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1101號
101 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孝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
被 告 張建國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鄧易展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陳超倫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318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7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孝、張建國、鄧易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超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孝係易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虹公司,業於民國
99年7 月16日停業)之負責人,張建國係易虹公司之股東及
強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易展
係三井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之專案經理,且亦為
易虹公司之董事,陳超倫係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數位聯合公司,於98年3 月16日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合併,並以新世紀資通公司為存續公司)之業務經理
,黃平州(已於98年11月30日自殺身亡)則為三井公司之負
責人。
㈠、爰三井公司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之「XC97C32P」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因資金不足難以
繼續進行系爭標案,遂透過三井公司系爭標案之專案經理鄧
易展轉向易虹公司之陳威孝、強神公司之張建國尋求協助,
並委託
渠等加入後續研發工作,並協助尋找資金、購買零件
並加工,以解決三井公司財務困境並完成系爭標案,而黃平
州所提供之對價則是三井公司須將該標案之利潤新台幣(下
同)300 萬元轉讓易虹公司及強神公司。又因易虹公司、強
神公司均係小規模之公司,並無充足之資金解決三井公司之
資金缺口,故陳威孝、張建國於允諾黃平州之提議後,遂積
極向外尋求資金協助以購買零件、加工。陳威孝、張建國為
求取得資金購買零件、完成系爭標案,竟於97年10月間,在
數位聯合公司之辦公室內,與該公司業務經理陳超倫謀議,
由三井公司提供浮報之不實零件需求清單(部分清單上之零
組件三井公司早已取得而不需向外購買)予數位聯合公司,
並由陳超倫對該不實之需求清單報價、製成報價單,
嗣由三
井公司委託數位聯合公司代其對外購買該報價單上之零件,
並轉售予三井公司。數位聯合公司與三井公司以該不實之需
求清單所做成之報價單為附件簽訂代購零件之合作合約書,
旋再由數位聯合公司與易虹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將上該報
價單中第1 至8 項(含上開三井公司已取得之零件)零組件
轉由易虹公司向外購買,藉由數位聯合公司給付貨款給易虹
公司之機會,將三井公司所需之資金流向易虹公司,以此方
式提供資金給易虹公司購買零件、加工及將部分資金借貸予
三井公司,以達其融通借款之目的。俟三井公司完成系爭標
案驗收並請得款項後,再以三井公司向數位聯合公司清償貨
款之名義,清償向數位聯合公司借款。
㈡、三方約定既成,陳威孝、張建國、鄧易展、陳超倫均明知三
井公司向數位聯合公司、數位聯合公司向易虹公司間所購買
之零組件並未如報價單
所載之數量及金額,且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規定,不得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等行為規定,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
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9日,以由三井公司提供
不實需求清單所作成之數位聯合公司報價單為附件,分別製
作數位聯合公司與易虹公司交易金額達788 萬2,146 元(含
稅)之合作合約書、數位聯合公司與三井公司交易金額達1,
054 萬5,195 元(含稅)之合作合約書,以取信數位聯合公
司高層。鄧易展並配合上開金額不實之合作合約書,而先後
於97年12月26日在三井公司之報價單、98年2 月16日在數位
聯合電信之驗收單上分別簽名及蓋用三井公司之大小章,以
作為數位聯合公司、三井公司之產品驗收單;陳威孝、張建
國2 人並配合上開交易金額不實之合約,而於98年2 月間,
陸續開立3 張金額共(含稅)788 萬2,146 元之發票予數位
聯合公司(如附表一),並據以記入會計帳冊;且因而使數
位聯合公司及合併後之新世紀資通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
立3 張金額計1,054 萬5,195 元(含稅)之發票給三井公司
(如附表二) ,並據以計入會計帳冊。然三井公司所開立需
