實,現場 有動工等語(100 偵3698號卷一,第47-51 頁);於偵查 中證稱,辛○○查獲當日早上直接指示伊等整地施作範圍 ,其指示伊等先做道路、除草部分,要讓貨車、怪手可以 進出等語(100 偵3698號卷二,第22-26 頁)。證人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在現場173 地號等土地從事 鋪路壓時工作,伊在現場負責挖土機工作,現場挖土機及 砂石車有在動工;伊挖高處土堆往低處回填鋪路壓實等語 (100 偵3698號卷一,第54-58 頁,100 偵3698號卷二, 第22-26 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三部挖土機及 五輛砂石車有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運輸砂土;伊於查獲 當實在173 地號土地整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甲○ ○有在現場,他有拿縣政府公文給伊等看;伊等當時有作 簽單請甲○○他們簽收,警察查獲時伊等還在壓路等語( 100 偵3698號卷二,第32-35 頁)。證人蔡OO於偵查中 證稱,辛○○和甲○○有拿公文給伊看,伊是按照甲○○ 指示施作等語(100 偵3698號卷二,第32-35 頁)。證人 梁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負責載運土的工, 伊是將兩車的土傾倒在挖土機旁邊整地;甲○○在現場有 拿公文給伊看;整地範圍是聽從甲○○兒子指揮怪手挖, 伊等就在旁邊等怪手把沙土放到貨車上,當天路面不平, 怪手負貴壓路,卡車也有幫忙壓等語(100 偵3698號卷一 ,第75-79 頁,卷二第32至35頁)。證人王OO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稱,現場挖土機有動工,有開挖整地壓實路面 ;現場施作範圍是依照甲○○、其兒子或辛○○指示範圍 等語(100 偵3698號卷一,第96至100 頁,卷二,第40-4 4 頁)。 ⑤經核上開證人辛○○、丙○○、戊○○、丁○○、蔡OO 、梁OO、張OO、王OO及王OO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塔寮坑溪稽查專案 會勘成果圖、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非都市土地違反編 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裁處書(100 偵3698號 卷一,第144 頁至164 頁,第25頁)、勘驗筆錄、勘驗現 場圖、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照片紀錄、請款明 細表、工作單、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8 日府水保字第00 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9 月20 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圖、光碟(10 0 偵3698號卷二,第2 頁至13頁、第60至63頁、第107 至 108 頁)、現場照片(99年度他字第4158號卷,第11至14 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桃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成果 圖(99年度他字第5288號卷,第45頁、第73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乙○○遭桃園縣 政府裁處需移除土石,因而僱請辛○○在173 地號土地從 事開挖整地工作,辛○○並於99年7 月16日下午2 時25分 許,僱請丙○○、戊○○、丁○○、蔡OO、梁OO、張 OO、王OO及王OO各駕駛型號PC200 號、PC300 號挖 土機、車牌號碼00 -000 號、GD- 988 號、HE-017號、23 0- GB 號、GI-842號營業大貨車至173 地號土地進行開挖 整地等事實。 2、被告乙○○確委由甲○○僱請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於99年 7 月16日,在173 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工作一情,業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明確: ①證人甲○○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請辛○○去173 地號等地號作估價工作和勘察道路卡車可否行駛;因被告 乙○○有遭金新豐公司非法堆置土石,縣政府要求被告乙 ○○限期先行搬離,再向金新豐求償,所以必須先把所有 運費、清土的價錢作統一估算報給縣政府;乙○○上開二 筆土地遭金新豐公司非法堆置廢土,金新豐公司都不將該 廢土搬除,而乙○○要將上開廢土搬除必須經過伊的土地 ,所以必須得到伊的同意,乙○○才能將該廢土搬除,辛 ○○剛好是伊的廠商,伊就請辛○○到乙○○上開兩筆土 地去看估算運費多少,乙○○於99年7 月16日案發約1 星 期前,有拿縣政府裁處書給伊看,跟伊講其遭人非法堆積 土石,並經縣政府裁罰;乙○○拿裁處書給伊請伊協助處 理裁處書,伊是告訴辛○○這些土石要移除,總共多少估 價給伊看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拿桃園縣政府移除土石的裁處書給伊看,要幫 他問看看有沒有人要包移除土石工程,之後因為辛○○他 們的車有做伊的工作,伊就叫他們去瞭解看車子能不能行 駛;伊跟乙○○講這車子不能走,乙○○就說他不要搬了 ;因辛○○是在伊工廠做事,順便去看看該土地能不能走 ,因為到時候他們整個要乙○○發包,也不關伊的事,所 以伊不需付他們錢;如果要施工也是乙○○要付的,因為 土不是伊堆的,土地也不是伊的名字啊,伊根本沒有這個 責任;伊當初拿裁處書給辛○○看,說乙○○有這個土地 工程要做,你們去瞭解看要不要包,這樣子而已等語(本 院卷第174 至177 頁勘驗筆錄);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 因為伊土地旁邊地主即被告乙○○遭人違法傾倒棄土,桃 園縣政府對被告乙○○發文裁罰,並且要求地主乙○○三 個月內移除棄土,伊土地與乙○○相連,乙○○才向伊借 地過路,該借地地號○○○鄉○○○段坑底小段243-7 、 243-6 地號二筆部分土地,伊只是單純借用伊公司部分的 土地讓卡車經過,當時只有單純做道路壓實等語(100 年 度偵卷第3698號卷一,第104 頁),核與證人辛○○、丙 ○○、戊○○、丁○○、蔡OO、梁OO、張OO、王O O及王OO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 乙○○確委由甲○○僱請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於99年7 月 16 日 ,在173 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工作一情。 ②且被告乙○○確經桃園縣政府裁處「被告乙○○應於3 個 月內移除土石、棄土」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24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附卷足稽(100 偵3698 號卷一,第144 頁至164 頁,第25至27頁),益見被告乙 ○○確委由甲○○僱請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於99年7 月16 日,在173 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工作一情,堪已認定。 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提示上開裁 處書給伊時,沒有要求伊幫忙把現場的土石移除等語,顯 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乙○○、甲○○ 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本案被告乙○○、甲○○雖有為上開開挖整地,藉此方式 占用他人山坡地,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1、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段○○○段0000地號、同段關公嶺小段 55-1、173 、174 、175 地號,未經申請及核准堆積土石 ,現場已有土石流失之情形,其中173 、174 地號邊坡坡 頂已形成張力裂縫,遇雨有崩滑之致土石流失之情況」等 語,足見依上開會勘紀錄意見所載:水土流失原因係因「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33-7地號、同段關公嶺小段55-1、173 、174 、175 地號」,未經申請及核准「堆積高度5 至10 公尺之土石」所致(見99年度他字第4158號卷,第67頁) 。 2、證人即上開會勘紀錄承辦人員庚○○、己○○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塔寮坑段坑底小段33-7地號、同段關公嶺小段 55-1、173 、174 、175 地號,未經申請及核准堆積土石 ,現場已有土石流失之情形,其中173 、174 地號邊坡坡 頂已形成張力裂縫,遇雨有崩滑之致土石流失之情況等語 (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 3、惟依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桃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 成果圖(99年度他字第5288號卷,第45頁、第73頁)顯示 被告乙○○、甲○○在上開173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之情形 ,並無被告乙○○、甲○○在173 地號堆積土石。另依證 人即辛○○、丙○○、戊○○、丁○○、蔡OO、梁OO 、張OO、王OO及王OO上開證述內容,均證稱,其等 有在173 地號開挖整地等情,並無證述其等有在173 地號 堆積5 至10公尺土石,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及乙○○有在「塔寮坑段坑底小段33-7地號、同段關公 嶺小段55-1、173 、174 、175 地號「堆積高度5 至10公 尺之土石」等情,況依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甲○○、乙○○ 於上開時地從事「整地」工作,是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甲○○、乙○○有於上開土地堆積高度5 至10公尺 土石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乙○○、甲○○雖有為上開開挖 整地,藉此方式占用他人山坡地,惟無積極證據證明173 地號土地水土流失係因被告乙○○、甲○○上開開挖整地 行為所致,是乙○○、甲○○在173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行 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4、至本案在塔寮坑段坑底小段33-7地號、同段關公嶺小段55 -1、173 、174 、175 地號」上違法堆積5 至10公尺土石 係由何人所為,是否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8年底某日,在上開關公嶺小段36 -2、36-3、36-4及37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等情不諱,惟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雖有在上開土地堆 置土石,但因伊所經營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騰公司)有置放砂石之需,故在上開地段36-2、36-3、36 -4及37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因上開36-2、36-3、36-4及37 地號土地緊鄰普騰公司廠區,至誤認上開36-2、36-3、36-4 及37地號土地,在普騰公司廠區內,不知佔用他人土地,且 上開堆積土石應無致水土流失云云,選任辯護人辯以,依會 勘紀錄及證人庚○○及己○○證詞,上開36-2、36-3、36-4 及37地號土地未顯示有任何水土流失之情形,即應無致水土 流失之結果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自98年底某日,在上開關公嶺小段36-2、36-3 、36 -4 及37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聯 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99年8 月17日營運現況紀錄表、勘 驗筆錄、現場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桃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測量成果圖(99年度他字第5288號卷,第45頁、第72頁 )、普騰農業用地違規清冊、塔寮坑溪稽查專案會勘成果 圖、空照影像照片、現場照片(99他5288號卷,第20頁、 第31至39頁、第87頁、第91頁、第131 至135 頁)附卷足 稽,並為被告甲○○所自承,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其誤認上開36-2、36-3、36-4 及37 地號 土地,在普騰公司廠區內,不知佔用他人土地等語置辯。 