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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桓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興桓係興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97年2 月間,為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 公司)購買大型曳引車10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未經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及該公 司負責人歐炳辰之授權及同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 巷○○○ 號2 樓住處,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人欄位, 盜蓋「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歐炳辰」之印章,以此 偽造完成建德公司背書轉讓而負票據責任之私文書,復持以 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裕益公司業務人員吳科賢,用以給付部 分貨款及加值稅,足以生損害於建德公司與裕益公司。 二、案經建德公司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5至 3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 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 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蓋用 「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歐炳辰」之印章,並持以交 付予裕益公司業務人員,用以給付部分購車貨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以建德公司 名義向裕益公司購買曳引車10輛,建德公司負責人歐炳辰同 意伊刻1 套建德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採購曳引車之一切行 為,伊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裕益公司用以支付部分車款,並於 建德公司授權範圍內,以建德公司名義在支票上背書,並未 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 被告未經建德公司授權或同意,持僅得用於曳引車輛領牌 之建德公司大、小章,超越授權範圍盜蓋在如附表所示支 票背面,並進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歐炳辰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為承包台塑公司工程,向裕益公司購買10輛 曳引車,靠行於建德公司,被告曾向伊表示車輛領牌登記 書需蓋用建德公司大小章,伊雖同意被告刻1 套建德公司 大小章,惟僅供曳引車領牌之用,並未授權被告持上開印 章作其他用途,被告亦未曾提及上開印章有領車牌以外之 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歐炳辰授權伊刻建德公司大小 章用以辦理採購曳引車之手續,並未表示可用以支付票款 ,亦未口頭上同意伊蓋用建德公司大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上背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7頁正、反面)。且 被告以建德公司大小章於支票上背書,將使建德公司負有 背書責任,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並承擔遭票據債權 人追索之風險,顯與為採購車輛、請領牌照而使用上開印 章之性質迥異,是建德公司授權被告刻1 套建德公司大小 章供購買曳引車、領牌之用,實無從推論建德公司有授權 被告得以建德公司名義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 (二) 參以興昌公司所購買之10輛曳引車靠行在建德公司,建德 公司每月可向興昌公司收取每輛曳引車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之行費,共向興昌公司收取5 、6 個月,計獲利約 10幾萬等情,亦據證人歐炳辰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 卷第27頁),衡情建德公司每月僅向興昌公司收取10輛曳 引車之靠行費用3 萬元,獲利非鉅,豈有為被告擔保付款 並承擔高達285 萬元背書責任之可能。佐以被告為給付購 買曳引車之買賣價金2,300 萬元,曾向華開公司辦理汽車 貸款2,300 萬元,除將上開10輛曳引車設定債權金額為2, 592 萬元之動產抵押予華開公司外,另將被告位於林口之 房屋設定抵押予華開公司,供作還款之擔保等情,亦據證 人歐炳辰、王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 第28、3 4 頁),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動產契約書(見偵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被告 既向華開公司貸款2,300 萬元,已足支付購買曳引車之總 價金,且被告又提供相當擔保予華開公司以擔保還款,建 德公司應無再於支票上背書以提供擔保之必要,自無授權 被告以建德公司大小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之理。 (三) 再觀諸被告於99年7 月16日偵查中先稱:伊未蓋用過歐炳 辰之印章,亦不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為何蓋有建德公司 之大小章,伊於開票後即將支票交付裕益公司業務吳科賢 ,且伊曾交付建德公司大小章予吳科賢辦理車輛過戶事宜 ,上開背書是否為吳科賢盜蓋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25 頁正、反面);嗣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吳科賢後,被告於99 年11月12日又改稱:因伊以建德公司名義購車,裕益公司 要求支票要有建德公司之背書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伊有於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建德 公司大小章背書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反面),衡情 被告既係因裕益公司之要求,始以買主即建德公司名義於 支票上背書,倘建德公司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蓋用建德公 司大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被告就其於如附表支 票上,蓋用建德公司大小章之事,理應知之甚明,其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詳細詢問本件事實並提示上開支票,自可明 確陳明上開背書係伊經建德公司授權後,蓋用建德公司大 小章所為,豈有不知上開支票背書之印章為何人所蓋?