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和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
律師
被 告 蔡一主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王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779號、第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和行使偽造
私文書,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刻
有「軒祿機電有限公司」、「陳耀裕」字樣之印章各壹枚、在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工程標單上、軒祿機電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
上、軒祿機電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軒祿機電
有限公司高雄市電信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上、軒祿機電有
限公司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軒祿機電有限公司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上、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八德市
公所工程承包廠商請款印模單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上
偽造之「軒祿機電有限公司」、「陳耀裕」印文各壹枚、在切結
書上偽造之「軒祿機電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耀裕」署押
暨
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之。
蔡一主連續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和係泓府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泓府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巷○○號4 樓)負責人,蔡一主則係世侑安全衛
生有限公司(下稱世侑公司,址設台南市○○區○○○街○○
號)負責人。緣八德市公所於民國93年8 月間規劃93年度村
里監視錄影系統之設計監造與硬體施作工程時,八德市長張
春松欲採取該二者以統包方式招標辦理,後因故將該二者拆
開辦理(此係因民政課承辦員張起芸、公園路燈管理所人員
及工務課課員巫文惠、該課課長劉國明屢於簽呈中表達強烈
意見,並表示監視錄影系統之設計監造與硬體施作工程二者
若欲採統包方式,則應確認屬異質性工程,即欲採統包方式
,依法亦應由縣府核准,
乃由八德市公所函文予桃園縣政府
表示上開93年度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計監造與硬體施作工程
擬採用統包工程依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是否可行,桃園
縣政府93年9 月9 日回函表示仍請八德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
第52條第2 項、施行細則第66條之規定,確認監視錄影系統
之設計監造與硬體施作工程二者之異質處而不宜以最低價標
得標方式辦理。張起芸乃於93年9 月10日上簽表示本件監視
錄影系統之設計監造與硬體施作工程均應改採最低價標得標
方式辦理,會簽之公園路燈管理所人員及工務課亦同意該簽
,公園路燈管理所課員邱義恩〈現已更名為邱垂龍〉並具體
表示建議採低價標方式辦理,主任秘書黃克仁最後代市長張
春松批示「依例儘速辦理」,張起芸乃依市長張春松之意,
就本件監視錄影系統之設計監造部分簽具採取最有利標方式
辦理,並於93年9 月23日獲市長張春松逕予核定在案【
按依
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該案既採最有利標決標,原
應再呈桃園縣政府核准】),設計監造部分採取最有利標決
標,而硬體施作工程則採最低價決標,前者名為「八德市公
所93年度補助監視器、廣播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稱
設計監造標)」,後者名為「八德市93年度補助村里公共設
施監視器、廣播系統暨桃園縣93年度補助社區、村里設置」
(下稱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或硬體施作工程標)
」。陳慶和自不詳管道得知八德市公所93年度之監視錄影系
統之設計監造與硬體施作工程擬採用統包工程最有利標決標
方式招標後,即與在高雄縣○○鎮○○路○○巷○ 弄○○號開設
「育成電機事務所」之對於監視錄影系統之設計施作毫無經
驗與能力之電機工程師邱逸民接觸磋商其二人合作統包上開
工程,後因八德市公所93年度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計監造與
硬體施作工程未採用統包方式招標,而係拆開為二標案,陳
慶和乃又尋得於高雄某處開設「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包括監視錄影系統之設計施作)之友人林茂森
,其三人協議由林茂森為邱逸民撰寫投上開設計監造標所必
備之服務建議書,除第一章「廠商經歷履約能力」、第二章
「類似之設計監造經驗」由邱逸民自吹自擂誇大「育成電機
事務所」對於監視錄影系統之設計、監造能力,其餘各章節
如監視錄影系統之規畫、設計、工作方法及技術分析、工程
需求、工程目標等資料均由林茂森撰寫,再由邱逸民以「育
成電機事務所」之名持以投標,
渠等三人並暗中約定,得標
後,預算書、產品規格及施作細則均由林茂森負責製作,後
續之硬體標開標前及開標過程中之參標廠商異議,均由林茂
森負責為八德市公所撰寫答覆書,林茂森並負責硬體得標廠
商施作監視錄影系統之監造及驗收。陳慶和、邱逸民與林茂
森謀議既定,且亦由邱逸民之「育成電機事務所」於93 年
11月10日順利標得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林茂森於開標
當日代理邱逸民出席,並在標價清單上標明標價為委託技術
服務建造百分比為7.5%,遠低於底價73% ,經該案評審小組
評定育成電機事務所為最優廠商,因而得標,因邱逸民係以
遠低於行情價得標,陳慶和應允自
嗣後之硬體標案利潤中分
予邱逸民),八德市公所進而依「育成電機事務所」所提供
之預算書及產品採購書表施作清單,正式公布硬體施作之八
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採購標案,因該工程採購標案
之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必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又上開工程採
購案於93年12月31日第1 次開標前,因標案規格遭廠商提出
異議,故以「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為由決定不予開標決標
,並於94年2 月15日(
起訴書誤為94年2 月5 日)重新辦理
公開招標公告,並訂於94年3 月1 日開標。
二、陳慶和因一開始即志在承攬後案即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
設工程之硬體標案,除以泓府公司名義投標外,為使該硬體
工程採購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 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
標之規定,以避免發生流標之情形,同時也為使開標過程中
各參與投標廠商若有必要處理異議事項時可取得有利之家數
與地位,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
概括犯意,明知世侑公
司並無參加投標之真意,仍商請無意投標參與上開工程採購
標案之世侑公司負責人蔡一主容許借用世侑公司名義及證件
參加投標,陳慶和與蔡一主遂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
括犯意,由蔡一主出借世侑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
件資料,陳慶和並以世侑公司名義製作參與上開工程採購標
案之投標文件,同時陳慶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軒祿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軒祿公司)及負責人陳耀裕之
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師傅盜刻有軒祿公司及陳耀裕名稱之印章,進而蓋用上開盜
刻之印章,制作不實之軒祿公司名義投標之工程標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請款印模單、切結書等及相關投標文件(詳如
附表所示),陳慶和