然依證人八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良、證人林奇 拔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未曾將36-2、36-3、36-4及37地號 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與被告甲○○或被告甲○○所經營之 普騰公司使用等語(99年度他字第5288號卷,第103 至 106 頁),足見被告甲○○並未獲36-2、36-3、36-4及37 地號土地地主同意佔用上開土地,並為被告甲○○所不否 認。查被告甲○○佔用36-2、36-3、36-4及37地號土地上 堆置土石,面積共達936 平方公尺,且被告為普騰公司負 責人,衡情對其廠區位置範圍,應無不知之理,應無誤認 36-2 、36-3 、36-4及37地號土地為其廠區之虞,況苟被 告甲○○就土地範圍及邊界有所疑慮,儘可會同地政人員 到場鑑界,確認與鄰地之界址為何,或於堆積土石前以釘 樁或以拉線之方式,確保堆積土石之際不會占用隔壁他人 土地,始符常情,足見本件被告甲○○於堆積土石之際即 有故意占用他人土地之意圖甚明,被告甲○○事後諉稱本 件係因不慎誤佔用他人土地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 無足採。 (二)被告甲○○上開堆積土石犯行,使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涵 養遭到破壞,致生水土流失,茲分述如下: 1、依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10日14時30分會勘紀錄結論欄第1 點及第3 點載明:「塔寮坑段關公嶺小段36-2、36-3、36 -4及37地號,未經申請及核准,違法堆積土石,堆置高度 5-10公尺,已妨礙地表及地下水涵養。現場未施作水土保 持設施,且已有沖蝕指狀溝,已有水土流失之情形」、「 綜觀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現象,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 條3 項( 略)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應依法處理」等語,足見依上開會勘紀錄意 見所載:水土流失原因係因「塔寮坑段關公嶺小段36-2、 36-3、36 -4 及37地號,未經申請及核准,違法堆積土石 ,堆置高度5-10公尺」所致(99年度他字第5288號卷,第 42頁)。 2、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團隊成員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99年11月10日到現場之後,有一個地表上有泥 土流失的狀況,就如同會勘紀錄所述,現場有看到穴蝕, 穴蝕代表有雨水沖蝕該地表,造成土壤流失相關現象,在 現場亦有看到邊坡有裂縫存在,該裂縫會造成土石流失, 現場土表有出現裸露狀態這是代表土壤沒有被防護,萬一 雨水下來會造成侵蝕之後土壤流失,現場沒有發現水土保 持設施;根據上開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第一點 所載,現場36-2、36-3、36-4、37地號,違法堆置土石, 堆置高五至十公尺,已妨礙地表地下水涵養,該結論所稱 「已妨礙地表及地下水涵養」係因為在上面堆置土石,讓 地表的水無法滲入地內,影響地下水的滲透,上開桃園縣 政府會勘紀錄結論第一點所載,現場已有沖蝕指狀溝,已 有土石流失的情形,所稱「已有沖蝕指狀溝」係因為現場 土壤裸露狀態,當降雨的時候就會造成對土壤的沖蝕,土 石流失造成穴蝕溝,穴蝕溝就是結論裡面所稱的沖蝕指狀 溝伊於99年11月10日到現場勘查結果,上開36-2、36-3、 36-4、37地號,確實有發生水土流失情形等語(本院卷14 9 至152 頁反面)。 3、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團隊成員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99年11月10日到現場勘查,現場36-2、36-3、 36-4、37地號堆置土石,土地有水流沖刷指狀溝,土石已 經把樹木覆蓋一半,所以有破壞地表的狀態,依會勘紀錄 第一點,已妨礙地表及地下水涵養,是指堆積的土石已經 破壞地表的地形,可能會減少地下水入滲及增加地表的逕 流。依會勘結論第一點現場未施作水土保持措施,且已有 沖蝕指狀溝已有土石流失之情形,沖蝕指狀溝的意義是指 水流經過地表,把地表的土石帶走,形成溝狀伊到場勘察 的情形判斷,上開36-2、36-3、36-4、37地號土地已有土 石流失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 4、依上開證人庚○○、己○○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前揭山坡 地確因被告甲○○上開犯行,已有水土流失之情形。被告 甲○○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案前揭土地並無致水土 流失情形等語,自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 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 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 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 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 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 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 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 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 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又按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定「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同法第 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著手於構 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犯之處 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9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私有山坡地內擅自開挖 