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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盛為桃園縣○○鄉○○路○○號大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之職員,受僱大嘉公司 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告訴人李彥川則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下稱臺北關稅局)巡緝人員,緣被告林永盛於民國94年8 月25日,明知告訴人李彥川於94年6 月15日在桃園國際機場 貨物交接區所查獲之貨物一批,係未經正常報關程序之貨物 ,且放置該批貨物之麻袋外觀上並未貼有足以辨識該批貨物 收貨人之字樣或航空公司標籤,僅貼有「QH—505 」字樣之 小標籤1 張,告訴人李彥川為求該批貨物所有人出面招領, 遂將該系爭貨物攜回臺北關稅局辦公室走道旁,以供往來航 空公司人員辨識認領,詎被告林永盛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趁機在放置該批系爭貨物之麻袋外表上簽寫「大嘉 」、「QH—505 」字樣,表示該批貨物由外表上可明顯得知 貨主為大嘉公司,再由被告林永盛持偽造之00000000000 號 貨運分艙單(下稱系爭貨運分艙單)具寫陳情書(下稱系爭 陳情書)向臺北關稅局舉發李彥川明知該批貨物為大嘉公司 所有,竟濫用職權無故扣押該批貨物,且意圖侵占該批貨物 ,據為己有,致告訴人李彥川遭臺北關稅局政風室約談調查 ,並擬送懲處,嗣經臺北關稅局內部人員,查明上情,告訴 人李彥川始免受懲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嫌及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誣 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888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林永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川之指證、證 人程炳耀之證述、00000000000 號貨運主、分艙單影本各1 份、被告所提之00000000000 號貨運分艙單影本1 份、臺北 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及照片影本各1 張及被 告向臺北關稅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系爭陳情書為伊所繕打及寄交予臺北關稅局政風室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造文書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剛到職之基層員工,大嘉公司平 日之大小事務均由副總經理林景涼決斷,本件向臺北關稅局 政風室陳情乙事,係林景涼決意為之,而命被告將草稿繕打 成文件並寄發,系爭陳情書之附件,均係公司同仁協助至檔 案資料中找出,並非被告所偽造,且告訴人李彥川竟自將查 扣之系爭貨物放置在辦公室走廊供人認領,亦有不當,被告 依大嘉公司之決策提出申述,亦合情合理,又系爭貨物之麻 袋外表上「大嘉」、「QH—505 」字樣,非被告所寫,被告 也不曾見過該批貨物,自無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川結證稱:伊於94年6 月11日在桃園國 際機場貨物交接區查獲系爭貨物一批,屬快遞貨物,系爭 貨物係未經正常報關程序之貨物,且放置該批貨物之麻袋 外觀上並未貼有足以辨識該批貨物收貨人之字樣或航空公 司標籤,伊基於道義為求該批貨物所有人出面招領,並認 為航空公司24小時都會有人進來辦公室申報艙單,有可能 發現該批貨物,遂將該系爭貨物攜回臺北關稅局辦公室走 道旁,以供往來航空公司人員辨識認領,但伊並無在系爭 貨物上張貼、書寫或懸掛任何字樣供人辯認,伊6 月13日 白天與長榮公司督導王琦等人去清點,6 月14日才確認系 爭貨物係無主貨,6 月16日伊才找王琦等人作證,並製作 扣押筆錄並正式扣押系爭貨物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第10 3 頁、第155 至第158 頁)。證人即李彥川之主管股長程 炳耀結證稱:李彥川係在機場貨物交接區查獲系爭貨物, 海關在交接區並無倉庫,所以李彥川才將系爭貨物帶回管 制區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法規既無明文 規定於桃園國際機場貨物交接區查獲無主貨物(或疑為無 主貨物)應置於何處,而扣押無主貨物(或疑為無主貨物 )既係海關人員李彥川之職權,其基於善意或職業上之判 斷,將系爭貨物攜回臺北關稅局辦公室走道旁,以供往來 航空公司人員辨識認領乙節,本院基於對行政機關之尊重 ,亦無從置喙。