旋於94年3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前之不
詳時間,將上開以泓府公司、偽造之軒祿公司名義所填妥之
各公司投標文件送予八德市公所表示投標參與上開工程採購
標案而行使之,蔡一主或其指使之公司人員則於94年2 月25
日前往台南市○區○○路○○○ 號之中華郵政台南第12支局寄
交世侑公司之投標文件,陳慶和所為足生損害於軒祿公司、
陳耀裕,又其與蔡一主之所為影響八德市公所與承辦人員審
查及辦理上開工程採購標案結果之正確性,惟上開工程採購
案於94年3 月1 日第2 度辦理開標當日,因發生規格筆誤疑
義,再度廢標,決定不予開標決標。
嗣經八德市公所重新於
94 年3月10日第3 度辦理公開招標公告,並訂於94年3 月24
日開標,陳慶和仍偕無意投標參與上開工程採購案之世侑公
司實際負責人蔡一主承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
,經蔡一主容許而出借世侑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
件資料,由陳慶和連續以世侑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上開工程
採購標案,嗣「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採購標案於94年
3 月24日辦理開標時,僅有泓府公司、世侑公司及凱孚防盜
科技公司(下稱凱孚公司)參與投標,其中世侑公司由與陳
慶和具有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
犯意聯絡之泓府公司員
工柯炳吉(未據起訴)代表世侑公司出席、泓府公司則由陳
慶和自己代表出席,惟因「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採購
標案於開標前即經廠商以傳真方式就招標文件
錯誤表示異議
,嗣經八德市公所承辦人員詢問參與94年3 月24日當天開標
之泓府公司代表陳慶和、世侑公司代表柯炳吉及凱孚公司出
席人員意見時,均表示不影響投標價金及權益,而繼續開標
,八德市公所承辦人員乃審查上開3 家投標公司之投標資格
及相關投標文件,因陳慶和僅係將世侑公司供作陪標之用,
因此事前準備投標文件即
故意讓世侑公司未檢附甲級電器承
裝業之證明、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明等文件、並檢附日期
不符要求之廠商信用證明、過期之工業或商業團體會員證明
等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方式,使世侑公司因文件不備與另一
參與投標而同樣文件未備之凱孚公司均遭認定不合資格,泓
府公司遂得經減價後以1, 050萬元得標。泓府公司
嗣後施作
時,林茂森向陳慶和推薦其弟方教任擔任泓府公司之現場監
工,實際上,育成電機事務所之邱逸民亦一切委由林茂森負
責監工,而林茂森則任由泓府公司之現場監工方教任實際上
同時擔任育成電機事務所之現場監工,又林茂森除出賣監視
系統器材予泓府公司施作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外
,又收受陳慶和交付之酬金10餘萬元。嗣因八德市93年度監
視錄影新設工程招標過程,不斷有參標廠商及有意參標廠商
向八德市公所提出異議,且泓府公司施作八德市93年度監視
錄影新設工程完畢並驗收撥款完成後,所施作之監視錄影系
統有發生鄰里巷弄實況無法清晰錄影、甚或故障無法使用,
經廠商及民眾檢舉後,桃園縣政府政風室主動調查,發現八
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設計監造過程中確有產品規格
非單一規格而係量身裁製之整合類型產品之疑似綁標、產品
規格型錄錯誤
等情形,且工程硬體方面經桃園縣政府政風室
實地會勘,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中應有之RF寬頻
傳輸系統有未施作之情形,反以CAT5雙絞線傳輸系統取代以
節省成本,低價高報之行為,然儘管有此項未按八德市93年
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契約施作,八德市公所竟仍通過驗
收並如數撥款,疑有護航圖利廠商之貪污弊端而移送法辦。
嗣再經檢察官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始知上
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證人陳燕惠、陳慶和之調查筆錄之
證據能力之於被告蔡一主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燕惠、陳慶和於調查時之陳述,就被告
蔡一主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陳燕
惠、陳慶和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
,又證人陳燕惠、陳慶和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部分,以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
力,被告蔡一主及其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㈡至被告蔡一主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燕惠於調查時之陳述係
受調查官之不正誘導,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嗣於本件
辯論終
結後又提出證人陳燕惠於調查時之陳述譯文,辯稱:⑴譯文
第1 頁,男性調查員說:「…,下游廠商陳慶和那時來說能
不能陪這個標,是這樣嗎?你自己提啦,你講啦…」陳燕惠
始回答:「陳先生有提到這個案子要我們幫他,幫忙。」之
後,男性調查員就說:「這個案子的意思是說,他有意要投
標這個案子,但廠商不夠所以要你們陪標就對了,請你們答
應之後,他就拿的一些投標文件來,然後你有印你們公司營
登資料給他,對不對?... 」,由譯文第1 頁可知證人陳燕
惠完全沒有提到筆錄內所記載之「當時本公司的下游廠商陳
慶和表示,他有意投標本案,但希望我們幫忙陪標。」而是
完全由男性調查員所述,故此部分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
符;⑵譯文第2頁,男性調查員說:「有生意往來的關係,
所以他請你們幫忙陪標,你們就答應,基於什麼樣的關係?
」,陳燕惠始回答:「生意上的往來。」,由譯文第2 頁可
知證人陳燕惠完全沒有提到筆錄內所記載之「所以我們就同
意陪標。」這句話,而是完全由男性調查員所述並記錄於筆
錄內,故此部分筆錄之記載亦與錄音內容不符云云。惟查:
⑴本院於100 年11月2 日
勘驗證人陳燕惠98年9 月29日調查
錄音光碟片,經勘驗結果:「一、該次調查筆錄係在證人陳
燕惠家中所作,陳燕惠與詢問之調查官言談氣氛融洽,調查
官無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處。二、筆錄內容均係根
據證人陳燕惠當場所言而繕打電腦製作,證人陳燕惠所述內
容與筆錄內容完全相符。且調查官發問,證人陳燕惠回答後
,調查官均有再三詢問陳燕惠之真意,再行繕打筆錄。」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⑵再查,被告蔡一主之辯護人所提
之譯文係自證人陳燕惠錄音光碟第9 分鐘始開始記錄,然在
第9 分鐘前,詢問之調查官即有詢問「世侑公司有無於94年
3 月1 日投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標案?請問本
案由何人負責?詳情?」,證人陳燕惠主動回答「有的」,
並接續回答其與其先生都有參與(即接續被告蔡一主之辯護
人所提譯文),可見證人陳燕惠已主動陳明世侑公司確有參
與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並稱其與被告蔡一
主均有涉入,續此,男性調查官始詢問:「下游廠商陳慶和
那時來說能不能陪這個標,是這樣嗎?你自己提啦,你講啦
…」可見就證人陳燕惠與被告蔡一主有無參與八德市93年度
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及參與程度,係證人陳燕惠在未受到
任何誘導下之主動回答,調查官在證人陳燕惠已陳稱其與蔡
一主均有參與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後,續就
渠二人參與該標案是否為陪標性質加以詢問,核非誘導詢問
,且調查官亦有稱「你自己提啦,你講啦」,證人陳燕惠乃
續稱「陳先生(陳慶和)有提到這個案子要我們幫他,幫忙
」、「他拿資料規格請我們幫忙蓋章」、「請我們幫忙,然
後我有copy我們的營登給他,(世侑公司大小)章的部份(
是其與蔡一主蓋或陳慶和蓋)我是記不太清楚」等語,可見
此等亦均由證人陳燕惠在自主意識、非誘導之下所為之回答
。由證人陳燕惠上開之回答即已可知其與被告蔡一主之參與
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係在被告陳慶和之要
求幫忙下之陪標行為,調查官再探詢證人陳燕惠之真意「這
個案子的意思是說,他有意要投標這個案子,但廠商不夠所
以要你們陪標就對了,請你們答應之後,他就拿的一些投標
文件來,然後你有印了你們公司營登資料給他,對不對,他
把這些資料拿走之後就自己去投標了」證人接受詢問後稱「
對」,不僅如此,證人陳燕惠後續又稱「(女調問:他(陳
慶和)拿投標文件到辦公室來然後呢?)對,有規格」、「
