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振助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589 、14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振助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福生因欲向廠商詐取記憶體轉售謀取不法暴利,為求順
利銷贓,
乃委請薛振助尋覓買主(無
證據證明薛振助有
詐欺
、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薛振助亦欲賺取轉售價差,而應
允之(惟尚未就型號、數量、價金具體約定)。其後羅福生
與簡志坤(另為判決)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99年4 月6 日下午某時,由羅福生假冒東捷綠能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員工「許世雄」身分,去電
址設臺北市○○○路○段○○號8 樓之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廣公司),佯稱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
之DDR2記憶體一批,
嗣偽造東捷公司於99年4 月8 日匯款25
2 萬元至力廣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回條1 紙,指示
簡志坤於同年月日下午4 時許,將該偽造之匯款回條傳真至
力廣公司而行使之,再由羅福生假冒兆豐銀行之襄理,去電
力廣公司表示上開款項已匯入力廣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並
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瑤珉,於同年月日晚間7 時30分
許,前往力廣公司取貨,致力廣公司
陷於錯誤,將DDR2記憶
體共1,500 支交付予黃瑤珉。黃瑤珉取得上開DDR2記憶體後
,於同年月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 號前,將上開DDR2記憶體
送達予簡志坤。羅福生則央請
薛振助駕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 號前搭載簡志
坤及上開DDR2記憶體後,再於桃園縣○○鄉○○路與六福路
口附近和薛振助、簡志坤2 人會合。待薛振助駕車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時,羅福生即將上開DDR2記憶
體取出一小盒作為樣品交付予薛振助,請其進行測試程序,
薛振助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表示如測試合格即願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嗣
薛振助於樣品測試合格後,於99年4 月9 日上午某時前往羅
福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5 之3 號住處,取走
上開DDR2記憶體,羅福生表示希望實拿115 萬元,但薛振助
告以須視產品實際良率高低
而定,無法事先議價。薛振助
旋
於同年月日中午將上開DDR2記憶體以1,263,500 元轉賣予不
知情之浚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家源,而於同年月日晚間
某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中國城酒店內,將上開DD
R2記憶體之價金95萬元交付予羅福生。
嗣經力廣公司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力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
證人羅福生、簡志坤、蔡松蒼、黃瑤珉、張家
源、王晨伊、王國政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
人之
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松蒼、張家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又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
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應認為適當,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向羅福生收購上開DDR2記憶體,並轉賣於
張家源,且有給付95萬元現金予羅福生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何故買贓物
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DDR2記憶體是贓物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對上開DDR2記憶體主觀上無
贓物之不法認識,亦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DDR2記憶
體云云。經查:
㈠上開DDR2記憶體,原為力廣公司所有,於99年4 月8 日遭羅
福生詐得,
復於本案查獲後領回
等情,
業據證人即力廣公司
副總經理蔡松蒼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卷第66
頁及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度偵字第14456
號卷第41頁)、上開DDR2記憶體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158
9 號卷第57頁)在卷
可稽。是上開DDR2記憶體確係贓物,
堪
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向羅福生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並交付羅福生95萬
元
一節,業據證人羅福生於審理中
結證稱:在伊第一次接觸
力廣公司之前,曾以電話向被告說過伊朋友有一批DDR2記憶
體急著要賣,但沒說詳細數目,請被告幫伊詢問有無買主。
99年4 月8 日晚間伊實際取得上開DDR2記憶體後,在桃園市
○○路附近之大水溝旁車上取出一小盒給被告測試,隔1 或
2 天後被告電告伊有人要買上開DDR2記憶體,被告就到伊家
取走剩下的DDR2記憶體,後來就拿95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83、84頁、第85頁背面),被告於審判中亦稱:羅福生
在99年4 月初向伊說其友人有1000多支記憶體,希望伊幫忙
找買家,99年4 月8 日晚間伊搭載羅福生、簡志坤取得上開
DDR2記憶體後,在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旁,羅福生在
車上交給伊一小盒測試,嗣伊徵詢張家源,張家源表示有意
願購買後,伊於次日晚間給付羅福生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 頁及背面、第115 頁及背面)。是被告向羅福生買受
