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泰       盧鵬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鵬天無罪。 事 實 一、顏永泰於民國93年間,經其堂弟顏文章同意以顏文章之名義 購買機車(非本案之機車),因而取得顏文章所交付保管之 印章1 顆,另又以不詳方式取得顏文章之新式國民身分證1 張。顏永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未得顏文章之同意、授權,於97年11月初某日,擅自以 顏文章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郭永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1 輛,並提供上開顏文章之印章1 顆及新式國民身分 證1 張以供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不知情之郭永民委託不知情 之代辦業者蔡麗香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新車主欄 位填載顏文章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簽章欄代為蓋用「顏 文章」之印文1 枚,偽冒顏文章之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 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1 份,於97年11月4 日持向臺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使該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原登記在張惠婷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登記於顏文章名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顏文章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 二、顏永泰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得 顏文章之同意、授權,於97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 日,擅自以顏文章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永鑫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鑫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顏永 泰並提供上開顏文章之印章1 顆及新式國民身分證1 張以供 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不知情之永鑫公司承辦人員於汽(機) 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新車主欄位中填載顏文章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並於簽章欄代為蓋用「顏文章」之印文1 枚,偽冒顏 文章之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1 份, 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廖敏男於97年11月10日持向臺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使 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原登記在永鑫公司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於顏文章名下,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顏文章本人及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顏永泰於98年4 月1 日上午9 時28分許,騎乘上揭車牌000- 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鎮○○路○○○ 號廖秀卿所 經營之「拉拉山傢具行」,見廖秀卿手持皮包甫開啟店門營 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後佯稱欲購買木器 ,廖秀卿不疑有他,將皮包擱置於店前神桌上並走到店內牆 角處開燈,顏永泰見狀,趁機徒手竊得該只皮包(內有現金 新臺幣8 萬元、現金票1 張、合作金庫存摺1 本、臺灣企銀 存摺1 本、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印 鑑章1 個、駕照1 張、汽車行照1 張、身分證1 張、LG廠牌 手機1 支)後,騎乘上揭機車往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 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方向逃逸。經警調閱沿路之監視 錄影畫面,並查得顏永泰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曾持廖秀卿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便 利商店欲預借現金未果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顏文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顏文章、郭永民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顏永泰已就上開供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卷第 65頁背面),然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其等到庭以證人身 分作證,且本院並未引用上開2 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贅論證人顏文章、郭永民於警 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顏永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 人郭永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卷第65頁背面),然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使被告顏永 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郭永民於偵查時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之前後證詞何者可 採,是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乃證明力之問 題)。又證人顏文章、顏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顏永泰 雖亦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其等到庭 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本院並未引用上開2 位證人於偵查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贅論證人顏文章、顏 永祥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車牌號碼000-000 號、807-BZX 號重型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各1 份 (見偵卷第102 至104 頁),被告顏永泰雖就上開書證之證 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卷第65頁背 面),然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均為申請人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 登記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存檔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害人廖秀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3至59頁)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顏永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 22號卷第65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屬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 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807-BZX 號重型機車於98年4 月 1 日上午9 時41分於新北市○○區○○路2 段(由大溪往三 峽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 片1 張(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第64頁),其錄影帶所錄 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顏永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部分: 訊據被告顏永泰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伊購買 使用,但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經顏文章本人同意。