有拿規格,有拿一些目錄」、「(男調問:要你們幫忙,要
你們陪標,他是找妳先生還是找妳?)他來的當時我們兩個
都在。」、「只有提供營登給他。」、「(男調問:文件你
就只有準備營登資料,其他就是都是陳慶和準備的?)對,
都是他準備的。」、「(男調問:投標當天,是誰代表世侑
去參加?)沒有人。」、「(男調問:沒有人去?是因為陪
標的所以沒派人去?)對,沒有人去。」、「(男調問:你
跟陳慶和的關係是怎樣,為什麼會答應他陪標?)陳先生跟
蔡先生之前就是同學。」等語。在在可見,依證人陳燕惠之
真意,其與其夫蔡一主參與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
之標案,係在被告陳慶和之邀請下所為,而其目的
厥為陪標
。可見證人陳燕惠之調查筆錄係調查官在探詢陳燕惠之真意
後所為記載,並非係調查官在證人陳燕惠未提及其與其夫蔡
一主參與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之標案,係在被告
陳慶和之邀請下所為,而其目的厥為陪標之情形下,由調查
官自行扭曲或偽造之筆錄內容。⑶綜此,證人陳燕惠之調查
筆錄內容不但非受不當之誘導,且均係出自其陳述之真意,
被告蔡一主之辯護人以上開理由指稱證人陳燕惠之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云云,殊未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有證人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
證據,惟被告陳慶和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另就除證人陳慶和、陳燕惠之調查證詞外
,被告蔡一主及其辯護人就其他證人之調查證詞,亦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
本件同案被告陳慶和於偵查中因係以被告身分傳訊而未經具
結,嗣於本審審理中亦已給予被告蔡一主及其辯護人詰問之
機會,則被告陳慶和於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
據,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蔡一主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慶和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並
無理由。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燕惠、陳耀裕於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陳
述,係檢察官依法所為訊問,證人陳燕惠於本院審理時,並
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予以被告
對質
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是上開各證人於偵查時
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且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為有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雖仍對於偽造軒祿公司大小章並蓋於軒祿公司名義之投標資
料據以投標之部分認罪,然就徵得世侑公司負責人蔡一主陪
標之部分則否認之,辯稱:是伊偽刻世侑公司之大小章,另
伊以偽刻之世侑公司大小章蓋在伊平日與世侑公司生意往來
時所要求世侑公司提供之文件資料,自行拿去投標,伊未向
蔡一主借世侑公司之名義投標云云。被告蔡一主則
矢口否認
犯行,其及其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一主與陳慶和為安全衛
生管理課程的同學而結識,泓府公司曾向世侑公司購買公安
與安全衛生的器材,陳慶和能夠取得世侑公司的營利事業登
記證、401報表、營業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卡、勞工衛生管
理師證明書、台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
資料,應是被告先前曾與陳慶和交易之際,陳慶和以客戶要
求確認產品來源為由,向被告索取而取得;投標資料中之世
侑公司之大、小章,並非世侑公司所刻,應係陳慶和自行所
刻印使用,蔡一主確實並不知情,蓋依99年度偵字第11041
號卷第125 頁、131 頁交互對照,可知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支
票上之印文,互核字體均不相符,被告蔡一主並未將世侑公
司之名義借予泓府公司,亦未曾容許泓府公司使用世侑公司
之大、小章;就台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而言,係93年4 月1 日核發,有效日期係於93年12月31日屆
滿,而系爭標案第2 次開標係在94年3 月1 日,第3 次開標
係在94年3 月24日,若被告有意陪標,應提供未逾期之會員
證書給陳慶和使用,
而非提供已逾期作廢之會員證書,由此
可知,陳慶和應係在93年間向被告取得上開同業公會之會員
證書,而在94年間轉為不法使用,此實為被告所不知;押標
金之支票,因為時間經過太久,蔡一主確實不太記得簽發支
票之經過,惟就蔡一主印象所及,應係陳慶和向蔡一主借票
,並請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八德市公所之支票,陳慶和並向蔡
一主承諾,若八德市公所向銀行請求付款,該79萬元即為泓
府公司向世侑公司之借款,惟被告不知陳慶和竟持向八德市
公所用以投標之押標金,再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對於
押標金有所明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
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
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
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保證、保險公司
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若世侑公司有意投標,應會以合
於上開規定之方式提出押標金,而非僅以1 紙世侑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草草代替;且蔡一主並無甲級電器承裝業之執照
,如何可能具有投標系爭標案之資格,即使前往投標,亦完
全不可能取得標案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燕惠偵、審時翻供之證詞不可採,而以其調查證詞為
可採(被告蔡一主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亦與證人陳燕惠偵、審
時翻供之證詞相同,故本段同時作為反駁其等辯詞之論述)
:
⑴證人陳燕惠於調查時證稱:我與我先生蔡一主都有參與八德
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當時世侑公司之下游廠商
陳慶和表示他有意投標本案,希望我們幫忙陪標,某日他拿
了投標文件、商品規格與型錄等資料到辦公室,當天我與蔡
一主都在,我拿了本公司的營業登記資料給他,他就自行處
理以本公司名義投標的後續事宜;我只有準備營業登記資料
給陳慶和,至於保證金如何支付我已經忘記了;投標當天,
世侑公司沒有派員出席;陳慶和與我先生蔡一主是同學關係
,泓府公司也與世侑公司有業務往來,為了維持本公司與泓
府公司的生意,所以我們就同意陪標;我不認識柯炳吉,他
不是本公司員工等語。
⑵證人陳燕惠嗣於99年11月11日偵訊時翻稱:伊本身也有參與
世侑公司經營,所以伊知道世侑公司沒有參與八德市93年度
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投標,而且伊也確定蔡一主沒有投標該工
程,伊與蔡一主也沒有同意他人以世侑公司名義投標,陳慶
和有向蔡一主要過世侑公司的資料,但並沒有說是要去標工
程,陳慶和是說要建立他們公司往來對象的基本資料檔案,
我們不知道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我們沒有
同意陪標;伊在調查筆錄中之所以這樣講是因為陳慶和常常
要我們幫忙很多案子,當天調查筆錄問的時候是很突然,所
以伊根本想不起來,所以才會講調查筆錄中的話云云。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世侑公司的大小章是蔡一主保管;我們不知
道有上開標案,我們公司沒有去投標;「(檢察官問(提示
98 他 字1883號卷第45頁第一個答)你當時為何會這樣回答
?)調查員去我家時我很緊張,他們先和我先生通過電話,
他們說我先生已經承認這件事情,我和他是夫妻,我想我先
生承認的話,我就與他一起承擔。後來我仔細回想,我們並
沒有參加這個案子,我們公司的文件是陳慶和之前向我們公
司要過。」、「(檢察官問:(提示上開卷同一頁第三個答
)為何當時妳這樣說?)因為之前陳慶和很多次向我們要公
司資料,所以到底是不是這一次我已經忘記了。」、「(檢
察官問:陳慶和做什麼事情需要跟你們拿公司登記資料?)