然縱使依證人李彥川所述,其扣押系爭貨 物過程均無違法或失職之情形,惟公訴意旨認為系爭貨物 外包裝之麻袋上貼有「QH—505 」字樣之小標籤1 張( BAR CODE)等情,業據證人即長榮航空進口作業課督導王 琦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背面),證人即報關行 業務人員黃淑貞與證人王琦雖均結證稱:僅憑小標籤1 張 (BAR CODE)即貨物分號,很難查到主提單號碼、貨主或 報關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172 頁背 面),證人李彥川、程炳耀更結證稱完全無法查明報關行 或貨主等語(本院卷一第87背面、本院卷二第99頁),然 被告堅稱依該標籤讀取條碼即可查明貨源等語,衡諸常理 ,在焦急失主或身為報關行人員之被告眼中,既然麻袋上 貼有「QH—505 」字樣之小標籤1 張,即貨物分號之線索 ,縱使大海撈針,亦尚非全無依上開小標籤追循貨主或貨 源之可能性。再者,告訴人李彥川既然於94年6 月11日就 發現系爭貨物,於94年6 月14日方提出報告於上級,6 月 16日始作成扣押筆錄,有李彥川之職務報告及臺北關稅局 扣押筆錄可稽(偵字第1455號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 225 頁),從面臨賠償問題而心急如焚之報關行業者大嘉 公司或貨主之角度以觀,系爭貨物無異於94年6 月11日至 6 月14日或6 月16日間,至少有3 日至5 日甚至更長之時 間,等同消失無蹤。又證人黃淑貞結證稱:伊從事報關行 業務大概有十幾年之久,伊沒有發現海關會將扣押物品擺 在辦公室供航空公司認領之情事,若快遞貨物外袋上之航 空標籤脫落,無法確定係哪一家航空公司時,一般航空公 司都是去「不明貨區」找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第 169 頁背面),李彥川既未將系爭貨物放置於「不明貨區 」,亦無在系爭貨物上張貼、書寫或懸掛任何字樣(如查 獲之時間、地點等)供人辯認,欲使偶然經過之航空公司 人員辨識系爭貨物,本有相當之難處。況證人程炳耀結證 稱:海關辦公室有出入管制,外人不得隨意進出,只有領 有通行卡(PASS) 的人才能進入,而通行卡是民航局發的 ,不是海關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大嘉公 司人員或貨主均非得隨意進出海關辦公室之海關業務人員 或領有民航局核發通行證之航空公司人員,在李彥川未以 適當文字或標示公告之情況下,亦不知李彥川會以變通方 式將系爭貨物放置辦公室走道旁供人認領,實難由「行經 臺北關稅局辦公室走道旁」之方式,辨識認領系爭貨物。 李彥川縱使本於職權與道義責任將系爭貨物放置辦公室走 道旁,並因為調查系爭貨物而於數日後方提出報告及扣押 筆錄,然其變通作為就找尋遺失貨物而心急如焚之報關行 或貨主而言未必能了解李彥川之善意與變通。再查,證人 李彥川結證稱:(辯護人問:你的上級黃義隆有於94年7 月中旬告知系爭貨物屬於大嘉公司,而你也在電話中與大 嘉公司確認過,為何你還懷疑系爭貨物系無主貨?)伊懷 疑稽查黃義隆是海關的內應,黃義隆是程炳耀的上級長官 ,黃義隆趁程炳耀請假之日,壓著伊當面打電話給大嘉公 司,伊善意勸大嘉公司要依法律程序來提領系爭貨物,但 大嘉公司接電話的人將伊臭罵一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9 頁背面至第140 頁),對照被告於94年8 月25日提出予 臺北關稅局之系爭陳情書內容亦提及「事經月餘(指查扣 行為),7 月20日李員(指李彥川)所屬單位同事黃先生 (指黃義隆)曾來電告知在辦公室發現該貨,依據貨上資 料與本公司聯絡,本公司始得知貨物確切下落。黃員瞭解 狀況與李員溝通多日,於7 月25日李員來電要求本公司自 行向李員辦理申請,但不同意提供任何書面承認誤扣供本 公司辦理善後事實,等若變相要本公司及廠商自行承擔一 切後果,因此雖經黃員多次溝通仍無法順利結案。」等語 (偵字第1455號卷一第66頁),可證李彥川之上司稽查人 員黃義隆確實有較維護大嘉公司利益而與李彥川意見相左 之情形。先不論黃義隆是否如證人李彥川所述,係海關之 「內應」,單就大嘉公司或被告之觀點,既然李彥川之上 級黃義隆都願意幫大嘉公司講話,認為系爭貨物屬大嘉公 司所報關之貨物,請李彥川協助解扣系爭貨物,李彥川卻 仍執意「為難」大嘉公司,再對照前述李彥川於查扣系爭 貨物之處理方式,大嘉公司決策者或被告確有可能根據上 情誤認李彥川對於查扣系爭貨物有違法或失職之情形。再 查,臺北關稅局曾向監察院說明:「實務上海關發現無航 空公司標籤貨,需向倉儲業者及航空公司查明貨物歸屬, 貨物應暫存於貨物暫扣區,不得攜回辦公室。如經查明為 有主物,則需申請補貼航空標籤,辦理後續進倉及通關流 程;若為無主物,則按無主物程序辦理。」