至於車牌 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阿正」購買,伊不清楚云云。經 查: ⑴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被告顏永泰購買使用,並由顏 永泰提供顏文章之印章及新式身分證交予捷陽車行之郭永 民代辦機車過戶手續,過戶登記於顏文章名下等情業據 被告顏永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415 號卷二第21頁背面),並經證人郭永民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8 頁,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415 號卷一第158 頁背面以下),且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7 月14日北監板一字第09 90002706號函所附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2 、103 頁)。 ⑵於上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辦理過戶後,郭永民將顏 文章之身分證、印章交還給顏永泰,而車牌000-000 號重 型機車係「阿正」在永鑫公司分店購買,並非由郭永民辦 理過戶事宜,「阿正」要購買機車時,由顏永泰陪同前往 ,由永鑫公司委請代辦業者廖敏男辦理過戶登記至顏文章 名下等情,據被告顏永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一第163 頁正面),並據證人郭 永民、廖敏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415 號卷一第161 至162 頁、卷二第16頁正面以下) ,且有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 請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4 頁)。證人郭永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 被告顏永泰向其車行購買云云,惟之後改稱僅代辦096-EG C 號重型機車,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不是向伊購買等 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一第161 頁正面), 參諸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之代辦業者並非郭永民 所委託之蔡麗香,而該登記申請書右下角亦未寫上「捷陽 」,與096-EGC 號重型機車之登記申請書均不相同,是證 人郭永民其後改稱之情節,應可採信,起訴書此部分誤載 為均由郭永民委託蔡麗香代辦,亦屬有誤,併予更正。又 起訴意旨以顏永泰於93年間因要求顏文章擔保債務而取得 顏文章之國民身分證乙節,因我國國民身分證於94年至95 年1 月間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故於本案97年11月登 記時,舊式身分證已不能使用,故就被告顏永泰如何取得 顏文章之身分證乙節,起訴意旨容有誤認。而證人顏文章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新式國民身分證於96年8 月間交 予顏永祥保管等語,惟如前述,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 過戶所需之顏文章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印章既係由被告顏 永泰交予郭永民,不論被告顏永泰如何取得,均無礙於被 告顏永泰在辦理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已取得並管領 上開顏文章之身分證之事實認定。況每一人之身分證有效 正本僅1 張,而顏文章本人於本件2 輛機車辦理過戶時既 因案在監執行中,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本人自無可能於被告顏永泰辦理096-EGC 號重型機車過戶 後取回證件後再轉交他人,是被告顏永泰甫於97年11月4 日提供顏文章之身分證、印章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同日辦 妥即由被告顏永泰本人收回,足見該身分證、印章等物仍 係於被告顏永泰之實力管領之下,則於其後不到一星期內 ,被告顏永泰又帶同「阿正」以顏文章之名義購車並辦理 過戶,顏文章之身分證、印章應係被告顏永泰提供,該次 過戶亦未得顏文章本人同意(詳後述),被告顏永泰與「 阿正」間就偽冒顏文章名義辦理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 機車過戶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承上⑴⑵所述,本案系爭二輛機車既均由被告顏永泰提供 顏文章之身分證、印章而辦理過戶登記,則被告顏永泰辦 理上開登記時,有無獲得顏文章本人之同意授權?被告雖 辯稱:93年顏文章即已同意,而辦理本案上開機車過戶經 顏文章本人同意云云,但查:證人顏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於93年曾同意顏永泰購買兩台機車並登記在伊名下, 當時辦車時曾將印章1 顆交給顏永泰,且僅同意用於該次 車輛過戶之辦理,事後顏永泰並未返還印章,偵卷第102 、104 頁之機車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即為93年所 交付之該顆印章之印文。另於96年8 月間,因伊當時涉案 要入監執行,遂將領得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交予顏永祥保管 ,但並未同意任何人可以使用該證件。之後於97年8 月8 日至98年10月10日入監服刑,並無人提及車牌000-000 號 及807-BZX 號2 輛重型機車要過戶登記於伊名下之事,亦 未授權顏永泰或顏永祥可以持伊之證件及印章去辦理上開 2 輛機車之過戶事宜等情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 5 號卷一第127 至130 頁)。而證人顏文章於本件2 輛機 車辦理過戶時既因案在監執行中,被告顏永泰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因遭通緝,並未到監獄看顏文章徵詢其同意,顯 見被告顏永泰事前就本案各該輛機車並未徵得顏文章之同 意而借名辦理登記。按車籍之歸屬關涉車主各項稅捐或罰 鍰之繳納等負擔,且個人因使用目的而買賣車輛者,少有 一段期間內反覆從事多次買賣者,是縱有親友間同意借名 登記之事,亦針對單一次買賣交易授權較符常情,是證人 顏文章證稱就本案系爭2 輛機車並未同意授權等情,應 採信,反之被告顏永泰辯稱顏文章早於93年就概括同意授 權云云,即無可採。 ⑷綜上,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既係由被告顏永泰購買使 用並提出顏文章之證件辦理過戶,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 車由亦係由被告顏永泰提供顏文章之證件給「阿正」俾辦 理過戶,且將二車登記於顏文章名下,事前並未獲顏文章 本人同意授權辦理,被告顏永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告顏永泰聲請傳 喚永鑫公司陳惠儀,被告並未提供該名證人之年籍及地址 ,且依證人廖敏男所述,陳惠儀僅係永鑫公司之會計,縱 有彙整資料交予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事宜,但顯非第一線之 銷售人員,無從證明具體之交易內容,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⒉被告顏永泰所涉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部分: 查被告顏永泰於98年4 月1 日上午9 時28分許,騎乘上揭 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鎮○○路○○○ 號廖秀卿所經營之「拉拉山傢具行」,在該店內徒手竊得 被害人廖秀卿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如事實欄三所載現金 等財物)後騎機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顏永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第82至83頁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二第22頁正面),並經被 害人廖秀卿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6 至58頁),且有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98年4 月1 日 上午9 時41分於新北市○○區○○路2 段(由大溪往三峽 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73頁)、 