整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欄二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 四、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 情之辛○○、丙○○、戊○○、丁○○、蔡OO、梁OO、 張OO、王OO及王OO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甲 ○○與乙○○雖已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在上開私有山坡地 內堆積土石之犯行,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其上開所犯情節,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乙○○此部分犯行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98年底之某日起至99 年8 月17日為桃園縣政府稽查查獲時止,皆係多次在前揭他 人土地上堆置土石,其前後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 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六、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一 時方便,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開挖 整地、堆置土石、因而占用他人土地之面積,被告二人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情形,被告二人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 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應依第32條第5 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 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PC200 號 、PC300 號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號、GD-988號、HE-017 號、230-GB號、GI-842號營業大貨車,業經證人辛○○於偵 查中證稱係其等所有,並非被告乙○○、甲○○所有等語( 100 偵3698號卷二,第40-44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係被告二人昌所有,爰依前開判決 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均明知為黃OO、黃O O、黃OO及葉OO所有之桃園縣○○鄉○○○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33-8地號土地)為公告之山坡地,且在 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或開發利用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竟不顧上 述法令規定,未檢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詎 甲○○與乙○○為使用第三人之上開土地,竟違反前開規定 ,未經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基於在山坡地開挖整 地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9年7 月中旬某日,在不 詳地點,委由甲○○僱請不知情之辛○○在33-8地號土地從 事開挖整地工作,辛○○則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下午2 時25 分許,僱請不知情之丙○○、戊○○、丁○○、蔡OO、梁 OO、張OO、王OO及王OO(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各駕駛型號PC200 號、PC300 號挖土機、車牌號碼 00-000號、GD-988號、HE-017號、230-GB號、GI-842號營業 大貨車至上開33-8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致上開土地水土 流失。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 罪等語。因任被告二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 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度 9 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查獲現場照 證明,為警查獲時,丙○○、戊○○各駕駛型號PC300 號挖 土機、梁OO駕駛GD-988號營業大貨車、蔡OO駕駛GX-V22 號營業大貨車及王志杰駕駛GI-842號營業大貨車在坑底小段 33-8地號土地上資為論據。然查,被告2 人開挖整地範圍依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桃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99年度 他字第5288號卷,第45頁、第73頁)所示,被告2 人開挖整 地範圍不包括33-8地號土地,足見33-8地號並非被告所開挖 整地範圍,且依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第七 點記載,相關單位意見:33-8地號土地現況植生覆蓋完整, 覆蓋率約80%上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要求;33-8地號上 搭設有2 處簡易棚架等語,足見尚未生水土流失情形(100 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二第77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有在33-8地號土地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 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事實,為實 質上一罪部分,即有成立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本院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 、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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