他要拿我們公司的基本資料建檔,因為我們公司和他們有交
易,他要建立我們公司的基本資料。之前他要去學校擔任講
師(
受命法官問去學校擔任講師,為何要你們公司的資料,
證人對於該問題未回答),另外他還要向學校承攬防墜網的
工程,他要我們的勞保卡,他要我們員工有安全管理師的資
格的資料。」、「(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被告陳慶和陸陸
續續跟你們要資料,他到底向你們拿哪些資料?又是什麼時
候拿資料?)他向我們拿過很多次資料,但是他什麼時候拿
,我忘記了。至於他向我們拿哪些資料過,我也忘記了。」
、「(檢察官問:在調查局詢問時,你說泓府公司與世侑公
司有業務往來,為了維持與泓府公司間的生意往來,所以我
們就同意投標,當時回答是否實在?)不實在。我現在回想
調查員有一點在誘導我。」、「(檢察官問:如果沒有陪標
的事實,為何你的回答是『我們同意陪標』?)調查員去我
家時我很緊張,他們先和我先生通過電話,他們說我先生已
經承認這件事情,我和他是夫妻,我想我先生承認的話,我
就與他一起承擔。」、「(檢察官問:調查員當時怎麼跟你
說的?)調查員最先開始說要找蔡一主,我們就打電話給蔡
一主,後來是我先生打電話回來,是調查員直接在電話中跟
被告蔡一主談,他們的談話內容我不清楚,但掛了電話之後
,調查員
告訴我我先生承認這件事。」、「(檢察官問:你
有沒有跟你先生電話確認到底承認什麼事情?)沒有。」、
「(檢察官問:當天調查員到你家時,你都沒有跟你先生通
過電話嗎?)沒有。」、「(檢察官問:你發現自己先生涉
及案件時,你沒有想要先和他求證嗎?)沒有想到先和被告
蔡一主求證後再回答,我忘記要求證,我很緊張。」、「(
辯護人問:(提示11041 號偵卷第131 頁)支票上的筆跡是
何人所為?發票的大小章是否是公司的發票章?)支票是我
開的。章也是我蓋的,章就是公司的發票章。支票上的日期
不是我寫的,其他的字是我寫的。」、「(辯護人問:該支
票下方的虛線上有大小章,該大小章是否為世侑公司的大小
章?)不是,我沒看過該大小章。」、「(辯護人問:為何
會簽發這張支票?)我們公司與被告陳慶和的公司有生意跟
金錢往來,他曾經來向我借過這張票。」、「(辯護人問:
這張票被告陳慶和向你借來做何使用?)他當初沒有明講。
」、「(辯護人問:(提示上開11041 號偵卷第124 到136
頁)請你辨識這些印文哪些是你們公司的印文,哪些不是?
)第124 頁標楷體的印章、125 頁下方大小章、133 頁標楷
體的公司章是我們公司的印章的印文,其餘都不是。」、「
(辯護人問:為何這些蓋有世侑公司大小章的這幾頁文件會
在八德市公所的標案裡面出現?是否世侑公司要投標?)我
不知情為什麼這幾頁文件會在八德市公所標案裡面出現。我
們公司並沒有要投標。」、「(檢察官問:(提示11041 號
偵卷第187 頁倒數第三行)你說被告陳慶和常常要你們幫忙
很多案子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不是常常要找我們陪標的意
思,陳慶和有很多要做防護具案子要我們提供規格和是否符
合學校要求的資料給他。」、「(檢察官問:那是他的案子
為何要你們提供資料?)防護具的部分是我們公司的專業。
」、「(檢察官問:你們的專業和提供你們公司的資料有何
關係?)我說的資料是規格、型錄的資料,不是公司的基本
資料,但是我們也有提供我們公司的基本資料給過陳慶和。
」、「(檢察官問:你在世侑公司開支票的時候,是否不需
要經過蔡一主的同意?)是。」、「(檢察官問:所以蔡一
主不會知道所有你開出去的支票內容?)不一定。」、「(
檢察官問:上開支票是你直接交給陳慶和的嗎?)忘記了。
在何處交給他、交給他時被告蔡一主是否在場,我也忘記了
。」、「(審判長問:上開二套大小章平常是何人保管?)
