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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L.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BUI HUY D.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NGUYEN NG.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 632號、第26755 號、第27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LAP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伍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犯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結夥攜 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BUI HUY DUN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共同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NGUYEN NGOC MAY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MAI VAN LA(中文譯名梅文立,下稱梅文立)、BUI HUY DUN (中文譯名裴輝勇,下稱裴輝勇)、GUYEN NGOC MAY(中文譯 名阮玉云,下稱阮玉云)均為越南籍逃逸外勞,竟分別或共同 於下列時、地為如下之行為: ㈠梅文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永」及「阿玲」之成年 男子因缺錢花用,「阿永」、「阿玲」遂提議強盜財物,由「 阿玲」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數把(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器械),再由三人共同下手實施,謀 議既定,梅文立與「阿永」、「阿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35分許,進入址設桃園縣○○鄉○○○路 ○ 段○ 巷○ 弄○ 號2 樓之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 梅文立等人分別持用前開刀械恫嚇同為越南籍之黃志懷、橋文 青、范文孝、王文顯、阮唯南、張俊英及裴輝勇,再喝令在場 之人均不准動,並交出身上財物,梅文立等人即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至使黃志懷等人均不能抗拒,任由梅文立等人強取美 金80元、新臺幣(下同)64,0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無線網 卡1 張及手機1 支,梅文立等人得手後即逃逸。 ㈡裴輝勇因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合」之成年男子 與越南籍之NGUYEN VAN TU(中文譯名阮文聚,下稱阮文聚) 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6日夜間11時 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民族路口,見阮文聚行經該 處,即手持菜刀揮砍阮文聚,致阮文聚受有左肩切割傷深及三 角肌、左前臂切割傷、傷及屈肌腱和尺動脈與正中與尺神經、 左手背食指伸肌腱斷裂、右手食指切割傷開放性脫臼和伸肌腱 斷裂、右臀切割傷及失血性休克等傷害。 ㈢緣梅文立與同為越南籍之LE VU CA(中文譯明黎武哥,綽號「 阿鼎」,下稱黎武哥)因存有嫌隙而心生不滿,梅文立明知黎 武哥身上載有黃金項鍊1 條,遂於100 年8 月27日晚上11時前 某時許,將此事告知裴輝勇、阮玉云及「阿玲」(同前㈠之 「阿玲」)等人,梅文立等人遂萌生強盜黎武哥財物之犯意, 謀議由「阿玲」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數把(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器械),由梅文立把風,其 餘之人再共同下手實施,謀議既定,梅文立等人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 於100 年8 月27日夜間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趁黎武哥準備洗澡之際 ,由梅文立在外把風,裴輝勇、阮玉云及「阿玲」分持前開刀 械進入該宿舍浴室內恫嚇黎武哥,喝令其不准動,裴輝勇等人 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黎武哥不能抗拒,並著手搜刮 前揭梅文立所稱之黃金項鍊,惟裴輝勇等人未能搜獲而索性逃 逸。 ㈣梅文立明知開山刀及手指虎均屬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0 年9 月6 日回溯4 月至5 月之某時 許,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交付受 管制之開山刀2 把、手指虎1 只及未受管制之開山刀1 把、蝴 蝶刀1 把後,置於隨身背包內而持有之,於100 年9 月6 日 夜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與工業六路口附 近之公共場所,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見同為越南籍之楊文 決於該處統一超商7-11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梅文 立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犯意聯絡,先由梅文立將其隨身攜帶之上開刀械交付於 裴輝勇及阮玉云以為備用,再尾隨楊文決至巷內暗處,梅文立 等人見狀即共同徒手施以不法腕力抓住楊文決,並喝令交出財 物,楊文決因見梅文立等人身上攜有刀械,而心生畏懼至不能 抗拒,任由梅文立等人取走24,400元及手機1 支,梅文立等人 並於得手後即搭乘路邊招攬由不知情之姜禮正所駕駛車號00-0 000 號計程車逃逸。 ㈤嗣由姜禮正報警,為警方於100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40分許, 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查獲梅文立等人,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起訴書就開山刀誤載為武士刀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始悉上情。 案經阮文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被告梅文立、 裴輝勇、阮玉云之自白供述、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192號卷第48頁、第105 頁以下),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當;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32 號卷第85頁 至第89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115 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志懷、橋文青、范文孝、王文顯、阮唯南、張俊英、阮文聚 、黎武哥、楊文決及證人即報警司機姜禮正分別於警詢中及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出具之阮文聚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0 年偵字第2675 5 號卷第11頁)、事實欄㈠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27594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6 頁至第121 頁)、事實欄㈢之現場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 27594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事實欄㈣之現場照片及 扣案刀械翻拍照片19幀(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32 號卷第62 頁至第7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32 號卷第53頁)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開山刀3 把、手指虎1 只及蝴蝶刀1 把,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鑑驗結果,認定其中開山刀2 把及手指虎 1 只係符合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定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至其餘開山刀1 把及蝴蝶刀1 把則非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 年12月9 日園警分刑字第1004028630號 函及函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32 號卷第170 頁以下),是足 認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採信。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梅文立就事實欄㈠所 示強盜犯行及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就事實欄㈢所示 強盜犯行,渠等所持用之刀械,雖均未扣案,而不能證明為其 為管制之刀械,然該刀械全長約為30至50公分,狀似西瓜刀, 業經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192號卷第109 頁反面),足見該刀械具有相當之體積 且為金屬材質,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倘持以剌向人之身體,客 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 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至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 阮玉云就事實欄㈣所示強盜犯行所攜帶之刀械,其中開山刀 2 把及手指虎1 只,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 之刀械,業如前述,該等刀械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甚明。 ㈢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 ,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又按所謂使 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 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 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 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 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此有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83年度 台非字第223 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犯如上揭強盜犯行時,係攜帶 前開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 危險性之兇器,有意憑此使在場被害人不敢反抗,就本件整體 犯罪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並徵諸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犯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達使被害人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合於強盜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前揭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梅文立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被告裴輝勇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就事實欄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梅 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加重攜帶刀械罪。被告梅文立與「阿永」、「阿 玲」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間;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 與、「阿玲」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間;被告梅文立、裴輝勇 及阮玉云與、就事實欄㈣所示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梅文立就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一共同強盜 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黃志懷、橋文青、范文孝、王文顯、阮 唯南、張俊英及裴輝勇所有上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強盜罪論處。另被告裴輝勇及阮玉 云就事實欄㈣所犯加重強盜及加重攜帶刀械罪間,因攜帶刀 械同時為加重強盜罪之攜帶兇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梅文立就事實欄㈣所 犯加重攜帶刀械罪及加重強盜罪間,係先持有前開受管制之刀 械後始另行起意犯本案之強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梅文立所犯前述加重攜帶刀械與 加重強盜罪間,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容 有誤會。再被告梅文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繼續中,又未經 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結夥攜帶該管制刀械,則該非法持 有刀械之靜態「持有」行為,應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結夥 非法攜帶刀械之動態「攜帶」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攜帶刀械 罪。被告梅文立所犯上開2 次加重強盜罪、1 次加重強盜未遂 罪及1 次加重攜帶刀械罪間;被告裴輝勇所犯上開1 次加重強 盜罪、1 次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間;被告阮玉云所犯上開 1 次加重強盜罪及1 次加重強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三人就事實㈢所示之犯行,雖 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年輕力壯,竟不 思循正當工作獲取報酬,而以強盜方式獲取如上揭事實欄所示 之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精神、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危害社 會善良秩序甚鉅,雖未造成被害人員傷亡,惟審酌該等被害人 與被告三人同屬越南籍勞工,被告三人不僅未能體恤同胞遠赴 他鄉辛勞工作之情誼及辛勞,夥同數人強盜財物,行徑大膽 ,惡性堪認重大,並造成國際社會對我國社會治安不良之觀感 ,及被告裴輝勇僅因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細故、紛爭,不知理性 溝通解決,竟憤而持刀傷人,兼衡被告三人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再被告三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均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三人僅為一己所需即率爾持刀強盜他 人財物,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 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㈣至被告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三人所犯本案之數次強盜犯 行,渠等犯罪動機上均非屬特殊之原因,且渠等均係仗勢人多 力強、攜帶兇器,而對無反抗能力之同胞為之,以此等強暴、 脅迫之方式強取財物,以圖私利,目無法紀,尚無足認被告三 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值憫恕可言,難認 對被告三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是以本院認被告三人 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餘地。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梅文立所有,並供被告三人就事實 欄㈣所示強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119 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 收。另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三人就事 實欄㈣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楊文決證述在卷( 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32 號卷第41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與被告三人就事實欄㈣所示強盜犯行有直接關聯,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西瓜刀數把,雖係共犯「阿 玲」所有,並由被告三人分別持以作為就事實欄㈠、㈢所示 強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等刀械已歸還「阿玲」,業據被告 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1192號卷第109 頁反面) ,另就未扣案菜刀1 把,雖係由被告裴輝勇持之犯事實欄㈡ 所示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菜刀亦已歸還「阿合」,亦據 被告裴輝勇供陳在卷(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1192號卷第109 頁 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刀械尚為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 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開山刀2支 │梅文立所有;│ │ │ │經送鑑定後,│ │ │ │係屬槍砲彈藥│ │ │ │刀械管制條例│ │ │ │及公告管制之│ │ │ │刀械。 │ ├───┼─────────┼──────┤ │ 2 │手指虎1只 │梅文立所有;│ │ │ │經送鑑定後,│ │ │ │係屬槍砲彈藥│ │ │ │刀械管制條例│ │ │ │及公告管制之│ │ │ │刀械。 │ ├───┼─────────┼──────┤ │ 3 │黑色背包1個 │梅文立所有 │ ├───┼─────────┼──────┤ │ 4 │蝴蝶刀1支 │梅文立所有 │ ├───┼─────────┼──────┤ │ 5 │開山刀1支 │梅文立所有 │ ├───┼─────────┼──────┤ │ 6 │黑色T-Shirt2件 │梅文立所有 │ ├───┼─────────┼──────┤ │ 7 │帽子4只 │梅文立所有 │ ├───┼─────────┼──────┤ │ 8 │綠色防塵口罩13只 │梅文立所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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