等語,有監察 院100 年10月5 日100 財政48號糾正案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26 至第127 頁),臺北關稅局並曾於95年4 月 12 日 發函請求李彥川說明「一、台端(指李彥川)於94 年6 月15日查獲該批貨物時,將查扣貨物自行移至稽查組 機坪辦公室內走道旁暫放,直至94年8 月24日始將系爭貨 物送至私貨倉庫存放,此據與海關查獲疑似走私貨物即開 立暫存單據暫時存放倉棧「聯鎖扣押庫」之作法有異,其 理由為何?二、94年7 月底,稽核黃義隆發現機坪辦公室 內之系案貨物,曾提醒台端系案貨物應為有主貨,台端之 後續處理過程,亦請一併說明。」等語(見偵字第1455號 卷一第28頁),證人李彥川亦結證稱:政風室及人事室不 斷要伊寫報告,說伊的報告不實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頁 ),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李彥川認為系爭貨物係無主貨並 非走私貨,自不生是否應即開立暫存單據暫時存放倉棧「 聯鎖扣押庫」之問題,因認李彥川並無失職等語,監察院 並認為臺北關稅局對於無主物處理之程序、存放之地點未 能具體說明而應予責難,難逕歸究李彥川,惟既然連李彥 川所屬之臺北關稅局,都認為李彥川對於系爭貨物之查扣 過程及帶回辦公室旁走廊放置之作法有所疑義,並希望李 彥川能提出合理說明,大嘉公司人員均非服務於臺北關稅 局之專業海關人員,又怎能期待大嘉公司或被告能夠對於 李彥川處理查扣系爭貨物之過程不帶有一絲懷疑,而不提 出申訴、陳情之理?故大嘉公司或被告以其所能接觸之稽 證、經驗及情勢判斷,請求政風單位調查李彥川是否認有 違法失職之行為,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二)再查,系爭陳情書主旨欄以:「本公司(指大嘉公司)受 泰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遭巡緝科 官員李彥川先生無故查扣,造成本公司及廠商權益受損, 請協助確保本公司及廠商應有權益」等語,而系爭陳情書 之內容欄則略以:「該件貨物(指系爭貨物)於機場管制 交接區遭海關巡緝科員李彥川在未提供暫存單或任何查緝 單據給倉儲業者,亦未通知貨主的情形下,自行將貨物帶 回巡緝課辦公室收儲,致本公司雖然得知可能被官員帶走 ,確無法確定是哪位官員扣押及貨物存放地點......唯李 員查緝貨物,在未知會貨主、報關行之情形下,未留下任 何查緝憑證即私自將廠商貨物(財物)帶離機場管制區, 收儲於辦公室內,致使貨主貨物『消失無蹤』,明顯違法 。且事後亦未依據貨上報關行即運單貨主資料,通知查扣 原因或要求提出證明等等;基於上述事由,本公司有理由 相信,李員已涉及侵占他人財產、濫用職權等不當行為 ......」等語(見偵字第1455號卷一第65頁至67頁),是 觀系爭陳情書之客觀文意可知,大嘉公司或被告認為告訴 人李彥川之查扣行為違法者,係指李彥川「在未提供暫存 單或任何查緝單據給倉儲業者,亦未通知貨主的情形下, 自行將貨物帶回巡緝課辦公室收儲」、「查緝貨物,在未 知會貨主、報關行之情形下,未留下任何查緝憑證即私自 將廠商貨物(財物)帶離機場管制區,收儲於辦公室內」 之行為,而證人李彥川雖否認自己有違法或失職行為,但 對於前揭「在未提供暫存單或任何查緝單據給倉儲業者, 亦未通知貨主的情形下,自行將貨物帶回巡緝課辦公室收 儲」、「查緝貨物,在未知會貨主、報關行之情形下,未 留下任何查緝憑證即將廠商貨物(財物)帶離機場管制區 ,收儲於辦公室內」等情,則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二第99頁以下)。系爭陳情書係本於告訴人李彥川未提供 暫存單或任何查緝單據給倉儲業者,亦未通知貨主的情形 下,自行將系爭貨物帶回巡緝課辦公室收儲之客觀事實, 向臺北關稅局提出申述,並非全無所本,亦別無加油添醋 或憑空捏造其他對告訴人李彥川不利之情事,告訴人李彥 川既有上開查扣系爭貨物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上究竟係為 了方便他人認領系爭貨物而將之置於辦公室走道旁,亦或 如陳情書所言,係「涉及侵占他人財物、濫用職權等不當 行為」,本須臺北關稅局等權責單位詳加調查方能判定, 殊不能因調查結果(見監察院100 年10月5 日100 財政48 號糾正案文,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9頁)最終認定告訴人 李彥川並無違法或失職行為,即反將陳情者以誣告罪相繩 。次查,系爭陳情書內容以「又因地勤人員告知該件(指 系爭貨物)被海關官員帶走,貨物並非短到,航空公司無 須提交短溢卸報告書,本公司(指大嘉公司)亦無法將本 案報單申請註銷;又因該筆貨物無法進艙,稅單無法列印 ,造成計稅繳納無法結案,本公司恐將因本案日後遭海關 多次議處(稽核、計稅、報單、艙單等各司職單位均會於 日後發文處分,廠商也將受國稅局查核)。現今本公司提 出數點申訴,懇請貴單位協助督導巡緝科官員李彥川先生 辦理......