求清單中之部分零件自始即放置於三井公司位於臺北市○○
○路○ 段○○號B1之處所內,僅少量零件係透過數位聯合公司
向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再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再豐公司)購得,另僅少部分零件係交由易虹公
司加工製作。三井公司與數位聯合公司、數位聯合公司與易
虹公司間之實際交易金額均未如渠等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及計
入會計帳冊金額,而有不實記載。
㈢、嗣因前揭交易,易虹公司開立788 萬2,146 元銷貨發票予數
位聯合公司,導致易虹公司產生37萬5,340 元之應納銷項營
業稅額,陳威孝、張建國及鄧易展等人為規避該部分之應納
稅額,渠等均明知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不得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行為
規定。為求抵免營業稅,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 號1 樓之易虹公司內,由陳威孝及張建國謀議由三井公
司虛開不實之進項發票3 張共807 萬4,500 元(含稅)予易
虹公司(共可扣抵營業稅37萬5,340 元),並由張建國連絡
鄧易展請三井公司之負責人黃平州辦理。嗣由黃平州配合開
立不實發票3 張共807 萬4,500 元(含稅,如附表三)交與
鄧易展,鄧易展旋轉交予陳威孝、張建國2 人,並分別填載
入三井公司、易虹公司之會計帳冊。
㈣、嗣因三井公司上開承攬之系爭標案於98年4 月間經中山科學
研究院驗收未過,致三井公司遲遲無法取得系爭標案價金以
支付積欠新世紀資通公司(98年3 月與數位聯合公司合併後
之存續公司)之欠款,黃平州在新世紀資通公司、陳威孝及
銀行之債務催討下,於98年11月30日自殺死亡並以遺書
告發
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由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循線輾轉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
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
偵查中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
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
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
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
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
具結,
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
適法之
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陳超倫雖
辯稱:陳威孝、鄧易展、杜順榮於偵查中之
證言未經
交互詰
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31頁
),惟查,
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威孝、鄧易展及證人杜順榮均
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
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且證人陳威孝、鄧易展、杜順榮亦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以
不
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
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
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前揭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至被告陳威孝所爭執證人黃俊銘、劉正陽於檢察事務
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及被告張建國所爭執證人黃俊銘之供述
及黃平州之遺書,另被告鄧易展所爭執黃平州之遺書、被告
陳超倫所爭執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本院不採納上開證言
、
物證用以證明被告之
犯行,自不予論述。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威孝、張建國固坦承三井公司與易虹公司間並無
實際交易,實係為節省營業稅、貪圖作業方便,遂請三井公
司開立不實發票以充作易虹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易虹
公司之銷項憑證,並節省營業稅額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利用
三井公司委託數位聯合公司向外購買零件之機會,由三井公
司製作不實之需求清單,以達將部分資金借貸予三井公司之
目的
等情;被告鄧易展、陳超倫則矢口否認有前揭全部犯行
