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柏壽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
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柏壽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
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叁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邢柏壽係佳綵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
,於民國95年6 、7 月間積欠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布匹
染整加工費用
迄未償還,
乃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在桃園縣
八德市○○街○○號新寶典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內,經新寶
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崇龍居間協調該筆債務,
詎邢柏壽
明知未經其所經營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建彰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簽發以黃建彰為發票人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黃建彰非因同意簽發個人名義本票
而交付之印章,接續盜蓋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票號TH
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號空白本票之發票人簽
章欄,而偽造以黃建彰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11月17日、面
額各為新臺幣10萬元、25萬元、20萬元之本票共3 張,並
旋
將該3 張本票交予在場之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文全
,作為清償欠款之擔保憑據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建彰
及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高丞實業有限公司持上開本票
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經黃建彰察覺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認
上開本票非經黃建彰授權簽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邢柏壽及辯護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邢柏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第87頁背面),核與
證人黃建彰證稱: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然被告卻
冒用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等語(見98年度他字
第3027號卷第26頁、第35至36頁、第55頁、第63頁,99年度
偵續字第291 號卷第15至16頁),以及證人謝文全證稱:如
附表所示以黃建彰為發票人之本票3 張係由被告所簽發交付
,用以擔保清償佳綵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
等情(見98年
度他字第3027號卷第18至19頁)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之本票3 張影本、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412號本票
裁定影本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
卷
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027號卷第5 至11-1頁,99年度偵
續字第291 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將黃建彰印章盜蓋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上,係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
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簽發以黃建彰為發
票人之本票3 張,均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時
、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
應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固值非難,惟其
犯罪動機係出於處理所經營之佳綵實業有限
公司積欠之債務,以作為還款擔保,尚非單為圖得一己私利
,且上開本票經黃建彰對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
其勝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參,堪認對黃建彰並
未造成重大損害,被告亦未獲得不法利益,
犯後均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本案偽造之支票金額尚非至鉅,而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
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
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茲審酌被告因所經營之公司積欠債務,而偽造本票持以
行使擔保還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其犯罪目的單純,犯罪之手段亦稱平和,犯後已坦認
犯行,深具悔悟之意,且
告訴人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謝陳麗梅
暨告訴代理人謝文全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願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樂見被告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
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4 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之本票3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95年11月17日│10萬元(
起訴書│95年12月8 日│TH0000000 │
│ │ │誤載為1 萬元,│ │ │
│ │ │應予更正) │ │ │
├──┼──────┼───────┼──────┼──────┤
│ 2 │95年11月17日│25萬元 │95年12月28日│TH0000000 │
├──┼──────┼───────┼──────┼──────┤
│ 3 │95年11月17日│20萬元 │96年1 月20日│TH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