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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泰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緝字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泰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泰山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佛穎有限公司( 下稱佛穎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佛穎公司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5年8月間止,並無實際進貨之 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素明」之成年男子(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自威仕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仕達公司)、甲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極公司)、凌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皓公司)、 福祿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公司)、袁金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袁金公司)、嘉檬有限公司(下稱嘉檬公司)、恒 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恒葆公司)、伊東博品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伊東博品公司)、傳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傳翰 公司)、雲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明公司)、添宇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添宇公司)等11家公司之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 共78張,合計新臺幣(下同)3,294萬6,337元,將上開不實 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詳如附表壹 所示);又其明知佛穎公司於同期間並無銷貨事實,陸續開 立與新聯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宇公司)、泰達興產業 有限公司(下稱泰達興公司)、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專晶公司)、魔法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魔法貓公司)、 世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國公司)、旺鼎有限公司(下稱 旺鼎公司)、豪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豪冠公司)、巨佳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佳公司)、常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常程公司)、誠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展公司)、 雲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明公司)、傳翰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傳翰公司)、恒葆公司等13家公司之營業人不實統一發 票共105 張,合計4,507萬5,838元,用以充當進項憑證持以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 新聯宇公司等1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225萬3,771元(詳如 附表貳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 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泰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石泰山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佛穎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 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申報 明細表與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細表、分析表與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認。 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 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 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查被告石泰山為佛 穎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故核其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 、第46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94年5 月至 95年8 月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 ,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 素明」之成年男子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 念上之單一行為,其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與「李素明」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 助逃漏新聯宇公司、泰達興公司、專晶公司、魔法貓公司、 世國公司、旺鼎公司、豪冠公司、巨佳公司、常程公司、誠 展公司、雲明公司、傳翰公司、恒葆公司等13家公司營業人 之應納稅額,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誠屬不該,但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可,並兼衡本案 逃漏稅捐之數額,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10萬元,尚屬妥適,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 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 者,即不適用前開不得減刑之規定。經查,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係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9 年11月16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依上揭 說明,核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壹: 100年度訴字第492號│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 扣抵稅額 │ ├──┼──────┼────┼────────┼───────┤ │ ① │ 威仕達公司 │ 4張 │ 669萬7,325元 │ 33萬4,866元 │ ├──┼──────┼────┼────────┼───────┤ │ ② │ 甲極公司 │ 9張 │ 380萬9,000元 │ 19萬 450元 │ ├──┼──────┼────┼────────┼───────┤ │ ③ │ 凌皓公司 │ 3張 │ 118萬5,000元 │ 5萬9,250元 │ ├──┼──────┼────┼────────┼───────┤ │ ④ │ 福祿壽公司 │ 7張 │ 435萬4,400元 │ 21萬7,720元 │ ├──┼──────┼────┼────────┼───────┤ │ ⑤ │ 袁金公司 │ 2張 │ 15萬4,000元 │ 7,700元 │ ├──┼──────┼────┼────────┼───────┤ │ ⑥ │ 嘉檬公司 │ 2張 │ 7萬2,000元 │ 3,600元 │ ├──┼──────┼────┼────────┼───────┤ │ ⑦ │ 恒葆公司 │ 2張 │ 39萬5,000元 │ 1萬9,750元 │ ├──┼──────┼────┼────────┼───────┤ │ ⑧ │伊東博品公司│ 1張 │ 21萬元 │ 1萬 500元 │ ├──┼──────┼────┼────────┼───────┤ │ ⑨ │ 傳翰公司 │ 9張 │ 528萬6,450元 │ 26萬4,323元 │ ├──┼──────┼────┼────────┼───────┤ │ ⑩ │ 雲明公司 │ 37張 │ 970萬8,162元 │ 48萬5,407元 │ ├──┼──────┼────┼────────┼───────┤ │ ⑪ │ 添宇公司 │ 2張 │ 107萬5,000元 │ 5萬3,750元 │ ├──┼──────┼────┼────────┼───────┤ │合計│ │ 78張 │ 3,294萬6,337元 │ 164萬7,316元 │ └──┴──────┴────┴────────┴───────┘ ┌───────────────────────────────┐ │附表貳: 100年度訴字第492號│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 扣抵稅額 │ ├──┼──────┼────┼────────┼───────┤ │ ① │ 新聯宇公司 │ 1張 │ 75萬元 │ 3萬7,500元 │ ├──┼──────┼────┼────────┼───────┤ │ ② │ 泰達興公司 │ 4張 │ 317萬2,500元 │ 15萬8,625元 │ ├──┼──────┼────┼────────┼───────┤ │ ③ │ 專晶公司 │ 12張 │ 802萬5,600元 │ 40萬1,280元 │ ├──┼──────┼────┼────────┼───────┤ │ ④ │ 魔法貓公司 │ 12張 │ 80萬7,800元 │ 40萬3,876元 │ ├──┼──────┼────┼────────┼───────┤ │ ⑤ │ 世國公司 │ 19張 │ 282萬 399元 │ 14萬1,022元 │ ├──┼──────┼────┼────────┼───────┤ │ ⑥ │ 旺鼎公司 │ 8張 │ 140萬 3元 │ 7萬 1元 │ ├──┼──────┼────┼────────┼───────┤ │ ⑦ │ 豪冠公司 │ 8張 │ 150萬元 │ 7萬5,000元 │ ├──┼──────┼────┼────────┼───────┤ │ ⑧ │ 巨佳公司 │ 1張 │ 7萬2,854元 │ 3,643元 │ ├──┼──────┼────┼────────┼───────┤ │ ⑨ │ 常程公司 │ 3張 │ 105萬元 │ 5萬2,500元 │ ├──┼──────┼────┼────────┼───────┤ │ ⑩ │ 誠展公司 │ 24張 │ 1,117萬3,572元 │ 55萬8,678元 │ ├──┼──────┼────┼────────┼───────┤ │ ⑪ │ 雲明公司 │ 7張 │ 534萬2,800元 │ 26萬7,140元 │ ├──┼──────┼────┼────────┼───────┤ │ ⑫ │ 傳翰公司 │ 1張 │ 5萬元 │ 2,500元 │ ├──┼──────┼────┼────────┼───────┤ │ ⑬ │ 恒葆公司 │ 5張 │ 164萬 110元 │ 8萬2,006元 │ ├──┼──────┼────┼────────┼───────┤ │合計│ │ 105張 │ 4,507萬5,838元 │ 225萬3,771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 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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