倘 非心虛,又豈會否認其蓋用建德公司大小章背書之理?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情,甚推諉建德公司背書之印文或係吳 啟賢所盜蓋云云,益徵被告因未獲建德公司授權,即擅自 盜蓋建德公司大小章於支票上背書,始於偵查中推諉卸責 甚明。 (四) 至證人即華開公司副理王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購 買上開曳引車時,曾向華開公司貸款2,300 萬元,伊前往 建德公司對保當日歐炳辰在場,由伊持建德公司大小章在 分期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蓋印,當時被告與歐 炳辰說好貸款2,300 萬元,其中1800萬元匯款給裕益公司 給付貨款,其餘500 萬元匯款給興昌公司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32至33頁正、反面),惟證人歐炳辰到庭證稱:伊 不知貸款2,300 萬元之其中500 萬元匯款至興昌公司帳戶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上開證人就對保當時是否 曾論及將貸款500 萬元匯款至興昌公司,彼此間證述已有 不一;且衡諸常情,為釐清雙方權利歸屬並避免爭議,汽 車貸款之撥款金額及其方式,理應於契約條款內清楚記載 、加註,惟觀諸卷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上僅記 載分期總價款為23,71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分為37期,並 未記載將貸款其中1800萬元匯款給裕益公司,其餘500 萬 元匯款給興昌公司之付款條件;參以證人即裕益公司業務 吳科賢到庭證稱:一般汽車融資公司會將車款全部付清, 但被告要求本件車款其中500 萬元分三期付款,因付款條 件較特殊,伊有上簽呈給公司請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31頁),裕益公司對於被告要求將2,300 萬元貸款 之其中1,800 萬元匯予裕益公司給付部分車款,其餘500 萬元分3 期給付之付款方式,尚須上簽呈待公司同意後, 始允被告就500 萬元款部分簽發支票分期付款,亦足認上 開分期給付之協議係於貸款對保之後;再者,如附表所示 之票上建德公司之背書,係被告自行於家中蓋用建德公司 大小章於上開支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 卷第14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未於對保時,在建德公 司當場簽發及背書,建德公司、歐炳辰及被告於對保當時 ,是否曾論及將貸款其中之500 萬元匯款予興昌公司乙節 ,已非無疑;又歐炳辰於對保當時,縱知悉被告設定動產 抵押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部分車款,亦難認建德公司即有 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建德公司大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 書之意思。況被告在其住處蓋用建德公司大小章時,建德 公司人員或其負責人歐炳辰又均未在場,亦難認建德公司 或歐炳辰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建德公司名義背書之行為。 (五) 綜上,證人歐炳辰僅授權被告持建德公司大小章,用以辦 理購買曳引車及車輛領牌之事,並未授權被告私自盜蓋建 德公司大小章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位背書,被告逾越 證人歐炳辰之授權,而擅以建德公司名義為背書,使建德 公司對於裕益公司或其他票據追索權人形式上負有背書人 責任,是被告於偽造支票背書時,已足對益裕公司及建德 公司發生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又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 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以蓋 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 判例、81年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經建德公司 及歐炳辰之同意,於如附表一支票背面盜蓋建德公司及歐炳 辰之印文,以表彰建德公司於支票上背書之意思,在票據法 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交付予裕益公司人員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建德公 司與裕益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其盜蓋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建德公司及其負 責人歐炳辰之授權及同意,盜蓋上開印文於支票背面表彰背 書之意,並持以交付予裕益公司業務人員支付部分貨款,足 以生損害於建德公司及裕益公司,其危害非輕,又犯後否認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已 持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 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人欄所盜蓋之「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及「歐炳辰」印文,係被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欄│背書章別 │ │號 │ │ │ │ │位│ │ ├──┼───────┼─────┼─────┼────┼─┼──────────┤ │一 │97年3 月15日 │臺灣銀行中│AB0000000 │115萬元 │背│「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 │ │ │壢分行 │ │ │書│司」及「歐炳辰」印文│ │ │ │ │ │ │欄│ │ ├──┼───────┼─────┼─────┼────┼─┼──────────┤ │二 │97年4 月15日 │臺灣銀行中│AB0000000 │170萬元 │背│「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 │ │ │壢分行 │ │ │書│司」及「歐炳辰」印文│ │ │ │ │ │ │欄│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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