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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振助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589 、14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振助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福生因欲向廠商詐取記憶體轉售謀取不法暴利,為求順 利銷贓,乃委請薛振助尋覓買主(無證據證明薛振助有詐欺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薛振助亦欲賺取轉售價差,而應 允之(惟尚未就型號、數量、價金具體約定)。其後羅福生 與簡志坤(另為判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99年4 月6 日下午某時,由羅福生假冒東捷綠能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員工「許世雄」身分,去電 址設臺北市○○○路○段○○號8 樓之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廣公司),佯稱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 之DDR2記憶體一批,嗣偽造東捷公司於99年4 月8 日匯款25 2 萬元至力廣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回條1 紙,指示 簡志坤於同年月日下午4 時許,將該偽造之匯款回條傳真至 力廣公司而行使之,再由羅福生假冒兆豐銀行之襄理,去電 力廣公司表示上開款項已匯入力廣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並 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瑤珉,於同年月日晚間7 時30分 許,前往力廣公司取貨,致力廣公司陷於錯誤,將DDR2記憶 體共1,500 支交付予黃瑤珉。黃瑤珉取得上開DDR2記憶體後 ,於同年月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 號前,將上開DDR2記憶體送達予簡志坤。羅福生則央請 薛振助駕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 號前搭載簡志 坤及上開DDR2記憶體後,再於桃園縣○○鄉○○路與六福路 口附近和薛振助、簡志坤2 人會合。待薛振助駕車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時,羅福生即將上開DDR2記憶 體取出一小盒作為樣品交付予薛振助,請其進行測試程序, 薛振助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表示如測試合格即願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嗣 薛振助於樣品測試合格後,於99年4 月9 日上午某時前往羅 福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5 之3 號住處,取走 上開DDR2記憶體,羅福生表示希望實拿115 萬元,但薛振助 告以須視產品實際良率高低而定,無法事先議價。薛振助旋 於同年月日中午將上開DDR2記憶體以1,263,500 元轉賣予不 知情之浚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家源,而於同年月日晚間 某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中國城酒店內,將上開DD R2記憶體之價金95萬元交付予羅福生。嗣經力廣公司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力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羅福生、簡志坤、蔡松蒼、黃瑤珉、張家 源、王晨伊、王國政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 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松蒼、張家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又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 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應認為適當,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向羅福生收購上開DDR2記憶體,並轉賣於 張家源,且有給付95萬元現金予羅福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DDR2記憶體是贓物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上開DDR2記憶體主觀上無 贓物之不法認識,亦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DDR2記憶 體云云。經查: ㈠上開DDR2記憶體,原為力廣公司所有,於99年4 月8 日遭羅 福生詐得,復於本案查獲後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力廣公司 副總經理蔡松蒼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卷第66 頁及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度偵字第14456 號卷第41頁)、上開DDR2記憶體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158 9 號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DDR2記憶體確係贓物,堪 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向羅福生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並交付羅福生95萬 元一節,業據證人羅福生於審理中結證稱:在伊第一次接觸 力廣公司之前,曾以電話向被告說過伊朋友有一批DDR2記憶 體急著要賣,但沒說詳細數目,請被告幫伊詢問有無買主。 99年4 月8 日晚間伊實際取得上開DDR2記憶體後,在桃園市 ○○路附近之大水溝旁車上取出一小盒給被告測試,隔1 或 2 天後被告電告伊有人要買上開DDR2記憶體,被告就到伊家 取走剩下的DDR2記憶體,後來就拿95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83、84頁、第85頁背面),被告於審判中亦稱:羅福生 在99年4 月初向伊說其友人有1000多支記憶體,希望伊幫忙 找買家,99年4 月8 日晚間伊搭載羅福生、簡志坤取得上開 DDR2記憶體後,在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旁,羅福生在 車上交給伊一小盒測試,嗣伊徵詢張家源,張家源表示有意 願購買後,伊於次日晚間給付羅福生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 頁及背面、第115 頁及背面)。