顏永泰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持廖秀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便利商店預借現金 未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64頁)附卷足憑 ,核與被告顏永泰上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其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顏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顏永泰盜用顏文章印章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永泰利用 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顏 永泰就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 ,係最終偽以顏文章之名義購得上開機車為目的,部分行 為同一,可評價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 業經起訴並有罪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被告顏永泰前後所犯兩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顏永泰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機車過戶登 記,妨害文書之信用性、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影響真正名義人顏文章之權益,甚至騎乘該冒名申辦 之機車犯罪,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顏永泰於犯本 案竊盜罪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 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⒉車牌000-000 號及807-BZX 號2 輛重型機車之「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已提出向監理機關行使而不復為被告 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又代辦業者於其上「新車主名稱 」欄位中各所填載之「顏文章」,將該欄位與同申請登記 書上之出生、身分證號、地址、電話等其餘各欄位及其後 所蓋用印文合併觀察,應僅在識別所登記之新車主為何人 ,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縱未經車主本人授 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無庸依刑法第 219 條諭知沒收。至於上開2 份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 」欄位後方簽章處,均蓋有「顏文章」之印文,此雖有表 示申請人本人簽章之意思,然此均係盜用顏文章本人之真 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顏永泰於98年4 月1 日上午9 時28 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鎮○ ○路○○○ 號之「拉拉山傢具行」,在該店內徒手竊得被害人 廖秀卿所有之皮包1 只及其內財物(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如前述)。被告盧鵬天當日騎 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顏永泰同行,於顏永泰進入拉 拉山傢具行時在外等候。被告盧鵬天明知顏永泰所持皮包1 只及其內現金均為顏永泰個人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與顏永泰朋分該贓款後花用一空,因認被告盧鵬 天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 被告盧鵬天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盧鵬天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顏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廖秀卿於警詢時之 指述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為據。訊據被告盧鵬天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 之犯行,辯稱:98年4 月1 日上午並未與顏永泰一同前往桃 園縣大溪鎮拉拉山傢具行,亦未收受顏永泰所交付之贓物, 且伊於98年4 月1 日上午9 時47分,在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之3 「迅詠有限公司」打卡上班,不可能於同日上 午9 時28分與顏永泰一同在桃園縣大溪鎮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廖秀卿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顏永泰徒手竊取皮包1 只 等情,固據被害人廖秀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雖並稱:當日 有兩名男子一人騎一台機車,另一名男子未下車等語,但被 害人並未指認另一名未下車之男子為被告盧鵬天(見偵卷第 53至59頁)。又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 75頁)僅拍攝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駕駛者之背影,被告 盧鵬天亦否認當時為其所騎乘,尚無從憑此背影辨識並特定 該人即為被告盧鵬天。至於卷附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 見偵卷第64頁)所遭攝錄之人為顏永泰本人,亦顯非被告盧 鵬天,是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盧鵬天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亦無法據為佐證後述證人顏永泰證詞之真實性。 ㈡再查,證人顏永泰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騎乘807-BZX 號重型 機車的是盧鵬天等語,偵查中證稱:「我們(指顏永泰與盧 鵬天)是出去玩經過大溪才進家具行拿皮包」、「盧鵬天沒 有出力只有分錢」、「沒有跟盧鵬天事先討論,原先是要買 線香在車上點,但看到被害人進去開燈把包包留在外面桌上 才起意要偷他的包包,... 現金與盧鵬天平分」等語(見偵 卷第8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98年4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伊係與「楊德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同 前往拉拉山傢具行,並非與盧鵬天一同前往,贓物亦非交給 盧鵬天。當時伊案件有一百多件,警察問時,就隨便回答。 盧鵬天是伊自己跟警察講的,但案件太多而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一第163 頁背面至166 頁正面 ),是證人顏永泰前後證述不一,且除單一證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據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供述所見所聞之犯 罪非虛構俾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況經本院向臺北市○ ○○路○ 段○○號5 樓之3 「迅詠有限公司」調取被告盧鵬天 於98年1 至6 月間受僱於該公司之打卡紀錄(見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415 號卷一第79頁至80之1 頁,並與被告盧鵬天於 100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被證二相符),依該打卡 紀錄所示,盧鵬天名義之打卡紀錄表上於98年4 月1 日上午 9 時47分有打卡上班之紀錄,以本案發生時間、地點與被告 盧鵬天之上班時間及地點相隔之間距,被告盧鵬天主張之不 在場證明應堪採信,則證人顏永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 時被告盧鵬天同時在場並朋分贓款云云,即難憑信,本案自 不能徒引該無可憑信之單一指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依全卷所示證據資料,本案並未從被告盧鵬天處起獲 任何被害人廖秀卿遭竊之失物,是亦難憑空逕認被告盧鵬天 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盧鵬天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盧鵬天有何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盧鵬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 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