支票章是我,訂約章是蔡一主保管。」、「(審判長問:你
要簽發上開79萬的支票有無問過蔡一主?)忘記了。」、「
(審判長問:上開79萬支票簽發後,有告訴蔡一主嗎?)忘
記了。」、「(審判長問:陳慶和到底有無向你和被告蔡一
主說本件標案要世侑公司陪標?)沒有。」、「(審判長問
:陳慶和有無拿本件標案的投標文件還有商品規格、型錄等
資料到世侑公司的辦公室?)沒有。」、「(審判長問:有
無因為本件標案有提供世侑公司的營業登記資料給被告陳慶
和?)沒有。」、「(審判長問:有無因為要維持世侑公司
與泓府公司的生意而答應就本件標案同意陪標?)沒有。」
云云。
⑶證人陳燕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作上開與其調查筆錄內容
完全相反之回答,然由上已可知證人陳燕惠之調查筆錄非但
係在其自己之家中所作,且又係在氣氛極其輕鬆、融洽之環
境下所作(證人陳燕惠於回答己之出生年籍時與其中一位調
查官笑談二人之出生年月相同,稱該調查官為「弟弟」,以
後可以一起慶生,又笑稱郭泓志係其南英商工小很多屆的學
弟,應是郭泓志認識她才對),是其嗣後於本院翻供之時竟
證稱調查官訊問時其很緊張云云,與客觀事實完全相反。再
證人陳燕惠於本院作證時又稱蔡一主打電話回家時,調查官
直接在電話中與蔡一主交談,掛了電話後,調查官向伊說蔡
一主承認世侑公司同意陪標之事,伊認為調查官有一點在誘
導伊云云,然證人陳燕惠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完全未受調查
官之誘導,前已說明甚詳,況依卷附之其之調查筆錄錄音光
碟可知,其接受調查之全程,調查官均未向其稱蔡一主已在
電話中或親口向調查官承認何事,甚且,在該錄音光碟第2
分12秒時,有一通電話打來證人陳燕惠之家中,調查官亦完
全未干涉陳燕惠接電話,陳燕惠於電話中稱「你回來再寫單
子給我,我再另外開單就好了,不然你寫在出貨單底下也OK
」,又於第3 分鐘時接聽另一通電話(此等情形均未據被告
蔡一主之辯護人於譯文中加以記載),是可知並無蔡一主打
電話回家,而由調查官接聽之情形,證人陳燕惠竟乃無端虛
構上開證詞並進而誣指調查官誘導訊問,實非可採。
⑷證人陳燕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慶和拿世侑公司基本資料建
檔的原因係因為泓府公司與世侑公司有交易往來,陳慶和承
攬學校防墜網工程,他要世侑公司之勞保卡證明我們員工有
安全管理師資格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詰問陳慶和到底向世侑
公司拿什麼資料時,其竟又稱拿過很多資料、拿過哪些資料
,其也忘記了云云。然證人陳燕惠既能清楚記憶被告陳慶和
向世侑公司拿資料之用意為何,則即使陳慶和向世侑公司拿
過很多次資料,陳慶和所拿資料之內容當無遺忘之理。更況
陳慶和與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訂約作生意,陳慶和再向世侑
公司購買器材而向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履約,則即使學校或
其他機關廠商要求陳慶和要有所購器材之來源證明,則恆以
提供發票為已足,再者,即使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另又要求
陳慶和要提供泓府公司內有人員有安全衛生管理師資料,陳
慶和亦恆須提供己之泓府公司內之人員有安全衛生管理師資
格之資料,而斷無提供其之上游廠商世侑公司內之人員有安
全衛生管理師資料之餘地,蓋契約係存在於泓府公司與學校
或其他機關廠商之間,此為至明之理,而本案中,被告陳慶
和竟能取得其所負責之泓府公司承作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有
關安全設施工程時,根本無需使用到之世侑公司之經濟部公
司執照、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11-12 月)、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93年9-10月)、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證書、(郭順德名義)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考驗合格證明書
、(蔡一主名義)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證明書、(蔡一主名
義)勞工保險卡等極為隱私之多項資料,可見該等資料確為
被告蔡一主與證人陳燕惠主動提供予被告陳慶和者,其目的
即為對於本件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參標並陪
標,是證人陳燕惠嗣後
翻異之證詞、被告蔡一主及其辯護人
之所辯,實非可採,證人陳燕惠尚且無端構陷調查官誘導訊
問之情節,心態至為可議。
⑸證人陳燕惠於本院證稱偵卷第131 頁其所開立之支票,除發
票日期外,其餘是其寫的,支票上之大小章為其所蓋,此支
票係陳慶和向其所借,陳慶和沒有說借票目的云云,然該支
票票面金額為79萬元,並非小數,即使陳燕惠、蔡一主與陳
慶和交誼甚篤,亦有知悉該票發票日期以準備充份資金入帳
供軋兌之必要,豈有支票票面上除發票日期外之其他必要記
載事項均已由陳燕惠填載之情形下,卻任由陳慶和填載發票
日而不自知之理?由此可見,發票日期即非陳燕惠親填,亦
係在通知其知曉之狀況下所填載。證人陳燕惠
所稱發票日不
是其所填載云云,無非係因該發票日為94年2 月23日,而被
告蔡一主及其辯護人辯稱世侑公司之本案投標資料均係在本
件第二次、第三次投開標之94年前即已交付被告陳慶和,證
人陳燕惠為呼應該項辯詞而故為上開證詞。再者,上開支票
面額為79萬元,既非小數,則被告陳慶和向證人陳燕惠借票
時,就借票之原因,陳燕惠亦必加以詳細詢問,並就借票利
息、如何兌現、兌現後起算之借款
期間、如何還款等事項一
併加以詳細協商並約定,證人陳燕惠竟稱陳慶和沒有說明借
票目的云云,可見借票一說,無從採信,證人陳燕惠更稱其
忘記是否其親手將其開立並填載之上開支票交予陳慶和,在
何處交給陳慶和、交票時蔡一主是否在場、簽發支票後有無
告知世侑公司之負責人蔡一主等等亦均忘記了云云,可見與
一般借票之常情大相背謬。更況證人陳燕惠於與被告蔡一主
在
隔離訊問之情形下,證人陳燕惠證稱世侑公司開票的章是
其保管,其簽發世侑公司的支票不需要經過蔡一主的同意云
云,被告蔡一主卻陳稱世侑公司的支票章雖為陳燕惠保管,
但陳燕惠在簽發世侑公司的支票時要經過其之同意云云,該
二人之說詞完全矛盾,且此一題問尚不涉及時間久遠無法記
憶或記憶錯誤之問題,該二人說詞之矛盾當屬無從閃避。甚
且世侑公司用以投標之上開支票係一畫線之指名八德市公所
之支票,則該支票無非係用以與八德市公所往來,既然係用
以與公家機關往來,則借票之際自會更加留心並注意詢問借
票用途,以免將來該票無法兌現,影響世侑公司於公家機關
往來時之聲譽,然證人陳燕惠竟證稱其借票時沒有詢問、陳
慶和亦未說明借票用途,是其所證之借票乙節,自屬無從採
信。
⑹證人陳燕惠與被告蔡一主及其辯護人均稱世侑公司於本件八
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之第二次、第三次投標文
件均非渠等準備,渠等亦不知世侑公司有交付該等投標文件
予八德市公所云云,然世侑公司第二次之投標文件係於94年
2 月25日在台南市○區○○路○○○ 號之中華郵政台南第12支
局所寄交,有第二次投標文件之信封及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
件託運單(見偵卷第79、80頁,託運單上有台南德高厝等字
樣之郵戳)附卷
可稽,上開支局距陳燕惠、蔡一主之公司兼
住家即台南市○○區○○○街○○○ 號僅有7 公里左右之15至
20 分 鐘之車程,且自台南市○○區○○○街○○○ 號至上開
支局僅須行駛台一線省道往北約7 公里即可抵達,可見第二
次投標文件確為被告蔡一主或其指使世侑公司內之人員所交
寄,反觀被告陳慶和之住、居所及泓府公司均遠在高雄市岡
山區、楠梓區,與上開支局不但毫無地緣關係,更在陳慶和
自蔡一主之住家兼公司出來後欲返回陳慶和自己之住處及公
司之反方向,益見本件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之第
二次招標之世侑公司投標文件確為被告蔡一主或其指使世侑
公司內之人員所交寄。是證人陳燕惠上開證詞與被告蔡一主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亦與事實不合。
⑺綜此,證人陳燕惠於偵、審時翻供之證詞非但不可採,且係
屬偽證之詞,目的厥為迴護被告蔡一主使其脫罪,自以證人
陳燕惠之調查證詞為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陳慶和審理時翻供之證詞不可採,而以其調查、
偵訊之陳述為可採:
⑴證人即被告陳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如
何向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取得上開(投標)文件?)因為
以前來往的廠商需要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的產品來源證明
,我的來往廠商都以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產品來源證明為
泓府機電有限公司交貨的必要文件。」、「(辯護人問:上
開提示資料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其中有部分被證
人陳燕惠證稱說不是他們公司的大小章,請問是否你有偽刻
他們公司的大小章?)有。」、「(辯護人問:你如何向世
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取得這張(投標)支票?)我向世侑安
全衛生有限公司借的,但借的情形我忘記了。」、「(辯護
人問:依你剛才所述,文件是由你向八德市公所行使,為何
你在偵查中說你是向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借牌陪標?)因