上開DDR2記憶體,並於隔日給付95萬元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羅福生95萬元價金之地點,被告於偵審中雖前後所
述不一,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9年4 月9 日晚上拿到桃園
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中國城酒店交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1589 號卷第56頁背面),
參諸同案被告簡志坤於審理中供
稱:伊跟羅福生一起去桃園市○○路上的中國城酒店包廂,
隔一陣子被告才到,被告背一個側背包進來後坐到羅福生旁
邊,打開背包給羅福生一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觀
被告製作警詢之時間,距案發時間最近,對於案發過程,衡
情當有較清晰、正確之記憶,復核與簡志坤於審理中所述相
符,堪認被告應係在前揭酒店內交付羅福生95萬元。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稱:伊向羅福生買過一次貨品即本件交易(
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卷第5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
中稱:伊從事電子過期零件及半成品、成品二手買賣2 年
,本件交易是第一次經手羅福生轉賣之電子零件,先前未
曾因電子零件業務與羅福生接觸過,本件交易是伊第一次
賣記憶體,也是伊第一次和張家源交易記憶體,之前和張
家源都是交易廢棄電路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2 、167-
168 頁),於審理中稱:記憶體非伊專業,亦無測試上開
DDR2記憶體的能力,和羅福生未就本件交易簽訂任何文件
,亦未取得本件交易之任何憑證,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路邊取貨時該處鐵門是關著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 頁及背面、第115 頁、第116 頁及背面)。被告與
羅福生並無深交(見本院卷第121 頁),不知羅福生從事
何業(見本院第117 頁),又不具備記憶體之專業,且是
第一次買受記憶體,以其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數量之多、
價金非少,理應小心謹慎,竟未與羅福生簽訂任何書面文
件,亦未取得任何憑證,其買受過程已違社會交易常情;
又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已有電子過期零件及半成品
、成品二手買賣2 年之經驗,對收購電子零件以轉賣之風
險應知之甚詳,理應於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前,確認上開
DDR2記憶體之來源,遑論本件交易係於晚間在桃園縣○○
鄉○○路○段○○○ 號路邊取貨,其復稱:羅福生說其朋友
任職力廣公司採購部,多買了1500支記憶體云云(見本院
卷第116 頁背面),一般人憑此說詞已可預見記憶體來源
不單純,不無監守自盜或其他非法情事之可能,當會懷疑
而加以細究,惟其均未為之,而推說:因認該址看似中小
企業加工廠,所以認為不是贓物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1
589 號卷第167 頁),已違常情,自難輕信。何況,力廣
公司出貨單載明:收件人為東捷公司「許世雄」等字樣(
見同上偵卷第57頁),顯係力廣公司出貨之情形,
而非力
廣公司採購部有何買受記憶體之情形,與被告前稱羅福生
告知之內容截然不同,一般人均能辨別,然被告卻稱:伊
未細看上開DDR2記憶體之出貨單(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卷第168 頁),買受時亦未清點上開DDR2記憶體數量(
見同上偵卷第55頁)云云,其對於買受之物數量正確
與否
漠不關心,甚至對於出貨單此等重要文件毫不以為意,衡
之
經驗法則,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於買受上開DDR2記
憶體時,其主觀上當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屬贓物,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向羅福生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時,見過上開
DDR2記憶體之發票,並將發票轉交予張家源云云,然證人
張家源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在99年4 月8 日晚間
與伊聯絡,說有一批記憶體次級品託售,次日被告就帶上
開DDR2記憶體到浚佑公司,一共3 箱,被告有拿出貨單給
伊看,伊看完就還給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
卷第174 頁),證人羅福生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收貨時
並未查詢有無發票,亦無實際看到過被告
所稱之力廣公司
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被告前揭所辯,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前稱未細看上開DDR2記憶體之
出貨單云云,卻又強調確認過上開DDR2記憶體之發票,何
以輕忽出貨單,獨重視發票,自相矛盾,顯難逕採。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羅福生跟伊開價,希望賣115 萬元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 9號卷第167 頁),而上開DD
R2記憶體單價為1,600 元,未稅總金額為240 萬元(含稅
總金額為252 萬元),有力廣公司100 年5 月30日力100
字第100053000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可稽,被告
如確曾見過力廣公司之發票,當知上開DDR2記憶體之實際
價值,其竟以不到原價40%之價格即95萬元向羅福生買受
,堪認被告亦有乘羅福生亟欲脫手上開DDR2記憶體,壓低
價格再行買受,被告於此羅福生願以遠低於實際價值之價
格脫手,顯有內情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上開DDR2記憶體來
源不明,卻未加強查證上開DDR2記憶體來源之義務,故為
買受,更足徵其主觀上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屬贓物,從
而被告縱然見過上開DDR2記憶體之發票,亦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3.再觀99年4 月8 日上開DDR2記憶體取貨過程,被告供承:
當晚伊開車搭載羅福生、簡志坤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抵達後簡志坤1 人下車等候,伊與羅福生先行