是被告向羅福生買受 上開DDR2記憶體,並於隔日給付95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羅福生95萬元價金之地點,被告於偵審中雖前後所 述不一,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9年4 月9 日晚上拿到桃園 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中國城酒店交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1589 號卷第56頁背面),參諸同案被告簡志坤於審理中供 稱:伊跟羅福生一起去桃園市○○路上的中國城酒店包廂, 隔一陣子被告才到,被告背一個側背包進來後坐到羅福生旁 邊,打開背包給羅福生一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觀 被告製作警詢之時間,距案發時間最近,對於案發過程,衡 情當有較清晰、正確之記憶,復核與簡志坤於審理中所述相 符,堪認被告應係在前揭酒店內交付羅福生95萬元。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稱:伊向羅福生買過一次貨品即本件交易( 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卷第5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 中稱:伊從事電子過期零件及半成品、成品二手買賣2 年 ,本件交易是第一次經手羅福生轉賣之電子零件,先前未 曾因電子零件業務與羅福生接觸過,本件交易是伊第一次 賣記憶體,也是伊第一次和張家源交易記憶體,之前和張 家源都是交易廢棄電路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2 、167- 168 頁),於審理中稱:記憶體非伊專業,亦無測試上開 DDR2記憶體的能力,和羅福生未就本件交易簽訂任何文件 ,亦未取得本件交易之任何憑證,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路邊取貨時該處鐵門是關著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 頁及背面、第115 頁、第116 頁及背面)。被告與 羅福生並無深交(見本院卷第121 頁),不知羅福生從事 何業(見本院第117 頁),又不具備記憶體之專業,且是 第一次買受記憶體,以其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數量之多、 價金非少,理應小心謹慎,竟未與羅福生簽訂任何書面文 件,亦未取得任何憑證,其買受過程已違社會交易常情; 又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已有電子過期零件及半成品 、成品二手買賣2 年之經驗,對收購電子零件以轉賣之風 險應知之甚詳,理應於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前,確認上開 DDR2記憶體之來源,遑論本件交易係於晚間在桃園縣○○ 鄉○○路○段○○○ 號路邊取貨,其復稱:羅福生說其朋友 任職力廣公司採購部,多買了1500支記憶體云云(見本院 卷第116 頁背面),一般人憑此說詞已可預見記憶體來源 不單純,不無監守自盜或其他非法情事之可能,當會懷疑 而加以細究,惟其均未為之,而推說:因認該址看似中小 企業加工廠,所以認為不是贓物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1 589 號卷第167 頁),已違常情,自難輕信。何況,力廣 公司出貨單載明:收件人為東捷公司「許世雄」等字樣( 見同上偵卷第57頁),顯係力廣公司出貨之情形,而非力 廣公司採購部有何買受記憶體之情形,與被告前稱羅福生 告知之內容截然不同,一般人均能辨別,然被告卻稱:伊 未細看上開DDR2記憶體之出貨單(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卷第168 頁),買受時亦未清點上開DDR2記憶體數量( 見同上偵卷第55頁)云云,其對於買受之物數量正確與否 漠不關心,甚至對於出貨單此等重要文件毫不以為意,衡 之經驗法則,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於買受上開DDR2記 憶體時,其主觀上當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屬贓物,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向羅福生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時,見過上開 DDR2記憶體之發票,並將發票轉交予張家源云云,然證人 張家源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在99年4 月8 日晚間 與伊聯絡,說有一批記憶體次級品託售,次日被告就帶上 開DDR2記憶體到浚佑公司,一共3 箱,被告有拿出貨單給 伊看,伊看完就還給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 卷第174 頁),證人羅福生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收貨時 並未查詢有無發票,亦無實際看到過被告所稱之力廣公司 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被告前揭所辯,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前稱未細看上開DDR2記憶體之 出貨單云云,卻又強調確認過上開DDR2記憶體之發票,何 以輕忽出貨單,獨重視發票,自相矛盾,顯難逕採。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羅福生跟伊開價,希望賣115 萬元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 9號卷第167 頁),而上開DD R2記憶體單價為1,600 元,未稅總金額為240 萬元(含稅 總金額為252 萬元),有力廣公司100 年5 月30日力100 字第100053000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可稽,被告 如確曾見過力廣公司之發票,當知上開DDR2記憶體之實際 價值,其竟以不到原價40%之價格即95萬元向羅福生買受 ,堪認被告亦有乘羅福生亟欲脫手上開DDR2記憶體,壓低 價格再行買受,被告於此羅福生願以遠低於實際價值之價 格脫手,顯有內情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上開DDR2記憶體來 源不明,卻未加強查證上開DDR2記憶體來源之義務,故為 買受,更足徵其主觀上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屬贓物,從 而被告縱然見過上開DDR2記憶體之發票,亦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3.