為面子問題。」、「(辯護人問:面子問題與你如此回答有
何關連?)因為我是空軍官校講師退休,我想無罪。當時檢
察官跟我說這樣一個罪、二個罪。」、「(辯護人問:為何
你要如此回答?)因為偽造文書二個罪很重。」、「(辯護
人問:你還是沒有具體回答你在偵查中要那樣回答?)我也
忘記了。」、「(檢察官問: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的營業
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卡、消防公會會員證明書,這些資料與
產品來源有何關係?)有,因為學校要教育訓練,必需要有
安全衛生管理師資格的人給他們當教育訓練的講師。」、「
我們做公安器材的時候證明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是不是合
法繳稅、是否是合法的公司,另外勞委會要求要有安全衛生
管理師資格才能施工,所以要有勞工保險卡,消防公會會員
證明書也和勞工保險卡是同樣的意思。」、「(檢察官問:
你的上游廠商除了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以外,還有那幾家
?)我忘記了,應該還有很多家,時間很久了。」、「(檢
察官問:上開支票你是向誰借來的?)時間久了,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借票的目的為何?)因為當時我公司
資金不足,想如果我得標的話,要用這張支票向別人借錢,
當作得標的履約保證金,還有買器材的費用。」、「(檢察
官問:支票上的受款人已經指定是八德市公所,如何用來跟
別人借錢?)因為有些人要公家的,標公家工程的證明,押
在他們那裡。」、「(檢察官問:這支票為何後來會交還給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因為預算金額是1500多萬,而我
是1050萬元得標,所以我公司的資金就比較充裕,所以我就
還給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沒有用了。」、「(檢察官問:
這支票最初的目的是當作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的投標押標
金嗎?)最初沒有這個想法,我是為了人身安全,當時根本
不需要二家以上的廠商參標,只要有一家就可以開標,為了
人身安全所以我就找多一家當成參標廠商,所以我讓柯炳吉
陪我去參標。」、「(審判長問: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有
販賣什麼產品?)安全網、N95 口罩,其他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泓府機電有限公司曾經向世侑安全衛生有限
公司買過什麼產品?)我忘了。」、「(審判長問:你向世
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買什麼產品需要做教育訓練?)防護罩
,他們要教我怎麼用。」、「(審判長問:你買防護罩有何
用途?)是賣給學校做為校園安全衛生訓練用的,我曾經賣
給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其他學校我忘記了。」、「(審判長
問:去做教育訓練是何人去做教育訓練?)是世侑安全衛生
有限公司的具有安全衛生管理師的人員去做,具體是哪些人
去做,我忘記了。」、「(審判長問:蔡一主有無去做過安
全訓練嗎?)這我也忘記了,時間很久了。」、「(審判長
問:學校要求產品的廠商要提供資料,需要提供勞工保險卡
嗎?)因為施工的時候為了安全因素,所以要有安全衛生管
理師的證明資料。」、「(審判長問:本件標案世侑安全衛
生有限公司有投標,且係由被告蔡一主自己準備押標金的,
是否如此?)不是(改稱)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
(審判長問:本件標案你有找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配合投
標?)(考慮很久)拒絕回答。」、「(審判長問:上開79
萬的支票是誰交給你的?)可能是蔡一主的太太吧。」、「
(審判長問:陳燕惠為何會簽發這張79萬的支票給你?)(
考慮很久,目視辯護人)拒絕回答。」、「(審判長問:你
有拿本件標案的投標文件、商品規格與型錄到世侑安全衛生
有限公司的辦公室請被告蔡一主以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的
名義陪標?)拒絕回答。」、「(審判長問:世侑安全衛生
有限公司有提供其公司的營業登記證資料給你,由你去就本
件標案參與投標?)拒絕回答。」云云。
⑵本院前已敘及,被告陳慶和與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訂約作生
意,陳慶和再向世侑公司購買器材而向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
履約,則即使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要求陳慶和要有所購器材
之來源證明,則恆以提供發票為已足。再者,即使學校或其
他機關廠商另又要求陳慶和要提供泓府公司內有人員有安全
衛生管理師資料,以供陳慶和依約對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施
作安全設施後,需再對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進行安全設施之
教育訓練時,陳慶和得提供具備安全衛生管師師資格之員工
對該等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施以教育訓練,然陳慶和亦恆須
提供己之泓府公司內之人員有安全衛生管理師資格之資料,
而斷無提供其之上游廠商世侑公司內之人員有安全衛生管理
師資料之餘地,蓋契約係存在於泓府公司與學校或其他機關
廠商之間,此為至明之理,而本案中,被告陳慶和竟能取得
其所負責之泓府公司承作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有關安全設施
工程時,根本無需使用到之世侑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
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11-12 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93年9-10月)、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台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郭順德名義)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考驗合格證明書、(蔡一主
名義)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證明書、(蔡一主名義)勞工保
險卡等極為隱私之多項資料,可見該等資料確為被告蔡一主
與證人陳燕惠主動提供予被告陳慶和者,其目的即為對於本
件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參標並陪標,是證人
陳慶和上開審理證詞,無足可採。又查卷附之世侑公司開立
之投標支票面額達79萬元,此恆非小數,證人陳慶和於本院
審理時在被告蔡一主之辯護人
主詰問時竟證稱其向世侑公司
借票的情形忘記了,又於檢察官
反詰問時證稱忘記上開世侑
公司之支票是向何人借來的云云,此與一般借票之情形完全
相悖,況借票之面額既高達79萬元,則借票之目的為何、借
票並兌現後之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借款期間、如何還款,皆
須明白約定,豈有對此之情形完全遺忘甚至連向世侑公司之
何人借票並約定上開借票詳細條件,均加遺忘之理,是可見
世侑公司之上開投標支票並非係證人陳慶和向世侑公司之人
員借票而取得。再證人陳慶和於被告蔡一主之辯護人主詰問
時已證稱忘記借票情形,又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忘記支票
向何人借來的,竟又於檢察官續行反詰問時記起借票之目的
而證稱當時其之泓府公司資金不足,其想若其得標的話,要
用該支票向他人借錢當作履約保證金及買履約器材的費用,
後來其將支票還給世侑公司而未使用之原因係因為本件八德
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預算金額是1500餘萬元,其
以1050萬元得標,所以其之公司資金就比較充裕,所以其就
將向世侑公司所借支票還給世侑公司沒有使用云云。然依政
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
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
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
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
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是證人陳慶和
證稱要以世侑公司之屬私人公司帳戶開立之支票作為本件八
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完
全屬不可能之事,況證人陳慶和既於本案得標,是其已依規
定繳交合法之押標金,豈有不知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之上開
規定之理;若謂要以世侑公司上開支票向他人借得現金以作
為履約保證金,因該支票已指名八德市公所,且為畫線支票
,他人亦無可能同意被告陳慶和以該支票借貸現金。本件八
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之預算金額為15,278,803
