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泰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緝字第196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泰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
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泰山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佛穎有限公司(
下稱佛穎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詎其明知
佛穎公司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5年8月間止,並無實際進貨之
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素明」之成年男子(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
犯
意聯絡,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自威仕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仕達公司)、甲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極公司)、凌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皓公司)、
福祿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公司)、袁金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袁金公司)、嘉檬有限公司(下稱嘉檬公司)、恒
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恒葆公司)、伊東博品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伊東博品公司)、傳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傳翰
公司)、雲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明公司)、添宇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添宇公司)等11家公司之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
共78張,合計新臺幣(下同)3,294萬6,337元,將上開不實
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詳如附表壹
所示);又其明知佛穎公司於同
期間並無銷貨事實,陸續開
立與新聯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宇公司)、泰達興產業
有限公司(下稱泰達興公司)、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專晶公司)、魔法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魔法貓公司)、
世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國公司)、旺鼎有限公司(下稱
旺鼎公司)、豪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豪冠公司)、巨佳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佳公司)、常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常程公司)、誠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展公司)、
雲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明公司)、傳翰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傳翰公司)、恒葆公司等13家公司之營業人不實統一發
票共105 張,合計4,507萬5,838元,用以充當進項憑證持以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
新聯宇公司等1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225萬3,771元(詳如
附表貳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
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泰山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石泰山對
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
暨桃園縣分局函、佛穎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
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申報
明細表與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細表、分析表與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
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支出
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
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
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查被告石泰山為佛
穎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故核其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
、第46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94年5 月至
95年8 月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
,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
素明」之成年男子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
念上之單一行為,其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
斷。爰
審酌被告與「李素明」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
助逃漏新聯宇公司、泰達興公司、專晶公司、魔法貓公司、
世國公司、旺鼎公司、豪冠公司、巨佳公司、常程公司、誠
展公司、雲明公司、傳翰公司、恒葆公司等13家公司營業人
之應納稅額,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誠屬不該,但
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可,並兼衡本案
逃漏稅捐之數額,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10萬元,尚屬妥適,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
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
者,即不適用前開不得減刑之規定。經查,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係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9
年11月16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依上揭
說明,核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各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壹: 100年度訴字第492號│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 扣抵稅額 │
├──┼──────┼────┼────────┼───────┤
│ ① │ 威仕達公司 │ 4張 │ 669萬7,325元 │ 33萬4,866元 │
├──┼──────┼────┼────────┼───────┤
│ ② │ 甲極公司 │ 9張 │ 380萬9,000元 │ 19萬 450元 │
├──┼──────┼────┼────────┼───────┤
│ ③ │ 凌皓公司 │ 3張 │ 118萬5,000元 │ 5萬9,250元 │
├──┼──────┼────┼────────┼───────┤
│ ④ │ 福祿壽公司 │ 7張 │ 435萬4,400元 │ 21萬7,720元 │
├──┼──────┼────┼────────┼───────┤
│ ⑤ │ 袁金公司 │ 2張 │ 15萬4,000元 │ 7,700元 │
├──┼──────┼────┼────────┼───────┤
│ ⑥ │ 嘉檬公司 │ 2張 │ 7萬2,000元 │ 3,600元 │
├──┼──────┼────┼────────┼───────┤
│ ⑦ │ 恒葆公司 │ 2張 │ 39萬5,000元 │ 1萬9,750元 │
├──┼──────┼────┼────────┼───────┤
│ ⑧ │伊東博品公司│ 1張 │ 21萬元 │ 1萬 500元 │
├──┼──────┼────┼────────┼───────┤
│ ⑨ │ 傳翰公司 │ 9張 │ 528萬6,450元 │ 26萬4,323元 │
├──┼──────┼────┼────────┼───────┤
│ ⑩ │ 雲明公司 │ 37張 │ 970萬8,162元 │ 48萬5,407元 │
├──┼──────┼────┼────────┼───────┤
│ ⑪ │ 添宇公司 │ 2張 │ 107萬5,000元 │ 5萬3,750元 │
├──┼──────┼────┼────────┼───────┤
│合計│ │ 78張 │ 3,294萬6,337元 │ 164萬7,316元 │
└──┴──────┴────┴────────┴───────┘
┌───────────────────────────────┐
│附表貳: 100年度訴字第492號│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 扣抵稅額 │
├──┼──────┼────┼────────┼───────┤
│ ① │ 新聯宇公司 │ 1張 │ 75萬元 │ 3萬7,500元 │
├──┼──────┼────┼────────┼───────┤
│ ② │ 泰達興公司 │ 4張 │ 317萬2,500元 │ 15萬8,625元 │
├──┼──────┼────┼────────┼───────┤
│ ③ │ 專晶公司 │ 12張 │ 802萬5,600元 │ 40萬1,280元 │
├──┼──────┼────┼────────┼───────┤
│ ④ │ 魔法貓公司 │ 12張 │ 80萬7,800元 │ 40萬3,876元 │
├──┼──────┼────┼────────┼───────┤
│ ⑤ │ 世國公司 │ 19張 │ 282萬 399元 │ 14萬1,022元 │
├──┼──────┼────┼────────┼───────┤
│ ⑥ │ 旺鼎公司 │ 8張 │ 140萬 3元 │ 7萬 1元 │
├──┼──────┼────┼────────┼───────┤
│ ⑦ │ 豪冠公司 │ 8張 │ 150萬元 │ 7萬5,000元 │
├──┼──────┼────┼────────┼───────┤
│ ⑧ │ 巨佳公司 │ 1張 │ 7萬2,854元 │ 3,643元 │
├──┼──────┼────┼────────┼───────┤
│ ⑨ │ 常程公司 │ 3張 │ 105萬元 │ 5萬2,500元 │
├──┼──────┼────┼────────┼───────┤
│ ⑩ │ 誠展公司 │ 24張 │ 1,117萬3,572元 │ 55萬8,678元 │
├──┼──────┼────┼────────┼───────┤
│ ⑪ │ 雲明公司 │ 7張 │ 534萬2,800元 │ 26萬7,140元 │
├──┼──────┼────┼────────┼───────┤
│ ⑫ │ 傳翰公司 │ 1張 │ 5萬元 │ 2,500元 │
├──┼──────┼────┼────────┼───────┤
│ ⑬ │ 恒葆公司 │ 5張 │ 164萬 110元 │ 8萬2,006元 │
├──┼──────┼────┼────────┼───────┤
│合計│ │ 105張 │ 4,507萬5,838元 │ 225萬3,771元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
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