。就三井公司與易虹公司間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部分,被告鄧
易展辯稱:伊雖有將黃平州所開立三井公司之不實發票交付
予被告陳威孝、張建國2 人,惟伊僅係受黃平州所託代為轉
交系爭不實發票予陳威孝、張建國,伊並不知黃平州與陳威
孝、張建國間之協議內容,故不應與陳威孝、張建國成立共
同
正犯等語。至就被告陳威孝、張建國、鄧易展、陳超倫共
同利用三井公司委託數位聯合公司向外購買零件之機會,由
三井公司提供不實需求清單,以達將部分資金借貸予三井公
司之目的乙節,被告陳威孝、張建國、鄧易展均辯稱:易虹
公司及數位聯合公司確實有實際之交易行為,三井公司因資
金短缺無力獨立完成中科院之系爭標案,遂由三井公司之負
責人黃平州委託系爭標案之專案經理被告鄧易展以300 萬元
之利潤向外尋求資金及協助,被告鄧易展遂向被告陳威孝、
張建國尋求支援,惟陳威孝、張建國亦無足夠資金,故透過
數位聯合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告陳超倫尋求資金之協助,由
三井公司提出需求清單,該需求清單上第9 至12項零件係透
過數位聯合公司向再豐公司、研華公司所購得,由研華公司
、再豐公司直接交付予三井公司;至該需求清單中第1 至8
項則由數位聯合公司轉向易虹公司購買,再由易虹公司向外
購得,由易虹公司
予以加工,並將完成品直接交付予三井公
司驗收。數位聯合公司係以此方式獲得營業額,並插足軍規
市場,故數位聯合公司與易虹公司間及三井公司與數位聯合
公司間確有實際之交易,並非假交易,亦無將不實事項填載
於會計帳冊之問題等語。被告陳超倫則另辯稱:伊係數位聯
合公司之業務,僅單純承接業務,並無簽名、管理之權限,
故非公司負責人,不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
數位聯合公司與易虹公司、三井公司間均有實質交易,並非
「假銷貨、真借款」之行為,且伊從未自陳威孝、張建國處
取得任何回扣或不法利益,故伊實無與陳威孝、張建國間具
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㈠、三井公司開立假發票給易虹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威孝、張建國共同謀議由黃平州以三井公司之名義開
立系爭不實發票3 紙,並將該不實交易之內容記載於會計帳
冊乙節,
業據被告陳威孝、張建國坦認不諱,復有易虹公司
之進項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
一第20頁)、易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9年度
偵字第2318 0號卷一第65頁)為證,
堪信被告陳威孝、張建
國之
自白應屬真實。
⒉至被告鄧易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威孝於偵查中陳稱
:三井公司的黃平州請鄧易展詢問易虹公司有無意願協助三
井公司完成系爭專案,鄧易展表示該專案只缺資金,並開立
他們的需求清單,該需求清單就是伊報給數位聯合公司的報
價單,因為如此造成易虹公司於98年2 月份產生了對數位聯
合公司的銷項發票,所以渠等就請三井公司幫忙開立進項發
票以沖銷易虹公司銷售給數位聯合公司的98年1 、2 月份銷
項營業稅,不然易虹公司就要繳納5%的營業稅金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二第50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建
國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陳威孝在新中二街之公司會議室內開
會討論,討論後認為需要進項發票,故由伊向鄧易展聯絡,
請鄧易展向三井公司提出需要發票之需求;伊便告知鄧易展
渠等幫忙三井公司結這個案子有銷項出去,希望三井公司補
進項,而且要求日期需在2 月份,鄧易展聽聞後表示同意;
開立系爭不實發票的整個過程伊都是與鄧易展聯絡,並沒有
直接與黃平州聯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二第82
至84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鄧易展應有參與被告陳威孝、
張建國與黃平州間開立虛偽交易發票之犯行。
⒊被告鄧易展雖於最後審理
期日辯稱:伊僅有幫忙黃平州將系
爭不實發票交付給被告陳威孝、張建國2 人,惟伊不知道有
此一虛開不實發票之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1號
卷第185 頁),惟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所
以要開進項發票來抵充,是你是前就知道?)當時只知道他
要去解決營業稅的事情,張建國有跟我講,請我轉達給黃平
州,至於所謂營業稅的事情要怎麼解決我不清楚。(見99年
度偵字第23180 號卷二第194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審判長問:三井跟易虹有實際交易嗎?)沒有。(審
判長問:既然沒有實際交易,這三張發票也是不實記載,應
該可以預見?)對。(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第25
頁)」,足見被告鄧易展確實可預見被告陳威孝、張建國要
求伊向黃平洲索取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應屬不實發票,惟
被告鄧易展仍從中穿針引線,代被告陳威孝、張建國2 人向