元,決標金額則為10,500,000元,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料、決標公告附可稽,是被告陳慶和在預算金額可達
15,278,8 03 元之情形下,竟以10,500,000元得標,與預算
金額有一大段差距,其之泓府公司在履約成本及取得報酬之
間之可得利潤之空間已大為縮減,其之泓府公司之資金將更
顯捉襟見肘,更無如其所言,投標前尚要借票用以借款履約
,以上開金額得標後,泓府公司之資金竟變得較為充裕而無
須使用到所借得之上開支票之理。又世侑公司之上開支票既
已指名八德市公所,且又已劃線,則被告陳慶和亦無任何可
能再拿該票向他人借款或用以支付購買履約器材之費用。復
以,證人陳慶和於被告蔡一主之辯護人、檢察官詰問完畢後
,再由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審判長就其是否找世侑公司陪標
、世侑公司投標之押標金是否自行準備、陳燕惠為何借票予
陳慶和等重要情節再予訊問時,證人陳慶和均拒絕回答,而
不再持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之上開證詞,是可見證人陳慶
和之上開證詞,核係虛妄。又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
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
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
廠商之限制。」然本件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第一
次93年12月31日開標係因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而不予開標(實則係因有多家廠
商對於本件標案之規格、需求提出多項異議,致有該次不予
開標),有無法決標公告、該次開決標紀錄
附卷可稽,第二
次94年3 月1 日開標係因「規格筆誤,廢標後重新上網招標
」而不予開標,有該次開決標紀錄附卷可稽,由此可見,之
所以會有94 年3月24日之開標並非係因第一次、第二次開標
未滿三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
定,94年3 月24日之開決標仍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
決標,證人陳慶和竟於本院證稱其第三次招標之參與投標沒
有想要世侑公司陪標之想法,因第三次招標根本不須要二家
以上廠商參標,只要有一家就可以開標云云,
核屬無稽。綜
此,證人陳慶和之本院上開審理證詞,不足採信,並已構成
偽證。
⑶證人即被告陳慶和於98年9 月29日調查時證稱:世侑公司主
要是作安全衛生與監控設備,我與世侑公司並無業務往來,
與世侑公司亦無借貸關係,世侑公司於93年12月30日、94年
12月26日、95年3 月15日各匯款20萬元、25萬元、40萬元至
泓府公司帳戶(有該公司兆豐銀行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歷史明細可稽),係因為世
侑公司負負人蔡一主向泓府公司購買監控設備器材,致有上
開匯款;因為依照採購法規定,至少要有三家廠商以上參標
才不會流標,因為我怕去投標時因不足三家而流標,所以就
找軒祿公司陳耀裕與世侑公司蔡一主,請他們配合投標;這
份(軒祿公司之)價格標通常是沒有用處,因為我們在投標
時所檢附的文件已經不全,一旦經過審核後將依規格判定出
局;不過我在本次投標之前並沒有告訴陳耀裕以軒祿公司名
義投標;我只有幫世侑公司準備投標文件;本件投標時我也
有經過世侑公司蔡一主的同意,我有將型錄資料、投標電子
檔及價格表傳給蔡一主,由該公司自行投標,押標金79萬元
是蔡一主自行準備的等語。又於99年8 月4 日偵訊時陳稱:
我跟蔡一主、陳耀裕說請他們幫忙借牌陪標,而他們也都答
應,至於投標資料是蔡一主、陳耀裕他們自行處理等語。又
於99年11月2 日偵訊時陳稱:之前我曾經取得陳耀裕的同意
使用軒祿公司的資料去投標,但本案的投標我並未經過陳耀
裕的同意,相關投標資料上的陳耀裕的簽名蓋章及軒祿公司
的用印我也沒有取得陳耀裕的同意;94年2 月23日這張支票
是他們(世侑公司)自己準備的,蔡一主及世侑公司的章是
他們自己蓋的,不是我蓋的等語(至其該次偵訊所稱其請世
侑公司自行以世侑公司名義投標,不是要陪標、借牌云云,
則如前開所述,不足採信)。在在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犯罪
情形相符,且證人陳慶和於調查時所稱其只有幫世侑公司準
備投標文件,其將型錄資料、投標電子檔及價格表傳給蔡一
主,由世侑公司自行投標,押標金79萬元是蔡一主自行準備
的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本件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
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之世侑公司投標文件確為被告蔡一主或其
指使世侑公司內之人員所交寄相符。是可見被告陳慶和於調
查、偵訊所持上開各語,反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為
可採。
㈢被告蔡一主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投標資料中之世侑公司之大、
小章,並非世侑公司所刻,應係陳慶和自行所刻印使用,蔡
一主確實並不知情,蓋依99年度偵字第11041 號卷第125 頁
、131 頁交互對照,可知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支票上之印文,
互核字體均不相符,被告蔡一主並未將世侑公司之名義借予
泓府公司,亦未曾容許泓府公司使用世侑公司之大、小章云
云。然被告蔡一主既為陪標性質,本無須使用何等正式之世
侑公司大小章,況公共工程之投標文件之用印亦無要求須蓋
用公司登記章或何等特定銀行帳戶之往來用章,是自不得以
世侑公司投標文件上所蓋用之世侑公司大小章與營利事業登
記證或與支票上之印文不符,即謂世侑公司沒有在本件標案
陪標。再被告蔡一主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投標資料中之台南市
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於93年4 月1 日核發,
有效日期係於93年12月31日屆滿,至系爭標案第2 次94年3
月1 日開標,第3 次94年3 月24日開標時均已逾期,至世侑
公司開立之支票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對於押標金之
規定,且被告蔡一主並無甲級電器承裝業之執照,投標時無
法檢附相關證明云云,並以此證明被告蔡一主沒有在本件八
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中陪標。然所謂陪標,即欲在
資格審查中或在標價比價中故意處於不利之地位,是陪標者
即或在資格封中未檢附投標須知中所要求之證明文件或檢附
不合格之文件,或在標格封中故意將總標價寫成超出公告之
預算金額,因之該陪標者絕無可能得標,亦不得以此即指沒
有陪標之主觀故意及意圖,是被告蔡一主及其辯護人之上開
辯詞,無足對被告蔡一主為有利之認定。況依卷內之本件八
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相關資料,該標案自公布
後至第三次開決標過程中,均不斷有廠商就該標案所設計之
產品規格、施作圖說之有無、投標廠商資格、施作之範圍及
數量長度之多寡向八德市公所提出異議,是被告陳慶和必欲
得標而請他人陪標並以陪標廠商陪同出席之方式,在開決標
時力排各廠商之異議,即有實益,實際上,94年3 月24日第
三次開決標時,被告陳慶和即指使己之泓府公司之員工柯炳
吉代表世侑公司出席,並在廠商所提「廣隆里攝影機架設資
料整理表中合計4900米部分,經詳細加總其總數應為5900米
乙案」之異議案中,經被告陳慶和、柯炳吉及另一出席之廠
商代表共同切結表示現場三家廠商一致認為上開規格長度上
之差異不影響渠等投標價金及權益後,始由開決標主持人即
八德市公所主任秘書黃克仁續行主持開決標等情節,均足說
明世侑公司之投標資格文件雖有上開不符之處,然該公司之
參與投標對被告陳慶和取得本件標案而言,實有莫大助益,
豈得謂世侑公司之投標資格文件因有上開不符之處,該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蔡一主即無陪標之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
㈣至被告陳慶和於第二次招標之投標中,偽造文書而偽冒軒祿
公司投標之事實,亦據被告自調查以
迄偵、審中
自白,並與
證人陳耀裕之調查、偵訊證詞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陳慶和
所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慶和、蔡一主否認犯罪
之部分所持辯詞,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八
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包括其之前之設計監造
標之發包、設計、監造、廠商異議、開決標之始末,亦經證
人曾建翔、邱逸民、林茂森、陳進財、邱義恩、張起芸、陳
玉明等人分於調查、偵訊時證述在案,且有本件自設計監造
標始至本件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之硬體標之相關
工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慶和、蔡一
主之犯行足
堪認定。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