本案於六月十五日凌晨傳輸報單迄今,已逾兩 個多月,該筆貨物即使李員(指李彥川)放行,仍將造成 本公司報關牌照、先放後稅案號日後遭海關議處,且由本 公司自行承擔一切廠商求償、稅金滯納金、該貨物延誤完 成報關程序所衍生之所有罰款及規費亦屬不公,請貴單位 就事實部分查證後覆文,以利本公司日後向各稽查單位提 證。」等語,系爭陳情書之結語則以:「本公司要求李員 鄭重道歉,並提出書面道歉函供我方日後憑證辦理報關延 誤所引發之多項問題(如附件五、計稅股查證該筆稅費未 繳納,嚴重者將造成本公司先放後稅案號凍結),請貴單 位依法追訴其相關責任,否則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尋求解 決,懇請貴單位協助確保本公司及廠商應有之權益」等語 (見偵字第1455號卷一第65頁至67頁),對照首揭之系爭 陳情書主旨可知,系爭陳情書之目的係在於請臺北關稅局 調查系爭貨物遭查扣之責任歸屬問題,並協助告訴人李彥 川辦理相關程序,以解決大嘉公司可能遭遇之「航空公司 無須提交短溢卸報告書、大嘉公司無法將本案報單申請註 銷、稅單無法列印,造成計稅繳納無法結案,恐將因本案 日後遭海關多次議處(稽核、計稅、報單、艙單等各司職 單位均會於日後發文處分,廠商也將受國稅局查核)及先 放後稅案號凍結」之問題,其陳情之目的是否意圖使告訴 人李彥川受懲戒處分,亦非無疑。告訴人李彥川雖指稱伊 因為被告提出之系爭陳情書,政風室與人事室不斷要伊寫 報告,說伊的報告不實,使伊94年度因而考績受影響,從 甲等變成「丙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惟按公 務員懲戒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務員懲戒處分包含撤 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並不包含考績打丙 等之懲戒方式,而告訴人指訴因被告之陳情害其考績被打 丙等乙節,與刑法誣告罪受「懲戒」之要件不符,不得以 此節遽指被告涉犯誣告。 (三)被告辯稱:伊於94年8 月1 日才至大嘉公司上班,本件扣 押事件係發生於00年0 月份,故伊也是聽公司同事及林景 涼所述,才知道大概案情,林景涼係公司之副總經理,平 常公司大小事務,林景涼均屬領導階層並有決定之權利, 伊只是公司新進之基層人員,林景涼決定對海關提出陳情 之時,伊有越級請示總經理陳臺隆,但陳臺隆表示還要與 林景涼討論,陳臺隆沒有明確對伊表示究竟要不要對海關 陳情,後來林景涼將陳情書之手稿交由伊打字修飾,伊並 無拒絕之可能,於是伊就繕打系爭陳情書並與同事郭美玲 找出系爭陳情書所需附件,伊個人當時雖覺得李彥川可能 不構成侵占罪,但伊自己的想法並不重要,重點還是公司 高層之決策,伊只是奉命執行公司高層的決策等語(見偵 字第1322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0 頁 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郭美玲亦結證稱:大嘉公司對 外公文都由副總經理林景涼負責,系爭陳情書之大小章由 林景涼保管,一般公司的事情也都要問林景涼,陳臺隆有 成立另外的公司,所以陳臺隆在大嘉公司的業務都由林景 涼負責,伊記得被告沒有在大嘉公司待多久,被告的工作 就是處理快遞公司人員取貨及收受資料及負責聯繫等等, 被告不太可能未經公司同意就主動向海關政風室提出申訴 ,因為大家都很忙,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會自己去攬事 情做,伊聽說公司有因為系爭貨物被扣之事件,賠償貨主 ,伊並有看到林景涼到公司找被告繕打一份申訴書給海關 政風室,而系爭陳情書所附之資料,係伊向被告說明放置 之地點,請被告自己去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第16 3 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其公司基層人員,受公司領導 階層之林景涼指示繕打系爭陳情書向海關政風室提出申訴 等情,應屬可信。檢察官雖提出大嘉公司99年12月2 日證 明書(偵字第1455號卷二第65頁),證明被告於94年4 月 19日(即系爭貨物扣押前)就任職於大嘉公司,不可能對 於系爭貨物遭扣押之實情不知悉,且證人陳臺隆結證稱: 以伊的從事報關行之經驗,與海關之爭議都用溝通為宜, 不論用會議或書面表達往往都會有反效果,伊因此在電話 中向被告表達反對向海關提出系爭陳情狀之意,因為基本 上海關係報關行之主管機關,伊不願意得罪海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 至第167 頁)。惟縱使被告於94年4 月19日 起任職於大嘉公司並知悉系爭貨物遭李彥川扣押之情況, 然此並無礙認定被告於大嘉公司僅係新進員工(於繕打系 爭陳情書時至多任職4 個多月),而林景涼係公司決策高 層之事實。