黃平州索取不實發票,並於黃平州開立該不實發票後將之轉
交給被告陳威孝、張建國,足徵被告鄧易展確有與被告陳威
孝、張建國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
採。
㈡、至被告陳威孝、張建國、鄧易展、陳超倫藉三井公司透過數
位聯合公司向易虹公司代購系爭標案所需零組件之機會,由
三井公司浮報部分三井公司已取得而不需向外購買之零組件
需求清單,並由數位聯合公司向易虹公司採購,以此方式浮
報交易金額,於數位聯合公司給付貨款予易虹公司時,將浮
報之交易金額借貸予三井公司部分:
⒈關於三井公司因缺乏資金完成系爭標案,故由黃平州委託被
告鄧易展,向外尋求資金援助,代價則為系爭標案之利潤30
0 萬元;嗣被告鄧易展遂向易虹公司之被告陳威孝、張建國
2 人詢問是否願意協助完成系爭標案,被告陳威孝、張建國
2 人允諾後因易虹公司資金不足,無力獨立填補系爭標案之
資金缺口,遂轉向外尋求資金援助。被告陳威孝、張建國2
人透過被告陳超倫向數位聯合公司尋求資金援助,由三井公
司提供需求清單,交由數位聯合公司報價後,數位聯合公司
與三井公司以上開報價單為附件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由數
位聯合公司代三井公司向外購買材料;而數位聯合公司亦與
易虹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將上開報價單中第1 至8 項零組
件轉由易虹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至上開報價單上第9 至12
項則由數位聯合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易虹公司因前揭交易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3 紙予數位聯合公司,數位聯合公
司亦因前揭交易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予三井公司乙
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孝、張建國、鄧易展、陳超倫
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
綦詳,復與證人杜順榮、劉正陽之證言
大致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兼有數位聯合公司提供
給三井公司之報價單(99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二第39頁)
、中科院電傳單(99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二第40頁)、國
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見99年度偵字第
23180 號卷二第102 頁)、數位聯合公司與三井公司合作合
約書(99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二第206 頁)、數位聯合公
司與易虹公司合作合約書(99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二第21
0 頁)、三井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
23180 號卷一第2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見99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一第22頁)、數
位聯合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一第21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至三井公司與數位聯合公司間、數位聯合公司與易虹公司間
是否屬「假銷貨、真借款」乙節,被告等4 人雖均辯稱:易
虹公司與數位聯合公司、數位聯合公司與三井公司間均非假
交易,數位聯合公司確實有代三井公司向再豐公司、研華公
司購買零組件;且數位聯合公司亦透過易虹公司向台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零組件等語,
並提出三井公司與數位聯合公司、數位聯合公司與易虹公司
之合作合約書各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二第206
至214 頁)、研華公司出貨包裝通知單(99年度偵字第2318
0 號卷二第43頁)、再豐公司送貨單(99年度偵字第23 180
號卷二第44頁)、研華公司、再豐公司、群鑫公司、台威公
司之發票(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第34至41頁)為
證,然三井公司與數位聯合公司合作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上
所載之零組件,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送貨單所載之貨品數量
、品名、金額俱不盡相符,是以被告陳威孝、張建國所提出
之送貨單、發票是否與合作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相符
即非無
疑,雖易虹公司與數位聯合公司確實有如報價單項次9 至12
之零組件交易行為,然報價單上其餘部分之零組件是否有交