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⑵、被告行為後,關於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⑶、關於共同
正
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
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陳慶和本件均構成與柯炳吉就借牌投標部分成
立共同正犯。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
從一
重處斷之規定,亦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一罪論,並
加重
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
定,則所犯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為有利。⑸、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
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
,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此項修正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⑹、經綜合上開
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
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
三、核被告陳慶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一主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陳慶和與未起訴之柯炳
吉相互間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慶和利用不知情
之人偽刻軒祿公司與陳耀裕之印章,其之該部分行為係
間接
正犯。被告陳慶和所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慶和前後二次所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陳慶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蔡一主前後二次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後段之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以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慶和於本件八德
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中連續二次找其他廠商陪標
,傷害公共工程開決標之公平性,並有影響施工品質
之虞,
其甚且以偽造其他廠商投標文件方式投標亦足影響公共工程
開決標之公平性,被告蔡一主則連續二次同意他人以其負責
之公司投標藉此陪標,同樣足以傷害公共工程開決標之公平
性,並有影響施工品質之虞,並兼及審酌該二被告之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二人係於96年4 月
24日以前犯上開各罪,又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就減得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慶和偽造之刻有「軒祿機電有限公司」
、「陳耀裕」字樣之印章各1 枚、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工程
標單上、軒祿機電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上、軒祿機電有
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軒祿機電有限公司高
雄市電信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上、軒祿機電有限公司
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軒祿機電有限公司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上、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八德
市公所工程承包廠商請款印模單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上偽造之「軒祿機電有限公司」、「陳耀裕」印文各1
枚、在切結書上偽造之「軒祿機電有限公司」印文1 枚、「
陳耀裕」署押暨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參、
依職權檢舉犯罪:
㈠被告陳慶和部分:
⑴其於本院審理時偽證如上,涉犯
偽證罪嫌。
⑵其於98年9 月29日調查時,於調查官詢問其本案得標後向何
下游廠商採購器材並詢問其付款憑證何在時,其供稱其之泓
府公司之付款憑證及相關帳冊在95年以後不見了。是可見其
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為故意所致,
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罪,若其為過失,則亦有
同法第76條第3款之行政罰之構成事由。
㈡被告證人陳燕惠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偽證如上,涉犯偽證
罪嫌。
㈢柯炳吉部分:其涉與被告陳慶和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5 項
前段之罪。
㈣邱逸民部分:如前開事實欄所述,其在與被告陳慶和、林茂
森之協議下,由其所負責之「育成電機事務所」標得上開「
八德市公所93年度補助監視器、廣播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案」,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履行後續之八德市93年度
監視錄影新設工程之監造,其竟暗中與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
影新設工程案得標之陳慶和約定由陳慶和以後續硬體標案即
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中分配利潤予邱逸民(見證
人林茂森98年10月6 日調查筆錄),邱逸民並全權委由林茂
森進行監造,林茂森實際上則推薦被告陳慶和之泓府公司聘
雇其弟方教任擔任泓府公司現場施作之監工,此外「育成電
機事務所」即無派遣人員擔任現場監造工作。而泓府公司之
施工結果則經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實地會勘,八德市93年度監
視錄影新設工程中應有之RF寬頻傳輸系統有未施作之情形,
反以CAT5雙絞線傳輸系統取代以節省成本,低價高報之行為
,且儘管有此項未按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契
約施作,「育成電機事務所」仍協助八德市公所通過驗收並
如數撥款予泓府公司。是可見邱逸民為圖得己之利益而已涉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
㈤八德市公所相關人員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
2 款之規定,94年3 月24日即八德市公所開決標當日上午既
已就資格封內之文件發現世侑公司及凱孚公司之投標文件不
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至此,僅
剩泓府公司一家合格廠商,依法不得開決標,竟仍於下午開
決標,泓府公司之標價超過底價,經泓府公司減價一次後,
仍逾底價,此時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即進入
由三家以上之參標之合格廠商「比減價」不得超過3 次之程
序,然八德市公所主持開決標之人員即主任秘書黃克仁、專
員曾秋民竟違法僅以泓府公司一家進行「比減價」3 次,而
由泓府公司進入底價內而得標,此等程序已嚴重違反政府採
購法上開諸項規定,且本件工程驗收又有上開不實之情形(
桃園縣政府政風室96年5 月18日之移送函亦具體移送八德市
公所市長張春松及相關人員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圖利等不法
事證),是八德市公所相關人員是否有不法圖利之違法,自
宜由檢察官續行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工程標單、軒祿機電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
、軒祿機電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軒祿機電有限
公司高雄市電信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軒祿機電有限公司
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軒祿機電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八德市公所工程承包
廠商請款印模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