再觀99年4 月8 日上開DDR2記憶體取貨過程,被告供承: 當晚伊開車搭載羅福生、簡志坤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抵達後簡志坤1 人下車等候,伊與羅福生先行 離去,俟接獲羅福生通知,伊才開車返回該處與簡志坤將 上開DDR2記憶體搬上車,然後送羅福生、簡志坤回家,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伊應羅福生之請停 車,其間羅福生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背面、 第115 頁及背面),證人羅福生於審理中結證稱:拿到上 開DDR2記憶體當晚,伊請被告載伊和簡志坤回家,上開DD R2記憶體放在被告車上,途中經過桃園市○○路附近之大 水溝,伊叫被告停車,伊下車小解順便將作案用的手機丟 入大水溝,伊下車時有叫簡志坤順便把作案用的水單丟掉 ,簡志坤才將水單丟入大水溝,伊回到車上後,直接打開 上開DDR2記憶體箱子,拿出一小盒給被告做測試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及背面、第85頁),證人簡志 坤於審理中結證稱:99年4 月8 日晚間被告開車載羅福生 至伊家巷口載伊,羅福生叫伊去桃園縣○○鄉○○路○ 段 ○○○ 號代其領貨,抵達後被告與羅福生就開車離去,伊領 到貨後,隔一陣子被告開車過來,伊就將貨放在被告車上 ,被告就開車載伊前去與羅福生會合,嗣途經桃園市○○ 路附近之大水溝有停車,水溝距車子很近,伊看到羅福生 下車把手機丟入大水溝,羅福生還叫伊把水單丟掉,伊就 從後座車窗把水單往外丟入大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及背面)。又同案被告簡志坤於審理中供承:「(問:依 照證人黃瑤珉於警詢中證述,他於長興路1 段109 號工廠 前與你碰面時,你向他告稱等一下老闆會來開門,老闆會 自己將貨物搬進去,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實有講 這句話,這是羅福生在車上,也就是他跟被告開車載我前 往長興路的途中,羅福生如此交代我的,當時被告在開車 ,羅福生講這話是正常音量,當時羅福生坐副駕駛座,我 做後座…他教我如果送貨司機有來就這樣跟他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被告既因羅福生告以上開DDR2記 憶體是其朋友的,桃園縣○○鄉○○路○ 段○○○ 號是其友 人倉庫,對於領貨時羅福生未在該處,反而委託簡志坤為 之乙節,竟未加懷疑或詢問,況且羅福生在前往上址途中 ,尚在車內指示簡志坤取貨時時如何接洽應對,參以汽車 車內空間狹小,羅福生說話音量正常,被告、羅福生、簡 志坤之座位等情,被告對於羅福生與簡志坤間之對話,實 難諉為不知,更應對於上開DDR2記憶體之來源有所警覺。 再者,回程途中,羅福生復有中途下車丟棄作案用行動電 話、指示簡志坤丟棄作案用偽造水單之滅證舉動,被告親 歷見聞此情,於羅福生返回車上交付樣品時,猶買受上開 DDR2記憶體,顯屬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屬贓物而故買之 行為甚明。被告辯稱:配合客戶(羅福生)要求、沒有看 到羅福生、簡志坤丟棄物品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4.被告於審理時雖改稱給付予羅福生的95萬元僅是第一筆價 金,還有尾款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先後供稱:以95萬元買 受上開DDR2記憶體(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第54頁背面 ),交付95萬元貨款(見同上偵卷第56頁背面)等語,於 偵訊中供稱:我支付給羅福生95萬元,拿去賣給浚佑公司 125 萬元,我得款3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2 頁),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上開DDR2記憶體之買受金額 為95萬元;參諸同案被告羅福生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 被告告訴伊不良率有7 %,所以最後被告只給伊95萬元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4、163 頁),則羅福生於偵查中均明 確表示上開DDR2記憶體之銷贓所得為95萬元。又被告與羅 福生於偵查中均無一語提及有何尾款之情,是以被告於審 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至羅福生於審 理中改稱:被告給伊95萬元後,伊問被告只有這些錢嗎, 被告說要回去檢查後把「剩下」的錢給伊云云(見本院卷 第83頁背面),既與其先前所述不一致,顯係為迴護被告 而附和被告說法之詞,亦不足採信。 5.辯護人復以被告轉賣上開DDR2記憶體係合法一般之商業交 易,並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 取暴利云云為被告置辯,然證人張家源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中均證稱以總價1,263,500 元向被告收購上開DDR2記憶 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第61、174 頁),則被 告以不到原價40%之價格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業經本院 論斷如上,於買受之次日旋以1,263,500 元萬元出售予張 家源,淨賺30萬以上之差價,參以上開DDR2記憶體為新品 ,應與二手零件須折價出售之情形迥異,被告卻僅以近原 價50%之價格賣出,何況,證人蔡松蒼於警詢稱:上開DD R2記憶體蓋面有「UMAX」字樣,為力廣公司LOGO,認領時 蓋面已遭部份刮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6頁背面),姑不 論力廣公司LOGO係遭何人刮除,均足見經手上開DDR2記憶 體之人知悉其來源可疑且不法,否則無須掩飾來源,被告 在上開DDR2記憶體來源顯然可疑且不法之情況下,火速脫 手,益徵其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為贓物。再者,故買贓物 不以是否復行轉賣、有無獲取暴利為必要,是辯護人之主 張,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顯可預見上開DDR2記憶體之來源不合法, 卻未為查證,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故買之,本件被告故買 贓物犯行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惟明知他人出售之上開DDR2記憶體來源不明,應為贓物 ,且贓物數量非少,仍為故買,此舉顯為牟利而罔顧他人財 產權利,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幸故買之贓物 業經被害之力廣公司領回,填補部分損害,雖已與其轉賣上 開DDR2記憶體之交易對象張家源達成和解,然犯後猶矢口否 認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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