易如該合作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所載之數量,則不無疑問。
⒊復查,被告鄧易展於99年10月18日偵查中
自承:數位聯合公
司所提供之報價單中第1 到8 項是三井公司名義採購,但實
際採購金額還沒有付完,是易虹公司幫忙付的,其中第1 項
是向元技公司採購,總採購金額是580 萬,黃平州只付了10
0 多萬定金,但第2 期款付不出來才有這份合約跟數位聯合
合作,由數位聯合公司借錢給三井公司,借款的金額是約1,
000 萬,就是扣掉第9 到12項的金額,方式就是藉由易虹公
司銷貨給數位聯合公司,然後數位聯合公司銷貨給三井公司
,藉此達成名義上為銷貨但實際上為借款之目的。其中該報
價單上之第1 項中200 萬由易虹公司支付;第2 項易虹公司
支付約200 萬至300 萬元;第3 項易虹公司並沒有支付;第
4 項全部由易虹公司支付金額約10萬元以內,至於為何估價
單的金額估這麼高,伊不知道;第5 項易虹公司有支付100
萬元給群鑫公司;第6 項也有支付給群鑫公司但金額多少不
知道,第7 項非由易虹公司支付;第8 項也沒有支付,好像
是灌水的項目。上開易虹公司的資金是透過假銷貨給數位聯
合公司取得資金,而驗收單上所載的零組件,一部分是新買
的,一部分本來就在新生南路研發室,第9 至12項是新買的
,分別由研華公司、再豐公司送到三井公司新生南路1 段的
研發室,第5 項是由群鑫公司直接送到三井公司的研發室,
其他項目掛名易虹公司的零組件,大部分都是
原本在工作室
內,未曾送到其他地方加工製作,只有少部分要打件的話才
要送到易虹公司。當初借款的提議是陳威孝與陳超倫2 人商
量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二第188 至189 頁)
,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三井公司與數位聯合公司之
合作合約書係三井公司有款項付不出,因而要向數位聯合公
司借款之依據,陳威孝、黃平州有說執行借款的方式,是以
數位聯合公司賣東西給三井公司,這樣三井公司會欠數位聯
合公司一筆錢,三井公司又透過易虹公司取得借款,所以數
位聯合公司要向易虹公司購買東西,把錢給易虹,易虹除支
付廠商以外,要再把三井公司所需要的資金轉給三井公司,
三井公司所需要的資金將近1,000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23 180號卷二第192 、194 頁),嗣被告陳威孝又於99年
10月18日
偵查程序中陳稱:關於借款部分,因為當初說要去
承接案子時,有跟遠傳(被告陳威孝口誤,應係指數位聯合
公司,因數位聯合公司係遠傳公司之子公司)那邊確認,他
們公司不可能用借款名義,因為他們不是銀行,所以他們能
接受的,就是跟易虹公司做交易,只是付款條件比較優惠,
不可能以單純借款名義作,所以才有易虹公司介入等語(99
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二第200 頁)。又被告陳超倫亦於偵
查中陳稱:「(問:依三井電機專案經理鄧易展於本署之供
述,三井電機係透過易虹公司取得數位聯合公司之借款,是
否屬實?)答:他們是這樣說,可是對我們來說應該說是投
資啦,合作啦」「(問:上開98年間數位聯合電信公司與三
井電機公司、易虹公司之交易,是否實際上係為了方便由數
位聯合公司提供資金借錢予三井電機公司,方為以上之交易
?)答:是。」(見100 年度偵字第27136 號卷第98至99頁
),由被告陳威孝、鄧易展及陳超倫前揭供述可知,易虹公
司與數位聯合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中第1
至8 項部分零組件價額遭浮報且一部分之零組件易虹公司根
本未付款,並非由數位聯合公司透過易虹公司向外購買,惟
易虹公司仍以交易金額開立發票,並將該交易金額計入會計
帳冊內,故該填載行為即有不實。
⒋兼衡以證人劉正陽於審理中證稱:伊係系爭標案中之技術顧
問,在這個標案中負責技術指導,如果有技術上的問題,伊
負責幫黃平州找答案。三井公司與數位聯合公司合作合約書
附件之報價單上第5 項PCB 之費用以伊專業的眼光看來是蠻
高的,100 多萬元來做PC板生產是不得了的事,這個價格大
概是5 、6 萬元,生產的板件也要不了5 萬元,總價格不會
超過10萬元;該報價單此部分好像不應該這麼多,伊認為連
生產、設計大概40萬元。報價單上第6 項是SD/DS 板,純粹
照報價單字面講起來的話,10萬元生產費就很高了,至於報
價單位為何是報115 萬元,伊無法評論等語(見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101號卷第65、66頁),被告等人浮報交易之費用
以達借款之目的,應
堪認定。
⒌況證人即時任數位聯合公司業務處處長杜順榮(即陳超倫之
長官)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談到上包商三井公司,下包商是
易虹公司,那時是考量到我們的業績、業務範圍可以擴展,
才接這個案子,但是在三井公司負責人黃平州過世後我們找
其繼承人黃纖玲來做債務協商時,才知道三井公司有債務問
題,事後推敲起來應該是三井公司週轉不靈,數位聯合公司
可以提供一筆資金給三井公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二第244 、25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至98
年間,數位公司確實分別有與三井公司及易虹公司簽約,三
井公司是數位聯合公司的上包,易虹公司是數位聯合公司的
下包,數位聯合公司採購軍用電腦的零件,然後提供給三井
公司,報價單中項次1 至8 項之零件是向易虹公司購買,9
至12項之零件是向其他公司購買。當時伊沒有見過三井公司
的人,伊有請陳超倫去和易虹公司及三井公司弄清楚。數位