被告縱使選擇聽從林景涼指示而忽略陳臺隆之 反對,然陳臺隆係基於「民不與官鬥」之心態,希望不要 將事端擴大而造成大家公司與海關間之緊張關係,而非認 為李彥川全無可議之處。而李彥川查扣系爭貨物之過程既 然客觀上有令人懷疑之處,且大嘉公司亦面臨貨主求償問 題,為證人郭美玲所結證屬實,則被告縱使個人認為李彥 川不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要件,然其本於大嘉公司(或林 景涼)對於系爭貨物疑遭不當扣押之觀點,向海關政風室 提出陳情,並請求調查,以維護大嘉公司經濟上之權益, 自與一般誣告罪係憑空捏造事實欲陷人於罪者有所不同。 被告或林景涼均並非司法或政風調查人員,並沒有法定偵 查、調查之職務或權限,本就不能期待被告等陳情者能就 全案情節調查至水落石出方交由主管機關處置,林景涼或 被告本於現有稽證自覺大嘉公司權益受損而請求主管機關 調查事實真相並追究責任,本係人民應有之權利,殊不能 因為權責機關(如監察院)最後之調查結果,認定被陳情 者李彥川並無違法失職,即反苛責陳情之被告未竟其調查 義務,而繩之以誣告罪,否則權責調查機關豈非自卸責任 ,而推由尋求權益保障之人民自行調查所有可能不法情事 於至極?綜上,系爭陳情書所指涉李彥川有可能有違法失 職之行為,其主旨係在確保大嘉公司經濟上之權益,既由 陳請者之觀點觀之係有所本,並無加油添醋或捏造事實之 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其陳情者自不應以誣 告罪相繩。 (四)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 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趁機在放置該批系爭貨物之麻袋 外表上簽寫「大嘉」、「QH—505 」字樣,表示該批貨物 由外表上可明顯得知貨主為大嘉公司,再由被告持偽造之 00000000000 號貨運分艙單(即系爭貨運分艙單,見偵字 第1455號卷一第24頁)具寫系爭陳情書向臺北關稅局舉發 李彥川而行使等語。惟按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 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 ,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 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之規定,應以 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 造文書,若於所記數額外,另為不實之登載,而與他人承 認之數額無關者,仍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罪;偽造私文書 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 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 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 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 28年上字第36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 伊附於系爭陳情書之系爭貨運分艙單(即檢察官認為係偽 造或變造者),係公司同事郭美玲幫伊找出來,伊再拿去 華航貨物進口櫃台蓋章等語(見偵字第1322號卷第11、12 頁),核與證人郭美玲結證稱:被告於系爭陳情書所附之 系爭貨運分艙單等資料均係真實的,是當時被告要伊找出 這些資料,伊告述資料存放之地點,請被告自己找出來的 ,伊等給航空公司的資料就是大嘉公司留存之資料,留存 之資料均無造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第163 頁 背面)。在觀諸系爭貨運分艙單之客觀內容,只有「中華 航空公司台北貨運中心台北貨服部」之印文1 枚(見偵字 第1455號卷一第24頁),可資認定作成名義人係中華航空 公司之單位,別無其他簽名或印文可供判斷實際之作成名 義人為何人,檢察官復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中華航 空公司台北貨運中心台北貨服部」之印文係被告或「共犯 」所偽造或盜蓋,自不生刑法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況據被 告供稱:伊系爭貨運分艙單,係公司同事郭美玲幫伊找出 來,伊再拿去華航貨物進口櫃台蓋章等語,檢察官復無提 出證據證明系爭貨運分艙單上「QH-505」之記載,係在中 華航空貨物進口櫃台人員蓋章之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QH-505」之記載係在用印之前,而縱使此部分記載不 實,中華航空公司服務櫃台人員一時不查,或甚至是故意 而用印,亦僅生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而非能將被 告之行為論以變造私文書。