離去,俟接獲羅福生通知,伊才開車返回該處與簡志坤將
上開DDR2記憶體搬上車,然後送羅福生、簡志坤回家,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伊應羅福生之請停
車,其間羅福生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背面、
第115 頁及背面),證人羅福生於審理中結證稱:拿到上
開DDR2記憶體當晚,伊請被告載伊和簡志坤回家,上開DD
R2記憶體放在被告車上,途中經過桃園市○○路附近之大
水溝,伊叫被告停車,伊下車小解順便將作案用的手機丟
入大水溝,伊下車時有叫簡志坤順便把作案用的水單丟掉
,簡志坤才將水單丟入大水溝,伊回到車上後,直接打開
上開DDR2記憶體箱子,拿出一小盒給被告做測試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及背面、第85頁),證人簡志
坤於審理中結證稱:99年4 月8 日晚間被告開車載羅福生
至伊家巷口載伊,羅福生叫伊去桃園縣○○鄉○○路○ 段
○○○ 號代其領貨,抵達後被告與羅福生就開車離去,伊領
到貨後,隔一陣子被告開車過來,伊就將貨放在被告車上
,被告就開車載伊前去與羅福生會合,嗣途經桃園市○○
路附近之大水溝有停車,水溝距車子很近,伊看到羅福生
下車把手機丟入大水溝,羅福生還叫伊把水單丟掉,伊就
從後座車窗把水單往外丟入大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及背面)。又同案被告簡志坤於審理中供承:「(問:依
照證人黃瑤珉於警詢中證述,他於長興路1 段109 號工廠
前與你碰面時,你向他告稱等一下老闆會來開門,老闆會
自己將貨物搬進去,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實有講
這句話,這是羅福生在車上,也就是他跟被告開車載我前
往長興路的途中,羅福生如此交代我的,當時被告在開車
,羅福生講這話是正常音量,當時羅福生坐副駕駛座,我
做後座…他教我如果送貨司機有來就這樣跟他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被告既因羅福生告以上開DDR2記
憶體是其朋友的,桃園縣○○鄉○○路○ 段○○○ 號是其友
人倉庫,對於領貨時羅福生未在該處,反而委託簡志坤為
之乙節,竟未加懷疑或詢問,況且羅福生在前往上址途中
,尚在車內指示簡志坤取貨時時如何接洽應對,參以汽車
車內空間狹小,羅福生說話音量正常,被告、羅福生、簡
志坤之座位等情,被告對於羅福生與簡志坤間之對話,實
難諉為不知,更應對於上開DDR2記憶體之來源有所警覺。
再者,回程途中,羅福生復有中途下車丟棄作案用行動電
話、指示簡志坤丟棄作案用偽造水單之滅證舉動,被告親
歷見聞此情,於羅福生返回車上交付樣品時,
猶買受上開
DDR2記憶體,顯屬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屬贓物而故買之
行為甚明。被告辯稱:配合客戶(羅福生)要求、沒有看
到羅福生、簡志坤丟棄物品云云,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4.被告於審理時雖改稱給付予羅福生的95萬元僅是第一筆價
金,還有尾款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先後供稱:以95萬元買
受上開DDR2記憶體(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第54頁背面
),交付95萬元貨款(見同上偵卷第56頁背面)等語,於
偵訊中供稱:我支付給羅福生95萬元,拿去賣給浚佑公司
125 萬元,我得款3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2 頁),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上開DDR2記憶體之買受金額
為95萬元;參諸同案被告羅福生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
被告
告訴伊不良率有7 %,所以最後被告只給伊95萬元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4、163 頁),則羅福生於偵查中均明
確表示上開DDR2記憶體之銷贓所得為95萬元。又被告與羅
福生於偵查中均無一語提及有何尾款之情,是以被告於審
理中
翻異前詞,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至羅福生於審
理中改稱:被告給伊95萬元後,伊問被告只有這些錢嗎,
被告說要回去檢查後把「剩下」的錢給伊云云(見本院卷
第83頁背面),既與其先前所述不一致,顯係為迴護被告
而附和被告說法之詞,亦不足採信。
5.辯護人復以被告轉賣上開DDR2記憶體係合法一般之商業交
易,並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
取暴利云云為被告置辯,然證人張家源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中均證稱以總價1,263,500 元向被告收購上開DDR2記憶
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第61、174 頁),則被
告以不到原價40%之價格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業經本院
論斷如上,於買受之次日旋以1,263,500 元萬元出售予張
家源,淨賺30萬以上之差價,參以上開DDR2記憶體為新品
,應與二手零件須折價出售之情形迥異,被告卻僅以近原
價50%之價格賣出,何況,證人蔡松蒼於警詢稱:上開DD
R2記憶體蓋面有「UMAX」字樣,為力廣公司LOGO,認領時
蓋面已遭部份刮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6頁背面),姑不
論力廣公司LOGO係遭何人刮除,均足見經手上開DDR2記憶
體之人知悉其來源可疑且不法,否則無須掩飾來源,被告
在上開DDR2記憶體來源顯然可疑且不法之情況下,火速脫
手,益徵其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為贓物。再者,故買贓物
不以是否復行轉賣、有無獲取暴利為必要,是辯護人之主
張,尚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顯可預見上開DDR2記憶體之來源不合法,
卻未為查證,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故買之,本件被告故買
贓物犯行之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按,惟明知他人出售之上開DDR2記憶體來源不明,應為贓物
,且贓物數量非少,仍為故買,此舉顯為牟利而罔顧他人財
產權利,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幸故買之贓物
業經被害之力廣公司領回,填補部分損害,雖已與其轉賣上
開DDR2記憶體之交易對象張家源達成
和解,然
犯後猶矢口否
認之態度,復
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
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復非
違禁物,
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