聯合公司根據三井公司的需求向三井公司報價,後來伊公司
有收到三井公司的簽收單和驗收單,伊並沒有去現場驗收,
而是陳超倫
告訴伊有去看過易虹公司要交給數位聯合公司的
商品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第105 頁至115 頁
)。另證人陳超倫亦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親自去易虹公司和
三井公司看零件,雖然看不懂但是有看到東西在等語(見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第89頁),由證人杜順榮之證詞
可知,數位聯合公司並未實際進行驗收,僅有被告陳超倫見
過該貨品,惟陳超倫亦無足夠專業知識進行貨品之驗收,故
三井公司所收到之零組件是否如合約書附表之報價單所載,
實非無疑。復質之被告陳威孝、鄧易展、陳超倫前揭證言,
益徵被告陳威孝、張建國、鄧易展、陳超倫係利用三井公司
透過數位聯合公司代購零件之機會,浮報所需之零組件及價
格,將部分三井公司已取得之零組件虛報入交易項目,並透
過由數位聯合公司向易虹公司購買該三井公司已購得之零組
件之機會,將數位聯合公司之資金流向易虹公司,並達借貸
給三井公司之目的。惟實際上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零組件,僅
部分有實際交易,其餘均係藉此方式將交易金額浮報,並透
過此方式將借貸予三井公司之資金挹注於易虹公司。
⒍被告等人雖均辯稱:數位聯合公司與易虹公司間有實際交易
,並非假交易等語,惟查該合作合約書之報價單
縱有部分零
組件確有交易紀錄,然實際交易之數量、金額既遭被告等人
浮報,並開立與實際交易數量、金額不符之發票,且將之計
入會計憑證及帳冊內,則此一行為仍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
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孝、張建國、鄧易展、陳超
倫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威孝、張建國、鄧易
展、陳超倫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被
告張建國、鄧易展、陳超倫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此身
分之易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威孝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均論
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威孝、張建國、鄧易展、陳超倫共同
開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二之統一發票,另被告陳威孝、張
建國、鄧易展共同開立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三之統一發票,
並以其為進項、銷項憑證,渠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其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應依
接續犯各論以
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威孝、張建國、鄧易展、陳超倫為求達成借款
之目的及逃避稅捐,任意將不實進項填載於會計憑證上,業
已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
體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威孝、張建國坦承部分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鄧易展、陳超倫雖否認犯行,
然被告鄧易展所為之犯行較為輕微,屬次要地位,且未獲有
實質利益,被告陳超倫僅涉部分犯行,且並未有實際利得,
兼衡以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超倫係數位聯合公司之業務經理,並
受數位聯合公司之委託,負責替數位聯合公司開發業務,負
有誠信處理公司事務之義務。
詎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
損害本人之利益,明知數位聯合公司與易虹公司、三井公司
間並無真實商品交易之事實,然為達將數位聯合公司資金透
過易虹公司貸予三井公司而不被發現之目的,竟夥同易虹公
司之負責人陳威孝、股東張建國2 人,於98年1 月間先承辦
數位聯合公司與易虹公司、三井公司不實進、銷貨合約之簽
立,使易虹公司於同年2 月間依合約陸續開立金額共788 萬
2,146 元(含稅)之銷貨發票3 張予數位聯合公司,並由不
知情之數位聯合公司會計人員將之記入帳冊,使數位聯合公
司能以支付貨款名義,將公司資金透過易虹公司貸予三井公
司;嗣又使數位聯合公司、合併後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分別於
同年2 月、5 月及6 月間依合約開立金額共1,054 萬5,195
元之銷貨發票共3 張予三井公司,使三井公司將來能藉支付
貨款名義,清償上開積欠數位聯合公司之借款,而生損害於
數位聯合公司營運之利益。因認被告陳超倫涉犯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