是縱使證人程炳耀結證稱:系 爭貨運艙單沒有植上艙別,百分之百是假的等語(本院卷 一第88頁及背面),惟此僅涉及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問 題,而與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事實有異,此部分被告之犯 罪嫌疑容有不足。至於公訴意旨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趁機在放置該批系爭貨物之麻袋外表上簽寫「大嘉」、「 QH—505 」字樣,表示該批貨物由外表上可明顯得知貨主 為大嘉公司乙節,推論被告有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而證人李彥川及王琦亦證稱之麻袋外表上「大嘉」、 「QH—505 」字樣係扣押後才遭人寫上等語(本院卷二第 98頁背面、第19頁及背面),惟系爭貨物既然已經遭海關 扣押,被告或檢察官所指之「共犯」係如何得以在海關扣 押保管中,書寫字體在麻袋上,未據檢察官舉證。況被告 雖為繕打並寄送系爭陳情書之人,然系爭陳情書均無提及 麻袋外表上有「大嘉」、「QH—505 」字樣乙事,公訴意 旨僅以被告陳情之過程,推斷被告知情並有參與在麻袋上 書寫字體乙事,稍嫌速斷。系爭貨物經本院向臺北關稅局 調取之結果,已不見其外包裝之麻袋(見本院卷二第226 業所調取之扣案物),本院觀諸麻袋照片「大嘉」、「QH —505 」等文字(見偵字第1455號卷一第110 頁),與被 告於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相 比對,其筆順、力道、勾勒、粗細均顯不相同,更無從認 定上開文字係被告所親書,特此敘明。 四、綜上,告訴人李彥川查扣系爭貨物之過程縱無違法或失職, 然其將扣案物攜回辦公室旁走道供人認領之處理方式仍有令 人起疑之處,被告依大嘉公司主管林景涼之意,為大嘉公司 之經濟利益向臺北關稅局陳情之內容,非無所本,亦無憑空 捏造對李彥川不利之事實,其陳情之目的亦在於希望有關單 位能夠調查釐清責任問題,以保障大嘉公司之權益,本非法 所不許,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主觀犯意,非屬無稽。又被告 持以作為系爭陳情書附件之系爭貨運分艙單,其客觀上作成 名義人僅能依印文認定係「中華航空公司台北貨運中心台北 貨服部」,檢察官未能證明上開印文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偽 造或盜蓋,系爭貨運分艙單內容縱有不實,僅生是否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問題,與偽造私文書無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前開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 林永盛、林景涼未經洪志昌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景涼於不詳時、地偽造「洪志 昌」之印章,並於94年8 月25日指示林永盛以大嘉公司及洪 志昌之名義,繕具系爭陳情書,再由林景涼在其上蓋用偽造 之「洪志昌」印文1 枚後,交由林永盛持向臺北關稅局政風 室遞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志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原起訴誣告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原起訴被告涉犯誣告業經本院宣告 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未經起訴且與諭知無罪之部分 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不告不理原則,無庸對 此部分判決,爰將移送併辦之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本院既宣告被告無罪,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函詢臺 北關稅局、關稅總局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第113 頁 ),經審酌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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