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威孝
、鄧易展、杜順榮之供述及數位聯合公司與易虹公司合作合
約書、數位聯合公司與三井公司之合作合約書、三井公司之
報價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提供之營業人進貨銷貨申
報資料、臺灣桃園地方琺院99年6 月28日桃院永99司執黃字
第160 號執行命令函、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超倫堅辭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更無與陳威孝、張建國間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況數位聯合公司確實有真實商品交易,並非「假銷
貨、真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超倫雖有與被告陳威孝、張建國、鄧易展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就是否構成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若具備上開
主觀構成要件
始能成立刑法之背信罪,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杜順榮於審理中證稱:簽訂前開合作合約書時,伊係
被告陳超倫之上司,擔任業務處處長,陳超倫是業務處的成
員之一,該部門的業務內容主要是承攬政府的標案,只要是
專案性質都是由伊部門處理,之所以會接這個案子是公司要
爭取業績,業務同仁也會自己爭取業績,公司也嘗試去參與
政府或軍方有關的案子。當初陳超倫告知伊這個案子的利潤
預估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等語,足見被告陳超倫係基於數
位聯合公司業務身分接洽系爭標案的委託,而目的係為公司
賺取百分之三至五之利潤,且以此方式爭取自己及公司的業
績,故被告陳超倫雖使用之方式尚嫌未洽,
惟於簽約當時實
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可言。
㈢、另被告陳超倫僅係數位聯合公司之業務經理,雖就該合作合
約書係由陳超倫擔任承辦人,惟是否決定簽約仍需透過數位
聯合公司之內部系統向上逐級簽核,尚非得僅由被告陳超倫
一人即可決定是否簽訂合作合約書,此觀該合作合約書均係
由數位聯合公司之總經理程嘉君用印即可得知(見99年度偵
字第23180 號卷二第209 、212 頁),由此可見被告陳超倫
對於該合作合約書之簽立,並非係其處理事務權限範圍內之
行為,尚難認何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公
訴意旨認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易虹公司開立予數位聯合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買受人 │開立時間│ 銷售額 │發票字軌號碼│稅 額│出賣人 │
│號│ │(年月)│ │ │ │ │
├─┼────┼────┼─────┼──────┼────┼────┤
│1 │數位聯合│98.02.05│3,596,806 │DU00000000 │179,840 │易虹公司│
├─┤公司 ├────┼─────┼──────┼────┤ │
│2 │ │98.02.12│2,690,000 │DU00000000 │134,500 │ │
├─┤ ├────┼─────┼──────┼────┤ │
│3 │ │98.02.20│1,220,000 │DU00000000 │61,000 │ │
└─┴────┴────┴─────┴──────┴────┴────┘
附表二:
數位聯合公司開立予三井公司之不實發票
┌─┬────┬────┬─────┬──────┬────┬────┐
│編│買受人 │開立時間│ 銷售額 │發票字軌號碼│稅 額│出賣人 │
│號│ │(年月)│ │ │ │ │
├─┼────┼────┼─────┼──────┼────┼────┤
│1 │三井公司│98.02.27│476,190 │DW00000000 │23,810 │數位聯合│
├─┤ ├────┼─────┼──────┼────┤公司(編│
│2 │ │98.05.13│3,012,913 │FY00000000 │150,646 │號3 係合│
├─┤ ├────┼─────┼──────┼────┤併後之新│
│3 │ │98.06.15│6,553,939 │FY00000000 │327,697 │世紀資通│
│ │ │ │ │ │ │公司) │
└─┴────┴────┴─────┴──────┴────┴────┘
附表三:
三井公司開立予易虹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買受人 │開立時間│ 銷售額 │發票字軌號碼│稅 額│出賣人 │
│號│ │(年月)│ │ │ │ │
├─┼────┼────┼─────┼──────┼────┼────┤
│1 │易虹公司│98.02 │3,590,000 │DU00000000 │179,500 │三井公司│
├─┤ ├────┼─────┼──────┼────┤ │
│2 │ │98.02 │2,820,000 │DU00000000 │141,000 │ │
├─┤ ├────┼─────┼──────┼────┤ │
│3 │ │98.02 │1,280,000 │DU00000000 │64,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